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峯潮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峯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峯(起訴書誤載為峰)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2樓「義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發公司,負責人為劉金明,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總經理,負責承包工程施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義發公司承攬屏東縣政府所發包「新埤鄉南岸農場聯外排水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負責沿屏112 線北側施作排水溝(屏112 線道路為雙向混合車道,道路總寬度約為720 公分,單向車道寬度約為360 公分;施作工程申請道路施作範圍為屏112 線北側道路邊線往南延伸80公分),自民國101 年1 月6 日起進場開始施工,因屏
112 線道路沿線民眾陸續反應道路有因施工損毀,造成行車品質不佳,經屏東縣政府會同義發公司於102 年6 月13日9時30分許,前往屏112 線工程路段實地會勘後,發現施工範圍(屏112 線北側道路邊線往南延伸80公分)外之柏油路面(即瀝青混凝土,下統稱柏油)在施工期間,遭重型機具輾壓而有嚴重破損情形,經義發公司當場同意將道路鋪設柏油之範圍,自原本施工開挖範圍(屏112 線北側道路邊緣往南延伸80公分)擴展至屏112 線之道路中心處(即自屏112 線道路北側邊緣往南延伸至360 公分處),因牽涉預算追加,義發公司遂於102 年7 月20日以排水溝渠施作業已完成,僅剩排水渠道溝側全線之80公分寬柏油尚未鋪設,待預算核定後再行鋪設為由申請停工,復因預算追加部分受阻,義發公司方於102 年10月21日申請復工,並於102 年10月25日將僅存排水渠道溝側全線之80公分寬柏油尚未鋪設部分鋪設完工。嗣因被告吳峰潮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道路施工之停工期間(自102 年7 月20日至102 年10月20日),仍應將施工未完成有危害用路安全部分,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若遇道路有坑洞或破損情形,仍應隨時填平以維用路人之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林文郁於本案工程之停工期間之102 年9 月17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屏112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路面有坑洞(坑洞面積為長度約200 公分、寬度約70公分、深度約14公分:坑洞相對位置為自屏112 線道路北側邊緣往南延伸20
0 公分至270 公分間),因閃避不及,造成所駕駛上開機車之車輪陷入坑洞而傾倒,被害人林文郁亦因倒地擦撞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腦部出血及氣胸、前額1 公分撕裂傷、枕部頭皮血腫、右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延至102 年9 月19日4 時51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認被告吳峯潮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末按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者,稱為「不純正不作為犯」,在現行法之規定中,只有因過失不作為而實現刑法規範中以作為之行為方式而規定之過失不法構成要件,始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吳峯潮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峯潮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劉金明、雷晃、金祖德、陳隆成、曾信義、許高祺、簡澤志、吳鴻國、鄧志賢、黃崇展、黃秀貞、陳麗娥、林芊妤、林美薇、林奕豐、林季嫻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2 年9 月23日潮警偵字第10231956200 號函暨所附之相驗照片、肇事現場蒐證照片、路口錄影光碟、被害人林文郁交通事故死亡案處理調查報告附件現場照片、訪談紀錄、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104 年8 月18日屏客網字第1040000197號函文暨所附之屏
112 線施工路段明細、屏東縣政府101 年2 月10日屏府水工字第1010035458號函暨所附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鴻威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威公司)提供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監造日報表、新埤鄉南岸農場聯外排水工程WQ2 地方陳情會勘紀錄、屏東縣政府工務處102 年7 月8 日公文、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 日屏府工養字第10219953400 號函文暨所附之屏112 線鋪面損壞案現勘會議紀錄、本案工程施工前後照片、屏東縣政府巡察紀錄表(含照片)、證人即鑫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負責人吳鴻國提供之照片、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103 年3 月10日屏客網字第1030000091號函文、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員工簡澤志提供之書面文件及票據影本、義發公司102 年7 月25日義(屏水工)字第1020725001號函文、鴻威公司102 年7 月29日鴻威字第1023167 號函文、屏東縣政府102 年10月14日屏府水工字第10270834600 號函文、屏東縣政府102 年10月22日屏府水工字第10271967600 號函文、103 年5 月26日屏府水工字第10315798300 號函文、鴻威公司102 年5 月24日鴻威字第1022108 號函文、屏東縣政府
102 年5 月29日屏府水工字第10215924300 號函文、103 年
5 月9 日屏府水工字第10314273800 號函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技士陳隆成提供之本案工程施工前、後照片、屏東縣政府工務處說明書、屏東縣政府103 年2 月27日屏府工養字第10306011600 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附件照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10日前往案發現場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新埤鄉南岸農場聯外排水工程」工程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峯潮不爭執被害人林文郁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及被害人林文郁於車禍發生後,先後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嗣於102 年9 月19日4 時51分許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騎乘車輛所行經道路上之坑洞,並非義發公司所造成,義發公司並無維修道路之義務,義發公司於會勘時雖有同意在道路上鋪設柏油,但此部分是追加工程,後來因為追加工程的預算沒有通過,所以沒有發包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67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屏112 線道路是砂石車所必經的主要縣道,路面破損嚴重,而路面坑洞是屏東縣政府工務局負責維修,與義發公司無關,義發公司在102 年7 月份即已完工而申報停工,當時路面已回填完畢,義發公司既無使用路面且無挖毀柏油路面,當無就路面之坑洞負填補之義務,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該路面坑洞為義發公司所造成,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死與被告及義發公司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第663 至666 頁)。經查:
㈠被害人林文郁於102 年9 月17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屏112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發生人車倒地之意外事故等情,業據證人即適行經該處之邱秀連於警詢時證稱:當晚快18時35分左右,伊駕駛小客車經過車禍地點前時,看到對向車道有1 部自小客車逆向而來,伊就停靠路邊要讓那部自小客車先行,那位女性駕駛告訴伊旁邊有車禍,有1 個人躺在地上,還有1部機車倒在地上,伊聽到後馬上打119 報案,當時道路狀況很差,那路段之前正好有工程在施工,施工完後該路段路面都還沒有重鋪柏油路,路面上都是碎石等語(見相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亦適行經該處之熊桂花於警詢時證稱:當晚快19時左右,伊駕駛小客車經過車禍地點前時,看到伊的車道上有倒了1 台機車,伊減速並開往對向車道,以閃避該機車,當時正好有1 部汽車迎面而來,伊對該車閃大燈並鳴按喇叭後,就將車輛停在路旁,對象的那部小客車的女性駕駛也將車輛同放路旁並下車察看,伊有看見她打手機報案等語(見相卷第15至16頁)相符。又該處路面存有一長2 公尺、寬70公分、深9 公分之水坑,且該坑洞與倒地之機車間留有7.1 公尺之刮地痕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見相卷第19至42頁、第65至77頁),以該坑洞之大小及道路狀況,衡情機車騎士行經該路段若閃避不及而碾過該坑洞,極可能發生機車車身於打滑、搖晃後,而發生機車騎士隨即彈離車身,機車並即倒下或滑行一段距離後,人車同時傾倒之情形,復佐以案發現場並無被害人與他人發生碰撞而生交通事故之其他跡證存在(如撞擊後之散落物),堪認被害人確係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機車車輪碾過該坑洞而發生機車車身打滑並於滑行一段距離後人車倒地之事實。又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腦部出血及氣腦、前額1 公分撕裂傷、枕部頭皮血腫、右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臉部、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迨於102 年9 月19日4 時51分許,因顱內出血致中樞衰竭死亡之事實,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外(見相卷第48頁),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以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4至63頁、第78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揭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路段,係義發公司承攬屏東縣政
府所發包本案工程之路段,施工項目為單側排水溝新建工程,施工路段包括新庄路、萬安路及永春路,其中萬安路之路寬7.2 公尺、雙向共二混合車道,本案工程之施工路段長度總計4,066.57公尺,道路劃分為2 個區域執行交通維持方案,其○○○ 區○○○○○路與新庄路沿線排水溝新建工程,每段工區長度為300 公尺,寬度為1.2 公尺,本案工程於10
2 年7 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停工,有本案工程之工程契約、交通計畫維持書、屏東縣政府102 年10月14日屏府水工字第10270834600 號函、義發公司102 年10月22日義(屏水工)字第1021022001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他卷一第203 頁、偵8108號卷第50頁、他卷二第245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為義發公司之總經理,並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5 頁),是被告應否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即應參酌前揭過失犯之構成要件,即被告對於被害人林文郁之死亡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事,亦即被告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㈢至於何以認定本案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公訴人係
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屏東縣政府承辦單位與義發公司曾前往現場會勘,發現屏112 線道路因本案工程施工期間,重型機具碾壓道路造成道路嚴重毀損,而決定由義發公司將原本鋪設柏油之面積由原本之80公分範圍,擴大到道路全面鋪設,復經義發公司到場人員同意辦理,義發公司僅因預算待核准而先行辦理停工,惟於停工期間仍應就屏112 線道路因本案工程施工所導致路面毀損及中華電信公司所毀損而已補償義發公司填補費用部分,負道路使用安全維護責任,並應不定時巡○○○區○○○○設道路之裸地有無高低不平或坑洞產生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外包廠商鑫鴻公司負責人吳鴻國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6 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14日,伊有在案發地○○○鄉○○路排水溝施作工程,當時是中華電信找伊承包將地面線路改為地下化的工程,伊施工的範圍只有在大排水溝旁邊,沒有挖到路面坑洞那裡,伊是在義發公司做完大排水溝工程後才開始施工的,且伊在102 年6 月14日工期結束後,一直到102 年9 月17日發生車禍時,伊都沒有再施工,伊作完時有全部整平才離開工區,在伊施工前柏油路旁邊的白線部分路面就有龜裂、破損,柏油路面上切割的痕跡已經有一段時間了,不是當時施工的工程切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0 至583 頁、第587 頁),核與證人即鴻威公司之員工曾信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義發公司承包的屏112 線道排水溝工程係伊監造,這個案子在102 年7 月時有申報停工,當時所有的結構體已經完成,中華電信公司的管溝應該是在6月就完成,因為伊在7 月看的時候整個已經回填到原本設計的高度,也就是已經夯平完畢,伊在7 月停工時有去現場拍照,那時候所有的路面都是填平的,並無車禍發生地點的那個坑洞,從7 月停工之後,那邊就沒有人在施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3 至599 頁)大致相符,再自偵查卷附本案交通事故當日及隔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見相卷第22至26頁),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之路面坑洞附近,並無任何工程施工情形,足見證人吳鴻國於本案交通事故路段施工之完工時間,係早於義發公司辦理停工前,且義發公司於102 年7 月間停工時,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之路面上並無存有上開坑洞,堪認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之坑洞非證人吳鴻國施工後所留下,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足供證明本案交通事故地點路面上之坑洞,為證人吳鴻國或義發公司於施工期間所造成或施工後留存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情狀,足見被告辯稱本案交通事故地點路面上之坑洞非義發公司施工所造成等語,非無所據。
⒉至屏東縣政府承辦單位與義發公司於102 年6 月13日前往現
場會勘時之會議結論固記載:「本府水利處辦理『新埤鄉南岸農場聯外排水改善工程』因施工中重型機具長時間使用屏
11 2線作為施工便道致道路破損嚴重…」等語(見他卷一第56頁正反面),然上開會議紀錄內並未載明義發公司係於何時使用何種機具而造成上開道路破損之情形,亦未載明義發公司究係造成道路何處及如何破損之情形,實難僅以前揭會議記錄遽認屏112 線道路所有路面破損之情形均為義發公司於本案工程之施工期間所造成,且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工程科職員陳隆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屏112 線道是林邊溪砂石車的主要道路,在工程發包前新埤鄉公所就有提出這個路段很不好,所以想要利用工程結餘款來鋪設柏油,這是地方陳情,不是因為義發公司損壞才要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544 至545 頁),益見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之坑洞,非義發公司於施工期間或施工後所造成之結果。
⒊又證人吳鴻國固有於其所施作之工程結束後,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義發公司一情,然證人吳鴻國交付該筆10萬元之目的及用途究係為何,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10萬元是給義發公司修補坑洞的費用,只要伊施工的這一側道路有坑洞,義發公司就要填補,但那時候細節並沒有說得那麼清楚,案發地點這個坑洞要整面都補才可以,如果只補這個坑洞,不會耐用很久,車輛經過壓到就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2 至593 頁),則證人吳鴻國於交付10萬元予義發公司時,既未明確約定該筆款項應用於修補何處之坑洞,是否包含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之坑洞,尚非無疑,且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之坑洞既非證人吳鴻國施工所致,業如前述,證人吳鴻國自不負修復上開坑洞之義務,是義發公司雖已收受證人吳鴻國所交付之10萬元,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亦僅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尚不因而負擔防免本案交通事故之作為義務。
⒋復依本案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內關於「施工安全措施」載
明:「4.如遇雨季或下雨天,為保護用路人之安全,增派人員巡視工區,路面如有坑洞隨時填平以維護用路安全。」等語(見他卷一第203 頁反面),既係「施工」安全措施,可知上開條款約定之意旨,係指義發公司於本案工程開工起至竣工前之「施工期間」,就「工區」即「施工範圍」負有維持路面平整及用路人安全之義務。是以義發公司依上開條款約定,僅負有上開義務,尚不包括非屬施工期間或非屬施工範圍所發生所有不明原因而造成道路路面破損之情形,均應負擔維持路面平整及用路人安全之義務。又所謂停工期間,應係指工程因故暫停之意,是於工程開始施作後,如有於竣工前辦理停工之情事,該停工期間既非竣工而經驗收完成之狀態,仍應屬施工期間無誤。查本案工程於102 年7 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為停工期間,已如前述,則本案工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固係施工期間,然因本案工程在前揭萬安路路段之施工地點係位於道路邊線外之區域,並非位於供人車通行之道路路面上,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尚非本案工程之施工範圍一節,業經證人陳隆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這個工程的承辦,本案工程施工的範圍是道路邊線外面80公分處,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地點是在工區範圍外,距離施工地點還有2.7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33 至535 頁),核與證人曾信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義發公司承包的屏112線道排水溝工程是在作排水渠道的改建,主要是要將原來土溝的渠道改成一個三面工的形式,這件工程原本的規劃就是用水利工程的方式去作改善,所以工程的用地都是在水利用地上,工區沒有包括柏油路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94 頁)大致相符,足見本案交通事故之地點非屬本案工程之施工範圍,該處於案發當時既屬本案工程施工範圍外之道路,則該處路面之養護維修責任自應由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擔負,而無轉嫁義發公司之理。故就非本案工程施工範圍內所發生之本案交通事故,難認被告有何防護避免之作為義務。
⒌又前揭交通維持計畫書內所指「施工安全措施」,所約束之
範圍應以工程單位實際在進行施工之區域為限,倘僅為預定施工之範圍,然尚未實際施作工程之路段,應不在該「施工安全措施」所約束之範圍內。查依被告供稱本案工程原本之設計是溝渠部分不用鋪設柏油,後來於102 年4 月間變更設計為要鋪設80公分寬的柏油,之後在會勘時再追加全線鋪設柏油至道路中心處,但因為後來追加預算沒有通過,所以義發公司只鋪設溝渠部分80公分的柏油等語(見本院卷第467至468 頁),核與證人陳隆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設計只有設計三面工,開挖以後這80公分的裸地是長滿草,因為80公分的裸地跟道路會有高低落差,所以有追加把80公分鋪設柏油路面,因為112 線道路況很不好,工務處處長希望標餘款不要流失,就跟上級爭取標餘款890 萬回來鋪設全線的道路柏油,但上級沒有同意,這個柏油鋪設是地方陳情,在工程發包前新埤鄉公所就有提出這個路段很不好,工務處是回應沒有這個經費,所以想要利用工程結餘款來鋪設,不是因為義發公司的損壞才要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539 至544 頁)、證人曾信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設計完全是沒有AC路面,102 年變更設計後多一個80公分的AC坐落在水利用地上,後來在102 年6 月會勘時又說要增加成道路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05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新埤鄉南岸農場聯外排水工程WQ2 地方陳情會勘紀錄(見偵8108號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 日屏府工養字第10219953400 號函暨所附之會議記錄(見他卷一第56頁正反面)、屏東縣政府簽(見他卷一第55頁正反面)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義發公司於102 年6 月13日會勘時,固有同意將鋪設柏油之區域,從排水溝側之80公分處擴展至屏112 線之道路中心處,然嗣因該項目之預算未通過,故義發公司於102 年10月間復工時,僅鋪設該排水溝側80公分處之柏油,則於102 年6 月13日會勘時所追加之工程項目即自排水溝側之80公分處至屏112線之道路中心之範圍,既因該工程預算項目未通過,而尚未實際成為義發公司施作工程之範圍,即義發公司並無因施工而需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是義發公司尚不因會勘後所預定施工之範圍負上開注意義務至明。
⒍此外,公訴人另認義發公司僅因停工即將施工安全設置之紐
澤西護欄全部撤除,造成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撞擊路面坑洞致死,被告撤除紐澤西護欄與被害人意外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義發公司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固未於事發路段設置任何警示或安全措施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 頁),而依前揭交通維持計畫書內所列「交通維持方案」之「施工期間車道配置」載明:「第二區域施工將占用萬安路左側混合車道及新庄路單一混合車道,並以紐澤西護欄漸變式予以○○○區○○○路、新庄路每段工區長度為300 公尺、寬度為1.2 公尺」等語(見他卷一第203 頁),又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坑洞之相對位置為自屏11
2 線道路北側邊緣往南延伸200 公分(270 -70=200 )至
270 公分間,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相卷第19頁),再參以證人陳隆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的施作地點是在溝渠,溝渠沒有緊貼道路邊緣的白線,白線外還有一塊80公分的裸地,裸地旁邊才是溝渠,所以施工的範圍並沒有在柏油路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39 頁),可知本案工程之工區範圍應係自施工位置即該路段道路邊線外80公分處往道路中心延伸1.2 公尺,而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坑洞之位置則係屏112 線道路北側邊緣往南延伸200 公分至270 公分間,則若在設有紐澤西護欄以區隔工區之情況下,上開坑洞之位置並非位於會遭阻隔通行之工區範圍內,而係位於用路人所通行使用之非工區範圍,故義發公司縱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在上開路段設置紐澤西護欄以區隔本案工程之工區與非工區,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機車車輪仍有碾過該坑洞之可能,而無從防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況且上揭「施工期間車道配置」關於以紐澤西護欄以區隔工區之方式係採「漸變式」,並規劃每段工區長度為300 公尺等情,業如上述,則此設置方式顯係為避免施工期間行經該路段之車輛,撞擊施工單位因施工而置於路面上之任何障礙物,並為兼顧交通順暢而採取之方式,是若原施工區域已施作完成而無繼續施作之必要,且置放於原施工區域上之機具或其他障礙物均已移置於下個施工區域,則該已施作完成之區域原先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亦應撤除,以免有長期阻絕通行之情況發生,益見義發公司或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就該路段並無設置紐澤西護欄或其他安全措施之管理義務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林文郁雖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最終受有死亡之結果,惟公訴人認被告吳峯潮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峯潮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