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珠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玉珠係經營出口養殖午仔魚之業者(未設立公司行號),負責將其配偶楊炳藝(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屏東縣枋寮鄉及佳冬鄉等地所購買之養殖午仔魚等水產品,出口至大陸地區。陳玉珠明知水產品外銷至大陸地區,需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所開立符合大陸地區之檢驗檢疫證明文件(即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且申請前開證明文件時,需檢附漁獲來源證明書等文件,亦明知其所出口至大陸地區之午仔魚,係養殖而非野生。緣陳玉珠預計於民國104年7 月9日,將養殖午仔魚(淨重15,735.4公斤)經由金門港,出口至大陸地區售予廈門格德樂尚供應鏈有限公司,詎陳玉珠為節省取得養殖午仔魚之檢疫證明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縮短出口流程,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4年7 月9日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段○○號居所內,將其先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取得已變造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電磁紀錄(漁船名稱:滿福春12號,漁業人原為鄭瑩瑩,於103年1月15日已變更為許瑞昇,統一編號:CT0-000000,漁業執照號碼為中單拖(99)農字第0000000000號,原核發日期係99年4月6日,經變造為103年4月6日,原證照有效期間係至103年4 月5日止,經變造為至106年4月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不知情之址設金門縣○○鎮○○路○○號4 樓新銳報關行之負責人莊瑜梨,而向莊瑜梨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莊瑜梨登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官方網站,並在該網站內之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下稱ECFA產證)申請書之備註欄內,虛偽登載該漁船之統一編號,以此表示陳玉珠所出口之養殖午仔魚,均係由滿福春12號漁船所捕獲之野生午仔魚之意。莊瑜梨遂依陳玉珠之要求,指示不知情之新銳報關行員工游欣瑜,委託不知情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冠弘報關行人員,進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官方網站後,在該申請書內輸入陳玉珠及該漁船之統一編號等相關資料,再將陳玉珠所出具之發票、裝箱明細、冠弘報關行所製作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BG/04/123/W0081 ),提供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代為辦理核發ECFA產證而為受委託承辦公務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台灣省水族協會審查,據以申請ECFA產證,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核發ECFA產證業務之台灣省水族協會理事長錢志明(原名錢鵬宇)於104年7 月9日,核發載有漁貨係滿福春12號漁船捕獲之統一編號「CT5–001599」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ECFA產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鄭瑩瑩、許瑞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台灣省水族協會對於ECFA產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民眾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玉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莊瑜梨、游欣瑜、錢志明(原名錢鵬宇)、鄭瑩瑩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許瑞昇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07至208頁、第244至245頁、第134至136頁、第153頁正反面、第205頁正反面、第158至160頁、第163頁正反面、第211至212頁反面、第174至176頁、第195至197頁;偵卷第238至244頁、第210至211頁),並有個案委託書(陳玉珠委任冠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陳玉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4年7月
9 日之發票、裝箱明細、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經變造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數位輸出資料出口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4年8月19日漁二字第104121634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4年8 月6日高普機字第1041017664號函暨檢附出口報單第BG/04/123/W0081 號報關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年1月14日漁二字第1051200462號函暨所附資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5年8月22日貿服字第105000751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為憑(見他卷一第138至144頁、第154至156頁、第165頁、第183至184頁、第186至193 頁;偵卷第192至195頁反面、第295至304頁)。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該條項第2 款即為受託公務員之規定。查台灣省水族協會係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貿易法」第20條之2第2項及該部105年7月4 日修正發布前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等規定,委託簽發ECFA產證,台灣省水族協會自係屬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並具有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而證人錢志明為台灣省水族協會理事長,負責執行上開簽發ECFA產證之事務,自屬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其所掌管簽發之ECFA產證,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銳報關行人員莊瑜梨、游欣瑜及冠弘報關行人員行使上開變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節省取得檢疫證明之費用及縮短出口流程,行使變造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電磁紀錄,並使承辦簽發ECFA產證之受託公務員將足以表徵漁獲係滿福春12號漁船捕獲之統一編號「CT5 –001599」之不實事項記載於ECFA產證上,足生損害於鄭瑩瑩、許瑞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台灣省水族協會對於ECFA產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使上開變造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電磁紀錄,可節省約
500 元之檢疫證明費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該500 元為被告之不法利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扣卷之變造漁業執照,惟卷附之變造漁業執照,並非文書或電磁紀錄之原本,而係事後採證之數位輸出資料,難認尚屬原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