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30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簡字第
578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葉輔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輔勲與丙○○二人為堂兄、弟,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起訴書誤繕為第2 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因葉輔勳前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332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葉輔勳不得對於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 個月(起訴書誤繕為1 年)。前揭保護令於104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郵務機關人員送達至葉輔勳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戶籍地,由葉輔勳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且前揭保護令內容亦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警員於同日夜間7 時許執行保護令時,當面告知葉輔勳。詎葉輔勳明知依前揭保護令內容,其不得對於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仍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05 年2 月7 日夜間9 時許,因見丙○○在其叔父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起訴書誤繕為13號)住宅前庭參與聚會,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逕自上前,在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手指向丙○○,並針對丙○○出言「膿頭」一詞,以此羞辱他人之負面貶抑性言語辱罵丙○○,足以減損丙○○之聲譽(葉輔勳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並藉此方式對於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與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並同時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告之叔父乙○○、證人即被
告之弟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甲○○業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為證人,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33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被告戶籍資料,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另本院送達證書則係郵政機關於執行送達時應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列之各項處
分,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是卷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0頁),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㈣證人乙○○提供之其上址住宅前庭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17
1 頁,存置本院卷第172 頁之證件存置袋內),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查無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各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收受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33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亦坦承確有於105年2 月7 日夜間前往其叔父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前庭並出言「膿頭」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於前揭時、地出言「膿頭」一詞,惟伊係針對在場之丙○○友人甲○○而為,並非在罵丙○○。因「膿頭」係狗頭軍師之意,伊稱甲○○為「膿頭」實係因其替丙○○出主意、在旁搞鬼,伊並非在罵與伊有糾紛之當事人即丙○○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127 、158 、159 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堂兄、弟,與丙○○之父葉君德則
為姪、叔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伊與丙○○為堂兄、弟,丙○○之父親葉君德為伊父親葉君郎兄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葉輔勳為伊堂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葉輔勳為伊長兄之長子、丙○○則為伊二哥之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未見歧異,堪信無訛。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並無疑義。公訴人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云云,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4 年10月
12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332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 個月。前揭保護令於104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郵務機關人員送達至被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戶籍地,由被告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且前揭保護令內容亦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警員於同日夜間7 時許執行保護令時,當面告知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有收到前揭保護令,警方亦曾告知伊該保護令內容,伊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等語(見警卷第3 、4 頁),繼於偵訊時直言:伊有收到前揭保護令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承稱:伊有收到法院核發之前揭保護令,伊知道不能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33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本院送達證書1 紙、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332 號卷影卷第45、46、50、58、61、62、65頁)。顯然被告確有收受前揭保護令,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是以被告對於其依前揭保護令內容,不得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一事,主觀上當知悉甚詳,亦可認定。至起訴書所載前揭保護令係「命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1 年內,不得對葉君德及其家庭成員丙○○、涂梅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其等」等語,顯與前揭保護令內容不符,非無違誤,同應更正。
㈢於105 年2 月7 日夜間9 時許,告訴人與甲○○、乙○○
、丁○○等人同在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前庭聚會之期間內,被告確曾前往該處,並在該處以手指向告訴人,且針對告訴人出言「膿頭」一詞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5 年2 月7 日夜間9 時許,伊與甲○○、乙○○、丁○○同在乙○○上址住宅前庭聚會。期間,葉輔勳獨自1 人到場時,未先向在場眾人打招呼,便以目光望向伊,且以手指伊並開口罵伊「膿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4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5 年2 月7 日夜間9 時許,伊曾與丙○○、乙○○、丁○○等人同在乙○○上址住宅前庭聚會,當時伊坐在丙○○身旁。期間,葉輔勳獨自1 人向伊等走來,其出現時未先與在場之人打招呼,便以手指向伊與丙○○之方向,並出言「膿頭」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20 、123 至125 、126 頁),大致相符。而依證人甲○○所證前詞及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亦結稱:伊不知道葉輔勳為何要講「膿頭」,亦不能確定葉輔勳是針對何人而言,葉輔勳係朝伊與丙○○方向出言「膿頭」,但因為伊與葉輔勳無冤無仇,所以葉輔勳應該不是在罵伊,故伊始會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稱葉輔勳係指著丙○○罵「膿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119 、120 頁),僅提及被告係以手指向告訴人與其方向,並出言「膿頭」一詞,顯未硬指被告出言前詞即係針對在場之告訴人而為,足徵證人甲○○應無誣陷被告犯罪之動機,所證非無可信。況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出言「膿頭」一詞之事實,均直言不諱(分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9頁),益徵證人丙○○、甲○○證稱被告曾在場出言「膿頭」一詞等語如前,要非虛構,應屬可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外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叔父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係發生在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前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
3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伊等係在乙○○上址住宅前庭聚會等語相稱(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有證人乙○○提出之其上址住宅前庭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編號3 、4 照片,存置本院卷第
172 頁之證件存置袋內)。是以本案被告係在證人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前庭針對告訴人出言「膿頭」一詞等情,應可確認,公訴人所認前情,應有違誤,同應更正。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罵告訴人友人甲○○而非在罵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葉輔勳、丙○○均為
伊鄰居,伊認識其2 人。於本案發生前,伊與葉輔勳並無任何糾紛或發生任何衝突,連吵架、口角亦不曾有過,平常伊看到葉輔勳會向其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 至123 頁),難認被告與證人甲○○有何仇恨糾葛,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猶未硬指被告犯罪,業如前述,益見證人甲○○與被告間應無利害關係,實難信被告有何辱罵證人甲○○之動機。再被告固又辯稱「膿頭」一詞係類如「狗頭軍師」之意,其係因甲○○替告訴人出主意在旁搞鬼始以「膿頭」稱呼甲○○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知道葉輔勳與丙○○之間有糾紛,但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建言,葉輔勳怎可稱伊為「軍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否認曾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依被告偵訊時所供:當時伊出言「膿頭」一詞係針對在告訴人旁之林姓鄰居,伊不知該人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顯見被告尚且不知證人甲○○姓名,彼此間並非熟稔,其又如何能得知證人甲○○曾向告訴人搬弄事非?被告所辯實堪質疑。甚且,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辯詞,空言所辯,難信屬實。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曾與丙○○有不愉
快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有一塊地要填土時,葉輔勳時常向承攬填土工作之老闆表示要其不要幫伊做,並稱其會拿不到錢之類的壞話。且葉輔勳只要看到伊就要挑釁伊,惹伊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彰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確曾因事起爭執,且被告心中對告訴人積怨已久,堪信被告應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動機。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5 年2 月7 日夜間9 時許,伊與丙○○、甲○○、丁○○等人同在伊上址住宅前庭聚會。期間,葉輔勳前來向伊拜年,但伊聽到葉輔勳大聲講話似在罵人且面露不善,勢將起衝突,伊旋將葉輔勳推到一旁,勸其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137 頁),徵以證人乙○○身兼被告及告訴人之叔父,當不致偏坦任何一方,且酌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猶結稱:葉輔勳到場時,伊曾聽見葉輔勳在場大小聲,但伊未清楚聽聞其言語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尚有迴護被告之意,益見證人乙○○應不會虛詞構陷被告,是其所證前詞,應屬可信。則依證人乙○○所證前詞,復佐以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到場後尚未向在場之人問候等語如前,可見被告當時尚未向其叔父即證人乙○○拜年,即已在場生事,顯然被告到場之來意非善,而係到場尋釁,彰彰明甚。
⒊被告在乙○○上址住宅前庭出言「膿頭」一詞後,告訴
人旋以其攜帶之行動電話對被告錄影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葉輔勳罵伊後,伊立即以所攜帶之行動電話開始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葉輔勳出言「膿頭」一詞後,丙○○便起身以其行動電話對葉輔勳錄影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倘被告當時未與告訴人起衝突,告訴人當無對被告錄影蒐證之必要,足見當時被告出言「膿頭」一詞後,更進而與在場之告訴人發生衝突。次查,被告前往乙○○上址住宅前庭後,係由乙○○勸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四叔乙○○見葉輔勳面露不善旋上前將葉輔勳勸離現場(見本院卷第114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葉輔勳到場後係由乙○○出面將葉輔勳勸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均相一致,堪予認定。佐以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知道丙○○與葉輔勳有一些不愉快,在場之人亦僅有其2 人間有不愉快,伊當時怕葉輔勳與「自己人」起衝突,因為都是「自己人」,伊所謂之「自己人」係指葉輔勳與丙○○,當天伊擔心其2 人間會發生衝突,伊作叔叔的人會心疼,伊便將葉輔勳推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堪認證人乙○○係因知悉在場之人內,僅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其當時為阻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事端擴大,始出面勸離被告,益見被告當時確曾於與在場之告訴人發生衝突。
⒌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事起爭執,且被告對告訴人積怨
已久,而有辱罵告訴人之動機,且被告當日前往乙○○上址住宅前庭即為尋釁,且於被告出言「膿頭」一詞後,其又與在場之告訴人發生衝突,均已詳論在前,則依當日之客觀情狀及被告主觀意思,應堪認定被告當時出言「膿頭」一詞應係針對告訴人為之,況且本案在場者,除告訴人外,均與被告毫無何瓜葛,被告實無辱罵告訴人以外之在場者之理,而被告所辯其係針對證人甲○○出言「膿頭」一詞云云,不可相信,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當時確係針對告訴人出言「膿頭」一詞,其所辯前詞顯為事後混淆視聽之脫罪辯詞,非可相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結稱:伊沒有聽到葉輔勳有無出言「膿頭」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因為當時到場參加聚會之人很多,伊正忙著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證人乙○○當時係因正專注於另事,始未聽聞被告出言「膿頭」一詞,是其所證前詞,尚無從執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結稱:伊當日沒有聽到葉輔勳出言「膿頭」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 頁),然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葉輔勳有前往乙○○上址住宅前庭,過程中沒有發生衝突,乙○○有向葉輔勳打招呼,當時伊在喝茶,伊沒有看到乙○○推開葉輔勳,亦不知道為何丙○○要對葉輔勳拍照,亦不知葉輔勳有何反應,伊亦未見葉輔勳與丙○○2 人發生衝突,後來葉輔勳便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
145 頁),衡以證人丁○○為被告之親兄弟,且與被告同住,觀之卷附證人丁○○戶籍資料1 紙即明(見本院卷第83頁),彼此關係密切,難免語多迴護被告,所證前談尚難逕信,且酌其所證未聽聞被告出言「膿頭」一詞,甚稱當時均未見任何衝突情形等語,顯與被告自承前詞迥異,更與前揭證人乙○○、甲○○、丙○○前揭證述相歧,是證人丁○○所證前詞,同非可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附予說明。
㈤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詈罵、嘲
笑、侮蔑他人或其他對特定人為足以減損其之聲譽之表示。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中多數人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其成立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經查被告出言「膿頭」一詞之處係在證人乙○○上址住宅前庭,而該處為開放空間等情,觀之卷附證人乙○○提出之其上址住宅前庭照片4 幀即明(見本院卷第171頁,存置本院卷第172 頁之證件存置袋內)。又在場參加聚會之人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乙○○、丁○○、甲○○等人等情,亦經證人丁○○、乙○○、丙○○、甲○○結證明確(分見本院卷第107 、108 、123 、124 、134、139 頁),顯然在場之多數人均可得見聞被告出言「膿頭」一詞。是以,被告為前揭言論時,顯然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語詞之際,自合於公然侮辱罪所定「公然」之要件,堪可認定。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膿頭」在客家話中是罵人之用語,平常不會使用該語詞稱呼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一般在客家話中很少對人使用「膿頭」一詞,除非確定該人為壞人,專門唆使他人為惡事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可知客語中「膿頭」一詞,應為輕蔑他人之粗鄙言論,誠屬羞辱他人之負面貶抑性言論,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客觀上當足使聽聞者對告訴人為負面評價而減損其聲譽,亦甚明確。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膿頭」一詞係指「狗頭軍師」之意等語如前,可見被告當亦知悉「膿頭」一詞係用以侮辱他人之用語,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有很多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亦足認被告應知悉其係公然對告訴人出言前揭語詞,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屬灼然。
㈥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依前揭保護令內容,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公然出言侮罵告訴人,該行為既係以言語辱罵他人之行為,當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騷擾。又被告前揭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聲譽有所減損,雖因告訴人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提出告訴,致該罪因欠缺訴追要件而不能受理,然被告前揭行為,實質上已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同應認該行為亦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當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是以被告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客觀上顯有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舉措,甚為顯然。再被告主觀上知悉依前揭保護令內容,同已說明在前,其猶不依前揭保護令內容行事,主觀上顯具有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昭然若揭。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謂本案應勘驗告訴人當日以行動電話錄影之錄影檔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128 頁),然卷附由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內並未錄得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膿頭」一詞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是該錄影檔案顯與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間無重要關係,自無勘驗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在乙○○上址住宅前庭公然出言「膿頭」一詞辱罵告
訴人,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僅係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亦屬精神上騷擾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業如前述,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尚非妥適,惟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若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僅為單純一罪,是以本院就本案所認定之被告行為態樣與公訴意旨所認者固有不同,僅須予以更正即可,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況被告亦經本院告知上揭法條適用之旨(見本院卷第48頁),自無礙其防禦權。
㈡被告所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5 月8 日因對告訴人丙○○有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拘役各10日(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15日確定。繼於10
4 年5 月26日對告訴人丙○○有公然侮辱犯行,另對告訴人丙○○之母涂梅英及告訴人丙○○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31 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9,000 元(2 罪),並定應執行罰金2 萬元確定。再於104 年6 月2 日因對告訴人丙○○之父葉君德有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
09、5620、5690號起訴書、本院前揭案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存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9 至13、17至34頁)。被告顯係一再以非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丙○○或其家屬發生衝突,經判處罪刑,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丙○○間之紛爭,實不可取;復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除出言辱罵告訴人外未有進一步作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又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兄,未能自為表率,與告訴人友愛互敬,亦非適當;再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亦有正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分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57 頁),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兼審之被告於偵、審中飾卸辯詞,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求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