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啟華上列被告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12號、104 年度偵字第8461號、104 年度偵字第9200號、104 年度偵字第920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啟華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慶輝於民國102 年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之住所內,使用電腦設備架設並經營20Kapp網站(http://20kapp .com/),宣稱其所提供之手機監控軟體具備窺視、竊聽通話紀錄、簡訊紀錄、衛星定位、網路定位及LINE文字訊息等功能,藉此招攬有意窺視及竊聽他人非法公開活動、談話需求之民眾上網訂購,俟民眾有意購買,黃慶輝再以「b631010@gmail .com」、「chilintech257@gmai
l .com」、「s0000000@mail2000.com .tw 」、「000000000@qq .com 」等電子信箱與買家聯絡及確認交易,可先試用
3 天,再以每月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出售該窺視、竊聽軟體。曾啟華明知不得無故窺視及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竟仍基於妨害他人秘密、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於103 年間某日,以購買上述窺視、竊聽軟體,並依網站預先錄製之教學影片之指示下載上述窺視、竊聽軟體至楊麗君使用之手機內,該窺視、竊聽軟體即將楊麗君手機之通話紀錄、簡訊、手機定位、通話錄音、LINE等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等私密通訊內容上傳至上開黃慶輝所架設之「20kapp」網站伺服器內,曾啟華則先設定電子信箱後,再用其之手機或電腦收信之方式,窺視、竊聽楊麗君手機內之上開資訊。嗣於103 年3 月12日晚間9 時2 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慶輝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黃慶輝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之桌上型電腦1 組(含主機1台、螢幕1 個、鍵盤1 個及滑鼠1 只)及筆記型電腦1 臺,及與本案均無關之硬碟56個、手機5 支、隨身碟1 個、便條紙1 張、筆記本1 本及存摺3 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曾啟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啟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君於警詢中、證人黃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
4 年度聲搜字第52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偵查第八大隊刑事警察局偵四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卷第96至102 頁)、網頁列印資料、系統使用資料、通訊資料紀錄(見警0000000000卷第14至40頁、第73至85頁及警0000000000卷第55至58頁)、竊錄資料(見警0000000000卷第48至50頁、第56至72頁及警0000000000卷第63至75頁、第82至94頁及警00000000000 卷第10至32頁)及匯款資料(見警0000000000卷第86至9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行為主體並未規定限於公務員;參酌同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 項則為前2項營利犯罪之行為人,足見其第1 項之處罰對象應係針對一般人民;況若認同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亦以公務員為限,則與同條第2 項所規定之犯罪主體雷同,其第1 項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又同法第30條復規定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茍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則公務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不僅侵犯被害人之隱私權,更違背公務員之忠實義務,有辱官箴,實不宜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足見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所規範之行為人,應為一般人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46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非公務人員,仍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適用,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談話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為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無礙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隱私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竟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及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談話,顯見其毫不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更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楊麗君之隱私,並造成告訴人楊麗君之不安及心理上之壓力與陰影,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且未獲告訴人之宥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 組(含主機1 台、螢幕1 個、鍵盤1個及滑鼠1 只)及筆記型電腦1 臺,均係證人黃慶輝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硬碟56個、手機5 支、隨身碟1 個、便條紙1 張、筆記本1 本及存摺3 本,與本案無關,亦據證人黃慶輝供述在卷(見警0000000000卷第2至3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15 條之1 第1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