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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耀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耀榮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屏118 線)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進入仁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低頭欲拿起手機觀看,致行車撞擊行走在仁德路上之告訴人潘金川,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顱骨骨折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吳耀榮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雖謂: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等語。依法條狹義解釋固可得出上開結論,惟法條及此一解釋之目的無非保護犯罪被害人,但如所有情形均作如此解釋,則因被害人無法實行告訴而指定代行告訴之案件,均無從撤回告訴,將嚴重影響被害人與行為人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對被害人而言,反而因僵化解釋未能保護其真正利益,故如被害人業經為監護宣告,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保護其利益,監護人代表被害人與行為人進行民事賠償事宜,固為法所允許,如賦予監護人得撤回告訴,可增加民事賠償之金額及機會,且與保護被害人之旨相符,是於代行告訴之情形,代行告訴人固無撤回告訴之權,惟被害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雖於偵查階段尚未被指定為監護人而不能提起告訴,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應解釋於被害人被宣告監護而指定為法定代理人後,有撤回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之權限,否則抱守殘缺拘泥形式解釋,反而不能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應非法律之真義。再者,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第2 項準用第233 條第2 項但書之結果,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則被害人撤回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應生撤回之效力,當無疑義。而當被害人因欠缺行為能力,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有代被害人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是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應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潘金川現因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判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其女潘素卿經選定為告訴人之監護人,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依法潘素卿即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潘素卿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 年3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應認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本案既業經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