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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政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鐘政修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6K-0659車牌兩面沒收。

事 實

一、鍾政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售之6K -0659號車牌0 面(該車牌原為吳鎮光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在屏東縣○○市○○路○段○○○ 號旁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0 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歸來鄉某超商,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上開車牌0 面。嗣鍾政修於104 年8 月某日,將2 面上開車牌出借予友人劉文義,劉文義於104 年10月28日20時21分許,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而違停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萬倉街路口,經警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鐘政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 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值勤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通知單

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警卷第3 、41-44 、55頁)附卷可稽,並有上開車牌0 面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是故買贓物罪修正後除移列至第1 項外,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鐘政修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來源不明之車牌0面,助長竊盜歪風,致被害人權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扣案之6K-0659 車牌0 面,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