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汪道輝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104 年度簡字第873 號),聲請閱覽卷宗、交付筆錄光碟及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道輝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八七三號傷害案件警卷、偵查卷卷附之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於繳納費用後,閱覽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873 號案件之警卷、偵查卷及本庭卷,並聲請交付筆錄光碟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
處拘役35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上訴審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873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固未於聲請書載明係為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需,始聲請閱覽卷宗,然揆諸前揭意旨,本庭為保障聲請人將來可能提起非常上訴之權利,爰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873 號傷害案件警卷、偵查卷卷附之筆錄影本。
㈡聲請人雖另向本庭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873 號傷害
案件警卷、偵查卷之筆錄光碟,惟依前揭意旨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結果,案件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聲請人僅能聲請交付卷內之筆錄影本,而無檢閱證物、抄錄及攝影等權利,故本庭尚難准許轉拷交付聲請人上開案件警卷、偵查卷之筆錄光碟;至聲請人固又向本庭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本庭卷卷附之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然經本庭調閱該案件之進行事項資料後,查明本庭於受理該案件後,並未於法庭進行訊問、準備或審理等程序,自無法庭筆錄影本及錄音光碟可資交付,故本庭同難准許轉拷、交付聲請人上開案件本庭卷卷附之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