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俊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
90、549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參伍陸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及玻璃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皇星汽車旅館」119 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因涉嫌另案竊盜,經警到場處理,甲○○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356 公克,驗後淨重1.347 公克)後由警扣案,另警亦扣得吸管及玻璃管各
1 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8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7 月6 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
號前,見陳建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車得逞,並騎乘該車離去,嗣棄置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路邊,嗣經陳建州之子即該車使用人陳帷綸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5 年7 月7 日凌晨0 時30分前不詳時間,在屏東縣○○
鄉○○路○○○ 號前,見黃柏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車得逞,並騎乘該車離去,嗣停放於甲○○位於屏東縣○○鄉○○巷00○0 號之居所,經黃柏強之父即該車使用人黃慶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5 年7 月18日上午4 時40分許,見洪光武居住之屏東縣
○○鄉○○巷0 ○0 號住處大門未鎖,遂自該住處大門侵入該住處並前往2 樓,隨即在2 樓房間內著手翻找財物,因遭洪光武發現而未得手,甲○○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洪光武追趕壓制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洪光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23205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9 頁;屏東地檢署
105 年度毒偵165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頁至28頁;本院第40頁、第45頁),且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17至18頁反面、第21至22頁),復有白色晶體1 包、吸管及玻璃管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1.356 公克,驗後淨重1.347 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2394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至5 頁;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5290號卷<下稱偵5290號卷>第21頁至22頁;本院第40頁、第45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慶昌、陳建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 頁正反面、第7 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機車尋獲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二、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4 頁;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5492號卷<下稱偵5492號卷>第23頁;本院第40頁、第4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洪光武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5 至6 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4至15頁反面),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32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30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揭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後,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出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356 公克,驗後淨重1.347 公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三卷第9頁),並有105 年7 月2 日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在卷足參(見警三卷第2 頁、第36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著手「事實欄二、㈢」之竊盜行為而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
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又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以侵入他人住宅之為竊盜行為,破壞他人居家安寧,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安定非輕,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屢屢再犯,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事實欄一」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以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1.356 公克,驗後淨重1.34
7 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三卷第9 頁;毒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包,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管及玻璃管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9頁;毒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2 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