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坤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坤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趁戒護就醫之際,於監獄管理員之戒護下以強暴手段公然脫逃,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甚鉅,實有不該,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因不適應獄中生活而致生逃避刑事執行之犯罪動機、持剪刀利器之強暴行為以脫逃之犯罪手段、造成監獄管理員在制伏過程中右手中指扭傷之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