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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輝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12、8461、9200、920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慶輝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桌上型電腦壹組(含主機壹台、螢幕壹個、鍵盤壹個及滑鼠壹只)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又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桌上型電腦壹組(含主機壹台、螢幕壹個、鍵盤壹個及滑鼠壹只)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又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桌上型電腦壹組(含主機壹台、螢幕壹個、鍵盤壹個及滑鼠壹只)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桌上型電腦壹組(含主機壹台、螢幕壹個、鍵盤壹個及滑鼠壹只)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桌上型電腦壹組(含主機壹台、螢幕壹個、鍵盤壹個及滑鼠壹只)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慶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之住所內,使用電腦設備架設並經營20Kapp網站(http://20kapp .com/),宣稱其所提供之手機監控軟體具備窺視、竊聽通話紀錄、簡訊紀錄、衛星定位、網路定位及LINE文字訊息等功能,藉此招攬有意窺視及竊聽他人非法公開活動、談話需求之民眾上網訂購,俟民眾有意購買,黃慶輝再以「b631010@gmail .com」、「chilintech257@gmai

l .com」、「s0000000@mail2000.com .tw 」、「000000000@qq .com 」等電子信箱與買家聯絡及確認交易,可先試用

3 天,再以每月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出售該窺視、竊聽軟體,並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玉山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供買家匯款,陸續有胡麗琴(用以窺視、竊聽周天清)、江憶婷(用以窺視、竊聽蔡文傑)及曾啟華(用以窺視、竊聽楊麗君)分別於103 年間某日,以購買上述窺視、竊聽軟體,並依網站預先錄製之教學影片之指示下載上述窺視、竊聽軟體至周天清、蔡文傑及楊麗君使用之門號手機內,該等窺視、竊聽軟體即將周天清、蔡文傑及楊麗君各該手機之通話紀錄、簡訊、手機定位、通話錄音、LINE等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等私密通訊內容上傳至「20kapp」網站伺服器內,胡麗琴、江憶婷及曾啟華則先設定電子信箱後,再分別用其等之手機或電腦收信之方式,違法監察周天清、蔡文傑及楊麗君之通訊,及窺視、竊聽周天清、蔡文傑及楊麗君手機內之上開資訊(胡麗琴、江憶婷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及無故利用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談話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103 年3 月12日晚間9 時2 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慶輝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黃慶輝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之桌上型電腦1 組(含主機1 台、螢幕1 個、鍵盤1 個及滑鼠1 只)及筆記型電腦1 臺,及與本案均無關之硬碟56個、手機5 支、隨身碟1 個、便條紙

1 張、筆記本1 本及存摺3 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君、周天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慶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文傑、證人即告訴人周天清與楊麗君、證人胡麗琴、江憶婷於警詢中、證人曾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2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偵查第八大隊刑事警察局偵四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卷第96至102 頁)、網頁列印資料、系統使用資料、通訊資料紀錄(見警0000000000卷第14至40頁、第73至85頁及警0000000000卷第55至58頁)、竊錄資料(見警0000000000卷第48至50頁、第56至72頁及警0000000000卷第63至75頁、第82至94頁及警00000000000 卷第10至32頁)及匯款資料(見警0000000000卷第86至9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行為主體並未規定限於公務員;參酌同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 項則為前2項營利犯罪之行為人,足見其第1 項之處罰對象應係針對一般人民;況若認同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亦以公務員為限,則與同條第2 項所規定之犯罪主體雷同,其第1 項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又同法第30條復規定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茍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則公務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不僅侵犯被害人之隱私權,更違背公務員之忠實義務,有辱官箴,實不宜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足見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所規範之行為人,應為一般人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46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非公務人員,仍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適用,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項之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

㈡、被告以提供窺視、竊聽設備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處斷;又被告雖係架設單一網站提供設備供人窺視、竊聽,然被告仍需分別與各該買受人聯繫、收受價金,而後始提供窺視、竊聽設備,是可認被告各次販賣窺視、竊聽設備與證人胡麗琴、江憶婷及曾啟華應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上開

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論以3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黃慶輝不顧隱私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為牟己利,竟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顯見其毫不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更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蔡文傑、告訴人周天清與楊麗君之隱私,並造成被害人蔡文傑、告訴人周天清與楊麗君之不安及心理上之壓力與陰影,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實屬不該,且未獲被害人蔡文傑、告訴人周天清與楊麗君之宥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主文所示。

㈣、另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信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衡量其所受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爰宣告緩刑4 年。又本院審酌被告無非係因法紀觀念淡薄,而誤觸刑章,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0 元。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之諭知),除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 組(含主機1 台、螢幕1 個、鍵盤1個及滑鼠1 只)及筆記型電腦1 臺,均係被告黃慶輝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0000000000卷第2 至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硬碟56個、手機5 支、隨身碟1 個、便條紙1 張、筆記本1 本及存摺

3 本,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0000000000卷第2 至3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 項或前條第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