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韋帆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韋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韋帆係李兆豐之員工,竟與案外人李兆豐、李雅雯(李兆豐、李雅雯涉案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兆豐接續趁被害人林相安經商週轉不靈需錢急迫之際,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將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貸與被害人林相安,再責由李雅雯與被告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害人林相安位在屏東縣○○市○○街○○巷○○號租屋處交付借款,嗣依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相安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借款日期、計息方式、利息償還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案被告被訴重利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重利罪嫌,係以證人李兆豐、李雅雯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7 號重利案件(下稱另案)之供述、卷附支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前往被害人林相安位在屏東縣○○市○○街○○巷○○號租屋處向被害人林相安收取支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雖曾向林相安收取支票,但伊不知伊所收支票之用途,更未與李兆豐、李雅雯有重利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0 、131 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檢察官僅憑被害人林相安之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重利犯行,惟被害人林相安所證前後不一,顯不可採,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公訴人之舉證實有不足。另被告雖曾向被害人林相安收取支票轉交予李兆豐,惟被告並不知被害人林相安簽發支票予李兆豐之原因,自不能認被告與李兆豐、李雅雯有重利之犯意聯絡。況被害人林相安係經比較、思考,始向李兆豐借款,難謂其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自不能對被告以重利罪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至57、193 、352 、35
3 頁)。經查:㈠被害人林相安曾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向李兆豐
商借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並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計息。嗣由被害人林相安以其女兒名義簽發支票付息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相安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分別於民國101年3 月12、21、26、28日向李兆豐借款新臺幣(下同)60、
25、35、50萬元,利息均為月息10%且預扣首期利息,嗣由伊以伊女林曉珮名義簽發支票付息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1、19頁反面、第20頁),繼於偵訊時結稱:伊曾向李兆豐借款4 次,分別為60萬元、25萬元、35萬、50萬元,月息均為10%,伊並以伊女林曉珮名義簽發支票付息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於101 年
3 月12、21、26、28日向李兆豐借款各60萬元、25萬元、35萬元、50萬元,各次利息均為月息10分,並預扣首期利息,且伊係以伊女林曉珮名義簽發支票交予李兆豐作為擔保及給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272 、277 、282 、283 頁),核與證人李兆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確實曾於101 年
3 月12、21、26、28日借款予林相安,並向林相安收取10%之月息,嗣林相安係以其女名義簽發支票付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4 、296 至298 頁),並有被害人林相安以其女林曉珮名義簽發之支票影本18張、林曉珮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1 份存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7至45頁),堪信屬實。
公訴人雖執李兆豐、李雅雯於本院另案之供述,推論被告有被訴之重利犯行。然查,李兆豐、李雅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固均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95、103 頁),惟遍查全卷,李兆豐、李雅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曾未提及被告有參與其等之重利犯行(分見警卷第1 至4 、6 、7 頁,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本院另案卷第72頁、第94頁反面、第95、10
3 頁),另證人李兆豐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更係供稱:伊均係請李雅雯處理伊與林相安間借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72頁),是以李兆豐、李雅雯縱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為認罪答辯,至多僅可持以認定李兆豐、李雅雯確有向被害人林相安收取重利之犯行,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亦有參與其等之重利犯行,至為明灼。
㈡證人林相安於警詢時證稱:伊向李兆豐借款時,均係由李雅
雯及綽號「阿文」之人送錢至伊上址租屋處。且伊先後於10
1 年3 月12、21、26、28日向李兆豐借款時,均係由伊先以電話聯絡李兆豐後,李兆豐之女兒及綽號「阿文」之人便會將現款送至伊上址租屋處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第19、20頁),嗣於偵訊時則結稱:伊向李兆豐借款均係由李兆豐之小弟賴韋帆送現款給伊,李雅雯亦常常與賴韋帆一同到場拿錢給伊。伊初次向李兆豐借款60萬元,亦係由李兆豐小弟賴韋帆送錢給伊,該次伊實拿54萬。另李文斌則曾有1 次與賴韋帆共同拿錢到伊上址租屋處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惟查證人林相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稱:賴韋帆與李文斌曾因要烤蝦子而一同前往伊上址租屋處找伊拿蝦子,其等此次僅係單純到場向伊拿蝦子並沒有跟伊拿錢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96頁、第97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向李兆豐借款且伊借款時均係直接致電李兆豐,之後李兆豐即會直接將伊所借款項直接匯入伊之帳戶。伊向李兆豐借款都是叫李兆豐直接匯至伊女林曉珮之帳戶,伊再自行提領使用,李兆豐並無交付現金給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
9 、273 、283 頁)。對照證人林相安歷次證述,證人林相安就其向李兆豐借款時,究係由被告、李雅雯或李文斌前往其上址租屋處交付借款現金給其?抑或由李兆豐直接將借款匯入其女林曉珮帳戶供其自行領用?迥然不同,非可盡信。
另稽諸證人李兆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借款予林相安之情形,均係林相安致電伊向伊借款後,由伊將借款匯予林相安,嗣則由林相安支票還款、付息。雙方均係以匯款為之並無現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295 、299 頁),證人李雅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未曾與賴韋帆一同前往林相安上址租屋處交付現金給林相安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證人李文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曾與賴韋帆一同前去林相安上址租屋處交付現金給林相安,伊僅曾因要載蝦子而前往林相安上址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317 頁),均否認曾以交付借款現金方式借款予被害人林相安,是以證人林相安前揭警詢、偵訊之證述,尚乏事證可佐,復自相矛盾,自難僅憑證人林相安於警詢、偵訊時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曾代李兆豐交付借款現金予被害人林相安,更無從進而推論被告有參與李兆豐之重利犯行甚明。至證人林相安於警詢時另有證稱:伊於101 年10月8 日向李兆豐借款30萬元係由綽號「阿文」之人將現金27萬元送至高雄市○○路某址之85度
C 咖啡店給伊等語(見警卷第20頁),顯與本案被告被訴與李兆豐、李雅雯共同於101 年3 月12、21、26、28日借款予被害人林相安並收取重利之重利犯行無關。況且被害人林相安於101 年10月8 日向李兆豐借款30萬元,李兆豐、李雅雯、李文斌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23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0頁),益徵證人林相安所證前詞,要屬另事,自不能執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
㈢被告確曾與李雅雯一同前往被害人林相安上址租屋處向被害
人林相安收取支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131 頁),核與證人林相安於偵訊時結稱:伊均係以伊女林曉珮名義簽發支票付息,伊係將支票交給賴韋帆及李雅雯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證人李兆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會叫伊女李雅雯去向林相安拿支票,而李雅雯會找賴韋帆陪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均相符合,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⒈證人林相安於偵訊時結稱:伊係向李兆豐借款且伊借款時
均係以電話與李兆豐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稱:伊係致電李兆豐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另案卷95頁反面),可知被害人林相安均係以電話聯絡李兆豐借款而未曾直接與被告接洽借款,則被告是否知悉被害人林相安與李兆豐間之借款情形,實非無疑。又依證人林相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借款均係與李兆豐聯絡,伊未曾與賴韋帆談論過伊向李兆豐借款之事,且賴韋帆就伊向李兆豐之借款,亦未曾向伊表示要如何還款、給付利息。伊均係直接與李兆豐聯繫借款相關事項,賴韋帆僅會與李雅雯一同前往伊上址租屋處向伊收取支票,其等僅係單純收取支票。而其等通常係於伊下午工作完畢後到場,且因李兆豐事先已先將相關事宜交代清楚,故伊會先備妥支票等待賴韋帆及李雅雯到場。其等到場收取支票後旋即離去,僅短暫停留,雙方不會聊天,伊亦未向其等表示交付支票之原因,因為伊要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至287 頁),核與證人李雅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與賴韋帆在林相安上址租屋處時,雙方不會談到為何要向林相安收取支票,而林相安亦不會向伊等說明為何要交付支票給伊等,因伊不會去過問伊父親與林相安間之借貸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1 頁)。足見被告與李雅雯前往被害人林相安上址租屋處收取支票時,雙方並未曾在場論及如附表所示借款相關事宜。參以證人林相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稱:李雅雯向伊收取支票時,伊不知李雅雯是否知悉伊向其父親李兆豐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益徵證人林相安應未曾向李雅雯敘及其與李兆豐間之借貸關係,則被告自亦無可在旁聽聞其情。從而,自被告與被害人林相安接觸經過以觀,實難僅因被告曾與李雅雯共同前往被害人林相安上址租屋處向被害人林相安收取支票一事,遽認被告知悉被害人林相安交付支票之緣由,遑論推論被告與李兆豐、李雅雯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
⒉證人李兆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伊當時重病,故伊會請
伊女李雅雯幫伊做事。伊係交代李雅雯前去林相安上址租屋處幫伊向林相安收取支票而非交代賴韋帆。伊係事後始悉李雅雯曾找賴韋帆陪其同往,因李雅雯是女孩子,伊請李雅雯去找林相安,李雅雯定會找人陪其。經伊詢問,李雅雯即稱其係找賴韋帆陪其。當時,伊因不放心李雅雯,曾向賴韋帆提及要其陪李雅雯去找林相安,惟伊印象中並非直接交待賴韋帆帶李雅雯去,伊應係交待伊李雅雯去向林相安收取支票且表示如果有需要,其可以找賴韋帆帶其去。伊沒有交代賴韋帆去向林相安收取支票,伊當時不知道李雅雯是否有請賴韋帆陪其去,伊事後聽李雅雯講述始悉其確曾找賴韋帆陪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300 、30
2 至304 、312 、313 頁),核與證人李雅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前往林相安上址租屋處向林相安收取支票,當時伊係請賴韋帆帶伊去。因伊父親李兆豐當時身體不好,且該處地處偏僻,伊父親擔心伊之安危便請賴韋帆陪伊,伊乃請賴韋帆帶伊去。有時伊父親會交代賴韋帆陪伊,有時則係伊請賴韋帆陪伊,因伊記不住林相安上址租屋處所在,故伊會請賴韋帆帶伊去。伊父親李兆豐僅交代伊前去向林相安收取支票,並未向伊說明原因,伊亦不會過問其中原委,因伊身為女兒,父親如何交待,伊便照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308 、310 、311 頁),大致相符。
又稽之證人李兆豐於98年4 月24日因食道靜脈曲張出血及肝硬化之疾病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並住院至98年4 月29日出院,另於102 年10月23日復因食道靜脈瘤出血及第二型糖尿病之疾病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醫並住院至102 年10月29日出院等情,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另案卷第75頁),足徵證人李兆豐、李雅雯證稱因李兆豐身體不適而委請李雅雯代為前往被害人林相安上址租屋處收取支票等語,尚非空言。再參之證人李兆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事會交代伊較親近之女兒李雅雯,而賴韋帆之前為伊公司之員工,負責採買及載運魚貨,現該公司因虧損而未再繼續經營,伊與賴韋帆並無私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299 頁),顯然李兆豐與李雅雯、賴韋帆間親疏有別,衡以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借款總額逾150 萬元,數額非微,則證人李兆豐證稱其係委由與其較為親密之女兒李雅雯代為向被害人林相安收取支票等語,尚不違常。果爾,依證人李兆豐、李雅雯前揭證述,僅足證明李兆豐係委其女李雅雯前去被害人林相安上址租屋處向被害人林相安收取支票,被告則曾應李兆豐或李雅雯之請,陪同李雅雯前往,尚難逕謂被告知悉李雅雯前往被害人林相安上址租屋處向被害人林相安收取支票之目的。且據證人李兆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雅雯及賴韋帆並不知伊與林相安間之借貸情形,伊做事情不會讓其等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證人李雅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賴韋帆僅係帶伊前往林相安上址租屋處,且到場後均係由伊向林相安收取支票。伊請賴韋帆陪伊前往林相安上址租屋處時,伊不會向賴韋帆說明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309 、311 頁),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知悉李雅雯向被害人林相安收取支票之原委,亦難持以推認被告前往該處即係意在向被害人林相安收取支票取得利息,自不能認定被告與李兆豐、李雅雯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
⒊證人林相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固有結稱:伊於警詢時所稱
「阿文」即為賴韋帆,賴韋帆均係與李雅雯一同至伊上址租屋處向伊收取支票,當時李兆豐表示支票拿給「阿文」即可,惟伊當時不知道「阿文」就是賴韋帆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95頁反面、第96、97頁)。惟查證人林相安於本院審理時則係結稱:伊向李兆豐借款時,李兆豐便表示其會叫「阿文」前往伊上址租屋處向伊拿支票,之後「阿文」與賴韋帆便會一同到場向伊拿支票。賴韋帆未曾單獨前往伊上址租屋處向伊拿支票,賴韋帆均是與「阿文」一起到場,賴韋帆與「阿文」約向伊拿過5 、6 次支票。「阿文」應該是李兆豐之女兒,賴韋帆則係與「阿文」一起到場之人。李兆豐在電話中僅提到「阿文」,而賴韋帆與李雅雯均一同到場,故伊當時認為李雅雯即為「阿文」,因為一般綽號為「阿文」者多為女性較少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 、273 、274 頁)。細繹證人林相安前揭證述,固足認定李兆豐曾向被害人林相安表示其會委請綽號「阿文」之人向被害人林相安收取支票,然證人林相安就其聽聞李兆豐於電話中所稱綽號「阿文」之人,究係被告或係李雅雯乙節之證述,已非一致。又徵以證人林相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確實不知道李兆豐電話中提及之「阿文」為何人,亦不能確認賴韋帆即為李兆豐所稱之「阿文」,惟伊確定前往伊上址租屋處向伊收取支票之人為李雅雯及賴韋帆。李兆豐在電話中僅提到「阿文」,但伊實不知李兆豐所稱之「阿文」究係何人,當時伊以為賴韋帆即係「阿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277 、284 頁),可見被害人林相安自亦不能肯定被告即為李兆豐所稱將委之收取支票、綽號「阿文」之人。再稽之證人林相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向臺中之地下錢莊借款30萬元未還遭人討債時,伊曾請李兆豐幫忙,李兆豐即表示會請賴韋帆幫伊處理,當時李兆豐亦係表示要請「阿文」幫伊處理。伊事後始悉賴韋帆即是「阿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27
5 頁),可知證人林相安係事後因另事始悉被告綽號為「阿文」,要非與李兆豐聯絡之際即確知李兆豐所稱綽號「阿文」之人為誰。另查證人林相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稱:「(問:你當時給支票怎麼確保就是李兆豐所說的阿文?)反正只要有人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就不管何人來跟我拿支票。」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97頁),足徵證人林相安對於綽號「阿文」之人為誰,毫不關心,亦未曾向李兆豐查證被告是否即為李兆豐所稱綽號「阿文」之人。綜上以觀,證人林相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李兆豐係委由綽號「阿文」之被告向其收取支票等語,顯為證人林相安個人片面據其事後所悉所為推測之詞,不能遽信。再查證人李兆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雅雯為伊女兒,伊平常會稱呼李雅雯為「阿雯」,而賴韋帆之綽號亦為「阿文」,因為賴韋帆改名前之姓名中有一「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292 、293 頁),可知李兆豐對於被告與李雅雯2 人之稱呼,讀音相同。是以證人林相安實不無可能將綽號「阿雯」之李雅雯與綽號「阿文」之被告混淆誤認。是尚難據證人林相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前詞,遽認被告曾受李兆豐之託向被害人林相安收取支票,或謂被告與李兆豐、李雅雯有重利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於偵訊時固曾供稱:伊曾借款給林相安,但沒有收利
息,當時林相安有承諾要給伊10%之紅利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547號卷第8 頁)。然查檢察官該次訊問時係訊之「為何你會拿林相安女兒林曉珮30萬元的票去告林相安」、「為何林相安說你們就是借錢給他,收取利息,他根本沒有跟你們做泰國蝦的生意,他是純粹跟你借錢」等問題,觀之該次偵訊筆錄甚明(見同上卷第8 頁)。依此問答脈絡,足見當時被告應係針對其與被害人林相安間之30萬元債務糾紛情形回答檢察官所訊,顯與本案被害人林相安向李兆豐借款60萬元、25萬元、35萬元、50萬元之事無關,當不能執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㈣卷附票號No .553601號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No .
225192號之本票(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QX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票面金額30萬元),其各該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0月8 日、102 年1 月8 日等情,有各該本票、支票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2頁,102 年度偵字第5388號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均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林相安向李兆豐借款之日期相距甚遠,難認與本案相關聯,亦無從執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重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曾與李雅雯前往被害人林相安上址租屋處向被害人林相安收取支票,惟依卷存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曾交付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予被害人林相安,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林相安與李兆豐間如附表所示借貸關係,或明白被害人林相安簽發支票之原由,均已詳述如前,自無從推認被告與李兆豐、李雅雯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表:
┌─┬────┬────┬────┬─────────┐│編│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利息償還方式 ││號│ │ │ │ │├─┼────┼────┼────┼─────────┤│1 │101 年3 │60萬元,│每30日為│被害人林相安以其女││ │月12日 │預扣利息│1 期,每│林曉珮前揭新光銀行││ │ │6 萬元,│期利息6 │帳戶分別於101 年4 ││ │ │實拿54萬│萬元,換│月12日、同年5 月14││ │ │元。 │算年利率│日、同年10月12日各││ │ │ │約為133 │給付6 萬元之利息費││ │ │ │%。 │用至李兆豐之帳戶內││ │ │ │ │;於同年7 月12日、││ │ │ │ │同年8 月13日,各給││ │ │ │ │付6 萬元之利息費用││ │ │ │ │至李雅雯之帳戶內。│├─┼────┼────┼────┼─────────┤│2 │101 年3 │25萬元,│每30日為│被害人林相安以其女││ │月21日 │預扣利息│1 期,每│林曉珮前揭新光銀行││ │ │2 萬5 千│期利息2 │帳戶分別於101 年4 ││ │ │元,實拿│萬5 千元│月23日、同年5 月21││ │ │22萬5 千│,換算年│日,各給付2 萬5 千││ │ │元。 │利率約為│元之利息費用至李兆││ │ │ │133 %。│豐之帳戶內;於同年││ │ │ │ │7 月23日、同年8 月││ │ │ │ │21日,各給付2 萬5 ││ │ │ │ │千元之利息費用至李││ │ │ │ │雅雯之帳戶內。 │├─┼────┼────┼────┼─────────┤│3 │101 年3 │35萬元,│每30日為│被害人林相安以其女││ │月26 日 │預扣利息│1 期,每│林曉珮前揭新光銀行││ │ │3 萬5 千│期利息3 │帳戶分別於101 年4 ││ │ │元,實拿│萬5 千元│月26日、同年5 月28││ │ │31萬5 千│,換算年│日,各給付3 萬5 千││ │ │元。 │利率約為│元之利息費用至李文││ │ │ │133 %。│斌之帳戶內;於同年││ │ │ │ │6 月26日、同年8 月││ │ │ │ │29日、同年9 月26日││ │ │ │ │,各給付3 萬5 千元││ │ │ │ │之利息費用至李兆豐││ │ │ │ │之帳戶內。 │├─┼────┼────┼────┼─────────┤│4 │101 年3 │50萬元,│每30日為│被害人林相安以其女││ │月28 日 │預扣利息│1 期,每│林曉珮前揭新光銀行││ │ │5 萬,實│期利息5 │帳戶分別於101 年4 ││ │ │拿45萬元│萬元,換│月30日、同年5 月28││ │ │。 │算年利率│日、同年7 月30日,││ │ │ │約為133 │各給付5 萬元之利息││ │ │ │%。 │費用至李兆豐之帳戶││ │ │ │ │內;於同年8 月29日││ │ │ │ │,給付5 萬元之利息││ │ │ │ │費用至李文斌之帳戶││ │ │ │ │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