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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保由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保由前於民國92年間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辦信用卡,嗣誠泰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存續銀行,被告王保由於93年間,共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8,151元,後於97年間,新光銀行將其對被告王保由上開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9年4 月21日取得債權憑證,而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詎料,被告王保由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2日,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以38萬元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王杏意(即被告王保由之胞妹),而未以價金清償新光行銷公司分文,致其上開債權無法追償而受有損害。嗣新光行銷公司於105 年1 月間,聲請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始知悉上開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王杏意之情。因認被告王保由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