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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原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俊雄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持式無線電主機壹台、無線電天線貳條、無線電小耳朵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俊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4 年1 月13日起迄至同年月20日」,及第7 行關於「1 月2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月20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業自交通部移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此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見)。而電信法第58條之犯罪主體,係以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而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從事相關電波監理業務之人,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僅應成立一罪。是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起迄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顯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而為之,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其行為已損及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殊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件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期間甚短,危害非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手持式無線電主機1 台、無線電天線2 條、無線電小耳朵1 個等物,均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

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