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育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307 號),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育承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另應於停止羈押出所後,每日晚間八時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承已坦承犯行,不會再犯,但因沒有錢交保,希望可以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並願意每日到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16 條之2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查本案被告李育承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張國富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04 年10月間因竊盜罪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 年9 月間再行竊取被害人之香油錢3 次,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惟因被告覓保無著,而經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茲因被告於本院105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態度尚見悔意,又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 元,所生損害並非巨大,審酌被告表示其無資力交保,目前與父親同住,將繼續從事撿雞糞工作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之聲請尚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停止羈押,命被告應於停止羈押出所後,每日晚間8 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報到,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