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偉光指定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之前是因工作關係至臺中工作,現在家中尚有親人需要照顧,請准許被告以限制住居,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通緝到案,有本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復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所定情形,並具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
5 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郭彥東、李權昌、張耀勻、張憲宗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觀之,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既係經本院通緝始到庭,自已有逃亡之事實,其雖辯以因工作關係需前往臺中云云,然觀諸被告未提供本院甚而其辯護人其聯絡方式或送達地址,辯護人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並表示聯絡不上被告等情,其上揭所辯,實無從認定其無逃亡之情事。況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刑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院業已定於105 年7月29日宣判,因宣判在即,其再次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增加,自已難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且被告亦表示請求無保停止羈押,自無擔保被告前開逃亡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至被告雖以家中有親人要照料等語為由請求准予停止羈押,惟此部分要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