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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偉光指定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4 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偉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劉偉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緣劉偉光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22時3 分前某時,因搭載友人郭彥東,知悉李權昌欲向郭彥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彥東持用之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惟郭彥東並無足夠之毒品數量等情,劉偉光遂基於幫助張耀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郭彥東表示可介紹張耀勻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權昌,並聯繫張耀勻後與郭彥東驅車前往搭載張耀勻,且約定張耀勻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油資,另由郭彥東持用上開電話與李權昌相約於103 年12月28日22時3 分後之某時在長治交流道下碰面,欲介紹李權昌向張耀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郭彥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嗣劉偉光開車搭載郭彥東及張耀勻抵達長治交流道下後,再跟隨李耀昌開車至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憲宗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由張耀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22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權昌(張耀勻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李權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李權昌並約定給付劉偉光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報酬(惟上開1000元及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報酬,劉偉光均因故未取得)。嗣因警方對李權昌、郭彥東所持用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彥東、李權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偉光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查證人郭彥東、李權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明該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辯護人之詰問(被告則無故未到庭並經本院通緝),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查本院下所引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或不予爭執,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偉光固坦承於103 年12月28日22時3 分許有開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彥東、張耀勻前往長治交流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權昌見面,並於當日有約定取得1000元之油資及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辯稱:當天僅開車搭載證人郭彥東、張耀勻與證人李權昌見面,就渠等交易過程均不知悉,亦無幫助聯繫張耀勻,郭彥東、張耀勻在車上雖有談話,但我聽不懂,雖有約定要給我1000元跟1 錢的安非他命,但我都沒有拿到云云。

經查:

㈠、證人李權昌於103 年12月28日22時3 分前某時先與證人郭彥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郭彥東沒有毒品,遂由開車搭載郭彥東之被告劉偉光向郭彥東表示可介紹張耀勻出售予證人李權昌並聯繫張耀勻後,前往搭載證人張耀勻,且約定張耀勻應給付被告1000元之車資,另由證人郭彥東持用電話與李權昌相約於103 年12月28日22時3 分後之某時在長治交流道下碰面,嗣雙方碰面後再跟隨李耀昌開車至其友人張憲宗住處,由張耀勻販賣2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權昌,李權昌並約定給付劉偉光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報酬等情,業經證人郭彥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明確(見偵1384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本院訴90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權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劉偉光跟郭彥東一起幫我找到張耀勻的,103年12月18日晚上郭彥東說他沒東西(毒品)要找人,那時候劉偉光載他所以也有拜託劉偉光找,找什麼人我不知道,找到人後本來我錢不夠有問說可以欠嗎,他說不行;所以先約在長治交流道,我開一台車,他們也開一台車,後來在我朋友(張憲宗)家交易時劉偉光也有在場,我錢給張耀勻之後,劉偉光說要酬勞,我就將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劉偉光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385卷第60-61 頁、本院90號卷第82-94 頁),且:

1、依同案被告張耀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證,可知證人李權昌、證人郭彥東時上開供證非虛:

⑴、同案被告張耀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證稱:案發當天劉偉

光有載我去長治交流道,本來劉偉光是載郭彥東,是劉偉光與我聯繫後叫我跟他們出去走一走(或我叫劉偉光載我出去走一走),我搭車時劉偉光跟郭彥東身上沒有毒品,我們到長治交流道後再跟著李權昌的車至張憲宗家,交易毒品完(然主張是郭彥東、李權昌販賣毒品),劉偉光就載我回家等語(偵3176卷第16-17 頁、本院90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90卷第79-81 頁反面)。

⑵、查同案被告張耀勻自始即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

權昌之情,且主張是證人李權昌(或郭彥東、李權昌)販賣毒品,可見其實無可能與證人郭彥東、李權昌勾串而陷害被告劉偉光;又以其所稱乘坐車輛當時劉偉光並無攜帶毒品,且亦未主張當天被告劉偉光有何販賣毒品等情以觀,可見其亦無卸責而誣陷被告劉偉光之舉措,則就其與劉偉光當天聯繫、搭載之經過等情所陳,應堪採信。

⑶、是依同案被告張耀勻上開所證,可知其係「與被告劉偉光聯

繫後(並未與郭彥東聯繫)」,始由被告劉偉光驅車前往搭載,並再與證人李權昌碰面,末復由被告劉偉光搭載其返家等情,佐以其於本案中確屬販毒者之地位(詳下述),參以被告劉偉光亦自承是先載郭彥東再去接張耀勻,且自承有載郭彥東、張耀勻回家等語(見本院90卷第43頁、本院訴緝卷第35頁反面)以觀,同案被告張耀勻所陳證,即可徵證人郭彥東所證因無毒品可販售李權昌,故「由被告劉偉光聯繫介紹張耀勻」後並驅車搭載同案被告張耀勻嗣完成交易等情,堪予採信,足見被告劉偉光就該次交易確屬知情,且就該次交易有聯繫販毒者張耀勻而介紹其與證人李權昌交易等情。

2、再依證人即被告郭彥東與證人即被告李權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證人郭彥東於103 年12月28日晚間9 時45分先要求證人李權

昌「還是你先去拿錢」,經證人李權昌向證人郭彥東陳稱「這樣我要跑2 趟」、「你叫他要相信我,我12點以前會給他」,證人郭彥東則稱「因為光哥的車沒油,我的車又撞到」、「他就說不行」後,背景聲並有「叫他拿錢來」,並由證人郭彥東解釋「他的意思是說你先拿錢過來,他趕著要去他老闆那裡」等語;及證人郭彥東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再致電證人李權昌,詢問其「他說過去錢就會夠了嗎?我們就跟你去」、「確定喔!不是1 萬9 喔」,而向證人即被告李權昌確定要去2 、3 個地方就有足夠之款項後,再稱「好! 我跟他說」等語(見他字1801卷三第82頁反面);復於同日晚間10時3 分聯絡證人李權昌詢問其現在在哪,且表示「我們在交流道下這裡」,於確認地點時證人郭彥東並再陳稱「你跟光哥約個地方相等」,嗣並約定在「交流道」下等候等語(見上開卷第83頁)。

⑵、依上開譯文首可認定者,觀諸①證人郭彥東需一再向證人李

權昌確認金錢是否足夠,足夠始約定見面、且證人李權昌一再保證金錢可以順利給付觀之,已可知渠等係談論交易事宜,且證人李權昌係立於給付金錢之地位甚明;再觀諸兩人對話中,雙方就金錢交付、是否約定見面等節,皆須透過證人郭彥東詢問第三人後始可決定,並以渠等通話內容多有證人郭彥東詢問該第三人後即加以回答證人李權昌等情,亦可認證人李權昌交易之對象,應係該第三人,而非證人郭彥東,且該第三人於通話過程中,正在證人郭彥東旁。②參以同案被告張耀勻一再陳稱當天乘坐被告劉偉光駕駛之車輛,車上僅伊與被告郭彥東共3 人,嗣後並有驅車找被告李權昌等語(見偵3176卷第17頁、本院訴90號卷第43頁反面),且均未主張駕車當時被告劉偉光或證人郭彥東有持有毒品(見偵3176卷第17頁、本院訴90號卷第43頁反面、第79-80 頁)。

③佐以被告劉偉光亦主張當天僅有搭載郭彥東、張耀勻而未有販賣(或持有毒品)等語,並可知車上三人之中,證人郭彥東及被告劉偉光並非販賣毒品之人,該販毒者顯即為同案被告張耀勻。

⑶、再者,以上開103 年12月28日晚間9 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已有「叫他拿錢來」之背景聲音,甚而10時3 分並有郭彥東陳稱「我們在交流道」、「你跟光哥約個地方相見」觀之,可見證人郭彥東與證人李權昌通話當時,同案被告即販毒者張耀勻已在郭彥東身旁,且正為被告劉偉光所搭載;復就前往地點,證人李權昌可與被告劉偉光「相約」觀之,亦可知被告劉偉光就聯繫過程「均有參與」而「知悉交談內容」,仍駕車搭載證人郭彥東、同案被告張耀勻前往與證人李權昌見面等情,堪已認定。

3、又本次交易因證人李權昌錢不夠而須至證人張憲宗家中借貸7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張憲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證人李權昌有帶一群朋友來家中借貸7000元之現金,但我後來就進房間,之後過程就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訴90卷第94-9

6 頁),且同案被告張耀勻亦陳稱當天有到證人張憲宗住處,交易過程是在張憲宗等語(見本院訴90卷第96頁),則由渠等刻意前往證人張憲宗之住處,且證人張憲宗並有借貸證人李權昌金錢以觀,已可徵當天證人李權昌係買方,所以需要先去證人張憲宗之住處借錢,是同案被告張耀勻屬販毒者之地位,且該次已於證人張憲宗上開住處完成交易甚明。則販毒者之張耀勻既係經由被告劉偉光聯繫,復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被告劉偉光就交易聯繫過程在場且知悉通話內容;再參諸被告劉偉光於警詢時已自承「是綽號雞仔之男子拿

1 包以可樂果包裝的東西給綽號老仔的男子」、「綽號雞仔的男子說要拿新台幣1000元給我當油錢」、「郭彥東說完成交易後,李權昌有1 錢的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當酬庸是有這件事,但那1 錢的安非他命沒有經過我的手就被雞仔拿走了」(見偵1384卷第6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載郭彥東跟張耀勻與李權昌見面後,我有載郭彥東跟張耀勻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除益見被告劉偉光與本次販毒經過全程參與外,亦可見被告業已知悉該次見面確係為毒品交易,始聯繫販毒者張耀勻而「由預期可取得價金之張耀勻約定給予新台幣1000元」,並駕車搭載其與證人李權昌見面而「與取得毒品之李權昌約定給予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酬庸」(否則於約定給予毒品作為報酬時,被告劉偉光何以未有任何疑問?)等情,是被告劉偉光具幫助販賣之犯意及行為,實堪認定。

㈡、被告劉偉光以前情置辯,惟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

1、就搭載郭彥東、張耀勻時車上談及之內容是否知情:

⑴、被告劉偉光先於警詢中陳稱,是綽號雞仔的男子從包包內拿

1 包以可樂果包裝的東西給綽號老仔的男子,我在開車時,我有聽到雞仔講說要去跟綽號老仔的男子交易,但是我音樂放的很大聲,所以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偵1384卷第69頁);卻於本院審理時再稱郭彥東晚上在我車上有打話給李權昌,我有聽到他們談話,好像是在問說人在哪要在哪裡等,但他們談話內容我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除就車上交談內容是否知悉前後已有「因音樂很大聲我不確定」、「我聽不懂」等不一陳述外;觀諸被告劉偉光於警詢中既可陳稱「我有聽到雞仔要去跟老仔交易」、「(有看到)是雞仔從包包內交付東西給老仔」等實已與一般購毒過程相同之毒品交易情節,卻僅「不知悉交易什麼」等情,已可見其說法非無避重就輕之嫌,佐以證人郭彥東、同案被告張耀勻既不避諱於車上交談上開情節,且上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可見有提及金錢等情已觀,均可見被告劉偉光上開所辯,要與事理不合而非無疑。

⑵、又被告劉偉光雖辯以「音樂太大聲」、「聽不懂」云云,然

其既自承證人郭彥東於車上有與同案被告張耀勻交談且有致電證人李權昌確認地點等節,衡情實應主動降低或應郭彥東要求降低車上音樂音量以方便交談、確認地點,而難想像音樂音量有至「同車之人」無法聽聞談話內容之情;況依前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郭彥東於首通對話即已提及「光哥的車沒油」,後並有請證人李權昌「直接與劉偉光相約地點」等語,已足認證人郭彥東與證人李權昌對話過程,有與被告劉偉光確認,且被告劉偉光有參與交談(郭彥東始知悉車子『沒油』及避免轉述之繁鎖)等情可明,是其前揭所辯,亦與卷證所示未合,應非可採。

2、就搭載證人郭彥東與同案被告張耀勻之經過及是否搭載其等返家等情:

⑴、被告劉偉光於偵查中先陳稱我載他們(郭彥東、張耀勻)到

長治交流道下,他們去到另外一台車,我當時在車上睡覺,剩下我就沒參與了(見偵1384卷第78頁);嗣再稱我開車到長治交流道下,有在車上等5 分鐘,他沒有給我錢,我就走了,當時趕著上班也沒有載他們回去等語(見偵1384卷第10

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先陳稱我到長治交流道後,郭彥東與張耀勻有下車再上車,後來我就開車載郭彥東及雞仔跟著賓士車到一個地方,大約十分鐘,郭彥東及張耀勻就拿一包可樂果袋子下車跟賓士車的人聊天,之後我就離開回家了(見本院90號卷第43頁);再陳稱晚上我載他們到長治交流道後郭彥東、張耀勻下車跟李權昌聊天,我有下車抽煙,聊沒幾分鐘後,李權昌要我們跟在他車後面到附近一個農舍,他們下車後就進去農舍,我在外面等,聊什麼我不知道,十幾分鐘之後我跟他們說我要走了,郭彥東、張耀勻才出來,我就載他們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⑵、究其所辯,①於當天前往之地點已有「就在長治交流道下」

、「長治交流道及一個地方」、「長治交流道及農舍」等反覆陳述;②就與李權昌見面後之情形,亦有「我當時在車上睡覺」、「長治交流道下我等5 分鐘沒給我錢我就走了」、「他們到另外一個地方下車聊天我就回家了」、「我在農舍外面等10幾分鐘(他們才出來)」等矛盾陳詞;③就是否搭載郭彥東、張耀勻返家等情,更有先否認嗣又承認之大相逕庭供述;且若如被告劉偉光所陳僅搭載前往與李權昌見面嗣後即自行離去,惟被告劉偉光既已一再陳稱當天係因郭彥東車子壞掉所以請我載他等語(本院90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劉偉光既已受託搭載,何以被告劉偉光竟可於5 分鐘(或10分鐘)後,未告知郭彥東即自行離去?又若在車上睡覺或已自行離去,被告劉偉光如何得知李權昌有要給其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另若確有在外面等待後始再載郭彥東、張耀勻返家等情,何以歷次陳述中均未提及?均可見被告劉偉光上開所陳不僅前後矛盾,且多有與事理不合之處,其辯稱僅有搭載未知悉情交易經過云云,實難認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偉光有實際取得張耀勻1000元之車資及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報酬等語,惟此已為被告劉偉光所否認;且就同案被告張耀勻所交付1000元車資部分,除亦為張耀勻否認外,被告郭彥東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初說好油錢要給他,但我忘記是誰給的等語(見本院訴90卷第78頁),可見被告郭彥東亦無可確定張耀勻是否實際給予被告劉偉光1000元之車資;再1 錢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郭彥東及李權昌雖陳稱(李權昌)有給予被告劉偉光,然就如何給付,證人李權昌先陳稱於購買時正好是一大包一小包,一小包是

1 錢就給付給被告劉偉光(偵1385卷第61頁);再稱是於張憲宗家中現場分裝後給予被告劉偉光等語(見本院90號卷第9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況其所陳分裝經過,證人郭彥東亦陳稱沒有印象,交易當時就是張耀勻帶的一包等語(本院訴90號卷第69頁反面),則被告劉偉光是否實際收取該1 錢之安非他命,即非無疑,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劉偉光並未實際收受上開報酬,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劉偉光有聯繫並介紹販毒者張耀勻且開車搭載張耀勻與被告李權昌完成毒品交易,並分別約定給付1000元之油資及1 錢之安非他命報酬等節,既經證人郭彥東、李權昌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耀勻之證述可資佐證,上情即應堪認定。

二、又公訴意旨雖依證人郭彥東於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劉偉光係與同案被告張耀勻共同販賣予證人李權昌,惟: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偉光與同案被告張耀勻就上開販賣行為係屬共同正犯一情,無非係以證人郭彥東於104 年4 月2 日偵查中陳稱因被告劉偉光與同案被告張耀勻「一起」販賣給李權昌,而同案被告張耀勻於該次係以成本價,沒有賺到錢,所以李權昌必須再補錢或東西給張耀勻或劉偉光,李權昌才給劉偉光毒品等語(見偵1384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為其論據。

3、惟查:

⑴、證人郭彥東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陳稱被告劉偉光應僅為

司機之角色,應該不是賣的人,係因為劉偉光拿那個(金錢及毒品),所以我那時候才會想他們一起販賣等語(見本院訴90號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故其上開偵訊中所供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⑵、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偉光有與同案被告張耀勻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然追加起訴書既載係由證人李權昌以22000 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張耀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銀貨兩訖,且認交付毒品及取得該22000 元之對價之人均為同案被告張耀勻,則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偉光有共同販賣,已難認對於被告劉偉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盡主張、舉證之責任。

⑶、又觀諸證人郭彥東同日偵查中訊問時亦證稱被告劉偉光有要

求被告張耀勻給付1000元之「油錢」(見偵1384卷第113 頁),則果如被告劉偉光與同案被告張耀勻共同販賣,何以同案被告張耀勻需給被告劉偉光1000元之「油錢」?況證人李權昌於偵查中結稱有給被告劉偉光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係因郭彥東及劉偉光一起幫我找到張耀勻,劉偉光說那1 錢要與郭彥東平分,但據我所知郭彥東之後並沒有拿到等語(見偵1385卷第61頁),已稱係因被告劉偉光介紹同案被告張耀勻而給予報酬;再衡情,被告劉偉光與同案被告張耀勻若係共同正犯,有共同自販賣毒品予證人李權昌中獲利之意,被告劉偉光所取得之報酬,當係由同案被告張耀勻朋分予被告劉偉光「販賣毒品之對價」,是以被告劉偉光卻同時向「被告李權昌」要求1 錢之報酬觀之;均足見證人郭彥東於偵查中率然供證稱被告劉偉光與同案被告張耀勻「一起」販賣等語,與常理不合。

4、參以證人郭彥東、李權昌及張耀勻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係同案被告劉偉光於聯繫被告張耀勻後即開車搭載被告郭彥東、被告張耀勻前往證人張憲宗之住處為毒品交易,而均未有主張同案被告劉偉光有販賣等情,則同案被告劉偉光當天既未為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為聯繫及駕駛交通工具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劉偉光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販賣或為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偉光與同案被告張耀勻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劉偉光係為幫助被告張耀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始聯繫並駕駛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耀勻及同案被告郭彥東前往毒品交易地點,而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偉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偉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其上開幫助張耀勻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屬幫助犯,惡行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劉偉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幫助他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犯後亦未表達悛悔之意,難認其態度良好;惟衡酌被告劉偉光幫助販賣行為尚難認有實際獲得利益,且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次數亦僅有1 次,及數量為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生活狀況,為獲得油資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同案被告張耀勻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獲得22000 元之價金,惟揆諸前開說明,應無須對被告劉偉光為沒收之諭知。再就其因幫助行為所約定之報酬既經本院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自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