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段文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段文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
5 月19日17時20時許,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之用之鐵鎚1支,前往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之「領袖山莊」工程工地內,並以持鐵鎚敲斷白鐵水塔連接處水管之方式,竊取恆輝資產管理公司所有之白鐵水塔1 座得手。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段文章將上開白鐵水塔持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之「瑾順資源回收場」,並欲變賣上開水塔牟利時,經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文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恆輝資產管理公司職員陳金文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鐵鎚1 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關於加重
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
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持鐵鎚1 支敲斷連接水管後竊取水塔1 座,而該鐵鎚乃鐵製堅硬物品,依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一定危險性,揆諸前開說明,該鐵鎚自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緝字第5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嗣於95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辯稱其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云云,然查「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罪之日在96年5 月19日,自無從依本條例予以減刑。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獲取生活費用,而為前揭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欠缺守法意識,又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鐵鎚1 支,被告稱非其所有(
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乏證據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是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尚嫌乏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