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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凱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世凱前於民國104 年5 月、6 月間,分別貸予傅宇謙新臺幣(下同)8 萬元、3 萬元,然因傅宇謙遲未償還,黃世凱為催討欠款,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5 年2 月7日11時33分起,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如傳送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傅宇謙,以此加害傅宇謙身體之事恐嚇傅宇謙,使傅宇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傅宇謙之家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世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世凱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宇謙警詢、偵訊、本院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傅宇謙所提供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

5 年2 月7 日至13日止,各次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僅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然竟接連多日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顯將造成被害人長期且沉重之心理壓力,實有不該。然究其犯罪動機,係因被害人貸得款項後,屢遭催討卻遲未清償,更一再藉詞拖延,一時氣憤始為本案犯行。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凱明知傅宇謙因在外欠款,亟需金錢週轉之急迫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 年5 月初,在屏東縣○○鄉○○村○○巷0 號黃世凱住處,貸予傅宇謙8 萬元,並與傅宇謙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為1 萬6,000 元,並先預扣第一期利息1 萬6,000 元,傅宇謙實拿6 萬4,000 元。黃世凱另要求傅宇謙簽發發票日104 年5 月11日、票號326653號、票面金額8 萬元、發票人傅宇謙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嗣於同年12月前,陸續收取年利率243%(年息為:16,000÷80,000÷30×365 100%=243%)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3 期。

二、於104 年6 月某日,在上址另貸予傅宇謙3 萬元,並與傅宇謙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為6,000 元,並先預扣第一期利息6,000 元,傅宇謙實拿2 萬4,000 元。黃世凱另要求傅宇謙簽發發票日104 年6 月19日、票號326656號、票面金額

3 萬元、發票人傅宇謙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嗣於同年12月前,陸續收取年利率243%(年息為:6,000 ÷30,000÷30×

365 100%=243%)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 期。因認被告黃世凱上開行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考)。

參、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犯嫌既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揆諸前述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世凱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傅宇謙之證述、被害人傅宇謙所簽發本票2 紙及被告傳送予被害人傅宇謙,要求被害人傅宇謙每期給付1 萬6,000 元,共需給付11期之簡訊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世凱固坦承有於104 年5 月、6 月間分別貸予證人傅宇謙8 萬元及3 萬元,並有傳送上開簡訊予證人傅宇謙,要求證人傅宇謙給付總共17萬6,000 元,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借錢給傅宇謙沒有收利息,我除了在104 年間借給傅宇謙8 萬元及3 萬元外,另外在102 年間還有借給傅宇謙8 萬元及4萬元,故僅就有借據可憑之金額,傅宇謙就欠我23萬元。我要傅宇謙還我1 萬6 千元還11次,是傅宇謙跟我討論後表示可以這樣清償(見本院卷第85頁);傅宇謙若如期給付,他就只欠我23萬元扣除17萬6 千元(即餘5 萬4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第191 頁)。是本院應審酌者則為:被告是否有向證人傅宇謙收取利息(或重利)?亦即,證人傅宇謙指證是否可信?

伍、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傅宇謙雖於104 年9 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104 年向被告分別借款8 萬元、3 萬元,被告並有以每1 萬元月息2 千元方式收取利息云云(分見警卷第4 頁背面、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然證人傅宇謙之證述有下列前後矛盾或卷證不符之處:

㈠雙方有無利息之約定:

證人傅宇謙前於偵訊時證稱:借款1 萬元的利息是2 千元,我借8 萬元利息1 萬6 千元,借3 萬元一個月利息6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11頁),然於本院105 年12月20日審理時則改稱:借錢時因為外面積欠債務要給很多利息,被那些錢搞到很亂. . . 我沒有付利息,之前黃世凱就沒有跟我收利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第107 頁),改稱雙方從無利息之約定,前後證述顯然矛盾,顯有可疑。

㈡已給付之利息金額:

⒈證人傅宇謙前於104 年9 月12日警詢時證稱:就8 萬元部分

借款曾經付了3 個月利息錢4 萬8 千元,3 萬元部分付了2個月利息錢1 萬2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然於偵訊時則改稱:就8 萬元利息錢付了4 個月以上(見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105 年12月20日審理時再改稱:我沒有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證人傅宇謙就其是否曾給付利息或已給付之利息期數,前後證述均有重大歧異。

⒉再者,證人傅宇謙雖於警詢證稱其於104 年7 月、8 月有給

付8 萬元、3 萬元借款之利息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然此與證人傅宇謙104 年7 月16日19時32分許傳送予被告之簡訊稱:「世凱很抱歉今天沒有,請你給我時間跟家人說會一次全清」、同年8 月28日19時13分許傳送之簡訊稱:「可以不要急嗎,錢有下來我會打給你」等語,一再主張其並無資力,難認證人傅宇謙果有給付本案借款利息之能力;且若證人傅宇謙果如其警詢所證,有如期給付利息等情,則其自無須於簡訊中向被告表示「抱歉」,或要被告「不要著急」,是證人警詢中證述,顯與其傳送予被告簡訊內容矛盾,而難認可採。

㈢被告有無預扣利息:

證人傅宇謙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就8 萬元借款,實拿6萬4 千元,利息1 萬6 千元利息有先扣云云(見偵卷第9 頁),證稱被告有先扣除利息1 萬6 千元,然於本院105 年12月20日審理則改稱:1 萬6 千元是被告要補給公司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前後證述顯然矛盾,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證人傅宇謙證稱被告收取利息等情,既有上開前後矛盾或與事理、既有卷證不符之處,已難據信。

二、又證人傅宇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除104 年間本案2 筆借款外,另於102 年間分別向被告借款8 萬元及4 萬元,且各簽發本票1 紙作為擔保,迄今未還,而102 年之借款,被告並未向其收取利息等語,除有被告所提出102 年間本票2 紙,並經本院依職權將102 年間本票送請調查局鑑定,確認其上發票人之指紋確屬證人傅宇謙所有無誤,有該局106 年4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6316573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9 頁),可見於出借本案2 筆借款前,證人傅宇謙已積欠被告12萬元未還,而不論證人傅宇謙當庭所述,或依卷附被告向證人催討欠款之簡訊觀之,被告全然未曾向證人索討102 年間12萬元欠款本金或利息,設若被告果如公訴意旨所稱,於104 年之11萬元欠款,收取年息百分之243 之重利,並急於以恐嚇之方式索討,衡情被告當無理由於102 年出借共12萬元起,迄本案案發後,不但未曾向證人傅宇謙索討利息,亦未曾催討積欠已久之本金,甚至於前述簡訊向證人傅宇謙出言恐嚇時,亦僅催討104 年間出借款項,而隻字未提102 年之欠款,則被告是否果有藉貸款收取利息或重利之意圖或行為,均顯有可疑。

三、復觀諸被告與證人傅宇謙間相互傳送之簡訊,被告於104 年

7 月14日8 時5 分許傳送予證人傅宇謙之簡訊稱:「今天十四號了,十六號那條三萬元,請準時還錢,他們家有急用,請千萬別拖,請準時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於同年9 月28日11時44分許傳送之簡訊稱:「明天那條救命錢千萬不能不給我. . . 十一萬的事我都可以退一步配合你們自己要先抗(應為扛)起來. . .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於104 年7 月至9 月間,均僅要求證人傅宇謙清償借款之本金,而從未要求證人傅宇謙給付利息,是被告辯稱並未向證人傅宇謙收取利息等語,核與其傳送之簡訊內容一致,當非虛妄。遑論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18時2 分許之簡訊中,抱怨遭證人傅宇謙誣賴收取利息,並因而責怪證人傅宇謙,然證人傅宇謙不僅未提出反駁,僅於翌(23)日回覆稱:「世凱我現階段沒錢還,給我時間賺錢還你,很煩」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被告指責遭證人傅宇謙誣賴後,證人全未為己辯白等情觀之,被告是否有向證人傅宇謙收取利息,仍非無疑。

四、再者,證人傅宇謙既於本院105 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稱:在

100 年間就已經開始向被告借錢,102 年被告開始要我簽本票,因為被告開始拿公司的錢幫我度過難關,到現在應該欠被告30幾萬元,但也沒辦法肯定,因為包含像是生活費、加油費的零碎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更證稱被告所提出,發票日為102 年,票面金額分別為8 萬元及4 萬元之本票2 紙,確為其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被告與證人間之債權額至少已有23萬元,顯超出被告於簡訊中要求證人傅宇謙償還之17萬6 千元,故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傅宇謙協議後,證人傅宇謙表示願以每月1 萬6 千元方式先行清償17萬6 千元,自非全然無稽,而難認被告簡訊中索討17萬

6 千元中,超出11萬元之部分,即屬11萬元借款之利息。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黃世凱有對證人傅宇謙收取重利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 表┌─┬───────┬──────────────────┐│編│傳送時間 │簡訊內容 ││號│ │ │├─┼───────┼──────────────────┤│1 │105 年2 月7 日│這次不會再原諒你了!我見一次打一次。││ │11時33分許 │ │├─┼───────┼──────────────────┤│2 │105 年2 月10日│我再最後給你一次機會到明天你不把一萬││ │15時52分許 │六還給我,後天我開始找人,讓我找到一││ │ │次我見一次打一次。 │├─┼───────┼──────────────────┤│3 │105 年2 月12日│星期日下午六點前沒匯錢還我,我開始找││ │14時59分許 │人,我說過見一次打一次,每天打,打到││ │ │你還錢為止,要找人輸贏我等你,我還從││ │ │來沒這樣被人裝肖為這樣耍過,我還可以││ │ │聯合你那最大債主把你逼到你跑路,試看││ │ │看。 │├─┼───────┼──────────────────┤│4 │105 年2 月13日│你記住明天是最後的期限了,不要再跟我││ │19時45分許 │拖時間找理由,六點一過我馬上過去找你││ │ │,找到就先打一頓,有種就出來輸贏沒關││ │ │係,我等你。 │└─┴───────┴──────────────────┘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