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不明人士,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縱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48分35秒至翌日下午3 時43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帳號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身分不詳自稱「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陳經理」),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陳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法證明3 人以上)。迨「陳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丁○○涉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按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情形,分別匯款至丁○○涉案帳戶。其中,丙○○、甲○○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所匯款項幸因涉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提領(已匯還)。丁○○因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甲○○、乙○○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丁○○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自稱「陳經理」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借款始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時伊家中因急需用款,伊始於網際網路「借錢網」網站上覓得「陳經理」幫忙辦理貸款,經與對方聯絡後,伊便前往高雄車站附近,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陳經理」指派到場收取之人。約1 星期後,因伊均未收到任何款項,為免涉案帳戶遭人盜用,伊便致電臺灣銀行辦理停卡。伊亦係遭人詐騙而為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6、88至91頁)。
經查:
㈠被告確有在臺灣銀行新園分行開立涉案帳戶,且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該行註銷原請領之提款卡同時申辦請領新提款卡,並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35秒領得該新請領之提款卡,嗣又將該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陳經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原請領之提款卡因已遺失,故伊新辦1 張提款卡交給「陳經理」。伊將涉案帳戶提款密碼寫在存摺封面影本後,將該影本連同涉案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給「陳經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153頁),並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105 年9 月7 日新園營字第10550008251 號函檢送之涉案帳戶開戶資料1 份、105 年9 月29日新園營字第10550008921 號函暨檢送之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及異動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1 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1、84、108 、109 頁)。另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確曾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致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按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情形,匯款至丁○○涉案帳戶。其中,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幸因涉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且已經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匯還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分見警卷31、32、43、44頁,偵卷第18、19頁),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6 幀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 幀、告訴人乙○○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各1 紙及拍賣網站資料1 份、臺灣銀行新園分行105 年9 月7 日新園營字第10550008251 號函檢送之涉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105 年9 月9 日新園營字第10550008311 號函檢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24、25、52至57頁,本院卷第33、81至84、100 至104 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綜觀上情,足見被告開立之涉案帳戶,已供「陳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其等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甚為明灼。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104 年1 月份某日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寄予「陳經理」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惟查,被告係於104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48分35秒時領得其新請領之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時間領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始可能將之交付「陳經理」至明。次查,涉案帳戶最初遭「陳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供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亦即被害人丙○○匯入款項之時間,係104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43分許,若非「陳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已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可實際掌控涉案帳戶,其等自無可能將該涉案帳戶供作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是以依被告取得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時間、被害人丙○○匯款之時間等節觀察,堪認被告應係於104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48分35秒至翌日下午3 時43分許之期間內某時,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給「陳經理」。再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伊係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給「陳經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稱:伊係於1 月間某日下午前往高雄車站,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密碼之涉案帳戶存摺影本,交給「陳經理」指派到場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前後供述,大相逕庭。從而,被告所供關於其交付帳戶之地點、方式,無從相信,是依卷存事證,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給「陳經理」。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一般貸借款項,借貸雙方必然就利息多寡、還款期限、本
金與利息如何攤還款等細節,於事前詳為約定,俾以雙方評估損益,並書立契據,以明雙方責任。然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其僅曾於偵訊時供稱:伊要借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欲借款2 、3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就其確切之貸款銀行、利息、還款期限、清償方式及擔保等事項,均有不明,是以被告辯稱其係請「陳經理」幫其辦理貸款云云,已甚可疑。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伊沒有辦理貸款之資料,「陳經理」亦未要求伊填寫任何資料,伊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未曾因辦理貸款而填寫任何文書資料。據此,被告所供其辦理貸款經過,顯違常情,是其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云云,難信屬實。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經理」向伊表示因怕伊沒有還錢
,故要伊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為擔保云云(見警卷第3 頁),續於偵訊時則稱:伊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給「陳經理」係作為「陳經理」之保障,雙方並約定伊之後使用存簿還款,「陳經理」則用提款卡領款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陳經理」向伊表示把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給其,可以方便伊還錢,伊只要將還款匯入涉案帳戶,「陳經理」即可以伊之提款卡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依其前揭供述,可知被告就其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陳經理」之原因,或稱係為供作其貸款之擔保,或稱係為方便讓「陳經理」領取其清償款項,已見歧異,不能逕信。且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多需由申貸人提出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甚或要求相當之擔保,更會就申貸人之信用狀況詳予徵信,以決定是否貸款及貸款額度,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並非資力證明,更無從供作借款之擔保,自無從僅依該等物品即取信於金融機構,進而獲准貸款。基此,被告逕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陳經理」作為擔保乙節,亦顯與通常申辦貸款情形迥異。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經理」表示伊所借款項會自動轉帳到伊涉案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果爾,其既已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陳經理」,其如何能確保其可取得所借款項?足見被告供稱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給「陳經理」係供作其貸款之擔保或為方便「陳經理」領取其償還款項云云,均顯無稽。益徵其辯稱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為辦理貸款云云,不能相信。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何時發現被騙?)在104 年
5 、6 月。我在104 年4 月份就打電話給他要回我提款卡,但一直就是無法接聽。……(問:為什麼在1 、2 月就把提款卡寄給人家,到4 月份做筆錄的這段時間,你都沒有向陳經理關心一下你的錢、帳戶?)我有聯絡陳經理,但後來他們就一直推拖,是後來警察的通知,我才發現有問題。」云云(見偵卷11、12頁),固稱其曾聯繫「陳經理」催討要回其涉案帳戶提款卡云云,惟查被告初於偵訊時係供稱:「(問:為何沒向陳經理要回提款卡?)還沒要回來之後就接到東港分局通知要我去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係表示其未及向「陳經理」催討要回其涉案帳戶提款卡即遭警方調查之意。是依被告前後供述內容觀察,足見被告係因遭檢察官質疑其說詞,始翻異改稱其曾聯絡「陳經理」而遭「陳經理」推拖云云,不足信採。再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以你的經驗,你提款卡跟密碼都在他人手上,且你的錢也一直沒有下來,你為何不直接報警?)我想說我再相信他們一次,因為我急著用錢。……(問:卡片不在你身上,為何未掛失?)因為那時我幾乎全天都是在工作。」云云(見偵卷第11、12頁)。然查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即已將涉案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止付一事,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105 年9 月29日新園營字第10550008921 號函暨檢送之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及異動明細查詢、異動明細查詢1 份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是以被告供稱其無暇辦理掛失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改稱:伊莫約經過1 星期仍未取得所借款項,為免涉案帳戶提款卡遭人盜用,伊乃致電臺灣銀行辦理停卡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再度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其未辦理掛失止付云云,確有不實。另查被告始終未自「陳經理」處借得任何款項一事,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向「陳經理」借2 、3 萬元,但伊最後沒有拿到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則何以被告將其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陳經理」而未取得借款,猶未起疑心,更堅信「陳經理」,實有違常理。設若被告係遭「陳經理」詐騙之被害人,豈會就其遭「陳經理」詐騙後續處理情形,為前揭前後相歧且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十足彰顯其心虛掩飾犯行之情。又被告既恐涉案帳戶提款卡遭人盜用且將該提款卡辦理掛失止付,何以未一併報警處理,亦實與一般遭詐騙受害者之反應,大異其趣。是以,被告辯稱其亦係遭人詐騙之被害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辯詞,要無可信。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不明人士,應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0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附卷為證(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佐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係職業軍人後來從事屠宰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顯受有相當教育,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況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是否知道自身帳戶攸關個人信用,若他人利用自己的帳戶犯罪,自己可能是有刑責的?)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頁),益徵被告對於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不明人士,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乙節,心知肚明。再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曾向大眾銀行及第一銀行貸款,但第一銀行審核後並未核貸。伊向前揭銀行貸款時,各該銀行承辦人均未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或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顯然被告非無貸款經驗,更知貸款並無需交付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是「陳經理」要求其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顯然與其個人經驗有違,被告應可察覺「陳經理」恐非代辦貸款之業者,亦無可能為銀行經理,恐係不法集團成員。且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經理」稱其可幫伊辦理貸款,並表示可以幫伊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幫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陳經理」係告知將以偽造資力證明方式為其辦理貸款,顯屬不法,益見被告當可預見「陳經理」確係從事不法行為之人。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陳經理」之真實姓名等語(見警卷第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稱:伊不認識「陳經理」,亦不知其真實姓名,更未見過其人。伊僅曾以電話與「陳經理」聯絡,伊以為「陳經理」係銀行經理,其沒有表示其係何銀行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可見被告對於「陳經理」之人別、身分,一無所悉。從而,被告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身分不明之「陳經理」,顯係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被告既可預見「陳經理」恐係不法集團成員,足信被告於決定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陳經理」,其主觀上對於「陳經理」取得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涉案帳戶存提款項,致使涉案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涉案帳戶極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陳經理」,且酌被告所辯各節,俱非可信,已如前述,自足彰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縱成為「陳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將因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開立涉案帳戶用以匯入伊之退伍金後即未再使用涉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已久未使用涉案帳戶。再查於被害人丙○○匯款2,200 元至被告涉案帳戶內之前,該帳戶內結存餘額僅餘50元等情,觀之卷附涉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紙即明(見本院卷83頁)。可見被告係將久未使用且無餘額之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陳經理」,則被告涉案帳戶縱遭「陳經理」挪為他用,亦無損其自身利益,甚為顯然,準此,足信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僅需無損自身利益,縱「陳經理」非代辦貸款業者,縱涉案帳戶遭「陳經理」挪為他用均無妨之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心態。是以,被告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危險性,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其對於該等帳戶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將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飾卸辯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陳經理」,供「陳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便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陳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陳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為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所幫助之「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於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毋庸論被告以幫助共同詐欺,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陳經理」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先後犯3 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92、17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罪)、6 月確定。上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是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紊亂社會交易信用,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實屬非是;復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屠宰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又酌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耗費司法資源,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再考量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金額業經匯還,已如前述,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 款 情 形 ││號│被害人│ │ │├─┼───┼───────────┼────────┤│1 │丙○○│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丙○○於104 年1 ││ │ │4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43│月16日下午3 時43││ │ │分前同日某時,與丙○○│分許,在其住處以││ │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向│網路銀行匯款轉帳││ │ │丙○○謊稱其網路帳號遭│方式,匯款2,200 ││ │ │停權,需由丙○○以直接│元至丁○○涉案帳││ │ │匯款方式交易,致丙○○│戶。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 │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甲○○於104 年1 ││ │ │4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許│月16日下午6 時9 ││ │ │致電甲○○佯稱甲○○先│分許,前往臺中市││ │ │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區○○路郵局││ │ │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依指示操作該郵││ │ │櫃員機取消設定,致林建│局設置之自動櫃員││ │ │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機,匯款2 萬9,98││ │ │自動櫃員機操作。 │9 元至丁○○涉案││ │ │ │帳戶。 │├─┼───┼───────────┼────────┤│3 │乙○○│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乙○○於104 年1 ││ │ │4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37│月16日夜間7 時1 ││ │ │分許致電乙○○佯稱張崇│分許,前往址設臺││ │ │仁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中市○○區○○路││ │ │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2 段156 號之全家││ │ │自動櫃員機停止扣款,致│便利商店內,依指││ │ │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示操作該商店內設││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置之自動櫃員機,││ │ │ │匯款1 萬0,060 元││ │ │ │至丁○○涉案帳戶││ │ │ │(業已匯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