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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妮霓(原名:蔡汶宸、蔡岳娟、蔡欣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蔡妮霓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至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而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妮霓為徐昌富之子徐元甫之配偶,其前為籌措款項使用,曾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以其及配偶徐元甫之名義,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由徐昌富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地段43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5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鳳山農會。

二、蔡妮霓俟因在外之其他借貸債務遭債權人催討,為了能以系爭房地再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以清償該等借款債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初間之某日,在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向徐昌富佯稱:之前以系爭房地向鳳山農會貸款設定之5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可以辦理塗銷,改由其提供在高雄市旗山區之土地充當抵押物云云,並交付他人冒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名義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登記通知函」公文書及冒用邱正雄名義所偽造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高雄市鳳山農會清償證明」等私文書(按:其上偽造之「邱正雄」署名、印文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予徐昌富而行使之,致徐昌富陷於錯誤,誤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得以塗銷,遂簽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 份,並將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2 份、「徐昌富」印章1 枚、印鑑證明2 份交付予蔡妮霓,以供蔡妮霓辦理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用,蔡妮霓因而詐得該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徐昌富」印章、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徐昌富。

三、蔡妮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2 份、「徐昌富」印章1 枚、印鑑證明2 份後,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不知情之魏誓鋒借款150 萬元,然魏誓鋒要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徐昌富須事先親自簽名同意將系爭房地預約出賣予魏誓鋒及設定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魏誓鋒,且為保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亦須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始同意借款;蔡妮霓為取得該筆借款,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 年1 月初某日至104 年1 月1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冒用徐昌富之名義,先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于庭、黃絹貴在辦理前揭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預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等私文書上,盜用其所持有之「徐昌富」印章1 枚,再於104 年1月12日,與黃于庭、黃絹貴一同至上開住處,要求徐昌富在該等私文書上簽名,而徐昌富因誤以為該等私文書即係要辦理先前蔡妮霓所告知之塗銷5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用,遂在該等私文書上簽名;俟黃絹貴旋於104 年1 月12日下午1 時41分許,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印鑑證明2 份辦理前揭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

1 月14日將此等不實、實未經徐昌富同意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上,蔡妮霓因而詐得以徐昌富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得以借款150 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徐昌富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四、徐昌富俟於104 年2 月2 日發現系爭房地之5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但未塗銷,反而又增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予魏誓鋒,經詢問蔡妮霓後,始知受騙;嗣蔡妮霓即與徐昌富簽立協議書2 份,約定由蔡妮霓承諾清償借款150 萬元及負責塗銷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要求由蔡妮霓之母吳雪禎充當該等協議書之見證人。惟吳雪禎不願於該等協議書上簽名,蔡妮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3樓,冒用吳雪禎之名義,在該等協議書「見證人」欄上偽造「吳雪禎」之署名及捺印(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後,再將該等協議書交付予徐昌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雪禎、徐昌富。

五、案經徐昌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妮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昌富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魏誓鋒、黃于庭、黃絹貴、吳雪禎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查卷第10至12、56至58、73至79、87、89至92、161 至164 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登記通知函」1 份、「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1 份、「高雄市鳳山農會清償證明」1 份、委送鳳山農會審核資料一覽表1 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 份、「預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預告登記同意書」1 份、「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其他約定履行事項」1 份、印鑑證明2 份、高雄地院104年4 月13日雄院隆104 執行誠字第1041012740號函1 份、鳳山農會104 年12月25日鳳區農東字第1040002856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繳款明細1 份、協議書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偵查卷第20至25、31至36、38、39、41至

43、50、129 、149 至15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分別依刑法第211 條、第210 條等規定處斷;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在「預告登記土地登

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等私文書上盜用「徐昌富」印章,及在協議書「見證人」欄上偽造「吳雪禎」之署名及捺印,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于庭

、黃絹貴在「預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等私文書上盜用「徐昌富」印章,及委由黃絹貴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

3 罪名,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編織藉口,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或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徐昌富之財物或用以取信告訴人徐昌富,造成告訴人徐昌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使不動產登記資料產生錯誤,致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管理不動產資訊之正確性,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影響程度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登記通知函」、「預

告登記塗銷同意書」、「高雄市鳳山農會清償證明」、協議書等文書,雖係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所行使、偽造,惟該等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徐昌富,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於「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高雄市鳳山農會清償證明」、協議書等文書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三所示「邱正雄」署名及印文、「吳雪禎」署名及捺印,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 份、

印鑑證明2 份等財物,係被告於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告訴人徐昌富雖於偵訊時均陳稱:印鑑證明已返還徐昌富云云(見偵查卷第76、163 、164 頁),然黃絹貴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確有交付前揭印鑑證明2 份予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收受,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0日屏潮地四字第10430302700 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36、44頁),可見前揭印鑑證明2 份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徐昌富,被告、告訴人徐昌富上開於偵訊時所陳,應屬記憶錯誤所致或係指其他並未使用之剩餘印鑑證明,故本院仍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前揭印鑑證明2 份,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以徐昌富所有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而得以借款新臺幣150 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被告於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不法利益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於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固詐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2 份、「徐昌富」印章1 枚等財物,然該等財物業經告訴人徐昌富領回一節,業經被告、告訴人徐昌富於偵訊時陳稱明確(見偵查卷第76、135 、136 、163 、164 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㈥「預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

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等文書,雖係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所偽造,惟該等文書業經被告透過黃絹貴交付予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顯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其在該等文書上盜用「徐昌富」印章而產生之印文,乃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1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蔡妮霓所犯罪刑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1 │蔡妮霓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事實欄所示 ││ │。 │ │├──┼──────────────────────┼────────┤│ 2 │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所示 │├──┼──────────────────────┼────────┤│ 3 │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如事實欄所示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所 在 文 件 名 稱 │備 註│├──┼────────────┼─────────┼────────┤│ 1 │偽造之「邱正雄」署名1 枚│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見偵查卷第22頁 ││ │、印文2 枚 │「同意書人」欄 │ │├──┼────────────┼─────────┼────────┤│ 2 │偽造之「邱正雄」印文1 枚│高雄市鳳山農會清償│見偵查卷第129 頁││ │ │證明 │ │└──┴────────────┴─────────┴────────┘附表三: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所 在 文 件 名 稱 │備 註│├──┼────────────┼─────────┼────────┤│ 1 │偽造之「吳雪禎」署名1 枚│協議書「見證人」欄│見偵查卷第24頁 │├──┼────────────┼─────────┼────────┤│ 2 │偽造之「吳雪禎」署名1 枚│協議書「見證人」欄│見偵查卷第25頁 ││ │、捺印1 枚 │ │ │└──┴────────────┴─────────┴────────┘附表四: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1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 份、印鑑證│①未扣案。 ││ │明2 份 │②如事實欄所示。 │├──┼────────────────┼──────────────┤│ 2 │以徐昌富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得│①未扣案。 ││ │以借款新臺幣150 萬元之財產上不法│②如事實欄所示。 ││ │利益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