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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易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

9 號、102 年度偵字第55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53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56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六角型板手壹支、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瑞明與吳少祥(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竊盜汽車再向車主勒贖以遂行其恐嚇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共同為下列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㈠兩人先於當日4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

弄○○號前,見李孟潔所有且由林建三使用之MAZDA 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便由蔡瑞明把風,吳少祥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六角型板手破壞車門鎖後行竊得手。

㈡兩人為上開㈠之犯行後,便以李孟潔前開車輛為交通工具,

另行尋找下手目標,並於同日4 時40分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路○○巷○ 號前停車場,見徐啓庭所有且現由李凱欣所使用之MAZDA 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由吳少祥把風,蔡瑞明持前開六角型板手破壞車門鎖後竊取得手。

㈢吳少祥與蔡瑞明於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吳少祥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先後連絡7866-D6 號自小客車車主李孟潔及0861-KD 號自小客車車主徐啓庭,向渠等恫稱若要找回車輛,就要給付保管費,亦即若不給付贖金,則不歸還汽車云云,使李孟潔、徐啓庭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同年月5 日14時6 分許、18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30,000元至吳少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簡稱吳少祥郵局帳戶),由吳少祥獨吞上開款項。吳少祥並於2 人匯款後告知李孟潔、徐啟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由2 人分別取回所有車輛。

二、吳少祥、蔡瑞明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竊盜汽車再向車主勒贖以遂行其恐嚇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2日3 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街○○號住宅前,見葉惠湞所有之MAZDA 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由蔡瑞明在旁把風,吳少祥持上開六角型板手破壞車門鎖後行竊得手。嗣由吳少祥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惠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若不付贖款,便找不到車子云云,使葉惠湞心生畏懼,然因葉惠湞無力給付款項而不遂。嗣因吳少祥將車輛任意棄置。嗣因警方尋獲該自小客車,而由葉惠湞取回。

三、吳少祥、蔡瑞明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竊盜汽車再向車主勒贖以遂行其恐嚇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8日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宅前,見王慶有所有之MAZDA 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便由蔡瑞明在旁把風,吳少祥持上開六角型板手破壞車門鎖後行竊得手。嗣由吳少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慶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若不付保管費,便找不到車子云云,使王慶有心生畏懼,而於同月19日匯款20,000元至吳少祥郵局帳戶內,然吳少祥將取得之款項獨吞。嗣因警方尋獲該自小客車,而由王慶有取回。

四、吳少祥、蔡瑞明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竊盜汽車再向車主勒贖以遂行其恐嚇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5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前,見葉筑婷所有之MAZDA 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便由蔡瑞明在旁把風,吳少祥持上開六角型板手破壞車門鎖後行竊得手,因未尋得車主聯絡方式,故隨意將該自小客車棄置,而未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嗣因警方尋獲該自小客車,而由葉筑婷取回。

五、吳少祥、蔡瑞明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竊盜汽車再向車主勒贖以遂行其恐嚇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7日2 時16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見劉雅薇所有,現由陳信璋所使用之MAZDA 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便由蔡瑞明在旁把風,吳少祥持上開六角型板手破壞車門鎖方式著手行竊,然因該車設有晶片鎖裝置,無法發動引擎而不遂,亦未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瑞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30 頁),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瑞明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人林建三、李孟潔、葉惠湞、王慶有、葉筑婷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徐啓庭、李凱欣、證人李享憲、趙威誠於偵查時、同案被告吳少祥、杜登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復有同案被告吳少祥大寮中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11月2 日至10日、11日、12日通聯紀錄各1 份、證人林建三、王慶有匯款至同案被告吳少祥郵局帳號之匯款單影本、證人李孟潔、葉惠湞、王慶有、葉筑婷、被害人徐啓庭遭竊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同案被告吳少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11月2 日至10日、11日、12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11月19日、20日通聯紀錄各1 份、同案被告吳少祥竊取4565-WZ 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是被告蔡瑞明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之適用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瑞明與同案被告吳少祥共組「擄車勒贖」集團,除可藉此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外,亦得為其他用途,且縱被害人未付贖金,上開汽車既已置於該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即得為不法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是被告蔡瑞明及同案被告吳少祥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⒉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蔡瑞明與同案被告吳少祥於犯本案時所持上開六角型板手,既可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可見質地堅硬,且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⒊再按刑法修正前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以犯一罪之方法

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而有牽連關係而言。至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第24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瑞明與同案被告吳少祥為事實欄之竊盜犯行前,便已計畫竊取車輛後要求被害人匯款支付贖金,就事實欄一至三之竊盜犯行後,亦撥打電話要求被害人贖車。足認被告於竊車之前,即有恐嚇取財之決意,僅係以竊車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以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其既非於竊車後另起犯意,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自不應認係數罪,而應認兩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故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而以竊車為方法之行為,其竊盜與恐嚇取財之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就事實欄四、五部分,被告蔡瑞明與同案被告吳少祥或因無法尋得車主相關資料或因竊盜犯行不遂,而無從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自無從論其恐嚇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㈡被告蔡瑞明就事實欄一(2 罪)、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本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蔡瑞明與同案被告吳少祥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蔡瑞明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為犯行,均於行竊之前,已有恐嚇取財之決意,僅以竊盜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以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再被告蔡瑞明就事實欄五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惟未達於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其所生之危害既輕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瑞明就事實欄一至四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事實欄五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以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方式獲得不法利益,供同案被告吳少祥消費花用,造成被害人損失外,對社會治安影響亦非輕微,惡性非輕;然衡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從屬於同案被告吳少祥,且未取得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六角型板手為同案被告吳少祥所有,且供2 人犯上

開犯行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吳少祥供承無訛(見102 年度他字第66號卷第4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同案被告吳少祥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吳少祥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高市刑大偵十000000000000 號卷第14頁背面),且供同案被告吳少祥及被告犯事實二、三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既經同案被告吳少祥供稱借用案外人陳瑋持用之手機與門號,且現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門號為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既於本院主張未曾與同案被告吳少祥朋分恐嚇取財所

得款項(檢方亦表示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自同案被告吳少祥處取得利益〈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少祥所竊得之車輛亦均由被害人取回,是難認被告有因恐嚇取財犯行獲利,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事實 │主文 ││號│ │ │├─┼───────┼──────────┤│1 │事實一之㈠、㈢│蔡瑞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 │├─┼───────┼──────────┤│2 │事實一之㈡、㈢│蔡瑞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 ││ │ │ │├─┼───────┼──────────┤│3 │事實二 │蔡瑞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 ││ │ │ │├─┼───────┼──────────┤│4 │事實三 │蔡瑞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 ││ │ │ │├─┼───────┼──────────┤│5 │事實四 │蔡瑞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月。 ││ │ │ │├─┼───────┼──────────┤│6 │事實五 │蔡瑞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刑柒月。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