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坤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坤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玖肆柒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坤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鐵皮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居所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5 年4 月29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為0.
947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0.837 公克)、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1 包、改造槍枝1 支、子彈2 顆、空氣手槍1 支(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坤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26頁),且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復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400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2 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 至11頁、第16頁、第26頁),並有白色粉末2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前淨重合計為0.947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0.837 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7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76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55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
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別於10
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先予敘明。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前淨重合計為0.947 公克、驗後淨
重合計為0.837 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包,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辯稱於105 年4 月29日為警搜索前後曾短期內數次為警查獲,請求調查有無重複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查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本案犯行後,曾於105 年5 月17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另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起訴在案,則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經查獲後,間隔約18日後始為警再次查獲另案施用毒品犯行,尚難認有何重複起訴同一施用毒品犯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