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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瓊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瓊逸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瓊逸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 ○0 號之住處,接受配戴識別證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屏東市衛生所(下稱屏東市衛生所)護士黃馨禾、趙欣執行清查登革熱孳生源勤務時,明知黃馨禾係屏東市衛生所護士,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黃瓊逸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黃馨禾將離去之際,徒手抓傷黃馨禾之臉部,並揪住黃馨禾之衣領及識別證,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黃馨禾跌倒在階梯上,並因而受有臉部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馨禾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馨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瓊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禾、證人即目擊者趙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室內強制孳生源檢查通知單、登革熱緊急防治通知單(見偵卷第26至27頁)、屏東市衛生所登革熱複查預約登錄單(見偵卷第31頁)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

4 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先以手抓傷告訴人臉部,再揪住告訴人之衣領及識別證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後接續所為之強暴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本應服從國家公權力行使,卻對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為強暴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見偵卷第13頁),復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務執行之妨害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酌以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諒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