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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原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佳蕾被 告 彭義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王永志之妻(二人於民國89年7 月15日結婚;自10

1 年起即分居,並於103 年11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係有配偶之人,此為乙○○所明知,詎甲○○、乙○○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在甲○○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內,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甲○○並於104 年5 月1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產下一子白○楷。嗣因王永志於104 年10月間收到甲○○另案起訴請求否認生父之民事訴訟救助裁定,始悉上情。案經王永志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謄本、告訴人王永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4 年度親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及104 年度家救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他人通姦,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被告乙○○無端介入告訴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渠等所為均不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均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