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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天賜

郭秀麗前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被 告 沈福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73號、103 年度偵字第23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天賜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郭秀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沈福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上開各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上開被告均業已認罪,並各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等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㈡因被告三人已與被害人農糧署達成和解並悉數賠償損失,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等語。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麥元馨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