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1228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或7 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 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檢察官始能逕行起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永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6 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30日以屏檢泰偵地緝字第105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被告嗣於101 年8 月11日自行到案,距上開裁定已逾3 年未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然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至聲請裁定許可執行時(101 年)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而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之情事,且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被告仍有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難認有再對被告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是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上開聲請等情,有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書、上開通緝書影本及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書各
1 份在卷可佐。至被告雖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前即101 年8 月11日曾入勒戒處所,然於101 年8 月17日即自勒戒處所轉至屏東監獄執行他案,難認被告已實質執行觀察、勒戒處遇,而本院駁回前揭許可執行觀察、勒戒之聲請後,被告亦無其他經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是難認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曾經觀察、勒戒處遇,故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得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