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9號

105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穎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被 告 曾文生

黃國恩黃宇進黃光宗陳自強沈韋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17號、105 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穎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文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國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宇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光宗、陳自強、沈韋廷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俊穎因曾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內之臺鐵潮州車輛基地(下稱潮州基地)向該處施工廠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價購廢棄電纜線,而知悉帆宣公司在潮州基地倉庫內存放施工所需電纜線,竟夥同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下統稱李俊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深夜11時30分許,由李俊穎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文生,黃國恩則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戴黃宇進,共同前往潮州基地,並自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侵入其內後,將帆宣公司存放該基地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電纜線以前揭車輛運離(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纜線得手。期間,李俊穎為求順利離開潮州基地,遂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商求在潮州基地擔任大門警衛之黃光宗放行前揭車輛,經黃光宗同意後,李俊穎等人旋駕駛前揭車輛自潮州基地大門離去。嗣帆宣公司發現遭竊,旋調閱潮州基地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帆宣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俊穎等人及被告李俊穎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李俊穎等人固均不否認曾於103 年10月27日深夜11時30分許共同前往潮州基地搬運電纜線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被告李俊穎辯稱:伊係向帆宣公司購買廢棄電纜線。緣伊於103 年10月6 日即曾前往潮州基地向葉鴻輝、沈韋廷價購廢棄電纜線,當日係由沈韋廷陪同伊前往潮州基地附近鐵工廠秤重,因伊與沈韋廷就廢棄電纜線之重量有爭執,沈韋廷便先行離去。惟其後葉鴻輝到場仍將該批廢棄電纜線賣伊,並派人押車會同伊返回伊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250 之11號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且伊當天便已支付10餘萬元之價金給該押車之人。又伊於103 年10月6 日業已與葉鴻輝談定要另以2 萬元價購另批廢棄電纜線,當時陳自強亦有在場,惟當日因伊無升降機而未能搬運該批廢棄電纜線,故伊始會擇日於103 年10月27日再度前往潮州基地搬運該批廢棄電纜線,且伊於103 年10月27日前2 、3 日亦曾向陳自強提及要前往潮州基地搬運該批廢棄電纜線並請其轉知葉鴻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141 至143 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李俊穎於103 年10月6 日確曾以12萬元向沈韋廷價購廢棄電纜線,且於當日即已談妥另以2 萬元價購另批廢棄電纜線2 大捆,而當日被告李俊穎等人駕駛帆宣公司車輛,並會同帆宣公司押車人員,將該批廢棄電纜線運返「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後,亦向其兄李俊志借款並當場給付12萬元給該押車之人。其後,被告李俊穎等人再駕駛帆宣公司車輛返回潮州基地,並以空車再次過磅。此由被告沈韋廷曾會同被告李俊穎載運廢棄電纜線過磅,葉鴻輝曾拍照回傳過磅之數字予帆宣公司等節,均足以認定當日被告李俊穎確有與帆宣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因此被告李俊穎始會於103 年10月27日再次前往潮州基地,被告李俊穎係為載運尚未搬運完之廢棄電纜線,故被告李俊穎係依買賣契約請求交付貨品之意思,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被告李俊穎係因當日另有物品亦需載運,始會遲至深夜11時30分許,始前往潮州基地載運廢棄電纜線,而被告李俊穎等人會自潮州基地後方缺口進入,則係因該處原係潮州基地大門並設有守衛室,並不能反推被告李俊穎等人有竊盜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

7 、411 頁);被告曾文生亦附和李俊穎而辯稱:伊與李俊穎於103 年10月27日前往潮州基地搬運廢棄電纜線之情形均如李俊穎所述,李俊穎係告知伊要伊幫忙載其之前未載完之廢棄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265 頁);被告黃國恩則辯稱:103 年10月27日係李俊穎請伊前往潮州基地幫其搬運廢棄電纜線,李俊穎向伊表示當日搬運之廢棄電纜線係其於103 年10月6 日購買而未搬完之物,伊當時並未覺得有何不尋常之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被告黃宇進則辯稱:103 年10月27日係曾文生要伊幫忙搬運廢棄電纜線,且當時李俊穎表示該等電纜線係潮州基地施工單位要賣之物,伊便幫忙搬運該等電纜線,伊沒有懷疑有何不尋常之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4 、145 頁)。經查:

㈠帆宣公司所有存放在潮州基地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電纜線確曾遭人竊取,嗣經該公司發覺遭竊,旋調閱潮州基地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潮州基地工地經理張全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竊盜案件係因潮州基地內廠商欲使用電纜線時,發現電纜線不知去向而回報公司,經伊與沈韋廷一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發現於103 年10月27日深夜11時許,有4 人駕車前往潮州基地內倉庫搬運電纜線,且於行竊過程,因其等發現潮州基地內設有監視器,便有人去撥動監視器。事後經清點,發現侵入潮州基地之人係竊取帆宣公司所有存放潮州基地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纜線,該等電纜線係整捆完整之電纜線,並非廢棄電纜線。伊旋指派沈韋廷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

87、92至95、97、98頁),核與證人即潮州基地工地主任葉鴻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聽張全成表示潮州基地內電纜線失竊後曾與張全成一同觀看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便見有人駕車進入潮州基地,並撥動監視器。又遭竊之電纜線係帆宣公司所有且存放在潮州基地內之倉庫,該處並未存放廢棄電纜線,惟伊不清楚遭竊電纜線明細,因伊未參與清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119 頁),證人即被告沈韋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本案竊盜案件係因潮州基地於施工時要使用電纜線,經遍尋不著,又發現監視器遭人撥動、遮蓋,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發現遭竊,經伊清點,共計遭竊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電纜線,伊便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

4 、345 頁),均相一致,並有帆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初步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281 、

282 頁),首堪認定。㈡被告李俊穎等人確曾於103 年10月27日深夜11時30分許,

由被告李俊穎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曾文生,由被告黃國恩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黃宇進,先後自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進入潮州基地。期間因被告黃國恩駕駛之車輛陷入該缺口處溝渠而由被告李俊穎以其駕駛之車輛協助拖離。迨被告李俊穎等人進入潮州基地後,將基地內之電纜線運離等情,業經被告李俊穎等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2 、6 、7 、12至14、17、18、22至26、30至33頁,本院卷一第141 至145 頁,本院卷二第222 、225 、237 、240 至246 、259 至262 、269、320 至332 、338 、339 頁),並有客、貨車租(借)用切結書1 份、交通○○○區○道○○○路局103 年11月20日業字第1030046194號函檢送之遠通電收車號通行交易明細、行車照片1 份、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0幀、前揭車輛照片2 幀、蒐證照片9 幀在卷可考(分見警卷第75、82至88、90、92、99至103 、108 至112頁),復經本院會同被告李俊穎等人、被告沈韋廷、陳自強、黃光宗、被告李俊穎與沈韋廷之辯護人及公訴人當庭播放帆宣公司設置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無訛,且制有勘驗筆錄1 份、勘驗影像擷取畫面24幀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二第307 至313 、421 至435 頁),堪可認定。審之被告李俊穎等人前往潮州基地搬運電纜線後,帆宣公司旋發現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纜線遭竊,其時間緊密相連,且觀之前揭勘驗筆錄,亦未見其餘人車進入潮州基地,足信被告李俊穎等人前往潮州基地搬運之電纜線即為帆宣公司存放在潮州基地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纜線。公訴人認被告李俊穎等人係竊取「電纜線2 大捆及一些小電纜線」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據此,被告李俊穎等人確有於103 年10月27日深夜11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潮州基地,將帆宣公司所有存放在該基地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纜線運離之事實,當可認定。至被告黃光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曾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僅有放行1 輛車輛離開潮州基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頁,本院卷二第10、17、18、20頁),顯與被告李俊穎等人前揭供(證)述不符,更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相異,恐係因時過境遷而已遺忘當日離開潮州基地之車輛數量等枝節事項,尚非可信,附予說明。

㈢被告李俊穎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李俊穎確曾於103 年10

月6 日向帆宣公司價購廢棄電纜線,始會於103 年10月27日前往潮州基地載運前次未能搬運之廢棄電纜線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俊穎於本院審理時有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103

年10月27日載返「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之電纜線係伊向帆宣公司工地主任即葉鴻輝購買之物。伊係以2 萬元向葉鴻輝購入該批電纜線,且伊係於初次向帆宣公司購買廢棄電纜線時,即已與葉鴻輝談妥該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213 頁),同次審理時亦有結稱:伊曾前往潮州基地購買廢棄電纜線2 次。第1 次即係沈韋廷與伊會磅之該次,該次伊有與沈韋廷交易完成,第2次則係伊與陳自強談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

234 頁),顯然被告李俊穎同日證述內容,已見矛盾。且查被告李俊穎前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於103 年10月間某日與曾文生、黃國恩一同前往潮州基地,由伊當面向沈韋廷以12萬元購買廢棄電纜線1 批,且當日伊與沈韋廷亦談定另以2 萬元購買另2 捆廢棄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3 頁),嗣於偵訊時亦供稱:伊係與沈韋廷商談交易廢棄電纜線之價格而非與葉鴻輝商談。伊係於103 年

9 、10月間,向沈韋廷接洽價購帆宣公司之廢棄電纜線,當日確實有交易成功。而伊另次則係以2 萬元之代價向帆宣公司購買廢棄電纜線,且此次係伊初次前往潮州基地時,便已與沈韋廷談妥此次交易內容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01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27、28、36、37頁),可見被告李俊穎關於其究係與何人談定交易廢棄電纜線事宜,其於警詢、偵訊時係稱其係與被告沈韋廷談定,經核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葉鴻輝、陳自強云云不相一致,是其前揭辯詞,實屬可疑。

⒉被告李俊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初次向帆

宣公司價購廢棄電纜線時,沈韋廷於會磅期間尚有致電葉鴻輝到場。待葉鴻輝到場後,沈韋廷即先行離開,嗣經重新會磅後,伊便將伊所購買之廢棄電纜線載返「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而帆宣公司亦有派員押車,該押車之人並非沈韋廷,該人係開1 台車跟隨在後。之後伊致電伊兄李俊志向其借款,伊兄李俊志便拿錢到「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稍後伊即在潮州車站旁之某雜貨店將12萬元交給帆宣公司押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4 至237 頁),惟查被告李俊穎於警詢時係供稱:沈韋廷派人載運廢棄電纜線返回「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伊並非於潮州基地交錢給沈韋廷,而係返回「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後,伊才將價金交給沈韋廷指派到場之人云云(見警卷第3 頁);於偵訊時或供稱:伊於103 年

9 、10月間某日係以帆宣公司之車輛載運廢棄電纜線返回「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且帆宣公司有派人押車,沈韋廷並叫人前往「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向伊收取約12萬元價金,因為跟伊收錢的人說是沈韋廷要伊到場收錢,故伊知道該人係沈韋廷指派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

25、27、28頁),亦有供稱:伊初次前往潮州基地價購廢棄電纜線時葉鴻輝有押車,並有派人至伊經營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向伊收錢,伊給帆宣公司人員10餘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6、37頁)。比對被告李俊穎前揭(供)證述,可知被告李俊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稱其係在其經營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交付購買廢棄電纜線之價金予帆宣公司人員,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係另前往潮州車站旁某雜貨店交付價金,顯有出入;亦可知被告李俊穎就當時係何人押車,有稱係被告沈韋廷派人押車,亦有稱係葉鴻輝押車,更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沈韋廷已先行離開,非沈韋廷押車不等,顯相抵觸。倘被告李俊穎確有如實供(證)述,焉有其歷次供(證)述不相吻合之情形,堪信被告李俊穎前揭供(證)稱其曾於103 年10月6 日向帆宣公司價購廢棄電纜線

1 批並將之運返其經營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云云,應非實在,足見被告李俊穎辯稱其曾於103 年10月6日向帆宣公司價購廢棄電纜線,始會於103 年10月27日前往潮州基地搬運廢棄電纜線云云,恐有不實。

⒊被告李俊穎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3 年10月27日前往潮

州基地搬運廢棄電纜線前,曾先詢問陳自強,伊係請陳自強與沈韋廷聯絡,沈韋廷要伊下午再去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然依被告李俊穎於偵訊時所供:伊於103年10月27日前數日曾在潮州基地偶遇被告陳自強,伊便向被告陳自強表示伊之前未載完之廢棄電纜線數量不對,似有短少,伊並請被告陳自強向公司反應,陳自強即回稱要伊向沈韋廷反應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如果無訛,被告陳自強早已告知被告李俊穎就廢棄電纜線相關之事宜由被告李俊穎直接與被告沈韋廷聯絡,何以被告李俊穎於103 年10月27日仍先聯絡被告陳自強,再委由被告陳自強輾轉聯絡被告沈韋廷?徒增勞累,令人不解。況對照被告李俊穎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係與陳自強聯絡於103 年10月27日前往潮州基地載運電纜線之事,約於103 年10月27日前2 、3 日伊便曾與陳自強聯絡。嗣於103 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伊再前往潮州基地找陳自強,並向其表示尚有另價購2 捆廢棄電纜線,陳自強即回稱葉鴻輝因盜賣電纜線遭公司解僱,伊乃向陳自強稱此筆交易係伊之前即已與葉鴻輝談定,要其代為向帆宣公司報告,陳自強即表示會替伊轉達,亦答應要將該批電纜線賣伊,並要伊下午前往潮州基地載運該批電纜線,嗣因伊下午有事,始於該日深夜11時30分許前往潮州基地載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

217 、225 至227 頁),核其所證前詞,顯與其前揭偵訊時證述委請被告陳自強代其聯絡被告沈韋廷云云不合,難信屬實。甚且依證人張全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葉鴻輝離職係因其個人因素,與本案竊盜案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證人葉鴻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離職係因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伊無法時常長途往返高雄、潮州,與本案竊盜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0 頁),可知葉鴻輝離職與本案竊盜案件毫無關係,足見被告李俊穎所證前詞非無意圖推責於葉鴻輝,而謂葉鴻輝盜賣電纜線予其之意,容非可信。從而,被告李俊穎或稱其係經被告陳自強聯絡沈韋廷、或稱其係與被告陳自強聯絡,始會於103 年10月27日前往潮州基地載運其前已向帆宣公司購買之廢棄電纜線云云,應為其臨訟編纂之辯詞,不足信採。

⒋被告李俊穎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 年10月27日有將2

萬元價金交給潮州基地大門值班守衛黃光宗,伊約係於

103 年10月24日經陳自強告知要伊將錢交給守衛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有給黃光宗2萬元,要其轉交給葉鴻輝與沈韋廷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向潮州基地守衛表示伊係向帆宣公司工程師陳自強、沈韋廷、葉鴻輝價購廢棄電纜線。且伊有交付該警衛2 萬元,請其轉交沈韋廷,該警衛即讓伊駕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103 年10月27日前往潮州基地搬運廢棄電纜線時,便將2 萬元價金交給潮州基地大門守衛黃光宗,並向黃光宗表示伊之前已與帆宣公司之工程師談定交易,伊交付之2 萬元即為貨款,要其轉交該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218、237 頁)。細研被告李俊穎供(證)前詞,就其要被告黃光宗轉交價金之對象,有稱係被告陳自強,亦有稱係被告沈韋廷,或稱係葉鴻輝與被告沈韋廷不等,齟齬不合,已非可信。且查被告黃光宗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係潮州基地之大門警衛,伊於103 年10月27日深夜11時30許值班之際,並未發現有人自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進入潮州基地,然於李俊穎等人要離開時,李俊穎有拿1 萬元給伊,要求伊讓車輛離去並且不要通報業主,伊便讓李俊穎等人離開,當時伊有看到離開之車輛載有整捆完整之電纜線,並非碎斷之廢棄電纜線。伊知道李俊穎等人係行竊潮州基地內之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至19、206 至208 頁),酌以被告黃光宗以證人身分所證前詞實無異自承其因收受被告李俊穎給付之財物而違背其警衛職務,顯然自承對其本身不利之事,堪信其所證前詞應非為卸責而虛構之詞,自較被告李俊穎前揭自相齟齬之詞真實可信。準此,被告李俊穎辯稱其曾於103 年10月27日將向帆宣公司購買廢棄電纜線之價金交給被告黃光宗並請被告黃光宗轉交云云,確非實在,足徵被告李俊穎辯稱其於103 年10月27日係為載運前向帆宣公司價購之廢棄電纜線云云,應屬虛詞。

⒌被告曾文生於000 年0 月0 日確曾商請被告黃國恩駕車

搭載其與被告李俊穎之兄李俊志與被告陳自強會面等情,業經被告曾文生、黃國恩、陳自強自承在卷(分見本院卷一第186 、265 頁,本院卷二第250 、251 、270、271 、335 、336 、355 至358 頁),核與證人李俊志於本院審理結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194 頁),並經本院會同被告李俊穎、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沈韋廷、陳自強、被告沈韋廷之辯護人及公訴人當庭播放被告陳自強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無訛,且制有勘驗筆錄2 份、勘驗影像擷取畫面1 紙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9 、261 至264 頁)。而稽之前揭勘驗筆錄,顯示李俊志於其與被告陳自強會面期間確有提及「……他們有去跟你們買貨,這之前有去買貨,一趟,吼,對嗎?」、「啊因為去買,因為載不完,第二趟,他們本來是要下午去,但是時間沒剛好,施到晚上。」、「……啊事實就是要賣他,啊就是這些小孩子,有些事情,小孩子不懂,希望你幫忙替他講話一下。」、「……因為這個,大家大家講話都要小心啦,有些東西,不能說,坦白講……那是照……去你那邊幫忙、買賣,這樣……」、「因為說真的,跟你說話,我也怕你錄音,可是……阿生也這麼講,我也講的很白……只是希望你能幫個忙,啊……這些孩子都沒有什麼事情,我都沒有關係。」、「啊因為這事情,他們也有去問,他們也只想要買賣,他們說也是買賣,說那天載不完,後面再去載。」等語。另於被告陳自強提及「現在我知道你的意思,你希望叫我出來當證人,說我叫你載不完,後面有時間再來載。」時,證人李俊智回稱「對,你是交待……」等語,可見李俊志與被告陳自強會面時,曾有意要求被告陳自強證述被告李俊穎等人係因買賣而前往潮州基地搬運電纜線,則被告陳自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與李俊志見面時,伊認為李俊志就是要伊與李俊穎串供,意圖將竊盜案件轉變成買賣,然事實上根本沒有買賣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 頁),應非虛言。若被告李俊穎確曾向帆宣公司購買廢棄電纜線,其兄李俊志何需於事後再與被告陳自強商量其事?甚且被告李俊穎於勘驗前揭錄影檔案時,已聽聞其兄李俊志聲音猶稱其不知該錄影檔案內聲音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益彰被告李俊穎心虛否認之情,是以被告李俊穎辯稱其曾向帆宣公司價購廢棄電纜線云云,應屬虛妄。

⒍被告李俊穎固一再辯稱其確有向帆宣公司購買廢棄電纜

線云云。惟其就交易對象、交易經過等節所稱均不可信,業如前述,且查證人葉鴻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帆宣公司派駐在潮州基地之工地主任。伊印象中曾於本案竊案發生前2 、3 星期出售1 批廢棄電纜線。當時伊係隨意聯絡某回收商,不久李俊穎便帶人前來潮州基地搬運廢棄電纜線,而伊則指派沈韋廷與李俊穎前往會磅,因會磅時沈韋廷與李俊穎就廢棄電纜線之重量發生爭執,沈韋廷便向伊回報稱李俊穎不老實,伊乃到場處理。之後伊即決定不與李俊穎交易,並向李俊穎表示不再與其交易,且要求將該批廢棄電纜線運返潮州基地,伊並未派人押車與李俊穎一同返回李俊穎經營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嗣於當日下午,伊另行聯繫其他回收商,由該回收商直接在潮州基地內秤重後,伊便將該批廢棄電纜線出售該回收商,此次沈韋廷並未參與,事後伊有將販售廢棄電纜線所得款項繳回公司。該回收商與李俊穎無關,伊確定伊並未將該批廢棄電纜線售予李俊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5 、110 至118 、120至123 頁),同證人於偵訊時亦結稱:李俊穎曾前來潮州基地價購廢棄電纜線,當時張全成指派伊處理,伊便指派沈韋廷押車會磅,嗣沈韋廷回報伊表示李俊穎秤重不實,伊乃前往秤重處,並要求李俊穎將廢棄電纜線載返潮州基地,伊未與李俊穎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被告沈韋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係潮州基地之工程師,販售廢棄電纜線並非伊職責,亦非伊可以決定,均需由公司主管決定。於103 年10月6 日時,葉鴻輝向伊表示公司要販售廢棄電纜線並要伊處理,伊始會同李俊穎載運潮州基地內之廢棄電纜線前往附近地磅過磅,當時伊與李俊穎就重量有爭執,而未完成交易,伊便找葉鴻輝到場處理,嗣伊即前去處理自己之工作,未再過問。伊未曾答應要將帆宣公司之電纜線販售與李俊穎,且伊初次會同李俊穎過磅時,即已與李俊穎發生衝突,伊自無可能會再答應要販售電纜線與李俊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 至343 頁);被告陳自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係潮州基地之工程師,伊之職責並不包含販售公司之廢棄電纜線,伊亦不曾答應要將公司之廢棄電纜線販售與李俊穎或任何人,更不曾與李俊穎、曾文生接洽商談要將公司之廢棄電纜線作價

2 萬元販售與李俊穎。伊與李俊穎係於103 年10月6 日因李俊穎來潮州基地價購廢棄電纜線始初次見到李俊穎,並經曾文生介紹進而認識。而伊與李俊穎之通話係因李俊穎致電問伊有無工程可以發包給其,或有無廢棄物品可以交其處理,且李俊穎前往潮州基地找伊均係為前揭事項,惟伊已向李俊穎表示前揭事項均非伊職責,須由公司主管決定。伊亦不知李俊穎如何與公司主管會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 、351 、353 至356 頁),均一致否認曾販售帆宣公司之廢棄電纜線予被告李俊穎,顯然被告李俊穎所辯前詞,毫無憑據,自難信採。再查,證人張全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帆宣公司之工地經理。帆宣公司於103 年10月6 日確有要賣1 批廢棄電纜線,該批廢棄電纜線均非整捆之電纜線,當時伊係指派工地主任葉鴻輝負責辦理,伊並未實際參與販賣廢棄電纜線之議價經過,伊僅記得事後沈韋廷曾回報因載運廢棄電纜線前往過磅時,雙方對重量有爭執,其認為不合理便將廢棄電纜線均再運返潮州基地。之後,葉鴻輝於當日下午仍有將該批廢棄電纜線售出,並於翌日將販賣廢棄電纜線所得繳交公司,但詳細情形伊不甚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3、84、90至92、95至98頁),經核與被告沈韋廷、證人葉鴻輝前揭證述其等於103 年10月6 日與被告李俊穎商談交易之經過情形相稱,足見被告沈韋廷、證人葉鴻輝前揭證述應非空言,自較李俊穎前揭自相扞格之詞可信。據此,依證人葉鴻輝、沈韋廷所證前詞,堪信葉鴻輝於103 年10月6 日雖曾經張全成指派而與被告李俊穎接洽販售廢棄電纜線,並指派被告沈韋廷會同被告李俊穎載運廢棄電纜線前往秤重,惟雙方於秤重後並未完成交易,且葉鴻輝當日更未同意出售另批廢棄電纜線予被告李俊穎或將該批廢棄電纜線載運至被告李俊穎經營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李俊穎辯稱其曾向帆宣公司葉鴻輝、沈韋廷或陳自強價購廢棄電纜線云云,顯為圖混淆視聽之臨訟辯詞,不能相信,其進而辯稱其於103 年10月27日前往潮州基地係搬運前已向帆宣公司購買之廢棄電纜線云云,自無足採。

⒎被告曾文生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於103 年

10月6 日伊與李俊穎、黃國恩一起前往潮州基地,當時係黃國恩駕車搭戴伊與李俊穎到場,之後伊等駕駛帆宣公司之車輛載運廢棄電纜線會同沈韋廷前往附近地磅秤重。期間,因雙方就重量有爭議,沈韋廷便叫葉鴻輝到場,又再重新秤重1 次。之後,伊等並未將廢棄電纜線運返潮州基地,而係運返「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且帆宣公司尚有派車尾隨伊等返回「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而在「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時,伊有見到李俊志到場給錢,惟李俊穎並非當場將錢轉交帆宣公司之人,而係另在潮州基地旁某雜貨店將錢交給帆宣公司之人,伊不知道該人何時離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伊亦未看見該人,因該人始終未下車,均係李俊穎去車旁與該人對話。另伊等係駕駛帆宣公司之車輛返回潮州基地後曾遇到葉鴻輝,因葉鴻輝在等帆宣公司之車輛,但當時李俊穎並未將錢交給葉鴻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248 、252 至257 、264 至269 頁)。惟查被告曾文生於警詢係供稱:伊沒有看到李俊穎支付價金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另前於偵訊亦供稱:伊初次前往潮州基地搬運廢棄電纜線時,係由伊駕駛帆宣公司之車輛搭載李俊穎、黃國恩,伊不知帆宣公司如何收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李俊穎與其係另前往潮州車站旁某雜貨店交付價金云云迥異,不能盡信。況依被告曾文生所證前詞,帆宣公司既已派員押車前往「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而被告李俊穎又已自其兄李俊志取得金錢,何以被告李俊穎不當場在「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直接給付價金給該押車之人?另被告李俊穎、曾文生駕車返回潮州基地之際既曾遇見葉鴻輝,而被告李俊穎又係因葉鴻輝到場重新秤重始購得廢棄電纜線1 批,何以被告李俊穎不直接將價金交付葉鴻輝,而再另行前往潮州車站旁交付其等所稱押車之人?徒增奔波勞碌,不合常情,是以被告曾文生於本院所證前詞,實甚可疑。再者,被告曾文生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不知道李俊穎於103 年10月6 日係與何人談妥買賣廢棄電纜線之交易,可能是葉鴻輝、沈韋廷,因為其等當時均有在場,伊則係在另處搬廢棄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 、252 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伊不知伊初次前往潮州基地載運係由沈韋廷或陳自強販售予李俊穎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惟查被告曾文生前於警詢時卻係供稱:於103 年間陳自強曾問伊有無認識回收業者,並表示潮州基地有廢棄物要賣,故約經過月餘伊便找李俊穎、黃國恩前往潮州基地會見陳自強、沈韋廷,伊當場聽到李俊穎要以10萬餘元向陳自強、沈韋廷購買廢棄電纜線1 批,並由陳自強指派沈韋廷與伊等前往附近地磅會磅,迨過磅後,伊等即將該批廢棄電纜線載返「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等語(見警卷第1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3 年10月6日係陳自強找伊前往潮州基地幫忙搬運廢棄電纜線,伊始再找黃國恩、李俊穎一同前往,後來陳自強到場時,伊介紹陳自強與李俊穎認識,陳自強便帶李俊穎去找葉鴻輝、沈韋廷。之後可能李俊穎與其等有談定要價購廢棄電纜線,伊等便與沈韋廷一同會磅,會磅時李俊穎與沈韋廷起爭執,之後葉鴻輝到場與李俊穎商談,談成後伊等便將廢棄電纜線載返李俊穎經營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前後對照,可知被告曾文生於警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被告李俊穎係經其介紹而向被告陳自強、沈韋廷價購廢棄電纜線,顯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其不知被告李俊穎係與何人接洽價購廢棄電纜線之事,大相逕庭,益徵被告曾文生供(證)前詞不實,是以被告曾文生稱被告李俊穎曾於103 年10月6 日向帆宣公司價購廢棄電纜線1 批,嗣由其與被告李俊穎、黃國恩將該批廢棄電纜線載返「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云云,顯係附和被告李俊穎之辯詞,要不實在。

⒏被告黃國恩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103

年10月6 日曾與李俊穎、曾文生共同前往潮州基地,當時係李俊穎要伊幫助載運廢棄電纜線,後來伊有駕駛帆宣公司之車輛載運廢棄電纜線前往附近地磅秤重,伊有看到帆宣公司人員,但伊不知道該人係何人,因伊均在車上把玩手機,伊僅知道期間有另一名帆宣公司人員到場。之後,李俊穎向伊稱已處理完畢,伊即駕車將廢棄電纜線載返「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而帆宣公司亦有派人在後押車。待卸貨完畢後,因伊要返回潮州基地開伊之車輛,故伊又駕駛帆宣公司之車輛返回潮州基地,伊沒有看到李俊穎付錢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20 頁),然衡以被告黃國恩當日既均與被告李俊穎同行,焉會對被告李俊穎當日交易對象及事後付款情形各節一概不知,啟人疑竇。況查被告被告黃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3 年10月6 日亦曾應曾文生之邀前往潮州基地搬運廢棄電纜線,伊在潮州基地時曾見陳自強、沈韋廷,其等並要伊等將廢棄電纜線搬上帆宣公司之車輛,後來由沈韋廷與伊等前去會磅,會磅時伊有看到葉鴻輝,後來伊駕駛帆宣公司之車輛載運廢棄電纜線返回李俊穎經營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後,再駕駛帆宣公司車輛返回潮州基地後駕駛伊自己之車輛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3 、144 頁),顯係供稱其於

103 年10月6 日曾見沈韋廷、陳自強、葉鴻輝在場,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事情經過云云不盡相符,語多保留,足見其所證前詞當係迴護被告李俊穎、曾文生之詞,亦無從相信。

⒐證人李俊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3 年10月間曾接

獲伊弟李俊穎來電表示欲購買電纜線需借款15萬元,並要伊拿錢至「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給其。伊到場時有見到李俊穎、曾文生及黃國恩,亦有看到李俊穎等人載返「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之電纜線,伊便直接將錢交給李俊穎後即離開。當時伊所見李俊穎購買之電纜線係零散之電纜線,外觀為一截、一截碎斷者而非一整捆,且數量甚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81 、183 至18

7 、191 、192 頁)。惟查,證人李俊志為被告李俊穎之兄長一事,業經被告李俊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 、233 頁),手足情深,非無迴護被告李俊穎之可能,且依證人李俊志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伊沒有任何資料可以證明伊曾借款15萬元給李俊穎,伊係直接拿現金給李俊穎,並未要李俊穎簽立借據,此事僅有伊之1 位友人知悉,惟該人已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191 頁),顯然證人李俊志前揭證述,除其個人片面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其前揭證述,尚難盡信。即令被告李俊穎確曾向李俊志借款,惟據證人李俊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俊穎並未告知其購買之電纜線之來源,亦不知李俊穎係如何載返該批電纜線或其係向何人購買,李俊穎亦未向伊表示其係向何處購買,李俊穎購買電纜線之經過情形伊均不知,伊亦不能確定該批電纜線即係本案帆宣公司遭竊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187 至189 頁),顯然李俊志尚不知其所見廢棄電纜線之來源,更不知被告李俊穎交易對象,自無從認定被告李俊穎向李俊志借款即係為支付其向帆宣公司購買廢棄電纜線之價金,亦難憑以推論被告李俊穎確曾向帆宣公司購買廢棄電纜線,其理甚明。

㈣被告李俊穎等人另辯稱被告李俊穎係向被告曾文生、黃國

恩、黃宇進表示其向帆宣公司購價之廢棄電纜線尚未搬完,而邀同被告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於103 年10月27日前往潮州基地搬運廢棄電纜線,其等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李俊穎等人係由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進入等情,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沈韋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本來均係用紐澤西護欄圍住,惟於遭竊時,因該處要挖掘溝渠,伊始會叫人操作怪手將紐澤西護欄移到旁邊,且因溝渠深約60、70公分,車子應該不會行經該處,伊始未要求復原。該缺口處至多僅供行人通行,不會有人開車行經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 至

348 頁),被告陳自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結稱:平常不會有人駕車自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 頁),顯見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並非平時供車輛通行之處,又佐之被告黃國恩所駕駛之車輛自該處進入時,曾因車輪陷於該處溝渠而需由被告李俊穎以其駕駛之車輛拖離等情,亦經認定如前,益見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確非適合車輛通行,至為灼然。倘被告李俊穎等人確有如其等所辯係依約前往潮州基地搬運購買之廢棄電纜線,何以其等當日不逕自潮州基地大門進入?反費心另擇他處進入,實有違情理。次查,自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進入潮州基地內之人,若遇有車輛行經潮州基地旁道路,便隱身在潮州基地內之紐澤西護欄或其等所駕駛之車輛旁。且潮州基地之監視器曾遭人撥動並以物品遮蓋鏡頭等情,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帆宣公司設置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無訛,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7 至313 頁)。而被告李俊穎等人確有於103 年10月27日自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進入潮州基地內等情,亦經認定在前,且被告李俊穎等人在潮州基地內之期間亦查無有其他人車進入潮州基地情形,足信前揭監視器所攝得之人即為被告李俊穎等人無訛。據此,足認被告李俊穎等人在潮州基地內搬運電纜線之際,確有刻意避人耳目之舉,果被告李俊穎等人確有如其等所辯係依約前往潮州基地搬運已購得之廢棄電纜線,其等大可正大光明行事,豈需如此躲躲藏藏,彰顯其等作賊心虛,是以其等辯稱其等主觀上係欲前往潮州基地搬運被告李俊穎購買之廢棄電纜線,並無竊盜犯意云云,難信屬實。綜上以觀,被告李俊穎等人於103 年10月27日係待至深夜11時30分許,始前往潮州基地,而其等到場後又不自該基地大門進入,反自難以通行之該基地後方缺口處進入,且其等在潮州基地內之際,又有刻意避人耳目之舉,所為顯反於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是以被告李俊穎等人前往潮州基地意在行竊,昭然若揭,且若非其等間早具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何以均未迴避仍結伴同行,自陷於恐遭認定為共犯之風險,足認其等間事前應已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各自分工駕車、搬運電纜線,準此,被告李俊穎等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竊盜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俊穎等人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本案結夥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3 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俊穎等人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人數業已達4 人,自構成結夥3 人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李俊穎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李俊穎、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俊穎等人所犯前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科刑,爰

以被告李俊穎等人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俊穎前因殺人未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被告曾文生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素行不佳。被告黃國恩、黃宇進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素行非惡;又衡被告李俊穎等人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動機不良;復酌被告李俊穎為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且事後亦取得全部財物(詳後述),被告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附從於被告李俊穎犯罪,各自犯罪參與程度不同;再審之被告李俊穎等人,犯罪後猶飾卸其責,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另被告李俊穎更虛構辯詞,被告曾文生竟予配合,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李俊穎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曾文生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1頁),被告黃國恩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業畢、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1頁),被告黃宇進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準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說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俊穎等人係將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電纜線均運至被告李俊穎經營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等情,業經被告李俊穎、曾文生、黃國恩供(證)明白(分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220 、

232 、250 、327 、328 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事後有分得任何竊盜所得,是被告李俊穎等人本案竊盜所得,應認均係由被告李俊穎單獨取得,揆之前揭說明,自係屬於被告李俊穎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李俊穎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主文欄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既未分得財物,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被告李俊穎明知其未向帆宣公司工地主任葉鴻輝購買廢棄電纜線,仍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曾向帆宣公司購買廢棄電纜線云云,是否另涉偽證犯行,宜由偵查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自強為旭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宣公司)之工程師,與被告曾文生為舊識,由被告曾文生介紹而認識李俊穎;被告沈韋廷亦為旭宣公司之工程師;旭宣公司與帆宣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詎於

103 年10月6 日早上,被告沈韋廷向不知情之當時擔任帆宣公司潮州基地工地經理之張全成表示被告李俊穎想購買公司之廢棄電纜線,張全成遂指示不知情之當時擔任潮州基地之工地主任葉鴻輝接洽此次交易,惟因嗣後交易雙方在地磅秤重發生意見歧異,故當日未完成交易。詎料被告李俊穎等人與被告沈韋廷、陳自強,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未經帆宣公司或旭宣公司之同意或取得其授權,由被告沈韋廷向被告李俊穎議價,再由被告陳自強告知被告李俊穎廢棄電纜線擺放在潮州基地倉庫內,於103 年10月27日深夜11時30分許,由被告李俊穎帶領被告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3 人,分別駕駛2 輛向不知情之合冠貨車商行員工林傳宏租賃之自用小貨車,從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侵入後,進入該基地內倉庫,竊取電纜線2 大捆及一些小電纜線(應為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電纜線,業經說明在前),並將2 萬元交給當時在潮州基地擔任警衛知情之被告黃光宗後,由潮州基地的大門離去。因認被告陳自強、沈韋廷亦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被告李俊穎等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論罪如前)。

二、追加起訴則以:被告黃光宗於103 年10月27日夜間,在潮州基地擔任警衛,因被告李俊穎交給其1 萬元,與被告李俊穎、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沈韋廷、陳自強等6 人共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帆宣公司或旭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放任李俊穎、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沈韋廷、陳自強等人駕駛租賃之自用小貨車,從潮州基地後方缺口侵入後,進入該基地內倉庫,竊取電纜線2 大捆及一些小電纜線(應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纜線,業經說明在前),並於該6 人竊盜得手後,容任其等由潮州基地的大門離去。因認被告黃光宗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案被告沈韋廷、陳自強、黃光宗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沈韋廷、陳自強、黃光宗涉犯前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李俊穎、曾文生、黃國恩、黃光宗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沈韋廷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10月6 日前均不識李俊穎,伊係於103 年10月6 日因李俊穎前來潮州基地價購廢棄電纜線時,經公司主管葉鴻輝指派,始會同李俊穎前往附近地磅會磅。當日,因伊與李俊穎就廢棄電纜線之重量有爭執,伊拒絕將廢棄電纜線售予李俊穎並向葉鴻輝報告後,即未再處理公司販賣廢棄電纜線事宜,後續葉鴻輝如何處理,伊亦不知,且伊自此之後亦未再見過李俊穎等人。伊與本案竊盜案件毫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123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沈韋廷於103 年10月27日時根本不在現場,且與共同被告李俊穎等人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係被告李俊穎為求脫罪而妄稱其曾與沈韋廷洽談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79至83頁)。

質之被告陳自強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曾於

103 年10月6 日見曾文生及李俊穎到潮州基地價購廢棄電纜線,因伊認識曾文生乃上前攀談,曾文生乃介紹李俊穎予伊認識,之後伊便離開,伊不知道事後李俊穎價購廢棄電纜線情形。另伊亦完全不知本案竊盜經過,更未告知李俊穎廢棄電纜線擺放位置,事後李俊穎尚曾致電伊向伊保證其並未行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纜線。嗣於104年2 月3 日夜間曾文生致電伊並帶人與伊見面,要伊配合證稱本案係買賣而非竊盜,但伊未予同意,且因伊於見面時覺得害怕,便將經過情形錄影存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72、124 至126 頁)。訊之被告黃光宗就其被訴之竊盜犯行為認罪之答辯,並稱:於103 年10月27日案發當日,李俊穎確有拿1 萬元給伊,並要伊放行讓其車輛自其看守之門口離去,伊知道李俊穎等人載運之電纜線不能運出去,惟李俊穎給伊1 萬元,要伊不要通報,伊便讓李俊穎等人離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91 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32頁、33頁)。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帆宣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纜線係由

被告李俊穎帶領被告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3 人,駕駛承租之車輛前往潮州基地行竊,嗣被告黃光宗係收受被告李俊穎交付之2 萬元後,始放任被告李俊穎等人離去潮州基地。惟追加起訴意旨卻認前揭物品係被告李俊穎等人及被告沈韋廷、陳自強6 人駕駛承租之車輛前往潮州基地行竊,而被告黃光宗係因收受被告李俊穎交付之1 萬元,而放任被告李俊穎等人進入潮州基地。是以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就前往潮州基地行竊之人為誰、被告黃光宗收受被告李俊穎交付之金錢數額及時間等節,竟相扞格,公訴人未予究明,即予起訴,非無違誤。

㈡公訴人雖據被告李俊穎、曾文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詞,

認定被告沈韋廷、陳自強有與被告李俊穎等人共謀行竊潮州基地內之電纜線,並由被告沈韋廷向被告李俊穎議價,再由被告陳自強告知被告李俊穎廢棄電纜線擺放在潮州基地倉庫內云云,然被告李俊穎、曾文生、黃國恩供(證)稱其等曾與被告沈韋廷、陳自強或葉鴻輝價購廢棄電纜線,或與被告沈韋廷、陳自強聯繫後始前往潮州基地云云,均為其等臨訟辯詞,非可信採,業經詳論在前。是以公訴人據以推論被告沈韋廷向被告李俊穎議價,再由被告陳自強告知被告李俊穎廢棄電纜線擺放在潮州基地倉庫內,而認被告陳自強、沈韋廷涉與被告李俊穎等人共犯本案竊盜案件,實非有理。

㈢證人葉鴻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隨意聯絡回收商收購

廢棄電纜線,而回收商係由工地之工人或是廠商提供資訊,亦有工地外之回收商前來自薦,伊已不記得係該等回收商之資料或係何人引薦,陳自強並未推薦李俊穎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3 、123 頁),且遍觀全卷,亦無人提及被告沈韋廷曾向張全成建議由被告李俊穎承購廢棄電纜線之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沈韋廷向不知情之當時擔任帆宣公司潮州基地工地經理之張全成表示被告李俊穎想購買公司之廢棄棄電纜線云云,顯無所據,洵非可採。㈣帆宣公司遭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纜線後,係由被

告沈韋廷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經被告沈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後潮州基地下包廠商施工時因尋無電纜線向伊反應,伊就注意到監視器似遭破壞,並立即向公司經理張全成報告電纜線遭竊,伊便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並提供警方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123 、12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本案係伊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45頁)。又參之證人張全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與沈韋廷一同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旋指派沈韋廷前往報警處理,當時沈韋廷並無不願報警或推託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可知被告沈韋廷於帆宣公司遭竊後確實積極協助張全成處理,未有推辭,顯與犯罪者懼於遭人查覺犯罪行為之常情有異,實難信被告沈韋廷亦牽涉帆宣公司遭竊之事,是以被告沈韋廷辯稱其未與被告李俊穎等人有犯意聯絡,非不可信。

㈤帆宣公司遭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纜線係由被告李

俊穎等人駕車前往潮州基地行竊,業經認在如前,被告沈韋廷、陳自強並未共同前往行竊,自難認被告沈韋廷、陳自強與被告李俊穎等人間有竊盜犯罪之行為分擔。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沈韋廷、陳自強亦有與被告李俊穎等人駕駛承租之車輛前往潮州基地行竊,顯有錯誤。再查,被告沈韋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僅曾於103 年10月

6 日與李俊穎接洽,除此之外,伊即未曾與李俊穎有任何聯繫,伊亦不認識李俊穎、黃光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

4 、345 頁);被告陳自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完全不知道李俊穎曾交付金錢給黃光宗,伊亦未要求李俊穎交錢給黃光宗。且伊根本不認識黃光宗,黃光宗亦未轉交任何金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 、358 頁),顯然被告沈韋廷、陳自強均否認其等就被告李俊穎等人前往潮州基地行竊一事,與被告李俊穎等人或被告黃光宗間事有前或事中之犯意聯絡,是本案除被告李俊穎、曾文生、黃國恩前揭不能採信之供(證)述外,公訴人顯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沈韋廷、陳自強係如何與被告李俊穎等人或被告黃光宗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沈韋廷、陳自強與被告李俊穎等人或被告黃光宗間有犯意聯絡而應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被告黃光宗於警詢時供稱:李俊穎沒有告訴伊其要行竊潮

州基地內之電纜線,伊係於103 年10月27日因李俊穎在警衛室給伊1 萬元,伊始讓李俊穎等人離去。另伊不認識陳自強等語(見偵卷二第24頁),嗣於偵訊時結稱:潮州基地遭竊當時李俊穎拿1 萬元給伊並要伊放行讓其等離去,李俊穎並未事先告知伊於103 年10月27日會有車輛進入潮州基地,伊不知道李俊穎等人係如何進入潮州基地等語(見偵卷二第29、30頁),末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李俊穎交錢給伊時,並未要伊將之轉交陳自強,伊根本不認識陳自強或沈韋廷,且伊事後亦未向公司提及伊曾收取李俊穎交付之1 萬元,更未報警處理。另伊亦不認識李俊穎、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其等要去潮州基地搬運電纜線之前亦未曾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

207 、208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李俊穎於103年10月27日前往潮州基地載運電纜線之前並未與伊聯絡,伊係於當日第一次見到李俊穎,事後伊亦未曾與李俊穎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頁),已供(證)稱其係因收受李俊穎交付之財物始讓被告李俊穎等人離去潮州基地,其事前不知被告李俊穎將至潮州基地行竊,且其不認識被告沈韋廷、陳自強,亦未將所收受之金錢轉讓被告沈韋廷、陳自強,更未向任何人提及此事,是依被告黃光宗前揭供(證)述,亦堪認定被告沈韋廷、陳自強應無與被告黃光宗犯意聯絡甚明。再者,據被告黃光宗前揭供(證),其與被告李俊穎等人均互不相識,且被告李俊穎等人前往潮州基地前,亦未曾與其聯繫,是依卷存事證,實難認定被告黃光宗就被告李俊穎等人前往潮州基地行竊乙節,事前知悉而與被告李俊穎等人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足見被告黃光宗係因收受被告李俊穎交付財物放行李俊穎等人駕駛之車輛,參之被告李俊穎等人自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進入潮州基地時,被告黃國恩駕駛之車輛曾陷入該處溝渠等情,已如前述,足信被告李俊穎於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纜線後,因車輛載重,恐自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駕車離去將再次深陷該缺口處溝渠,始不得不以金錢賄賂被告黃光宗放行車輛,故被告黃光宗於被告李俊穎等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纜線後,放任被告李俊穎等人駕車離去,當係意在便利被告李俊穎等人逃離,要非與被告李俊穎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明。

六、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沈韋廷、陳自強、黃光宗與被告李俊穎等人共同犯罪,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沈韋廷、陳自強、黃光宗被訴前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沈韋廷、陳自強、黃光宗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黃光宗可能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因背信罪與竊盜罪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是被告黃光宗倘另涉犯背信罪嫌,仍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名 稱 │單位│數 量│備 註││號│ │ │ │ │├─┼────────────┼──┼───┼────┤│1 │耐燃電線(FR-IE ),(60│公尺│150 │約值新臺││ │0V,840 ℃,30分),絞線│ │ │幣5 萬6,││ │,125m㎡ │ │ │849 元 │├─┼────────────┼──┼───┼────┤│2 │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公尺│1,000 │約值20萬││ │覆電力電纜(XLPE),(60│ │ │9,210 元││ │0V,1/C ),80m㎡ │ │ │ │├─┼────────────┼──┼───┼────┤│3 │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公尺│1,000 │約值26萬││ │覆電力電纜(XLPE),(60│ │ │3,060 元││ │0V,1/C ),100m㎡ │ │ │ │├─┼────────────┼──┼───┼────┤│4 │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公尺│2,000 │約值4 萬││ │覆電力電纜(XLPE),(60│ │ │7,080 元││ │0V,1/C ),8.0m㎡ │ │ │ │├─┼────────────┼──┼───┼────┤│5 │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公尺│600 │約值7 萬││ │覆電力電纜(XLPE),(60│ │ │9,524 元││ │0V,3/C ),14m㎡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