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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刑補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 年度刑補字第7 號請 求 人 陳隆發代 理 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隆發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隆發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經檢察官聲請鈞院羈押,至10

4 年2 月17日始經鈞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羈押期間歷經58日。該案經鈞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二審均維持請求人無罪之判決,並已於105 年7 月29日確定在案,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290,000 元(5,000 元×58日= 29萬0,000 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經查,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83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

5 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 年7 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9日即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該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再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及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於103 年12月22日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條第1 項之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10

3 年11月26日本院刑事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押票等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44 號卷第2 頁至3 頁、第5 至9 頁、第14頁)。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2月17日起訴送審,由本院法官訊問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予以釋放;本院於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 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 年7 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請求人於該案無罪判決確定前,得請求賠償之期間係自其被逮捕之日即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4 年2 月17日止,合計58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補償範圍之規定,則請求人請求就受羈押之58日為補償,自屬正當。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仍應審

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⒈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

,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經查請求人受羈押之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經本院訊問後,請求人雖否認有任何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惟有證人黃文裕具結證述在卷,核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符,足見證明黃文裕所述非虛,且請求人與黃文裕並無恩怨,請求人亦自承黃文裕係支持其兄陳隆進,並無誣指之必要及利害關係,足認請求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陳隆進及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等情,而認請求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最終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謂本院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爰審酌請求人於偵詢及本院羈押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並無犯罪

,對於遭羈押一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2歲,以開廂型車為業,月收入有2 萬5 仟元,伊沒有財產,名下只有那台廂型車,業經請求人到庭陳明,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請求人103 年至104 年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刑補字卷,第43至44頁),復斟酌請求人學歷為國中肄業(刑補字卷,第40頁),並考量請求人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衡酌其智識程度、謀生能力、生活狀況,以及受羈押名譽受影響之程度、自由受拘束、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以5,000 元折算1 日之金額應屬過高,而以每日3,000 元折算為適當。是請求人受本件羈押之補償,以3,000 元折算1 日為計算,而請求之羈押補償日數為58日,則應准予補償聲請人17萬4,000 元(計算式:

3,000 元×58=174,000 元);其餘逾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 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