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成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成龍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台沒收。
事 實
一、柯成龍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改裝吉普車,攜帶其所有之電鋸1 台,前往屏東縣里港鄉荖濃溪流域中崙段河床(GPS 座標X :200412、Y :0000000 ,非林班地),發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領,因自然因素經水沖流漂至國有林區域外,滯留在該處河床之漂流木櫸木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以前開電鋸將上開櫸木截切成2 塊(材積分別為0.99立方公尺、0.35立方公尺,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6,800元),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柯成龍欲將上開櫸木搬運至其上開車輛時,為警會同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下稱高屏溪管委會)稽查大隊巡守員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當場扣得櫸木2 塊(已發還屏東林管處)、電鋸1 台、非柯成龍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鋼繩及鐵鍊各1 條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柯成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正孫士峯、證人即高屏溪管委會稽查大隊巡守員謝立群、黃培昌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至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4 年11月9 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040003947號函暨所附之屏東林管處
104 年10月23日屏潮字第1046514994號函、漂流木價格查定書(偵卷第15至17頁)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51至56頁)、現場GPS 座標位置照片1 張(見警卷第49頁)及櫸木照片4 張(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櫸木1 支,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櫸木1 支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以施予處分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參照)。從而,侵占行為之構成,係行為人於主觀上排除他人所有權利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法之所有,其型態約有將持有之他人之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或將其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行為人對上開主觀犯意之型態,有行為之意思表示,即構成侵占行為,且不以達到此行為之目的為必要。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現上開櫸木後,即以電鋸將之鋸成2 段,顯有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 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然查:按(一)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依學者之說明,有稱:「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如乘船調落水中之物或山洪爆發隨水沖流而下之私人或公有之財物、家畜。以及國有森林被水沖下之漂流木」(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增訂本下冊,95年4 月4 日修2 版,第1257頁參照);另有稱:「乃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包含水上及因水流至岸邊之遺失物。」(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102 年2 月六版一刷,第678 頁參照),即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中,且僅需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甲說稱: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即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等語,另創概念,與上揭法定條文所示之規範意旨不符,尚非可採。(二)又河川局係僅就系爭紅檜所在之河床有支配管領關係,支配管領力並未及於系爭紅檜,縱使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此亦僅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及逕認其對系爭紅檜具有如何之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與漂流木支配管領關係之權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核對同點第5 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之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而紅檜,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南投林管處對其固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系爭紅檜嗣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系爭地點,該處已屬國有林區之外,顯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系爭紅檜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系爭紅檜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三)再者,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乃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至於行為人係在偶然機會發現該物而臨時起意予以侵占,或係因不詳原因知悉該處有漂流物,而刻意前往該處予以侵占,應係犯罪動機之問題,於該罪之成立,並非所問。此與同法第335 條、第336 條之侵占罪,均以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主客觀要素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本有不同;且某甲徒手撿拾該紅檜時,該紅檜即已自林區管理處被水沖流至河川局所管理之河川河床上,該紅檜之所以脫離林區管理處之支配管理,並非某甲所造成,因之甲說謂某甲係「單方有意創設持有關係」與刑法第335 條、第336 條所稱「侵占」前之特定持有關係有間,不能以侵占罪責相繩等語,將犯罪動機當成為犯罪要件,論述亦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綜上,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被告侵占漂流物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竊盜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並已當庭諭知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54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
告撿拾而侵占上開櫸木,所侵占之櫸木價值26,800元,有漂流木價格查定書1 份(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參,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櫸木已由被害人屏東林管處職員孫士峯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櫸木業經被害人屏東林管處職員
孫士峯代為領回一節,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鋸1 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鋼繩、鐵鍊各1 條,均非被告所有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且非屬違禁物,復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