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洧明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5277號),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其中聲請禁止受授物件部分,經撤銷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聲請關於禁止受授物件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洧明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洧明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外,尚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其對於非法出境方式知之甚詳,復有多次入境中國大陸地區,足認其於中國大陸地區有一定事業,有出境且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除與多名證人不符(因偵查不公開,證人姓名不予揭露)而有勾串可能。且被告對扣案帳冊內容交代不清,如任被告在外,自有湮滅證據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而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上開聲請經本院裁准後,就禁止受授物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偵抗字第157 號裁定撤銷發回;至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同號裁定駁回故已確定而不在本案範圍)。
三、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請求對被告禁止受授物件等語,然被告既經本院裁准禁止接見、通信,則被告再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甚微。遑論被告受授之物件,既得由押所檢閱,難認他人能以交付物件方式與被告勾串,增添犯行曝光風險。且本院前函請聲請人說明禁止被告受授物件之理由,經聲請人函覆稱:「本件無法排除被告有湮滅、偽造證據之虞,自有對被告受授物件一事加以禁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未能充分釋明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外,有再禁止被告受授物品之必要。是綜觀上情,本院認前揭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已足以防止被告與他人進行勾串,自無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自非必要,應予駁回。而辯護人請求准許被告得受授物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第22頁),則有理由,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