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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舒鳴鳳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舒鳴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舒鳴鳳明知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0.143365公頃),並非其所有,而係中華民國所有,委由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下稱彰化農場)管理,其與告訴人彰化農場就上開土地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農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並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其就上開土地之管理、使用,須依約辦理;且明知其於承租期間擅自搭建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並從事鋁門窗安裝組立工作,即利用國家提供之土地辦理前開契約約定事項以外之業務,未依約種植農作物,經告訴人多次派員前往勸導及函知限期改善,均拒不拆除,嗣於104 年8 月27日為告訴人函知終止契約,其於同年月28日收受,已明知其無佔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出於竊佔之犯意,自

104 年8 月28日起迄今竊佔上開土地,拒不拆除其上之鐵皮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李俊文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102 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正本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農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103 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正本暨契約條款更正協議書、彰化農場屏東分場土地及建物巡查、訪查記錄、郵局存證信函、現地照片、彰化農場104 年8 月27日彰農產字第1040003442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屏東縣長治鄉104 年民調字第00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就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並至本院辦理公證,並於承租土地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增建鐵皮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有跟彰化農場簽約沒錯,但是我不瞭解契約內容,我只有簽名而已,我之前有跟彰化農場說我房子不夠住要增建,彰化農場說不行,所以我們才偷偷增建,104 年

8 月27日終止契約的函文回執上有我名字的簽名沒錯,但不是我簽收的,那片土地是國家的,我增建的鐵皮屋我不記得何時蓋的,在104 年8 月27日之後我就沒有再擴建或增建房子,我不願意拆除增建部分等語(見偵卷第5 至8 頁、48至50頁、本院卷第157 、229 頁)。經查:

㈠被告明知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委由告訴人管理,其與告訴人就上開土地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農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並於102 年7 月1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其就上開土地之管理、使用,須依約辦理,然於承租期間擅自搭建鐵皮屋並從事鋁門窗安裝組立工作,未依約種植農作物,經告訴人多次派員前往勸導及函知限期改善,均拒不拆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李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5 至8 頁、48至50頁),並○○○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1 份、現楊照片4 張、本院公證書正本1 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農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1 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屏東分場土地及建物巡查紀錄及訪查記錄6 紙(含104 年3 月17日、7 月9 日、7月15日、7 月23日、7 月24日、8 月11日)、現地照片2 張、104 年6 月17日告訴人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37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竊佔」乃係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民法之無權占有乃係表彰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事實,僅生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然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客觀上違反原所有人之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且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謂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若占有之初係基於合法權源,縱令嗣後喪失權源,在占有繼續而無中斷之情形,因無破壞既有管領使用狀態之竊佔行為,自難論以竊佔。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7 月17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簽訂委託

經營契約書乙情,有102 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正本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農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26頁),故被告自102 年7 月17日起即以受託人身分占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占有之初具有合法權源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請求被告拆除的

鐵皮屋部分是103 年5 月13日變更契約後被告才蓋的,增建時間應該是103 年10月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偵卷第50頁),且參諸告訴人提出之土地巡察照片,被告居所附近於103 年4 月9 日、7 月11日時均尚未見有鐵皮屋搭建,而至103 年11月11日、104 年2 月9 日時已可清晰見到鐵皮屋增建於原舊有建築物旁,有上開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 至197 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日期是為了符合公文時間後來才照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日期均以黃色字體打印位於照片右下方,依其印製之型態以觀應為相機拍攝時之固定格式,並非人為書寫填載,故被告上開辯稱自無可採。因此,被告係於102 年7 月17日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後,於103 年7 月11日至103 年11月11日之間增建本案鐵皮屋乙節,亦可認定。

⒊又被告於103 年間增建上開鐵皮屋後,經告訴人多次要求拆

除未予置理,並經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節,有彰化農場屏東分場土地及建物巡查紀錄及訪查記錄6 紙(含104 年3 月17日、7 月9 日、7 月15日、7月23日、7 月24日、8 月11日)、現地照片2 張、104 年6月17日告訴人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1 紙、告訴人104 年8 月27日彰農產字第1040003442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9頁),堪認屬實。惟被告除上開鐵皮屋外,並未自104 年8 月27日後另行增建其他建築物或擴建原建築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並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李俊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9 頁),故足認被告在告訴人管理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增建鐵皮屋之時間,係其依委託經營契約合法有權佔有土地之期間。嗣後雖經告訴人以被告違反契約為由,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委託經營契約,然縱令雙方之委託經營契約業經終止,亦僅係告訴人得否在民事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或返還土地之原因,在未有現實上解除被告占有之情形下,該土地事實上之管領並無任何改變,被告占有使用之狀態亦屬繼續。被告在具有合法權源時開始占有該土地之事實及往後繼續占有該土地之狀態,並不受到委託經營契約終止而有所改變。從而,被告並非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未得同意占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而係於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後拒不拆除增建之鐵皮屋,此並非新發生之竊佔行為,而僅係原占有狀態之延續。至被告與告訴人之委託經營契約是否有效終止、終止後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均屬單純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糾紛,宜尋民事途徑解決,與被告涉犯竊佔犯行尚屬二事,不得以刑法之竊佔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