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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

7 月26日至同年8 月6 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年7 月22日開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中含少年)。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人數為3 人以上)於104 年8 月初某日先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伊友人「葉志顯」,嗣後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請乙○○代為償還債務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104 年8 月6 日13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得手(然因甲○○已於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款項前辦理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故上開款項未遭詐欺集團領出)。嗣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院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請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離其持有後,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被害人乙○○因而受騙,而匯入15萬之款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104 年7 月26日後,將本案帳戶置放於平日駕駛之汽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而遺失的,同時還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同年7 月22日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同年月24日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同年月24日開戶,帳號0000 00000000 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等4 帳戶遺失(偵卷第93 -103 頁),於104 年8 月6 日發現遺失後均有辦理掛失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經查:

㈠、被告自104 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6 日某日間,本案提款卡已離其持有,其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詐騙被害人乙○○後,使其陷於錯誤匯款150,000 元至本案帳戶,然於被害人乙○○匯款後,因被告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詐欺集團而未能提領詐得款項,乙○○匯入之款項並於104 年9 月25日匯還予被害人乙○○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71、73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2頁)、兆豐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翻拍照片1 張、LINE通訊內容畫面翻攝照片3 張(警卷第16至17頁),及合作金庫匯款予被害人乙○○之匯款單(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於104 年7 月25 日至104 年8 月6日間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被告主張一併遺失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既於同年

7 月26日仍有提款紀錄(偵卷第99、103 頁),且被告亦自陳104 年7 月26日為上開提款時帳戶都還在(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自難認被告有於7 月25日至7 月26日間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從而,原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而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為上開提領紀錄後即104 年7月26日至104 年8 月6 日間,併此敘明。

二、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如被告所辯,係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可見其並非遺失帳戶:

㈠、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書寫於本案帳戶上及書寫之理由:

1、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偵查中陳稱:我104 年7 月22日存摺跟提款卡開戶後就放在車上,我的密碼也放在一起,銀行給我的密碼單我有更換過密碼,但我把新密碼寫在那一張上面,因為我暫時還沒有要用到存摺,所以我的密碼設成123456等語(他1840卷第3-4 頁);又於105 年3 月30日偵查時先陳稱我的密碼沒有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面,經檢察事務官質之為何與前開所述不同時,再稱:我想要跟我女朋友一起使用,我怕忘記,所以寫在上面等語(偵卷第81頁反面);均陳稱「有書寫密碼」於帳戶資料上並有併置之情;卻於105年5 月2 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書寫密碼」,有把密碼改過但沒有寫在上面,密碼是123456等語(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又改稱並無書寫密碼等詞;前後所陳已顯有矛盾。

2、況觀諸被告104 年8 月11日陳述有書寫密碼單時,有強調是將其有「刻意改過」之新密碼寫在帳戶資料上等語,參以本日距被告設立本案帳戶之104 年7 月24日僅半月餘;甚而,該次被告係就本案帳戶是否遭人盜用「主動」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衡情就是否有書寫密碼於帳戶資料上,當印象深刻而無可能有記憶不清之情,卻就上情一再更易其詞,復於偵查中先主張聽錯內容,經檢察官質之前情予以「不答」(偵卷第88頁),或於本院中主張回想過後應無書寫密碼、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6頁),除可見其所陳有記憶不清之情顯不合事理,益徵其進而主張是遺失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3、再被告雖稱暫時沒有用到存摺,怕忘記所以記載密碼,惟被告既「已刻意」將本案帳戶密碼改設成較容易記憶之「123456」(且就上開密集設立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均設成同一密碼),已難認被告有擔心遺忘,而需於提款卡上書寫密碼之需要;參以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可清楚陳述提款卡之密碼(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被告既能於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已逾1 年仍對密碼記憶清晰,卻供稱擔心忘記而書寫密碼,亦與常理有違。

㈡、申請帳戶之目的: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是為了「廠商要求要開立」才去申請的,本案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是我用來「存錢」用的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查,被告雖陳稱上開本案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係「有存款需要」而申請,惟觀諸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00元申請開立本案帳戶後,即旋即於同日將上開金額提出;於104 年7 月24日有一筆9200元之現金存入後,亦經被告於同日以提款卡分別轉出,使該帳戶於該日時結餘僅剩70元;又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00元開戶後,亦於同年月26日提領800 元,而僅剩餘額200 元等情;分別有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73、第103 頁),此已與被告陳稱係「存款所需」而開立之情顯有未合;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現在案發時正在更生程序中,每月須還1 萬2000元,月薪扣掉後剩下的前僅剛好足夠家用等語(偵卷第81頁),則被告是否有剩餘之款項可供其「存款」,進而有申請開戶之需求,實屬可疑;再被告雖另辯稱有兼職水電工之收入,惟以其自承兼職的工作不是固定的,有時1 、2 個月才有等語(偵卷第80頁)觀之,亦可見被告上開收入並非穩定,則被告是否因而有「存錢」之需,實屬有疑;衡以被告上開帳戶均未見,(如有相當兼職收入故有存錢需求)應有「多筆款項」存入,甚而亦均經被告提領現存金額使上開帳戶餘額分別僅剩70元、200 元等情以觀,均可見被告上開申請帳戶係為「存錢」云云,殊難可採。

2、再被告雖另稱申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係因配合廠商而有開戶之需,惟觀諸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105 年3 月30日偵訊時均未見有上開主張;且於105 年5 月2 日偵訊時雖陳稱客戶有時候我報價單給他,他說要匯到我的戶頭等語,然經檢察官質之為何不開立1 個就好,亦僅陳稱我是不想要讓我老婆知道,我想藏錢等語(偵卷第88-89 頁),而未見有「因個別廠商要求」而開戶之陳詞,卻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主張,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縱有因應廠商要求設立特定帳戶以作匯款之用,衡情亦應於工作談定,評估工程款是否有匯款需求或現金給付即可;甚而,大可於商定之工作完工後,於請款前再予開戶,然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開戶的時候均未有與廠商談好確定的工作,都還沒有接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6頁、56頁反面),參以被告上開所陳兼職的工作不是固定的,有時1 、2 個月才有等語(偵卷第80頁);酌以被告另稱:我兼職的工作收現金或匯款都有,大部分是現金等語(本院卷第46頁),則以被告尚未商定工作,且兼職工作亦非穩定,甚至依被告所陳,其工作大部分是收現金等情,何以被告卻認有先行開立2 帳戶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審判長訊問是否可找到要求設立帳戶之廠商時稱後來沒有跟他們作生意,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均可見被告所稱係配合廠商要求故前往開戶云云,顯悖於常情而難採信。

3、則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至24日密集申請4 帳戶之理由既有上開不合事理之處而不可採,且以本案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提領現金,使餘額於104 年7 月26日時,分別僅剩70元、200 元,業如前述;又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於開戶後,亦旋經其提領,使餘額分別僅剩100 元、95元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偵卷第96、99頁),除可見被告有開設帳戶之需尚難採信外,核反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而可徵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再併同告知或交付提款卡密碼,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㈢、就本件發現遺失之經過:

1、被告雖主張係將本案帳戶置放於車上副駕駛座置物箱,且副駕駛座的門鎖有遭人撬開,鑰匙孔鎖頭整個被挖走,從外面就看得到,但車上看不到,因為我都是從駕駛座進出,所以沒發現被破壞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104 年7 月26日至8 月6 號間幾乎每天都有使用我的車子,從萬丹到東港安泰醫院上下班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已可見被告使用汽車頻率之繁,且衡以被告所陳門鎖經撬開痕跡之明顯,並有其於偵查中說明遭竊經過時所攝照片可稽(他卷第13頁),衡情應可於門鎖被撬開時即發現上情或可確定被撬開之時間,然被告卻始終主張「未發現」副駕駛座之門鎖有遭人撬開,而無法確認係上開期間之何日為他人竊取帳戶,所陳已顯與常理相悖,已非無疑。

2、況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偵查中陳稱:車子沒有讓別人坐,也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他卷第4 頁),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車也會載我女朋友,他會坐副駕駛座,那時候(本案時間)算經常坐,大約2 、3 天就坐一次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除顯可見被告前後說詞已有矛盾外,被告既陳當時副駕駛座亦常搭載女朋友,則縱認被告僅由駕駛座出入而未發現副駕駛座之門鎖遭破壞可採,其女朋友何以又未發現上開顯然可見之門鎖遭撬開之情?均可見被告所辯帳戶係車上被竊等詞,實難認可採。

三、再衡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遺失者,只要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即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欺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衡情詐欺集團不至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或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寧可以購買或承租帳戶方式,確保該帳戶可供己詐騙使用。是以,本件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使用該帳戶行騙,是本件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所提供之事實,已可認定。

四、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被告既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警詢時亦陳稱知悉個人帳戶應善盡保管之責等語(警卷第4 頁),是其對於前述之社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竟不以為意,猶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顯對於其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因被告掛失帳戶而未被正犯集團提領,得以返還被害人,然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常態,多會於取得帳戶後當日或遲至隔日立即使用該帳戶密集為詐欺行為,以避免人頭帳戶因被害人報案,或提供帳戶者自保行為而遭凍結,而以本件被告自承於104 年7 月26日後即未使用本案帳戶,至其掛失之同年8 月6 日時,既已長達10天,雖詐欺集團遲至104 年8 月

6 日始加以使用,然此本非提供帳戶之被告所能預見。故被告雖於104 年8 月6 日掛失本案帳戶,然其所主張遭竊經過既有上開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而不可採,則被告既可能早於掛失時間即提供本案帳戶,則本件即可能因詐騙集團之陰錯陽差,未能及時使用本案帳戶詐得款項,致使被告已至

104 年8 月6 日始掛失,仍使正犯集團之詐欺所得遭凍結;況被告所辯既有上開諸多矛盾、或與事理不合之處,即難遽以被告有掛失行為,即推論其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於提供時無容任詐騙集團取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意,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本案被害人乙○○匯款至本案帳戶時,提款卡雖已由被告掛失,惟在掛失前,上開款項既仍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提領,自應認被害人乙○○,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筆款項已具管領力,而於匯款時既遂,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且無證據顯示有取得或朋分贓款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又其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增加警方查緝該類案件之難度,且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乙○○共計150,000 元之損失,金額非寡;犯後陳詞前後多有反覆,態度亦難認良好;然兼衡因被告掛失提款卡,使詐欺集團未能提領款項,避免被害人乙○○財產之實際損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暨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