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塘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塘鎰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塘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6 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於104 年3 月29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3 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除於105 年2 月17日至本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外,均未定期至本署執行保護管束並接受身心治療,且經通知、告誡、協尋、訪視皆無果。又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亦多次未依規定完成緩刑附帶條件之認知教育課程,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塘鎰前因犯妨害性自主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就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嗣檢察官就上開犯行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全部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5 月、
1 年5 月,就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就四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6 場次,及向公庫支付3 萬元,嗣於104 年3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3 月29日至109 年3 月28日)乙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嗣該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執行後,其中就執行保護管束部分:屏東地檢署曾先後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105 年1 月13日、105 年1 月27日、105年2 月17日、105 年2 月23日、105 年3 月9 日、105 年3月23日前往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均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僅於105 年2 月17日報到1 次,又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於105 年3 月1 日前往受刑人住處訪視,並當面告知受刑人已多次逾期未報到,請其務必正常報到以免保護管束被撤銷,惟受刑人仍置之不理。就身心治療部分: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曾先後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指定日期104 年12月30日、105 年2 月3 日、105 年2 月24日、105 年3 月9 日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處遇,且均經合法送達,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告誡及通知,受刑人亦置之不理,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就參加法治教育部分:受刑人僅於指定之104 年5 月26日、104 年6 月23日、104 年7 月28日接受3 場法治教育,且屏東地檢署曾依受刑人之聲請延長履行期間3 個月(受刑人聲請日期:104 年12月23日,指定延長履行日期:105 年1 月19日、105 年2 月23日、105 年3月22日),受刑人亦無故不繼續履行,且始終未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說明未能到案執行上開保護管束、身心治療、法治教育之理由等情,分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採驗尿液具結通知書、觀護輔導紀要、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認知教育課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認知教育課程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執行電話聯絡紀事表、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等件存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規定,足認其違規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又受刑人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基上,受刑人所為,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