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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協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95號、100 年度偵字第5373、6316、63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及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協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葉仁貴」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葉仁貴」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葉仁貴」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協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友人葉仁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作客,趁葉仁貴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仁貴所有、置於抽屜內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1 只(卡號詳卷)得手。謝協宏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身分,以供發卡銀行辨識及憑以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卡刷卡交易之用,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9 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好樂迪KTV 屏新店消費,並選擇信用卡付款之方式,冒為葉仁貴本人,持其上開所竊得之葉仁貴所有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該特約商店好樂迪KTV 屏新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簽「葉仁貴」之署名1枚,偽造新臺幣(下同)3,143 元、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再交付與該特約商店好樂迪KTV屏新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使謝協宏於該店內使用該店之服務,並使發卡之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該特約商店好樂迪KTV 屏新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葉仁貴、特約商店好樂迪KTV 屏新及新光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7年9 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伊代服裝有限公司內,購買總額6,600 元之衣物,並選擇信用卡付款之方式,冒為葉仁貴本人,持其前開所竊得之葉仁貴所有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該特約商店伊代服裝有限公司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簽「葉仁貴」之署名1 枚,偽造新臺幣(下同)6,600 元、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再交付與該特約商店伊代服裝有限公司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上開衣物與謝協宏,並使發卡之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該特約商店伊代服裝有限公司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葉仁貴、特約商店伊代服裝有限公司及新光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謝協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1月7 日,在陳耀光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之住處內,乘陳耀光急需款項而向其借款之機會,貸款30,000元與陳耀光,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2,500元,惟僅交付合計27,000元與陳耀光,陳耀光並將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計謝協宏以年息百分之333 之重利,將金錢借貸與陳耀光,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99年10月11日,在不詳地點,乘蘇彥志急需款項而向其借款之機會,貸款30,000元與蘇彥志,約定每週為1 期,每期利息為600 元,惟僅交付合計25,000元與蘇彥志,蘇彥志並簽發面額為50,000元之本票,連同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1 台、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

1 份,均交付與謝協宏以供擔保,計謝協宏以年息百分之

124.8 之重利,將金錢借貸與蘇彥志,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99年9 月間某日,在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某處之某便利商店內,乘徐梓洪(原名徐仲杰、徐忠澤)急需款項而向其借款之機會,貸款25,000元與徐梓洪,約定每週為1 期,每期利息為每10,000元收取1,500 元,惟僅交付合計17,000元與徐梓洪,徐梓洪並簽發面額為50,000元之本票,連同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1 台、身分證、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各1 份,均交付與謝協宏以供擔保,計謝協宏以年息百分之1147之重利,將金錢借貸與徐梓洪,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緣陳耀光前於99年11月7 日向謝協宏借款30,000元,因無力償還,謝協宏乃於99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小大門前,要求陳耀光在代書戴見成見證下,簽立欲以130 萬元之價格,將位於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屏東縣○○鄉○○段○○○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與何蕙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陳耀光遂因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印鑑章、前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書狀補發收件號碼牌等證件交付戴見成保管。謝協宏、何蕙蘭(何蕙蘭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確定,下稱本院另案)均明知何蕙蘭並無實際交付買賣價金與陳耀光,亦無向陳耀光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協宏於99年11月29日,在戴見成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 號之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內,向戴見成佯稱因無現金整理系爭房地,欲將系爭房地以130 萬元之代價售與戴見成,因而致戴見成陷於錯誤,誤認何蕙蘭對系爭房地確有所有權並欲出售系爭房地,戴見成乃以其配偶李秋櫻之名義,與何蕙蘭簽立以13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並當場交付50萬元與何蕙蘭收受,復因陳耀光不願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戴見成辦理過戶,戴見成始知受騙。嗣於偵查機關查緝謝協宏上開重利犯行時,於偵查中發覺謝協宏此部分詐欺行為,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葉仁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協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及由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部分: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仁貴、證人即被告友人梁宏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 頁)、新光銀行100 年7 月27日(100 )新光銀信卡字第5029號函(見本院100 訴727 卷第41至44頁)、新光銀行102 年12月23日(102 )新光銀信卡字第2338號函(見本院102 訴緝47卷第129 至133 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見98偵3523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稽,並有信用卡簽帳單2 張(見本院100訴727 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信雄、郭保財、劉栩偉、劉孟鈞、李東益、陳慶安、林錦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證人邱柏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邱慧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銓富機車大賣場買賣合約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100 年度保字第912 、913 號卷〈下簡稱100 保912 、913 卷〉第30至31頁)、元大當鋪當票(見100 保912 、913 卷第46頁)、誠德車業行車輛買賣估價單(見100 保912 、913 卷第49頁)、證人蘇彥志於99年10月12日所簽發金額為5 萬元之已撕毀、嗣後拼貼不完整之本票1 張、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繳款書(見100 保912 、913 卷第58至59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2日東鈞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 年4 月13日東鈞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4 月13日東鈞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100 保912 、913 卷第85至9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 年2 月22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3 月2 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3 月18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0 保

912 、913 卷第98至115 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款通知書(見100 他117 卷第148 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分別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光、蘇彥志及徐梓洪之利息,分別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2,500 元(且預扣3,000 元);每週為1 期,每期利息為600 元(且預扣5,

000 元);每週為1 期,每期利息為每10,000元收取1,50

0 元(且預扣8,000 元),按此核算,其利率分別約為年息百分之333 【計算式為:{2,500 ÷(30,000-3,000=27,000)}×3 (1 個月3 期)×12月≒333 %】;年息百分之124.8 【計算式為:{600 ÷(30,000-5,000=25,000)}×52週=124.8 %)】;及為年息百分之1147【計算式為:{(〈25,000÷10,000〉×1,500 )÷(25,000-8,000 =17,000)}×52週≒1147%)】;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48,而本件被告卻分別向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光、蘇彥志及徐梓洪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333 、百分之124.8 及百分之1147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無誤。又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光、蘇彥志及徐梓洪如非急需用錢,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同意被告如此苛刻之約定,益徵被告確係乘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光、蘇彥志及徐梓洪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光、蘇彥志及徐梓洪分別收取月息25分、約月息13分及約月息80分之利息,惟實際利息應如上開本院所認定等情,分別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光、蘇彥志及徐梓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0 他117 卷第75至76頁、本院10

1 易336 卷第524 頁、100 保912 、913 卷第53頁、本院

101 易336 卷第451 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經本院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三」部分: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柏亭、何蕙蘭、陳耀光、戴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陳超塵、林信雄、郭保財、李秋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0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0 保912 、913 卷第63至76頁)、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100 年1 月10日屏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 月13日屏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0 保912 、913 卷第77至84頁)、屏東縣麟洛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7 日屏麟鄉戶(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0 偵5373卷第80至81頁)、自由時報(見報地區:屏東縣、臺東縣)99年11月10日所刊登廣告欄、何蕙蘭與李秋櫻於99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耀光與何蕙蘭於99年11月2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00 他117 卷第7 至15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0 逕搜3 卷第2 至6 頁、100 警聲搜25卷第11至14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 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12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1 易336 卷第305 至309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業由「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不同外,法定刑度亦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及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關於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業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前段竊取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持告訴人葉仁貴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葉仁貴」署名,並持之交付予店員,使證人店員誤信其有付款購買物品之真意而允予刷卡簽帳消費或交付商品之行為,則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二」3 次所為,各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葉仁貴」署名之各該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1 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就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而言,無論自行為人為達該犯罪目的所可能採取之手段,或自社會生活經驗中行為人違犯該罪之行為態樣觀之,均無從認定該等犯罪行為本質上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故實難遽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且行為人向多人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可自時、地等因素加以明確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而可分別予以評價。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多次之重利犯行,既不具前述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之特性,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法修正為期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維護刑罰公平原則之立法本旨。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部分1 次竊盜犯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3 次重利罪,及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上開竊盜犯行,更擅自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又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對借款人所生壓迫程度不小,且該等重利行為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債務壓力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及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僅為貪圖小利即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未能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尚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其他損害,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事實欄一及二」各次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該等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末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之「葉仁貴」署名各1 枚均為經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在「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葉仁貴」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然因該簽帳單已經被告交付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即好樂迪KTV 屏新店、伊代服裝有限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六、另本院閱卷後,發現被告似有將證人即被害人蘇彥志、徐梓洪因向其借款而作為擔保之上開機車各1 部另行變賣,且誘使證人即被害人蘇彥志、徐梓洪各以其等之貸款名義購買新機車,並幫付清第一期款項後,又未經證人即被害人蘇彥志、徐梓洪即將該等新機車變賣,致使證人即被害人蘇彥志、徐梓洪同時損失其等原先之機車及以其等名義購買之新機車,又均須背負新機車貸款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疑另涉犯詐欺罪嫌,然此部分均未經起訴,故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復為妥適之處理,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4 條(修正前)、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