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幸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幸祥需要工作,且要照顧小孩及母親,而其受傷之手部亦須復健治療,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拘提後始遭拘提到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在案,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 年2 月4 日起予以羈押。茲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需要工作及照顧家人等情,實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而其受傷之手部是否須保外治療始能痊癒,亦無醫師所出具之證明可資佐證,本院自難認有保外治療之必要;再者,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對於是否竊取檳榔、有無持有鐮刀、剪刀及鐮刀、剪刀之所有人等節,歷次說詞均顯有不一,且其於105 年2 月4 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態度亦有不佳、充滿挑釁之意味(按:可調閱錄音檔案佐證),故本院高度確信若核准被告停止羈押,被告恐將不到庭,致使本院審判之目的無法達成,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被告之聲請意旨後,認被告羈押原因猶存,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