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庭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6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郭庭亜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交簡字第46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同法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66 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時支付如附件調解書所示賠償(聲請人郭庭亜及其法定代理人莊敏芬、郭宏德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害人尤良佐,自104 年12月起按月於15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付清止),於民國105年2 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案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於104 年12月14日、105 年1 月14
日、105 年2 月15日、105 年3 月16日及105 年4 月18日各支付1 萬元予被害人後,即未按期履行(剩餘10萬元)等情,並有被害人105 年6 月17日刑事請求撤銷緩刑狀及其所附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㈢然被害人尤良佐於105 年6 月27日持上開刑事判決所附之調
解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郭庭亜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宏德、莊敏芬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害人上述未獲得清償之債權額10萬元,業於105 年8 月10日匯入被害人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帳戶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
157 號調解書、本院105 年屏民執字第747 號收據、保管款支出清單及整批匯款明細等件在卷足參,是被害人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所受之損害業已全部獲得賠償。
㈣本院審酌上情,受刑人既已將調解金額全數賠償予被害人,
且其違犯情節並非重大,又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