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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武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武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武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分別係徐柏輝個人所有及徐柏輝與陳烱銘共有之土地,而本案土地與陳文武之女陳于君即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大戲院公司)代表人以東王大戲院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租用之同地段25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莿桐腳段112-3 地號)相鄰,陳文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8 月間起,僱工在本案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鋪設草皮及水泥地、種植花草、設置長條磚牆、園藝造景,供其毗鄰土地上經營之加油站及不特定消費顧客使用,而竊佔本案土地約1,141.19平方公尺迄今。嗣為陳烱銘僱請之員工發現,報告陳烱銘轉知徐柏輝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柏輝、陳烱銘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陳文武(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三第120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屬於告訴人徐柏輝、陳烱銘所有,其確有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草皮並進行美化,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從80幾年就已經占有土地,我沒有竊佔等語(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自86年間即有權占有本案土地,並一直使用迄今,本案土地雖於94年3 月1 日由告訴人陳烱銘透過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然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故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取得本案土地之占有;另被告之加油站前空地設有8 格停車格供顧客使用,同地段256 地號土地之其餘空地廣大,被告並無竊佔本案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之必要,而被告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設置長條磚牆係供作水土保持之用,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於103 年8 月鋪設水泥地面及長條磚牆時,並不知悉本案土地與告訴人土地相鄰之確實界址,而係依告訴人陳烱銘自行堆置土堆之位置及走向而緊鄰鋪設,被告並無竊佔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一第22至23、49頁反面至50頁,本院卷三第16至18頁,本院卷四第13至14、21至25、137 至139 、199 至200 頁)。經查:

(一)包含本案土地在內之38筆土地,原係供森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海公司)經營名為「森山花園農場」之遊樂園區,後因經營不善,遂以簽署「權利讓渡契約書」之方式,由被告為代表人之「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代為承受債務,森海公司則將該遊樂園區及其上附屬設施之「一切物業權利」均讓渡予國堡公司,並改名為「國堡度假遊樂區」繼續經營(下稱國堡遊樂園)。嗣於93年間因國堡公司無力繳付貸款利息,國堡遊樂園區所坐落之土地遂遭債權銀行執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惟地上建物則不在拍賣範圍內。告訴人陳烱銘於94年

2 月4 日與被告簽訂互易之協議書,約定告訴人陳烱銘將以拍定共38筆土地之其中6 筆土地,換取國堡遊樂園中各建物之使用權及4/5 權利;並隨即於94年3 月1 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38筆土地所有權,於94年4 月間交付互易之6筆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國堡公司乃於94年4 月30日簽署使用同意書,同意告訴人陳烱銘可於94年4 月30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之2 年期間,使用國堡遊樂園內之蝴蝶館、昆蟲館內所有標本,告訴人陳烱銘並將國堡遊樂園改名枋山之星遊樂區即「台灣映象園」(下稱台灣映象園)繼續經營,嗣雙方因履約糾紛而未完成互易,告訴人陳烱銘於99年4 月30日發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所簽協議,並於

101 年1 月間○○○鄉○○段○○○○○ ○號土地全部、同段252-3 地號土地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徐柏輝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上開「權利讓渡契約書」、森海公司會議記錄、互易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同意書、枋山之星遊樂區觀光遊樂業籌設興辦事業計畫書、存證信函等附卷可佐(偵卷第7 至214 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他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四第151 至159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烱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標到該38筆土地後,發現裡面空蕩蕩的,而且經過颱風、落山風,根本一塌糊塗,不是想像中可以經營的狀態,我沒有使用裡面的地上建物,而是另外蓋了10間小木屋來經營民宿,從94年至97年間經營台灣映象園。本案土地當時是一片空地,原本被告是拿來做大型停車場,我經營台灣映象園時,因為沒有生意,所以幾乎都是空在那裡,但是有車子來時,就隨便別人停,本院卷二第22頁圖中圓圓的是我94年辦活動時,我出錢請人搭的類似馬戲團那種大帳棚。為了跟被告的加油站隔開,我堆置了土堆、碎石做區隔,原本有種花草,久了就長出雜草,我原本的員工住在隔壁,有需要時請他去看看、整理,被告從103 年開始竊佔,工人發現隔壁在施工,發覺後有警告被告,也有通知徐柏輝南下當面跟被告講,但是被告越占用越多等語(本院卷一第139 至140 、156 至159 頁)明確。而被告僱工在本案土地部分土地上舖設水泥、草皮、種植花草、設置長條磚牆、園藝造景之事實,亦經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他卷第40至48頁,本院卷三第2 至13頁)。

(三)按強制執行法上關於不動產執行程序之點交,係指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程序,將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之不動產,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亦即將執行標的不動產原先占有人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予以除去,而將該不動產交付與買受人或承受人,使其取得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不當然發生占有移轉、改定之效果;換言之,原所有人雖因拍賣喪失所有權,縱使亦無任何正當權源得占有拍賣標的物,亦僅該當於無權占有,拍定人得起訴請求返還而已,即拍定人仍須藉由原占有人拋棄、移轉或透過強制執行以取得所拍定不動產之占有,此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陳烱銘於94年間簽署前開互易協議書,被告並將國堡遊樂園地上建物交予告訴人陳烱銘於94年至97年間經營台灣映象園等情,除據證人陳烱銘證述如前,並有前開被告提出之互易協議書、台灣映象園網頁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6 頁正反面),此外,本案土地於95年3 月31日之航照圖亦顯示告訴人陳烱銘搭設之圓形帳棚即大約坐落在本案土地上(本院卷二第15、22頁),顯見被告當時早已將本案土地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移轉予告訴人陳烱銘,而使告訴人陳烱銘取得本案土地之占有。占有為一事實上之狀態,即使被告與告訴人陳烱銘事後撤銷、解除互易契約,亦僅牽涉到地上建物之占有處分權限,告訴人陳烱銘已經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及占有,自不因而受到影響。被告與辯護人以被告從未喪失對本案土地之占有為由,否認竊佔,自無可採。

(四)告訴人之僱工於103 年8 月間,發覺本案土地遭鋪設水泥,告訴人即向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於103 年9 月12日由地政人員會同被告、告訴人委任之地政士在現場指界、設立界樁,據此製作第一份複丈成果圖(下稱第一次鑑界),而告訴人徐柏輝及其友人盧玟翰於103 年10月30日至本案土地查看,告訴人徐柏輝發覺第一次鑑界所設立之界樁及用以區隔本案土地與鄰地之鐵絲均被拔除,告訴人徐柏輝當場告知被告其已佔用本案土地,須儘速回復原狀,而因第一次鑑界之界樁被拔除,告訴人再次申請鑑界,並於103 年12月4 日由地政人員會同被告、告訴人委任之地政士在現場指界、重新設立界樁,據此製作第二份複丈成果圖(下稱第二次鑑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柏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僱工整理本案土地環境,大約103 年8 、9 月時,僱工通知我土地上的一些圍籬被拆掉,有些地方被水泥填起來,我們才請地政單位鑑界,我們依照界樁認為被告已經竊佔本案土地,我於103 年10月下旬與友人盧玟翰一同至本案土地,發覺柱子、圍籬被拆掉,我當場告知被告其已占用本案土地,請其儘速恢復原狀,然被告並未理會等語(本院卷四第5 至8 頁);證人盧玟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徐柏輝於103 年10月30日至本案土地查看,徐柏輝說他的土地與鄰地有用鐵絲區隔,且地政人員有設界樁,但鐵絲、界樁都不見了,剛好當天被告在場,徐柏輝當場告知被告其已占用本案土地,請被告儘快清除等語(他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四第

9 至12頁)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的代理人曾一同鑑界,第一次鑑界後,我僱請的工人工作時有將界樁拔掉等語(他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鑑界設立界樁照片、103 年9 月12日複丈成果圖、第二次鑑界設立界樁照片、103 年12月4 日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他卷第6 至9 、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觀之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檢察事務官於104 年2 月13日至本案土地履勘之照片(他卷第6、8 至9 、41至48頁),被告於第一次鑑界前,僅在本案土地上鋪設小範圍之水泥,於第二次鑑界時,被告已在本案土地上廣植草皮,鋪設水泥之範圍擴大,長條磚牆及部分水泥仍在施作中,然於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長條磚牆已建造完成,鋪設水泥、草皮之範圍更加擴大。綜上,足見被告確實參與上開2 次鑑界,知悉其租用土地與本案土地之界址,卻仍於鑑界後持續擴張其占用本案土地之範圍,被告確有竊佔本案土地之故意,洵堪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於103 年8 月間起,僱工在本案土地之部分土地上,廣植草皮、鋪設大面積水泥地、種植花草、設置長條磚牆、園藝造景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我有在本案土地種草皮、種花、鋪水泥等語(他卷第17頁,本院卷三第122 頁)明確,並有卷附照片可參(包括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他卷第6 、8 至9 、102 頁;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四第29至57、83至85、113 至119 頁;檢察事務官履勘照片,他卷第41至48頁;本院勘驗照片,本院卷三第4 至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係為水土保持而占用本案土地,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土地比較高,下雨時水會流到我這邊,我才把地整好,另外因為下雨會長草,我才鋪水泥等語(他卷第17頁),而被告知悉其租用土地與本案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倘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土地之地勢較高,其為阻擋水流,亦應在自己租用之土地設置磚牆,而非在本案土地設置磚牆;又若被告無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則被告在其租用土地及本案土地交界沿線鋪設水泥、設置長條磚牆後,所謂水土保持之目的已達,當無繼續維持本案土地上景觀整齊之必要,惟依本院勘驗現場所見(本院卷三第5 至9 頁),及觀以檢察事務官履勘照片(他卷第42至46頁),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大範圍鋪設水泥、廣植草皮、種植花草,並有園藝造景,足認被告確有自己或僱工定期整理、維護「他人」之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旁即為被告經營之加油站,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86年間開始使用本案土地,當時我是以人造磚種草皮供加油站的客人停車等語(他卷第80頁),猶見被告有意將其所占用、維護之本案土地納為其經營之加油站之一部,供其顧客停車或休憩之用,縱被告之加油站前已有停車格或其租用之土地有廣大空地,此與被告為擴大其使用範圍而竊佔本案土地,並無矛盾之處,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故意,而占用本案土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查被告占用本案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共1,141.19平方公尺,業據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會同被告、辯護人、告訴人陳烱銘、告訴代理人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許明勝至現場勘驗,由被告、告訴人陳烱銘共同指出先前釘界樁之地點,復經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陳烱銘共同確認占用本案土地之範圍邊界,由地政人員依照上開指界製作複丈成果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106 年5 月8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 至13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阿富漢有限公司(下稱阿富漢公司)製作之測量成果圖(本院卷三第45頁),辯稱:被告占有本案土地之面積應僅275.78平方公尺,勘驗當日地政人員沒有測量,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數據明顯有誤等語(本院卷三第38至41頁反面)。然查,證人許明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是我到現場測量,當天被告要求法官現場噴漆,我依照噴漆的地方測量出來,測量最重要的是控制點,我共畫了11個座標點,兩點成一直線,每一個點就是一個轉折點,取最凸出的地方,從直線連到轉折點,我們就是按照當天所指示的點去測量等語(本院卷三第77至82頁),足見地政人員確有依照當日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陳烱銘之指界進行測量,並據此製作前揭複丈成果圖。而阿富漢公司測量依據僅有被告一人之指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阿富漢公司來測量時,只有我在,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本院卷三第79頁),並有阿富漢公司106 年7 月17日(106 )富字第1060717 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及測量成果說明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64至66頁),而由該測量成果圖所載內容,並無法確知被告之指界是否符合其占有本案土地之現狀,從而阿富漢公司據此製作之測量成果圖,即難認可採。是本院認被告占用本案土地面積,應以本院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丈量之結果為據,亦即約為1,141.19平方公尺。至起訴書所載之1,125.26平方公尺與本院前揭認定稍有誤差,或因地貌、占有之型態等隨時間有所變化而造成,應予更正。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再行傳喚阿富漢公司測量人員(本院卷三第80頁反面),及辯護人主張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聲請地政機關重測(本院卷三第122 頁,本院卷四第24至25、

200 頁),均欲查明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為何。惟查,關於聲請傳喚阿富漢公司測量人員部分,本院於106 年

8 月2 日審理期日傳喚該公司人員到場作證,然該公司人員並未到場,辯護人亦表示:因為測量人員不敢得罪地政事務所的人,所以不願意來,我也不好勉強等語(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而關於聲請重測占用面積部分,本院於

106 年5 月8 日至現場勘驗,由被告、告訴人陳烱銘指出先前釘界樁之地點,復經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陳烱銘共同確認占用本案土地之範圍邊界,由地政人員依照上開指界製作複丈成果圖等情,有如前述,且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 項第3 款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按同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

(二)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79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8 月間為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1 罪。

(三)被告僱工利用不知情之人鋪設水泥、草皮,以實施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正當權源,竟於103 年8 月起竊佔本案土地,竊佔面積約1,141.19平方公尺,且迄未返還土地,對告訴人權利之侵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視告訴人一再請求返還仍持續其犯行之手段。兼衡被告於近20年間,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 至8 頁),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營加油站、電影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五)、2 、3 已明白記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竊佔土地犯行,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如鋪設水泥、草皮之費用等)、利潤,均應沒收。

(三)經查,被告實際所竊佔之土地依其範圍及時間,在實際犯罪之利益上認定顯有困難,故應依上開認定竊佔之面積約1,141.19 平方公尺,又為被告利益計,竊佔時間雖自103年8 月起算,但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自同年9 月起算,因被告迄今仍未解除其竊佔之狀態,爰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 年3 月29日止,共42月(未滿一月不計入)予以估算。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第148 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資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市地方」,亦只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 條及土地稅法第8 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查本件被告竊佔之本案土地,其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故本案土地自非屬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城市地方」,雖無法逕予適用前開土地法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惟上述法條所定標準及比率,本院認在土地性質相近而非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不可能比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更貴之前提下,仍可作為計算租金(及被告犯罪所得)之標準;查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28 元、自105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16 元、自10

7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16 元;同段252-3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28 元、自105 年

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79.2元、自107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79.2元。又本案土地鄰近屏東縣屏鵝公路,旁有被告經營之加油站,附近多為空地、田地等情,有Google earth空照圖、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

7 年2 月26日屏枋地一字第10730100400 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他卷第109 至110 頁,本院卷四第83至85、145 至157 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照片在卷足佐(本院卷三第2 至9 頁)。本院審酌本案土地位於屏東縣屏鵝公路附近、交通便利,然鄰近為農村聚落,商業交易並非熱絡,且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係供自己使用等情,認為計算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所占用之本案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核屬相當。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4,9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20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修正後)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竊佔土地/ 時│屏東縣○○鄉○○段252-1 │同段252-3 地號土地(被告││間 │地號土地(被告竊佔面積:│竊佔面積:103.18平方公尺││ │1038.01 平方公尺) │) │├──────┼────────────┼────────────┤│103 年9 月至│128 元×1038.01 平方公尺│128 元×103.18平方公尺×││104 年12月 │×5 %÷12×16=8,858元 │5 %÷12×16=880元 ││(共16月) │ │ │├──────┼────────────┼────────────┤│105 年1 月至│216 元×1038.01 平方公尺│79.2元×103.18平方公尺×││106年12月 │×5 %÷12×24=22,421元│5 %÷12×24=817 元 ││(共24月) │ │ │├──────┼────────────┼────────────┤│107 年1 月至│216 元×1038.01 平方公尺│79.2元×103.18平方公尺×││同年2月 │×5 %÷12×2 =1,868元 │5 %÷12×2 =68元 ││(共2月) │ │ │├──────┼────────────┴────────────┤│總和 │33,147+1,765=34,912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