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阿香
陳坤昇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阿香、陳坤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阿香為陳坤昇之母,緣坐落於屏東縣○○鎮○○○段324、734 、739-1 、739-3 、739-4 等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包含附屬建物停車棚)原為李阿香、陳坤昇居住使用多年,嗣因李阿香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乃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由蕭鼎洲拍定並取得所有權,並於104 年4 月1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蕭鼎洲完畢。詎李阿香、陳坤昇明知上情,竟於點交完畢之當日下午5、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4 月16日某時許),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出入及使用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李阿香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架設鐵皮圍籬,將上開不動產之附屬建物停車棚(該停車棚坐落之土地為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四周圍住,陳坤昇並在該停車棚內放置祖先牌位、桌椅櫃子等動產之手段,妨害蕭鼎洲出入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嗣蕭鼎洲及其母蕭李香蘭於104 年4 月17日中午某時許至現場時發現停車棚被鐵皮圍籬圍住且遭人堆放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鼎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阿香、陳坤昇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110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系爭不動產原為其等所居住,嗣因遭強制執行而為告訴人蕭鼎洲所拍定,渠等於104 年4 月15日點交時均在場,後被告李阿香僱工架設鐵皮圍籬,陳坤昇將祖先牌位、桌椅等搬至停車棚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李阿香辯稱:其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承租土地,伊認為拍賣只是讓告訴人拍得地上物,伊對於土地仍有權利使用,且因為那天下雨,祖先牌位不能放外面淋雨,才圍圍籬並將物品搬進停車棚云云。被告陳坤昇辯稱:是李阿香個人僱工圍鐵皮圍籬,跟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屏東縣○○鎮○○路○○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基地坐落
於屏東縣○○鎮○○○段324 、734 、739-1 、739-3 、739-4 等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於103 年11月6 日由告訴人得標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書,嗣於104 年4 月15日進行點交,被告李阿香及陳坤昇均在場,點交當時系爭不動產(含附屬建物停車棚)騰空,物品堆放在外面空地,後於當日下午5 、6 時許李阿香即僱工在停車棚處架設鐵皮圍籬,並由陳坤昇將祖先牌位、桌椅櫃子等搬回停車棚堆放,告訴人及其母蕭李香蘭於104 年
4 月17日中午某時許至現場始發現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周文耀、告訴人、蕭李香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113 、114 、163 至171 頁),且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屏東縣○○鎮○○○段○○○○○ ○○○○○○ ○○○○ ○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739-3 、324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 、6 、7 、25、27至
29、44、48至50、53、54頁、調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並經核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7
8 號、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536 號卷宗全卷無誤,且為被告李阿香、陳坤昇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84、1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李阿香僱工時間為104 年4 月16日某時許,然被告李阿香及陳坤昇均稱係點交當日下午5 、6 時許被告李阿香即行僱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1 頁),故此部分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阿香雇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架設鐵皮圍籬,被告陳
坤昇將祖先牌位、桌椅等物搬入停車棚內之行為,均足以妨礙告訴人出入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告訴人及其母於104 年4 月17日至現場時,該停車棚有門並可上鎖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蕭李香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115 、176 頁),並有現場照片1 張存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0頁反面),此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觀之上開照片之鐵皮圍籬中央鐵門確有門鎖,如被告2 人無意妨害告訴人出入及使用系爭不動產,即無必要裝設具有門鎖之鐵門,更不至於在該停車棚內堆放物品,是被告
2 人具有以強暴妨害人出入及使用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犯意至明。被告陳坤昇雖辯稱鐵皮圍籬係被告李阿香僱工架設,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陳坤昇於點交時在場,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對於點交後即應保持系爭不動產淨空,便利告訴人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李阿香係於被告陳坤昇返家後之下午5 、6 時方僱用工人架設鐵門、鐵皮圍籬,為被告陳坤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陳坤昇事後自難推諉不知,且工人作業亦需時間,被告陳坤昇於工人到場後,尚有充分時間可以制止,竟未為之,甚至協助將上開物品堆放在停車棚,顯與被告李阿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李阿香雖堅稱僱工一事並未告知被告陳坤昇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然依前述,縱被告李阿香事前並未告知,無礙於被告陳坤昇因事中參與而成共犯。
㈢被告李阿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周文耀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現場東西全都騰空,搬到外面空地,有口頭告知點交完畢,並揭示點交完畢的書面公告,主建物及前面涼棚(即停車棚)的建物都是在拍賣範圍,不含土地,債務人跟家屬沒有異議,李阿香沒有表示聽不懂,她的兒子們也沒有表示什麼;剛開始有點爭執,協調將東西搬到旁邊空地後就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70 頁),故證人周文耀於執行時業已清楚說明點交之效力及意義,並輔以書面公告,況被告李阿香及陳坤昇於點交當時均未表示異議,不容債務人即被告李阿香事後片面稱不理解復行佔有。至被告李阿香雖又辯稱其有向國財署合法承租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云云,然其所提出之補償金收據(見他卷第30頁),係100 年間之收據,顯無法證明其於104 年間仍有合法承租之情,且告訴人於103 年11月6 日即拍得系爭不動產,並於斯時起繳納關於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亦有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5 年1 月1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507003100 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頁),是被告李阿香縱曾向國財署承租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然於103年11月份起即未再行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即被告李阿香並無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辯係屬無據。而被告李阿香雖稱祖先牌位無處放置云云,然執行點交均係事先通知,被告李阿香當可及早處理停車棚內堆置之物品存放問題,不能以此為藉口擅自將上開物品堆放在停車棚,況被告李阿香於106 年2 月9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未完全將物品清空,為被告陳坤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妨礙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顯非短暫,並非暫時放置,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是強制罪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分別以僱工架設圍籬、堆放物品之方式,藉以妨害告訴人出入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屬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無疑。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阿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之,為間接正犯,至被告陳坤昇於被告李阿香僱工時並不知情,業如前述,雖仍因參與後續行為而為共同正犯,然並非間接正犯。另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及竊佔罪,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然被告2 人竊佔部分免訴(詳後述),起訴書此部分容有未恰。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對於其等所居住之系爭不動產遭拍定之結
果未能膺服,應循合法管道與告訴人妥善溝通,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出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遲至10
6 年2 月9 日尚未將停車棚內所堆置之物品清空,對於告訴人權利影響不小,實有不該,及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惟念及渠等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頁),終於106 年3 月6 日將停車棚內物品清空並拆除鐵皮圍籬等情,有照片4 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5、77、89頁),告訴人已能自由進出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纂詳(見本院卷第121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衡量被告李阿香自稱不識字、職業工、被告陳坤昇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 、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李阿香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然查被告李阿香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李阿香已能理解其行為不當之處或有所悔悟,僅係年邁不識字,無何適宜暫不執行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又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該鐵皮圍籬(見起訴書第6 頁倒數第8行),然鐵皮圍籬業經拆除而滅失,祖先牌位及桌椅櫃子等亦經移置,有上開現場清空照片4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75、
77、89頁),雖係被告李阿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清空,已無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併予說明。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阿香、陳坤昇明知系爭不動產已經由蕭鼎洲拍定取得所有權,且經點交予蕭鼎洲之事實,竟於點交完畢之翌日即於104 年4 月16日某時許(按:應為104 年
4 月15日下午5 、6 時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鐵皮圍籬將系爭不動產之附屬建物停車棚(該停車棚坐落之土地為龍泉水段734 及739-1 地號土地)四周圍住,並在該停車棚內放置其祖先牌位、桌椅櫃子等動產之手段,竊佔系爭不動產之附屬建物停車棚所坐落之龍泉水段734 地號土地(竊佔面積34平方公尺)及龍泉水段739 之1 地號土地(竊佔面積13平方公尺),至今仍拒不遷出。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再者,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雖知悉104 年4 月15日已點交完畢,被告李阿香猶於當日下午5 、6 時許僱工架設鐵皮圍籬,且被告陳坤昇將祖先牌位、桌椅櫃子等物搬至停車棚內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渠等已在系爭建築物居住很久,還有繳納國有土地補償金等語。
四、經查:被告李阿香於89年以前即占用系爭不動產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乙節,有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5 年6 月1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507049130號函及檢附之說明清冊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4、25頁),而被告李阿香與被告陳坤昇為母子關係,同住於屏東縣○○鎮○○路○○號,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8 、9 頁),是以被告2 人先前於89年間即行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後被告李阿香雖於104 年4 月15日興建、修築鐵皮圍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既未超逾原竊佔之面積,有上開現場照片為證,自屬改建行為,而非擴建行為,追訴權時效仍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而不得以改建之時間起算,故被告2 人占用系爭不動產座落之土地迄今,顯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至蕭鼎洲雖主張伊所拍得之系爭不動產遭竊佔乙情,然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均為國家所有,且屬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依法令規定無法出租,故蕭鼎洲就此部分亦屬無權使用,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6 年7 月1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07061330 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145 頁),蕭鼎洲自非被告2 人竊佔此部分土地之被害人,應係屬告發性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