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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交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美昭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美昭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美昭知悉其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農忙後,在屏東縣○○鄉○○路○○○○○號旁路邊泥土地其機車停放位置,將其機車自泥土地牽上柏油路面,欲自該處彎曲路起駛橫越至對向之車道左轉返家休息,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當時本應注意周邊人車動態,注意左右來車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將機車牽上路面並坐上機車發動準備起駛,而致其所駕駛之機車橫亙路面形成路障,適其右方有陳蔡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土葛路由西向東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發現余美昭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而撞及余美昭機車車頭右側部位,致陳蔡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左側顱底硬膜上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第4 到6 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挫傷、創傷後水腦症、創傷後癲癇症等而致意識不清、四肢偏癱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蔡出之子陳信佑代行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茲分別說明如下:

1、為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實作成判斷,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同法第198 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同法第206 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此種依法授權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應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依同法第

206 條之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17號判決參照)。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7 月15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713號書函檢送之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22至23頁),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揆之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尚有違誤。至辯護人稱該鑑定報告內依據之前提兩車應該是同側才會有路權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乃鑑定內容是否合理問題,此係該鑑定意見書證明力範疇,而與證據能力無涉,併予說明。

2、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為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余美昭固坦承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當天牽機車上柏油路面(前輪上路面,後輪在馬路外),起步出來要往左,被害人陳蔡出擦撞到其前輪輪胎後摔倒撞擊道路右側護欄受傷倒地等情(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58頁),及坦認:「我當時要從我的田地要騎車回家,我的田旁邊是柏油路,我車是放在我田邊,當時我的機車要返頭,我是要牽的,我牽好之後坐在機車上,被害人就突然從我右邊出來,擦撞到我前輪右邊,我把車牽上路面時沒有看到被害人,當時我正要發動」、「我機車牽好了,鑰匙剛剛插好,坐好剛剛準備要發動,對方是撞到我的機車前方,我都還沒有開始騎,兩腳都還在地上,我才沒有摔下去」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7、5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辯稱:我車子都沒有發動,我都還沒有騎,我只是牽機車轉頭過來,剛坐上機車而已,被害人就來撞我,是被害人撞我的,我不承認我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3、33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的機車剛從土坡牽上柏油路尚未發動,若被害人當時有靠右行駛,兩車應不致發生碰撞,被告當時尚未發動且根本不及防範,尚難認定其有過失,被害人過彎速度過快,轉彎角度過大,被告當時是坐在機車上,來不及反應,難以認定被告有過失,肇事因素應該是被害人沒有靠右行駛,初鑑報告不夠嚴謹云云(見本院卷第23、33、58頁)。

三、經查:

(一)被告余美昭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鄉○○路○○○○○號旁路邊,欲自該處起駛至對向之車道時,與其右方陳蔡出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蔡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左側顱底硬膜上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第4到6 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挫傷、創傷後水腦症、創傷後癲癇症等而致意識不清、四肢偏癱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過失,辯稱其尚未起駛,係被害人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右側行駛才會發生碰撞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以注意義務之違反及預見可能性為過失之構成要件。基於以下理由,本院仍認被告起駛欲左轉時客觀上得預見其機車橫亙道路上,不無使右側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之風險,卻未注意周邊人車動態及左右來車,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確有過失:

1.證人陳克壽(被告之夫)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在我太太對面的水溝底洗雨鞋,我洗好鞋,就看到陳蔡出騎很快,我看到的時候,要喊陳蔡出時已來不及,她從西往東騎過來,我看到她一直偏向對向路邊,我看到時要喊陳蔡出,可是她就撞到我太太機車前面輪胎了,我太太當時把機車牽到路上,剛剛坐上去,當時機車可能已經發動了,我太太沒有注意到對方,我太太坐在機車上,我太太的機車位置沒有超過中線,那條路彎彎的,對方又騎很快,才撞到我太太的機車,我太太還沒有起步,才剛剛坐上去剛剛發動而已,還沒有開始騎。」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從證人陳克壽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余美昭已將機車牽上路面,被告當時並未注意到被害人,被告且已坐上機車,此核與被告余美昭上開坦認將車牽上路面時並未注意到被害人,已坐上機車發動但未起駛等情相符。又該柏油路面與路旁土坡(泥土地)有高低落差約5 至10公分,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26頁),衡諸常情被告若要坐上機車,需將機車完全牽上柏油路面方能坐上機車起駛,復佐以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當時係欲左轉返家,故可知被告當時應係將機車(呈南北方向)橫亙於柏油路面(該道路係東西方向)上。且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從被害人人車倒地位置、散落物位置均靠道路右側,及兩車撞擊位置(被害人機車車頭左側、被告機車前輪右側)、該處為4 米寬之彎曲道路等情,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將機車牽上柏油路面,並跨騎上機車發動準備起駛時,已明顯形成被害人機車前行之障礙。據此,堪認確係因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機車○○於鄉○○○道路上,未注意周邊人車動態及左右來車,亦未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2.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余美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蔡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鑑字第1050000713號書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3頁),同認被告確有過失,亦可佐參。

3.按道路係供往來人車通行使用,車輛若佔據道路或橫亙於路面上,本會形成一定之用路障礙,此一障礙面積範圍且隨車身長寬、車輛與道路角度變化而增減影響程度,此尤以彎曲道路為然(如蜿蜒狹窄山路過彎後始見障礙物往往已閃避不及)。而被告於被害人騎駛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先則未注意周邊人車動態及左右來車,亦未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甚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有人在後指揮警示等)以避免發生碰撞之結果,卻仍將其機車以與路面行車方向垂直之方式牽出後坐上機車發動準備起駛,致未能避免其車頭右側部位碰撞被害人機車車頭左側之結果發生,被告對此節當不能諉為不知,此一碰撞結果亦非其客觀上所不能預見。

4.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可見被告案發時對上開規定知悉甚明。又依前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可知(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機車欲從路旁起駛橫過馬路左轉時,自應注意周遭動態、左右有無來車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占用道路形成路障,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兩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5.又被害人於發生本件車禍後,當日經送醫急救,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左側顱底硬膜上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第4 到6 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挫傷、創傷後水腦症、創傷後癲癇症等而致意識不清、四肢偏癱之重傷害,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佐。由此足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有過失,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自屬無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23頁),與本判決認定結果相同,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於自首後,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 二)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自首後再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主動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是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始終否認犯罪,而就其犯行一再為推諉卸責之詞,故本院認不適宜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余美昭以務農為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使用道路時未注意周邊人車動態,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甚重,迄今仍未與代行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又被害人亦有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及檢察官、代行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