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吉選任辯護人吳淑靜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並一同經營小吃店,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認乙○○與他人有曖昧關係,質問乙○○而持續發生爭吵間,甲○○因欲離家而無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至4 時許,在渠等屏東縣○○鎮○○路○ 段○○號住處內,向乙○○恫稱:「要殺死妳」、「與妳同歸於盡」等語,復以言語辱罵乙○○,並接續持以刀鞘包覆之西瓜刀拍打乙○○之手部與肩膀,及徒手及持鍋子毆打乙○○(傷害部分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乙○○交出2 人共同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甲○○取得現金後即離家外出,乙○○隨於同日清晨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1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天有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持以刀鞘包覆之西瓜刀拍打乙○○之手部與肩膀,並徒手及持鍋子毆打乙○○,且有以三字經辱罵乙○○,亦有向乙○○索討並取得1 萬元,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天雖有拿刀鞘打乙○○,但刀鞘並沒有插著西瓜刀,也沒有恐嚇她說「要殺死妳」、「與妳同歸於盡」等語,跟乙○○拿1 萬元是因為吵架時她叫我離開,不跟我經營小吃店了,所以我才跟她拿錢,1 萬元是我的薪水云云(本院卷第42-43 頁反面),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已拒絕被告在店內工作,故案發當日始要求告訴人結算當月月薪,而屬行使正當之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104 年12月24日有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有徒手及持鍋子等物毆打乙○○,且有以三字經辱罵乙○○,亦有向乙○○索討並取得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2-43 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8-19 頁、本院卷第87-89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則本院應審究者為:
被告是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毆打、恐嚇等方式使並使告訴人交付金錢?如是,被告索討金錢,是否可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如有,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意思自由之壓抑程度為何?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向證人乙○○恫稱:「要殺死妳」、「與妳同歸於盡」等語,復以言語辱罵乙○○,並接續持以刀鞘包覆之西瓜刀拍打乙○○之手部與肩膀,及徒手及持鍋子毆打乙○○,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乙○○交出共同營業所得之現金1 萬元等情,業據: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是因為誤會我跟別的男生有曖昧,他就徒手跟用鍋子打我的臉跟身體,還有拿連著西瓜刀的刀鞘打我的手跟肩膀;也有一直罵我三字經跟一直跟我要錢,我不給他,他就有恐嚇我跟我說要殺死我、跟我同歸於盡;當時他就是要我把作生意的錢全部拿出來,這整個過程從我知道是1點多,到他把錢拿走離開,我打給我同學是4點多;他是跟我說他要出去外面,他要錢,說我們好聚好散並叫我把錢拿出來,我一開始是迷迷糊糊的,後來有給他錢,但我不知道給了他多少錢;他拿西瓜刀說要殺我、跟我同歸於盡時我會感到害怕,我後來有申請保護令,就是怕他打我跟殺我,他跟我拿的是我們做生意共同的錢,我拿了多少我不記得了,因為那天跟前天的錢我都沒算等語明確(偵卷第17-19頁、本院製作之偵訊譯文,本院卷第98- 100頁)。而以被告與證人乙○○至上開偵訊時仍維持同居關係且共同作餐廳工作,亦無仇恨及債務糾紛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4 頁、偵卷第20頁);佐以證人乙○○於該次偵訊中即明確陳稱不再對被告提告而表示撤回告訴;並於檢察官詢問是否不是第一次被打與被恐嚇時,敘明不是第一次被打,但是第一次被恐嚇等語(偵卷第19頁),而未見有誇大及渲染之情;且於問及是否願意原諒被告時,亦另行主動向檢察官陳稱:被告有跟他我保證不會再犯,且從那次之後就沒有再動手了、變得很認真(偵卷第19頁),並一再陳明我願意再給他一次機會等語(同卷第19-20 頁),而實有向檢察官表達被告顯有反省之意等有利陳詞以觀,衡情證人乙○○實無於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所述上情,已可認屬真實。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關於毆打證人乙○○之西瓜刀刀鞘是否插有西瓜刀等情: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並辯稱未插有西瓜刀云云(本院卷第42頁),惟此已與其於警詢中陳稱:我有拿西瓜刀(打他),但有刀套套住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96 頁),及於偵查中再次陳稱:我知道(把西瓜刀拿出來讓人家害怕),當時氣不過但我沒有拔出來,我只用刀套打他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而顯自承西瓜刀確插於刀鞘內等情明顯不符,則其嗣後辯稱西瓜刀並未插有刀鞘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並反徵證人乙○○於偵查中所陳被告是持西瓜刀連著刀鞘打我的手與肩膀等語可信。
⑵、關於對證人乙○○恫稱之言詞及對象:
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沒有對乙○○講過「殺死你」
或「同歸於盡」等情詞,並認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其陳稱「我跟她說我知道該男子是誰了,我明天要去鄉公所找他質問,就在那1 、2 小時之內,我們就不斷爭吵,我就認為她在為那男子講話,所以我就跟她說我明天要去找那男子,跟那男子同歸於盡,然後我女朋友就誤會說我要跟她同歸於盡」、「我是因為生氣,她不跟我說對方是誰,我才說如果我找到那個人,我要跟他同歸於盡,是乙○○吃安眠藥迷迷糊糊的誤以為我要跟她同歸於盡」等情(警卷第4 頁、偵卷第20頁),與其所述不符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所呈確與筆錄記載相符時,又改稱確有講述「同歸於盡」之詞(但對象不是乙○○,本院卷第48頁反面),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又衡情,「殺死對方」既係「同歸於盡」之方法,被告自承有講述「同歸於盡」之言詞,則於表達上情時同時陳稱要「殺死(你)」,要與常情無違,並可佐證證人乙○○於偵查中所陳被告並有陳稱「殺死你」等語,應可採信。
② 再者,被告雖辯稱其講述要同歸於盡之對象是「該男子」,
惟觀諸被告上開於警偵訊中所陳,其先陳稱「知悉該男子為鄉公所之人,認為證人在幫他講話,故要與該男子同歸於盡」,嗣又陳稱「不知道該男子為何,因證人不講,才跟證人說如果不講,我找到該男子要跟他同歸於盡」,就是否知悉「該男子」為何及「講述同歸於盡之目的」前後顯然不一;況被告既就「該男子」為何人持續「質問證人乙○○」,並因證人乙○○不予回答而「與證人乙○○」發生爭執,則被告既不知「該男子」為何,如何與「該男子」同歸於盡?又被告質問證人之目的既在知悉「該男子」之身分,其明確告知證人將與「該男子」同歸於盡,豈非使證人更不欲吐露該男子身分?均可見被告辯稱上情不合常理,所辯上情,難認可採。
⑶、關於向證人乙○○索討1 萬元時是否有恐嚇、傷害等情: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跟證人要錢的過程沒有打乙○○(亦為恐嚇),且係跟她哀求你叫我滾出去總是要給我錢,並有在旁邊的房間等她1 、20分鐘,那是我的薪水等語(本院卷第76頁);惟此顯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跟被害人爭吵時)被害人一直叫我滾,我想說我出去也需要錢,所以跟她發生爭執的當下我就有跟被害人說我需要錢,被害人第一時間沒有給我錢,我就持續跟她發生爭執,過程中也有毆打她,包括拿西瓜刀的刀套毆打被害人,後來被害人有給我錢所以我就離開共同居住的地方,被害人當天是拿1 萬元給我,這1 萬元是我們共同開店的錢,我們當時有講好開店的錢每月月底最後一天結算之後,被害人要給我薪水,大約在
2 到3 萬間,因我們吵架當下,她有跟我講說以後不要在跟我一起經營小吃店,所以我才跟她要錢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及與警詢中所陳:我有叫她拿錢給我,因為我知道吵完架後我可能就沒辦法在那邊住,所以跟她拿1 萬元,她那時候就也不給我,我跟她說我身上連1 塊錢都沒有,現在吵架你要叫我去睡哪裡?後來錢是她拿給我的,因為錢她都藏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放在哪裡,我就一直「逼她拿」等語(被告警詢譯文,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自承有施用強暴脅迫等方法使證人交付金錢等情,明顯矛盾,則被告嗣後否認改稱上情,實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且以被告上開自承情節,核與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有逼迫她交付金錢等情大致相符,並益徵證人於偵查中所述可信。
⑷、從而,被告有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方法,使證人乙○○交付現金1萬元之節,應可認定。
㈢、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固應構成強盜罪,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民法所定之共有,原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其無特別規定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果共有人不守該項限制,圖為不法所有,強行奪取,雖仍屬強盜行為,至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其應有部分,本得自由處分,且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該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行使權利,無論所用手段有無不法,要無強盜之可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⑴、依證人乙○○於偵訊中所證:被告是要跟我拿「共同作生意
的錢」,且兩次陳稱「他要我將做生意的錢拿出來」、「(問:甲○○跟你拿的錢是你的錢還是他的錢?)是我們共同做生意的錢」等語以觀(偵卷第18-19 頁),已明確陳稱兩人就小吃店之生意實屬共同經營;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1 萬元是「我們一起開店賺的」,錢都是被害人保管,我們兩個人有講好每個月月底最後一天「結算扣除房租、菜錢」後,看盈餘,被害人要給我「薪水」,大約在2 萬到3 萬間等語,亦可知兩人實係共同經營上開小吃店,而非被告為被害人所僱請,否則實無「應結算」且尚須「扣除相關成本」後,始給付「薪水」之理,則以上情以觀,除可見兩人共同所得既須「結算」,是結算之前之營業所得實為兩人「公同共有」;且被告顯知悉向證人乙○○索討之1 萬元,實為兩人「一起開店賺的」,而為共有之金錢等情亦明;則被告不顧上情,逕自要求證人乙○○將「做生意之金錢拿出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上開1 萬元係要回其工作之
薪資,而屬正當權利行使,惟觀諸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主張上情,僅陳稱因擔心去外面沒有地方睡,所以跟證人乙○○要錢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被告警詢譯文),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他講我是要什麼錢,我只跟她說你要我滾出去總要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76頁),則其嗣後主張係索討「薪水」,甚而要求證人乙○○「結算薪水(後給予1 萬元)」(本院卷第76頁)之辯稱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再者,依被告上開準備程序中所陳,就「薪水」之給付係「結算後,看盈餘」等詞,更與「僱主應固定每月給付薪水,實無可考量成本」之常理相悖;佐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審理中之證詞並為被告及辯護人執之認屬有利被告),均陳稱不知道交付給被告多少錢等語觀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倘被告所辯係要求證人乙○○給付其「應得之薪水」為真,衡情,證人乙○○理應知悉所交付之金額為是(否則,如何確認被告取得其應有之薪水?或尚積欠多少薪水?),惟以證人乙○○上開證述以觀,除可見被告上開係要求「應得之薪水」或「要求證人乙○○結算後取得1 萬元」等所辯,並不可採,益徵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要我把做生意的錢(全部)拿出來等語(是證人不知悉取多少錢給被告)可信。
㈣、再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為強盜罪;而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苟其使用之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3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法向證人乙○○索討金錢,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證人乙○○雖為女性,然以其係66年所生,案發當時僅為37歲,有本院審判筆錄附件年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3頁),可知其非年老力衰之人;又被告與證人之關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之間並非不認識之人或有何深仇大恨,又以渠等既共同經營小吃店,則被告索取金錢之舉,衡情應非首次,則被告是否有施以致證人不能抗拒之威嚇程度之必要而取得金錢,亦非無疑;且依斯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雖有為上開強暴、脅迫方法,然證人與被告自發生爭執至被告取得金錢離去時,依證人所述,期間長達2 、3 小時(偵卷第18頁),佐以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有跟我說我們好聚好散,把錢拿出來,我一開始是迷迷糊糊的,後來我有給他錢等語(偵卷第18頁),亦可見證人仍有相當之意思自由(是未一開始即交付金錢,且前後過程期間非短),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上開所為,雖足使證人乙○○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然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明確。
㈤、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被告有打我跟罵我,但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所以我是事後在他電腦桌下面發現他用鍋子、綠色西瓜刀刀套打我,他當時是先罵我為何要跟男生搞曖昧,我因為服用安眠藥很昏沉都沒有講話,對於他罵什麼話我聽不清楚,只隱約聽到,他問我為什麼不講話,是否在坦護那個男人,並罵三字經,在過程中,被告「沒有」罵我要殺我,或跟我同歸於盡,是後來他到警局打給我,說要去林邊找那個男的,才說他要跟那個男的同歸於盡,我在警偵時雖然是講被告要殺我,要跟我同歸於盡,但那是因為在警詢時我很生氣,我覺得我為了被告付出很多,且因為他我有被處刑,且執行勞役中,而且我到警局時,警察不讓我作筆錄,只說願意幫我連絡社工,所以我才講得很嚴重,偵查時是因為我當時還在服勞役,我問我一起作勞役的朋友說如果我說實話,可能會因為警詢說謊被取消勞役資格,所以我才認為我應該要說跟警詢一樣的話,我清醒一點之後有跟被告說我不能跟被告在一起了,要趕被告走,因為被告還沒有拿到這個月的薪水,他就要跟我拿,我後來有拿一疊錢給他,但我不知道多少錢,拿錢的過程也沒有恐嚇我或打我,只是後來有吵很兇有罵三字經,我給被告的是他應得的薪水,拿錢給他時並未感到害怕,只是希望他趕快走,那時很討厭看到他,小吃店所賺的營利都是算我的,不是共同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而改稱被告向其拿錢時並未施加強暴、脅迫行為,亦未感到害怕等語,並稱係因怕勞役遭取消故於偵查中仍指稱上情;惟證人乙○○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相關規定,並簽署證人結文後,始為作證等情,觀諸其於偵查中之偵訊筆錄可明(偵卷第18頁),而以偽證罪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且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較之勞役遭取消後,被告仍可繳交原執行之罰金刑(低度刑),前者處罰明顯為高等情觀之,則證人乙○○陳稱因擔心「勞役遭取消」,是認應陳述與警詢相同之內容(而承擔面臨7 年以下刑度之風險)等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況其上開所陳,就「西瓜刀刀套是否插有西瓜刀」、「對其所討金錢過程是否有施以強暴脅迫」及「索討之1 萬元性質」等情,除顯與「被告曾自承」之情明顯不合(見上開㈡2. ),並反與被告嗣後所辯情節相符,均見其有事後迥護被告之嫌;又證人乙○○雖陳稱同歸於盡等詞是其在警局中,被告以電話連絡所陳,惟已與被告警偵時所陳「我跟她說我知道該男子是誰了,我明天要去鄉公所找他質問,就在那1、2 小時之內,我們就不斷爭吵,我就認為她在為那男子講話,所以我就跟她說我明天要去找那男子,跟那男子同歸於盡,然後我女朋友就誤會說我要跟她同歸於盡」、「我是因為生氣,她不跟我說對方是誰,我才說如果我找到那個人,我要跟他同歸於盡,是乙○○吃安眠藥迷迷糊糊的誤以為我要跟她同歸於盡」等情(警卷第4 頁、偵卷第20頁),顯陳稱「係於爭吵中陳稱」等節有所未合,均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上情,難認可採;至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於案發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故對相關情節實有因此而不清楚之狀況,難認其警詢(及嗣後偵查所述)可信;惟以證人乙○○於警詢時即可明確陳稱「西瓜刀刀套確插有西瓜刀」、「向我拿錢時有對我動稱要殺死我跟跟我同歸於盡」(警卷第6-8 頁),且上情均與被告曾經自白之情節相符,業如前述,則可見證人乙○○縱當時有服用安眠藥,亦實不影響其證述之情節甚明;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既有上開不合情理及與被告自承情節相佐之情,而顯有迥護被告之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恫嚇證人乙○○促其交付金錢,致使證人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等情,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乙○○係同居男友關係,業經渠等一致陳明如前,2 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取財行為,顯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因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罪,並屬想像競合犯,然被告就取得1萬元部分實有不法意圖,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傷害證人乙○○部分雖經檢察官以證人乙○○已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然上開部分因與本院所認定之恐嚇取財罪有實質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之效力所及,併此指明。
㈡、再被告前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審簡字第23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
3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且共同經營小吃店,關係緊密,縱於紛爭中欲索討金錢,亦應尊重財產屬兩人共有,而以理性溝通之方式適當詢問,被告竟不思及此,除以暴力、言語相向解決紛爭,並藉此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使其交付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始終否認恐嚇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更以前後反覆陳詞置辯,不願面對其所犯下之過錯,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已獲得被害人諒解,且與被害人現為夫妻關係(本院卷第89頁),並考量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既有1 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