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1號
105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
11、4261、4295、4786、4916、5154、5560、5565、5733、5793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6233、66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8 、12、13、15、17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方式,先後17次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黃金春等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為未遂,各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竊得財物及價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丁○○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毀損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足生損害於玄聖宮副主委謝肇基(各次毀損之時間、地點、方式、毀損之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黃金春、邱明哲、邱正雄、吳玉珍、徐建雄、陳怜燕、陳君武、陳愷文、丙○○、乙○○、戊○○、謝肇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2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 頁背面至第4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5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 頁至第4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4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6 頁至第9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號卷【下稱警六卷】第4 頁至第9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500 號卷【下稱警七卷】第3 頁至第4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八卷】第4 頁至第6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九卷】第4 頁至第6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十卷】第4 頁至第7 頁、屏警分偵字第10531812000 號卷【下稱警十一卷】第3 頁至第4頁、屏警分偵字第10532150400 號卷【下稱警十二卷】第3頁至第4 頁、105 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下稱偵3011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105 年度偵字第4295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105 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105 年度偵字第623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05 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105 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下稱偵515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1 號卷【下稱本院
251 號卷】第76頁、第92頁背面、第95頁、本院105 年度第
434 號卷,【下稱本院434 號卷】第43頁、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邱明哲、吳玉珍、邱正雄、陳怜燕、徐建雄、陳愷文、陳君武、丙○○、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志銘、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9頁至該頁背面、警二卷第6 頁至第7 頁、警四卷第5 頁至第6 頁、警五卷第
4 頁至第5 頁、警六卷第10頁至第11頁、警七卷第5 頁至第
8 頁、警八卷第7 頁至第10頁、警九卷第7 頁至第13頁、警十卷第8 頁至第10頁、警十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警十二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3011號卷第25頁至該頁背面、偵515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105 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警三卷第5 頁至第6 頁、警十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分別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時間係105 年6月3 日下午5 時許,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珍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5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許發現遭竊,最後一次看到遭竊之監視器主機是在同年月2 日晚間9 時等語(見警四卷第5 頁至該頁背面),復參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伊當時是下午進入該處行竊等語(見警四卷第3 頁背面),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時點,係在105 年6 月3 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5 時許間某時,堪以認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點為105 年6 月中旬某日,然依證人徐建雄於警詢中所證:伊於105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返回老家時,發現窗型冷氣及車牌遭竊,伊最後一次看見遭竊物品係在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離開該處時等語(見警七卷第5 頁至第6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竊取財物之正確日期伊忘記了,時間大約是早上10時許等語(見警七卷第3 頁背面),從而,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時點應在105 年6 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上午10時許乙節,亦堪認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取陳君武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係於105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所為,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武於警詢中所證:伊於當日上午8 時許將上開遭竊機車停放於該處,嗣於同日上午
9 時30分出來時就發現遭竊等語(見警八卷第9 頁背面),應認被告竊取該車時間為告訴人陳君武將機車停放該處後至發現遭竊間某時,即105 年6 月21日上午8 時許至同日上午
9 時30分許間某時,要屬明確;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時點為105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之時間戳記可知,被告先於當日下午2 時2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監視器設置地點,當時該腳踏車後座上並未放置物品,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該腳踏車再次行經該處時,該車後座上則置有
1 白色物體(見警九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人為伊本人,後座載運之白色物體為伊在工寮內竊得之電鑽等語相符(見警九卷第5 頁),足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時點,係於105 年6月6 日下午2 時24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間某時無訛;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犯行時點係105 年6 月7日上午9 時40分許,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伊係於105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將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朋友家門口,大約20分鐘後出來時就發現該車不見了等語(見警九卷第7 頁至該頁背面),是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時點係在告訴人丙○○停放該車後至發現遭竊間某時,即105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間某時之事實,亦堪認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係竊得冷氣銅管線3.8 公斤、水龍頭3.8 公斤、冷氣散熱片3.2 公斤、青銅2.4 公斤、鐵
9.5 公斤及電線13公斤等物,然查:依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證:冷氣散熱片3.2 公斤、瓦斯爐爐心2 個(即青銅2.4公斤)及B 銅(即冷氣銅管線3.8 公斤)等物並非其所有等語;及證人甲○○則於警詢中證稱:發還之冷氣散熱片、瓦斯爐爐心2 個及冷氣銅管線等物為其所失竊,此外伊遭竊之物尚有切肉機2 台、絞肉機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及紅高粱
4 瓶、酒精4 瓶及熱水器零件等語在卷(見警十卷第10頁至該頁背面、第13頁至該頁背面);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善工資源回收收據中鐵的部分即為熱水器之零件等語(見本院434 號卷第43頁),應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應僅有告訴人戊○○所有之水龍頭3.8公斤及電線13公斤,追加起訴書其餘所載冷氣銅管線3.8 公斤、冷氣散熱片3.2 公斤及鐵9.5 公斤等物,則均係被告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要屬明確;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罪時間,係在105 年6月23日上午9 時45分,然上開時點實為告訴人甲○○發現物品遭竊之時,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最後一次看到遭竊物品係在105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離開工寮時,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9 時45分許發現物品遭竊等語,參以被告於105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即已將其自告訴人甲○○處竊得之冷氣散熱片(即冷排)3.2 公斤、瓦斯爐爐心2 個(即青銅)2.4 公斤及冷氣銅管線(即B 銅)3.
8 公斤等物售予善工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有善工資源回收收據及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十卷第10頁至該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從而,應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之時點,係在前述告訴人甲○○最後一次看見遭竊物品時起,至被告將所竊得之物品持以變賣之時,即105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至105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間某時無訛。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時點或竊得之物,均有誤會,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8 及編號17所示竊盜犯行時分別當場撿拾用以拆下車牌之扳手1 支及用以拆解切肉機等物之老虎鉗1 把等雖均未扣案,然上開扳手及老虎鉗前端均為金屬材質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第251 號卷第93頁),是上開扳手及老虎鉗既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並該扳手可用於扭轉螺絲卸下車牌、老虎鉗可用於拆解絞肉機、切肉機等機械,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及「籬笆」均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鐵絲網圍欄」既具有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告翻越鐵絲網圍欄入內行竊之舉,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又其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中毀壞窗戶之行為,已吸收於該次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無更行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欲竊取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廢棄豬舍內抽水馬達時,因為巡邏之員警發現而未得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警三卷第3 頁背面),核與證人洪志銘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5 頁背面),堪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嗣因為警發現而未得逞,是被告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行為應屬未遂至明。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6 、7 、10、13、14、15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如附表一編號
1 、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 、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8 、9 、11、12、16、17所為竊盜犯行,雖兼具2 款以上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起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尚有踰越牆垣之情事,容有未洽,惟該部分與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434 號卷第50頁背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因此僅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因翻越鐵絲網圍籬進入屏東縣○○鄉○○路○○巷○ 號房屋外附連圍繞之土地,應另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等語,容有誤會。又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平時無人居住乙節,業據告訴人邱明哲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二卷第7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進入上址房屋內行竊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除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外,另該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要件,尚有未當,惟此部分均僅犯罪事實之減縮,起訴法條仍屬同一,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毀損神像2 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②罪)。上開第①、②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④罪),上開第③、④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①、②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甲案);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⑤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1 年確定(第⑥、⑦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⑧罪);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⑨罪);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319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確定(第⑩、
⑪、⑫、⑬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⑭罪);上開第⑤至⑭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⑮罪),上開第⑤至⑮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5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5 月10日及乙案,分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更字第971 號、101 年度執更字第34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甲案殘刑之刑期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案則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至106 年1月19日止,嗣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固仍在假釋期間,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殘刑已於100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不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因為巡邏員警發覺故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附表一編號4 、6 、8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四卷第3 頁背面、警六卷第5 頁、警七卷第3 頁背面),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2 頁、警六卷第3 頁、警七卷第2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4 、6 、8 所示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丁○○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先後17次分別以徒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或侵入住宅等不同手段,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人之財物,又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毀損神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實有不該,復衡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所竊得之物部分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六卷第16頁、警八卷第18頁至第19頁、警十卷第20頁至第21頁),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暨其恣意砸毀神像,造成告訴人謝肇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廢鐵處理工作(見本院251 號卷第76頁背面、第102 頁),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本案起訴書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附表二之各罪均具體求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併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認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亦增訂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4 、6 、8 所示竊盜所得內褲1 件
、監視器主機1 台、未懸掛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分據被告陳稱業經其丟棄或下落不明(見警一卷第4 頁、警四卷第4 頁、警六卷第8 頁背面、警七卷第3 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17所竊得之切肉機2台、絞肉機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紅高粱酒6 瓶、酒精4瓶等物亦均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行竊所得,迄未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證明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將其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銅製香爐2 只、銅
製杯台1 只、銅製茶杯3 只、銅製燭臺2 只、銅製花瓶2 只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抵償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債務;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得之金爐
1 個變賣後得款700 元;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竊得之工具箱1 個及迷你切割器1 台變賣後得款800 元;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 台變賣後得款350 元;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得之微軟廠牌Surface Pro3筆記型電腦1台變賣後得款2,500 元;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竊得之電鑽
1 支變賣後得款800 元;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竊得電鋸
1 支變賣後得款1,000 元;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竊得之熱水器零件9.5 公斤變賣後得款38元等情,分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見警二卷第5 頁、本院251 號卷第76頁、警六卷第6頁背面至第7 頁、警七卷第3 頁背面、警九卷第5 頁背面、本院434 號卷第43頁),並有義工資源回收收據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十卷第22頁)被告上開變賣或以贓物抵償而取得之代價或財產上利益,均屬其因各該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復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是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5 、7 、8 、12、13、15、17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4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違犯如附表一編號8 、17所示竊盜犯行時持以行竊之
扳手1 支、老虎鉗1 把,分別為被告於行竊時當場撿拾使用,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251 號卷第93頁),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請求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甫於104 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即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本院諭知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功能,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5 年4 月至6 月間,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於104 年11月間假釋出獄後隔天即至汽車廢鐵處理廠工作,惟伊父親於105 年3 月2 日過世,又發生了很多事情,伊才未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25
1 號卷第76頁背面),又被告確於104 年11月9 日起於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加保勞公保險及就業保險,以及被告之父劉銀錦確於105 年3 月2 日死亡等情,分別有被告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資料、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251 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足認被告所稱於假釋出獄後曾於汽車報廢廠工作,嗣因家中發生變故始未能持續工作等情,尚非無據。綜觀上情,尚難認為被告丁○○係以犯罪為習慣,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之人,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之需要,兼衡獄政本具教化功能,應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足收矯治之效,故檢察官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尚難允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被│犯罪事實及查獲方式 │ 證據出處 │ 主文 ││ │及地點 │害│ │ │ ││ │ │人│ │ │ │├──┼────┼─┼───────────┼────────────┼────────────────┤│ ⒈ │105年4月│黃│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被告之自白 │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即│4 日晚間│金│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 ①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7 時22分│春│犯意,於105 年4 月4 日│ 200 號卷第2 至5 頁 │未扣案之內褲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書附│許 │ │晚間7 時22分許,在屏東│ ②105 年度偵字第3011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表編├────┤ │縣○○鄉○○路418 之12│ 卷第32至33頁 │其價額。 ││號1 │屏東縣麟│ │號黃金春住處外,見四下│ ③105 年度易字第251 號│ ││】 │洛鄉民族│ │無人,竟翻越該處圍牆,│ 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 ││ │路418之 │ │徒手竊取黃金春所有,置│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春之證│ ││ │12號 │ │於屋外曬衣架上之內褲1 │ 述 │ ││ │ │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 ①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 │150 元)得手。嗣經被害│ 200 號卷第19至21頁 │ ││ │ │ │人黃金春報案後,為警調│ ②105 偵字第3011號卷第│ ││ │ │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25至26頁 │ ││ │ │ │,始悉上情。 │員警偵查報告(屏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200 號卷第│ ││ │ │ │ │ 23頁) │ ││ │ │ │ │現場照片2 張(屏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200 號卷第│ ││ │ │ │ │ 24頁)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屏│ ││ │ │ │ │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 ││ │ │ │ │ 號卷第25頁) │ ││ │ │ │ │丟棄贓物位置照片2 張 │ ││ │ │ │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 200 號卷第26頁) │ │├──┼────┼─┼───────────┼────────────┼────────────────┤│ ⒉ │105年5月│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被告之自白 │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即│17日中午│明│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 ①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12時許 │哲│盜之犯意,於105 年5 月│ 200 號卷第3 至5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書附├────┤ │17日中午12時許,至屏東│ ②105 年度偵字第3011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表編│屏東縣長│ │縣○○鄉○○路○○號無人│ 卷第34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7 │治鄉崑崙│ │居住之房屋,沿一樓鐵窗│ ③105 年度易字第251 號│ ││】 │路80號 │ │攀爬至二樓後,翻越廁所│ 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 ││ │ │ │氣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證人即告訴人邱明哲之證│ ││ │ │ │邱明哲所有,置於該處三│ 述(屏警分偵字第105320│ ││ │ │ │樓之銅製香爐2 只(價值│ 00200 號卷第6 至8 頁)│ ││ │ │ │約2,800 元)、銅製杯台│長治分駐所員警報告(屏│ ││ │ │ │1 只(價值約1,060 元)│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 ││ │ │ │、銅製茶杯3 只(價值約│ 號卷第2 頁、105 年偵字│ ││ │ │ │600 元)、銅製燭臺2 只│ 第4916號卷第22頁) │ ││ │ │ │(價值約1,500 元)、銅│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長治│ ││ │ │ │製花瓶2 只(起訴書誤載│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為銅2 只)(價值約2,80│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0 元)得手。嗣丁○○將│ 錄表(屏警分偵字第1053│ ││ │ │ │上開竊得之物交付真實姓│ 0000000 號卷第12至13頁│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 │ ││ │ │ │輝」之男子,抵償500 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警│ ││ │ │ │之債務。經邱明哲報案後│ 分偵字第105320 00200號│ ││ │ │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卷第14頁) │ ││ │ │ │循線查獲。 │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屏│ ││ │ │ │ │ 警分偵字第1053200200號│ ││ │ │ │ │ 卷第19至20頁) │ ││ │ │ │ │現場照片9 張(屏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200 號卷第│ ││ │ │ │ │ 18頁、第21至23頁) │ │├──┼────┼─┼───────────┼────────────┼────────────────┤│ ⒊ │105年6月│洪│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被告之自白 │丁○○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即│2 日下午│清│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①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起訴│4 時許 │輝│左列時間翻越圍牆進入屏│ 200 號卷第3 至4 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東縣○○鄉○○段11之14│ ②105 年度偵字第3011號│ ││表編│坐落屏東│ │地號土地上廢棄豬舍內,│ 卷第33頁 │ ││號3 │麟洛段11│ │欲徒手竊取洪清輝所有之│ ③105 年度偵字第4295號│ ││】 │之14地號│ │抽水馬達1 台(價值約2,│ 卷第4 至7 頁 │ ││ │土地之廢│ │000 元)時,因員警巡邏│ ④105 年度易字第251 號│ ││ │棄豬舍 │ │經過察覺有異將其逮捕而│ 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 ││ │ │ │未遂。 │證人即被害人洪清輝之孫│ ││ │ │ │ │ 洪志銘之證述(屏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200 號卷第│ ││ │ │ │ │ 5 至6 頁) │ ││ │ │ │ │員警偵查報告(屏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200 號卷第│ ││ │ │ │ │ 2 頁) │ ││ │ │ │ │現場照片5 張(屏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200 號卷第│ ││ │ │ │ │ 19至21頁) │ │├──┼────┼─┼───────────┼────────────┼────────────────┤│ ⒋ │105年6月│吳│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被告之自白 │丁○○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即│3 日中午│玉│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 ①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12時至下│珍│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 500 號卷第3 至4 頁 │未扣案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書附│午5 時間│ │列時間,翻越屏東縣麟洛│ ②105 年度易字第251 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表編│某時(○○ ○鄉○○村○○路○○○ 號房│ 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追徵其價額。 ││號11│訴書誤載│ │屋二樓浴室窗戶進入該屋│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珍之證│ ││】 │為105 年│ │內,徒手竊取吳玉珍所有│ 述 │ ││ │6 月3 日│ │之監視器主機1 台(價值│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下午5 時│ │約20,000元),得手後逃│ 500 號卷第5 至6 頁) │ ││ │許,應予│ │逸。嗣經吳玉珍報警,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 │ ││ │更正) │ │宗龍於員警未發覺其違犯│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本案犯行前,於他案警詢│ 500 號卷第2 頁、105 年│ ││ │屏東縣麟│ │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度偵字第5733號卷第19頁│ ││ │洛鄉新田│ │警自首上述竊盜犯行,而│ ) │ ││ │村民族路│ │查悉上情。 │現場照片5 張(屏警分偵│ ││ │409號 │ │ │ 字第00000000500 號卷第│ ││ │ │ │ │ 14至16頁) │ │├──┼────┼─┼───────────┼────────────┼────────────────┤│ ⒌ │105年6月│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被告之自白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7 日上午│正│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①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起訴│8 時許 │雄│左列時間,見屏東縣長治│ 400 號卷第6 至9 頁 │折算壹日。 ││書附├────┤ │鄉進興村下寮巷41號邱正│ ②105 年度偵字第3011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表編│屏東縣長│ │雄之住處大門未關,竟基│ 卷第34至35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9 │治鄉進興│ │於竊盜之犯意,自大門進│ ③105 年度易字第251 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村下寮巷│ │入該處庭院,徒手竊取邱│ 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 ││ │41號 │ │正雄所有之金爐1 個(價│證人即告訴人邱正雄之證│ ││ │ │ │值約5,000 元)得手。嗣│ 述(屏警分偵字第105323│ ││ │ │ │丁○○將上開金爐變賣後│ 06400號卷第4 至5頁) │ ││ │ │ │,得款700 元。經邱正雄│員警報告(屏警分偵字第│ ││ │ │ │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 00000000000 號卷第3 頁│ ││ │ │ │畫面而循線查獲。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屏│ ││ │ │ │ │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 ││ │ │ │ │ 號卷第10至11頁) │ │├──┼────┼─┼───────────┼────────────┼────────────────┤│ ⒍ │105年6月│不│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被告之自白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15日上午│詳│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①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起訴│5 時許 │ │左列時間,見屏東縣麟洛│ 000 號卷第4 至9 頁 │折算壹日。 ││書附├───○○ ○鄉○○村○○路○○○ 號麟│ ②105 年度易字第251 號│未扣案黑色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表編│屏東縣麟│ │洛鄉公所停車棚內未懸掛│ 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12│洛鄉麟蹄│ │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鑰匙│員警職務報告(屏警分偵│,追徵其價額。 ││】 │村中山路│ │未拔取,竟以持該鑰匙發│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 ││ │158 號麟│ │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 3 頁、105 年度偵字第57│ ││ │洛鄉公所│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93號卷第20頁) │ ││ │停車棚 │ │用。嗣丁○○於他案警詢│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 ││ │ │ │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 │警自首上開未經發覺之竊│ 000 號卷第23頁至該頁背│ ││ │ │ │盜犯行,而查悉上情。 │ 面、105 年度偵字第5793│ ││ │ │ │ │ 號卷第21頁) │ │├──┼────┼─┼───────────┼────────────┼────────────────┤│ ⒎ │105年6月│陳│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被告之自白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15日上午│怜│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①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起訴│5 時10分│燕│左列時間騎乘前揭竊得車│ 000 號卷第4 至9 頁 │折算壹日。 ││書附│許 │ │輛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機│ ②105 年度易字第251 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表編├────┤ │車,至屏東縣屏東市瑞光│ 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13│屏東縣屏│ │路1 段76巷128 號倉庫,│證人即告訴人陳怜燕之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東市瑞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述(屏警分偵字第105324│ ││ │路1段76 │ │取陳怜燕所有,置於該處│ 94000 號卷第10至11頁)│ ││ │巷128號 │ │倉庫內之工具箱2 個(價│員警職務報告(屏警分偵│ ││ │倉庫內 │ │值共約1,000 元,其中分│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 ││ │ │ │別裝有中型電鑽及迷你切│ 3 頁) │ ││ │ │ │割器各1 個,價值各約1,│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 ││ │ │ │000 元) ,得手後騎乘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開竊得之機車離開,並將│ 目錄表(屏警分偵字第10│ ││ │ │ │竊得之工具箱1 個及迷你│ 000000000 號卷第12至13│ ││ │ │ │切割器1 個以800 元之代│ 頁背面) │ ││ │ │ │價變賣。嗣陳怜燕報警處│贓物認領保管單(屏警分│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 │ │ │後循線查獲,並於丁○○│ 第16頁) │ ││ │ │ │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 ││ │ │ │民族路418 號之住處內扣│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 │得工具箱1 個及中型電鑽│ 000 號卷第23頁至該頁背│ ││ │ │ │1 台(已發還陳怜燕)。│ 面) │ ││ │ │ │ │贓物照片3 張(屏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 ││ │ │ │ │ 24至25頁) │ │├──┼────┼─┼───────────┼────────────┼────────────────┤│ ⒏ │105年6月│徐│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被告之自白 │丁○○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即│13日至同│建│有,基於攜帶凶器踰越安│ ①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年月19日│雄│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左│ 500 號卷第3 至4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書附│間某日上│ │列時間,翻越鐵絲網圍籬│ ②105 年度偵字第3011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壹面沒收││表編│午10時許│ │,徒手竊取徐建雄所有裝│ 卷第35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10│(起訴書│ │設於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 ③105 年度易字第251 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誤載為10│ │民生路興農巷8 號房屋外│ 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 ││ │5 年6 月│ │之窗型冷氣機1 台(價值│證人即告訴人徐建雄之證│ ││ │中旬某日│ │約2,000 元),又拾取現│ 述(屏警分偵字第105323│ ││ │,應予更│ │場客觀上足以做為兇器之│ 05500 號卷第5 至8 頁)│ ││ │正) │ │扳手1 支,竊取徐坤龍所│員警偵查報告(屏警分偵│ ││ ├────┤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字第00000000500 號卷第│ ││ │屏東縣麟│ │碼INM- 131號重型機車之│ 2 頁、105 年度偵字第55│ ││ │洛鄉新田│ │車牌0 面得手,並將上開│ 65號卷第18頁) │ ││ │村民生路│ │窗型冷氣機以350 元之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警│ ││ │興農巷8 │ │價變賣。嗣經徐建雄報警│ 分偵字第00000000500 號│ ││ │號 │ │處理,丁○○於員警未發│ 卷第9 頁) │ ││ │ │ │覺其違復於員警在他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警詢中對於該未經發覺犯│ 尋電腦輸入單(屏警分偵│ ││ │ │ │罪人之犯行,向有偵查犯│ 字第00000000500 號卷第│ ││ │ │ │罪職權之員警自首,而查│ 10頁) │ ││ │ │ │悉上情。 │現場照片6 張(屏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500 號卷第│ ││ │ │ │ │ 18至20頁) │ │├──┼────┼─┼───────────┼────────────┼────────────────┤│ ⒐ │105年6月│陳│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被告之自白 │丁○○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即│20日下午│愷│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 ①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2 時許 │文│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在左│ 200 號卷第4 至6 頁)│ ││書附├────┤ │列時間破壞左列地點房屋│ ②105 年度偵字第3011號│ ││表編│屏東縣麟│ │之窗戶玻璃後,入內竊取│ 卷第33至34頁 │ ││號4 │洛鄉民生│ │飾品手環12只(價值共約│ ③105 年度易字第251 號│ ││】 │路興農巷│ │800 元)、手錶4 支(價│ 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 ││ │18號陳愷│ │值共約17,500元)、項鍊│證人即告訴人陳愷文之證│ ││ │文住處 │ │3 條(價值共約10,000元│ 述(屏警分偵字第105321│ ││ │ │ │)、戒指2 枚(價值共約│ 95200 號卷第7 至8 頁)│ ││ │ │ │2,000 元) 、袖扣1 枚(│員警偵查報告(屏警分偵│ ││ │ │ │價值約2,000 元)、COAC│ 字第00000000200 號卷第│ ││ │ │ │H 品牌皮包1 個(價值約│ 2 頁) │ ││ │ │ │5,000 元)、計算機2 台│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搜索│ ││ │ │ │、白色喇叭1 台(價值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500 元) 、iPod(起訴書│ 表、扣押物收據(屏警分│ ││ │ │ │誤載為Ipad)1 台(價值│ 偵字第00000000200 號卷│ ││ │ │ │約500 元)、螢幕1 台( │ 第13至17頁) │ ││ │ │ │價值約1,000 元)、DVD │贓物認領保管單(屏警分│ ││ │ │ │播放器1 台(價值約500 │ 偵字第00000000200 號卷│ ││ │ │ │元)、ASUS品牌筆記型電│ 第18頁及其背面) │ ││ │ │ │腦1 台(價值約15 ,000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 ││ │ │ │元)、針孔攝影機4 台(│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 │含變壓器,價值共約 │ 0 號卷第33 至39頁) │ ││ │ │ │10,000元)、攜帶式影印│ │ ││ │ │ │機1 台(價值約3,000 元│ │ ││ │ │ │)、黑色提袋(起訴書誤│ │ ││ │ │ │載為黑色提帶)1 個、錄│ │ ││ │ │ │音筆1 支(價值約2,000 │ │ ││ │ │ │元)、破碎瓷器1 組(價│ │ ││ │ │ │值約5,000 元)、化妝品│ │ ││ │ │ │1 批(價值約1,500 元)│ │ ││ │ │ │、內褲15件(價值約500 │ │ ││ │ │ │元)、褲襪2 件(價值約│ │ ││ │ │ │100 元)、V 領背心1 件│ │ ││ │ │ │(價值約200 元)、POKA│ │ ││ │ │ │品牌望遠鏡1 個(價值約│ │ ││ │ │ │2,500 元)等物得手(均│ │ ││ │ │ │已發還陳愷文)。嗣經陳│ │ ││ │ │ │愷文報案後,為警循線查│ │ ││ │ │ │獲,始悉上情。 │ │ │├──┼────┼─┼───────────┼────────────┼────────────────┤│ ⒑ │105年6月│陳│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被告之自白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21日上午│君│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①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起訴│8 時許至│武│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 200 號卷第4 至6 頁 │折算壹日。 ││書附│9 時30分│ │陳君武所有車牌號碼000 │ ②105 年度偵字第3011號│ ││表編│許間某時│ │-DZS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卷第34頁 │ ││號5 │(起訴書│ │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 ③105 年度偵字第4786號│ ││】 │誤載為10│ │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 卷第6 至7 頁 │ ││ │5 年6 月│ │該機車得手(已發還陳君│ ④105 年度聲押字112 號│ ││ │21日上午│ │武)。嗣經陳君武報案後│ 卷第6 至7 頁 │ ││ │9 時30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⑤105 年度易字第251 號│ ││ │許,應予│ │情。 │ 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 ││ │更正) │ │ │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武之證│ ││ ├────┤ │ │ 述(屏警分偵字第105321│ ││ │屏東縣麟│ │ │ 95200 號卷第9 至10頁)│ ││ │洛鄉信義│ │ │員警偵查報告(屏警分偵│ ││ │路農場巷│ │ │ 字第00000000200 號卷第│ ││ │2 號台糖│ │ │ 2 頁) │ ││ │隘寮溪農│ │ │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搜索│ ││ │場前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扣押物收據(屏警分│ ││ │ │ │ │ 偵字第00000000200 號卷│ ││ │ │ │ │ 第13至17頁)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屏警分│ ││ │ │ │ │ 偵字第00000000200 號卷│ ││ │ │ │ │ 第19頁) │ ││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獲電腦輸入單(屏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200 號卷第│ ││ │ │ │ │ 20頁)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警│ ││ │ │ │ │ 分偵字第00000000200 號│ ││ │ │ │ │ 卷第28頁) │ ││ │ │ │ │蒐證照片4 張(屏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200 號卷第│ ││ │ │ │ │ 32頁至第33頁) │ │├──┼────┼─┼───────────┼────────────┼────────────────┤│ ⒒ │105年6月│陳│丁○○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之自白 │丁○○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即│21日上午│愷│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①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10時許 │文│犯意,於左列時間騎乘上│ 200 號卷第4 至6 頁 │ ││書附├────┤ │開竊得車輛即附表一編號│ ②105 年度偵字第3011號│ ││表編│屏東縣麟│ │10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卷第34頁 │ ││號6 │洛鄉民生│ │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 ③105 年度偵字第4786號│ ││】 │路興農巷│ │點,翻越先前遭其破壞之│ 卷第6 至7 頁 │ ││ │18號陳愷│ │窗戶進入該址房屋內,徒│ ④105 年度聲押字112 號│ ││ │文住處 │ │手竊取文石4 個(價值共│ 卷第6 至7 頁 │ ││ │ │ │約4,000 元)及割草機1 │ ⑤105 年度易字第251 號│ ││ │ │ │台(價值約6,000 元)(│ 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 ││ │ │ │均已發還陳愷文)得手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愷│ ││ │ │ │逃逸離開現場。嗣經陳愷│ 文之證述(屏警分偵字第│ ││ │ │ │文報案,為警循線查獲,│ 00000000000 號卷第7至 │ ││ │ │ │始悉上情。 │ 8 頁) │ ││ │ │ │ │員警偵查報告(屏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200 號卷第│ ││ │ │ │ │ 2 頁) │ ││ │ │ │ │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搜索│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扣押物收據(屏警分│ ││ │ │ │ │ 偵字第00000000200 號卷│ ││ │ │ │ │ 第13至17頁)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屏警分│ ││ │ │ │ │ 偵字第00000000200 號卷│ ││ │ │ │ │ 第18頁) │ ││ │ │ │ │扣案物照片2 張(屏警分│ ││ │ │ │ │ 偵字第00000000200 號卷│ ││ │ │ │ │ 第36至37頁) │ │├──┼────┼─┼───────────┼────────────┼────────────────┤│ ⒓ │105年6月│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被告之自白 │丁○○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6 日上午│麒│有,基於踰越牆垣及安全│ ①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月。 ││追加│10時30分│榮│設備竊盜之犯意,於左列│ 300 號卷第4 至6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起訴│許 │ │時間翻越矮牆進入乙○○│ ②105 年度偵字第6233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書附├────┤ │位在屏東縣麟洛鄉興農巷│ 卷第24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編│屏東縣麟│ │32號之住處庭院後,趁無│ ③105 年度易字第251 號│ ││號1 │洛鄉民生│ │人注意之際,伸手逾越鐵│ 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 ││】 │路興農巷│ │窗,徒手竊取乙○○所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 ││ │32號 │ │,置於屋內書桌上之微軟│ 述(屏警分偵字第105326│ ││ │ │ │廠牌Surface Pro3筆記型│ 16300 號卷第9 至13頁)│ ││ │ │ │電腦1 台(價值約25,000│員警偵查報告(屏警分偵│ ││ │ │ │元)得手。嗣丁○○竊得│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 ││ │ │ │之筆記型電腦變賣,賣得│ 3頁及該頁背面) │ ││ │ │ │2,500 元。案經乙○○報│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及現│ ││ │ │ │案,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場照片4 張(屏警分偵字│ ││ │ │ │查獲。 │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7│ ││ │ │ │ │ 頁、第37頁至39頁) │ │├──┼────┼─┼───────────┼────────────┼────────────────┤│ ⒔ │105年6月│邱│丁○○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之自白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6 日下午│麒│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 ①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追加│2 時24分│榮│時間自未上鎖之鐵門進入│ 300 號卷第4 至6 頁 │折算壹日。 ││起訴│許至同日│ │屏東縣○○鄉○○路興農│ ②105 年度偵字第6233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書附│下午2 時│ │巷32號旁工寮內,徒手竊│ 卷第24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表編│40分許間│ │取乙○○所有之電鑽1 支│ ③105 年度易字第251 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2 │某時(追│ │得手。嗣丁○○將得之電│ 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 ││】 │加起訴書│ │鑽變賣,賣得800 元。案│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 ││ │誤載為10│ │經乙○○報案,為警調閱│ 述(屏警分偵字第105326│ ││ │5 年6 月│ │監視器循線查獲。 │ 16300 號卷第9 至12頁)│ ││ │6 日下午│ │ │員警偵查報告(屏警分偵│ ││ │2 時40分│ │ │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 ││ │許,應予│ │ │ 3 頁及該頁背面) │ ││ │更正) │ │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現│ ││ ├────┤ │ │ 場照片2 張(屏警分偵字│ ││ │屏東縣麟│ │ │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5│ ││ │洛鄉民生│ │ │ 至36頁、第38 至39頁) │ ││ │路興農巷│ │ │ │ ││ │32號旁工│ │ │ │ ││ │寮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⒕ │105年6月│張│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被告之自白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7 日上午│光│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①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追加│9 時20分│輝│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 300 號卷第4 至6 頁 │折算壹日。 ││起訴│許至同日│ │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 ②105 年度偵字第6233號│ ││書附│上午9 時│ │2 -DZH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卷第24頁 │ ││表編│40分許間│ │匙未拔,即以持該鑰匙發│ ③105 年度易字第251 號│ ││號3 │某時(追│ │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 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 ││】 │加起訴書│ │該機車(已發還丙○○)│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 ││ │誤載為10│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述(屏警分偵字第105326│ ││ │5 年6 月│ │嗣經丙○○報案,為警調│ 16300 號卷第7 至8 頁)│ ││ │7 日上午│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證人林穎志之證述(屏警│ ││ │9 時40分│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 │許,應予│ │ │ 卷第14至15頁) │ ││ │更正) │ │ │員警偵查報告(屏警分偵│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 ││ │屏東縣麟│ │ │ 3 頁及該頁背面) │ ││ │洛鄉民生│ │ │竊盜案件指認照片(屏警│ ││ │路新圍巷│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 │11之10號│ │ │ 卷第16頁) │ ││ │前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警│ ││ │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 │ 卷第17頁)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 ││ │ │ │ │ 及現場照片4 張(屏警分│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 │ │ │ │ 第27至30頁) │ │├──┼────┼─┼───────────┼────────────┼────────────────┤│ ⒖ │105年6月│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被告之自白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7 日上午│麒│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①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追加│10時許 │榮│左列時間騎乘上開如附表│ 300 號卷第4 頁背面 │折算壹日。 ││起訴├────┤ │一編號14所示竊得之車牌│ ②105 年度易字第251 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書附│屏東縣麟│ │號碼506-DZS 號普通重型│ 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表編│洛鄉民生│ │機車,至屏東縣麟洛鄉民│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4 │路興農巷│ │生路興農巷32號旁工寮,│ 述(屏警分偵字第105326│ ││】 │32號旁工│ │自未上鎖之鐵門進入該處│ 16300 號卷第9 至10頁)│ ││ │寮內 │ │工寮內,徒手竊取乙○○│證人林穎志之證述(屏警│ ││ │ │ │所有之電鋸1 支得手。嗣│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丁○○將竊得之電鋸以1,│ 卷第14至15頁) │ ││ │ │ │000 元之代價變賣。經邱│員警偵查報告(屏警分偵│ ││ │ │ │麒榮報案,為警調閱監視│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 ││ │ │ │器循線查獲。 │ 3 頁及其背面) │ ││ │ │ │ │竊盜案件指認照片(屏警│ ││ │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 │ 卷第16頁)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現│ ││ │ │ │ │ 場照片2 張(屏警分偵字│ ││ │ │ │ │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7│ ││ │ │ │ │ 頁、第38頁下方、第39頁│ ││ │ │ │ │ 下方) │ │├──┼────┼─┼───────────┼────────────┼────────────────┤│ ⒗ │105年6月│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被告之自白 │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即│21日凌晨│振│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 ①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有期徒刑玖月。 ││追加│4 時許 │雄│犯意,於左列時間,趁無│ 800 號卷第4 至5 頁 │ ││起訴│ │ │人看管之際,翻越屏東縣│ ②105 年度偵字第6662號│ ││書附├────┤ ○○○鄉○○段55第號土地│ 卷第25頁 │ ││表編│坐落屏東│ │外圍牆,進入上開土地上│ ③105 年度易字第251 號│ ││號5 │縣麟洛鄉│ │未上鎖之倉庫內,徒手竊│ 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 ││】 │麟愛段55│ │取戊○○所有之水龍頭3.│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 ││ │地號土地│ │8 公斤及電線13公斤得手│ 述(屏警分偵字第105329│ ││ │之倉庫內│ │(均已發還被害人戊○○│ 05800 號卷第8 至10頁背│ ││ │ │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冷│ 面) │ ││ │ │ │氣銅管線3.8 公斤、水龍│證人杜季芬之證述(屏警│ ││ │ │ │頭3.8 公斤、冷氣散熱片│ 分偵字第00000000800 號│ ││ │ │ │3.2 公斤、青銅2.4 公斤│ 卷第15至16頁) │ ││ │ │ │、鐵9.5 公斤及電線13公│員警偵查報告(屏警分偵│ ││ │ │ │斤)。 │ 字第00000000800 號卷第│ ││ │ │ │ │ 3 頁及其背面) │ ││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 │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屏警分偵字第1053│ ││ │ │ │ │ 0000000 號卷第17至18頁│ ││ │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屏警分│ ││ │ │ │ │ 偵字第00000000800 號卷│ ││ │ │ │ │ 第20頁) │ ││ │ │ │ │善工資源回收收據、登記│ ││ │ │ │ │ 表(屏警分偵字第105329│ ││ │ │ │ │ 05800 號卷第22至23頁)│ ││ │ │ │ │現場照片1 張、贓物照片│ ││ │ │ │ │ 2 張(屏警分偵字第1053│ ││ │ │ │ │ 0000000 號卷第39至40頁│ ││ │ │ │ │ 上方) │ │├──┼────┼─┼───────────┼────────────┼────────────────┤│ ⒘ │105年6月│呂│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被告之自白 │丁○○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即│10日下午│聰│有,基於攜帶凶器踰越牆│ ①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追加│4 時許起│昇│垣竊盜之犯意,趁無人之│ 800 號卷第6 至7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元及││起訴│至同年月│ │際,翻越圍牆進入屏東縣│ ②105 年度偵字第6662號│切肉機貳台、絞肉機壹台、監視器主││書附│21日上午│ ○○○鄉○○路409 之3 號│ 卷第25至26頁 │機壹台、紅高粱酒陸瓶及酒精肆瓶沒││表編│10時40分│ │無人居住之工寮內,於該│ ③105 年度易字第251 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號6 │許間某時│ │處拾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 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追加起│ │之老虎鉗1 把,拆解並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 ││ │訴書誤載│ │取甲○○所有之切肉機2 │ 述(屏警分偵字第105329│ ││ │為105 年│ │台、絞肉機1 台、監視器│ 05800 號卷第11至14頁)│ ││ │6 月23日│ │主機1 台、熱水器零件9.│證人杜季芬之證述(屏警│ ││ │上午9 時│ │5 公斤、冰箱散熱器3.2 │ 分偵字第00000000800 號│ ││ │45分許,│ │公斤、瓦斯爐爐心2.4 公│ 卷第15至16頁) │ ││ │應予更正│ │斤、冷凝管3.8 公斤及紅│員警偵查報告(屏警分偵│ ││ │) │ │高粱酒6 瓶、酒精4 瓶得│ 字第00000000800 號卷第│ ││ ├────┤ │手(總價值約10萬元,其│ 3 頁及其背面) │ ││ │屏東縣麟│ │中冰箱散熱器3.2 公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洛鄉民族│ │瓦斯爐爐心2.4 公斤、冷│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路409之3│ │凝管3.8 公斤已發還呂聰│ 錄表(屏警分偵字第1053│ ││ │號 │ │昇),並將其中熱水器零│ 0000000 號卷第17至18頁│ ││ │ │ │件9.5 公斤部分以38元之│ ) │ ││ │ │ │代價變賣。 │贓物認領保管單(屏警分│ ││ │ │ │ │ 偵字第00000000800 號卷│ ││ │ │ │ │ 第21頁) │ ││ │ │ │ │義工資源回收收據及登記│ ││ │ │ │ │ 表(屏警分偵字第105329│ ││ │ │ │ │ 05800 號卷第22至23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5 年8 月4 日刑紋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 ││ │ │ │ │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0 號卷第24至27頁) │ ││ │ │ │ │贓物及現場照片共11張(│ ││ │ │ │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0 號卷第40至45頁) │ │└──┴────┴─┴───────────┴────────────┴────────────────┘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被│犯罪事實及查獲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 │及地點 │害│ │ │ ││ │ │人│ │ │ │├──┼────┼─┼─────────┼───────────┼──────────────┤│ ⒈ │105年5月│謝│丁○○於左列時間,│被告之自白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即│10日凌晨│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①屏警分偵字第105318│,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起訴│0 時10分│基│8 號輕型機車至左列│ 12000 號卷第3 至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許 │ │地點,基於毀損之犯│ 頁 │ ││表編├────┤ │意,先將置於玄聖宮│ ②105 年度偵字第3011│ ││號2 │屏東縣麟│ │內之玄天上帝神像1 │ 號卷第33頁 │ ││】 │洛鄉新田│ │尊置於上開機車腳踏│ ③105 年度易字第251 │ ││ │村民族路│ │墊上,載往玄聖宮旁│ 號卷第92頁背面、第│ ││ │310 號玄│ │巷道內丟擲在地,致│ 95頁 │ ││ │聖宮 │ │該神像手部斷裂後,│證人即告訴人謝肇基之│ ││ │ │ │旋又騎乘上開機車返│ 證述 │ ││ │ │ │回玄聖宮內,接續將│ ①屏警分偵字第105318│ ││ │ │ │其內清水祖師爺神像│ 12000 號卷第5 至7 │ ││ │ │ │1 尊以相同方式載往│ 頁 │ ││ │ │ │玄聖宮旁巷道丟擲在│ ②105 年度偵字第4261│ ││ │ │ │地,致該神像底座斷│ 號卷第19至20頁 │ ││ │ │ │裂,減損上開2 尊神│員警偵查報告(屏警分│ ││ │ │ │像原有莊嚴外觀及供│ 偵字第10531812000 號│ ││ │ │ │人敬拜之效用而損壞│ 卷第1 至2 頁) │ ││ │ │ │之,足生損害於玄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 ││ │ │ │宮副主委謝肇基。嗣│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 │經謝肇基報案後,為│ 0號卷第11頁) │ ││ │ │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 ││ │ │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張(屏警分偵字第1053│ ││ │ │ │。 │ 0000000 號卷第19至26│ ││ │ │ │ │ 頁) │ ││ │ │ │ │現場照片5 張(屏警分│ ││ │ │ │ │ 偵字第10531812000 號│ ││ │ │ │ │ 卷第27至29頁) │ ││ │ │ │ │玄聖宮財務支出明細 │ ││ │ │ │ │ (105 偵字第4261號卷│ ││ │ │ │ │ 第22頁) │ │├──┼────┼─┼─────────┼───────────┼──────────────┤│ ⒉ │105年6月│謝│丁○○騎乘於左列時│被告之自白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即│20日下午│肇│間,在左列地點,基│ ①屏警分偵字第105321│,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起訴│1 時35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 50400 號卷第3 至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許 │ │頭敲打置於玄聖宮正│ 頁 │ ││表編├────┤ │殿內之玄天上帝神像│ ②105 年度偵字第3011│ ││號8 │屏東縣麟│ │,致該神像左手斷裂│ 號卷第34頁 │ ││】 │洛鄉新田│ │,減損上開神像原有│ ③105 年度易字第251 │ ││ │村民族路│ │莊嚴外觀供人敬拜之│ 號卷第92頁背面、第│ ││ │310 號玄│ │效用而損壞之,足生│ 95頁 │ ││ │聖宮 │ │損害於玄聖宮副主委│證人即告訴人謝肇基之│ ││ │ │ │謝肇基。嗣經謝肇基│ 證述 │ ││ │ │ │報案後,為警調閱監│ ①屏警分偵字第1053 │ ││ │ │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0000000 號卷第5 至│ ││ │ │ │,始悉上情。 │ 6 頁 │ ││ │ │ │ │ ②105 年度偵字第5154│ ││ │ │ │ │ 號卷第18至19頁 │ ││ │ │ │ │員警偵查報告(屏警分│ ││ │ │ │ │ 偵字第10532150400 號│ ││ │ │ │ │ 卷第2 頁)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 ││ │ │ │ │ 張(屏警分偵字第1053│ ││ │ │ │ │ 0000000 號卷第7至11 │ ││ │ │ │ │ 頁) │ ││ │ │ │ │現場及神像毀損情形照│ ││ │ │ │ │ 片5 張(屏警分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卷第12│ ││ │ │ │ │ 至14頁) │ ││ │ │ │ │玄聖宮財務支出明細 │ ││ │ │ │ │ (105偵字第5154號卷第│ ││ │ │ │ │ 2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