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洪玉里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蔡凱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洪玉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洪玉里於民國100 年間向蔡波(已歿)購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下簡稱本案房屋),然因蔡洪玉里認蔡性雄所提出,其與蔡波間就本案房屋締結之租賃契約不實(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下稱本案房屋租賃契約),而不願蔡性雄與其配偶蘇雅玲、蔡性雄之母蔡陳寶川繼續使用本案房屋經營照相館,而對蔡性雄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嗣蔡洪玉里在上開訴訟進行中之103 年6 月1 日,再將本案房屋出租予魏彬倉,而由魏彬倉於103 年6 月11日10時許進入本案房屋1 樓拆毀本案房屋一樓內供蔡性雄等人經營照相館所用之隔板上壁貼及壁板裝潢等物(就魏彬倉所涉毀損部分,經另案起訴,嗣因蔡性雄與魏彬倉達成和解且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蔡洪玉里明知遷讓房屋事件現繫屬於法院,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仍屬未明,且蔡性雄就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未經終止,然蔡洪玉里竟於103年6 月11日14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本案房屋外,向蘇雅玲、蔡陳寶川恫稱:「如果再把裝潢弄起來,我會自己再來拆」等語,以此加害蘇雅玲、蔡陳寶川財產之事,致生2 人危害於安全。嗣因蔡性雄知悉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雅玲、蔡陳寶川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洪玉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輔佐人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洪玉里固坦承本案房屋為其向案外人蔡波購買,其後證人蔡性雄有主張其應繼受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故生有訟爭。又案發當日,案外人魏彬倉拆除本案房屋裝潢後,其有在當日14時30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前,並對當時在場之蘇雅玲、蔡陳寶川表示:「如果再把裝潢弄起來,我會自己再來拆」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他們已經半年都沒有付租金,我認為他們已經無權承租,就算我拆裝潢,也應該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茲為抗辯。是就本案客觀事實,即被告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而本案房屋現由證人蔡性雄及證人及告訴人蘇雅玲、蔡陳寶川使用中,且本案房屋當日遭魏彬倉拆毀後,被告有前往本案房屋前向蘇雅玲、蔡陳寶川稱「如果再把裝潢弄起來,我會自己再來拆」等語,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蘇雅玲、蔡陳寶川偵訊(詢)時證述、證人蔡性雄於警詢及偵訊(詢)時證述、證人魏彬倉於警詢、偵訊(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0 東建字第1831號建物所有權狀1 紙(見警卷第29頁)、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下簡稱偵字第4330號卷〉第2 至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4570號卷〈下簡稱偵字第4570號卷〉第51至58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83 號判決(見偵字第4570號卷第83頁)、本案房屋裝潢遭拆毀後照片14張(見偵字第4330號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向蘇雅玲、蔡陳寶川稱再把裝潢弄起來,會自己再來拆等語時,主觀上是否果認為其有權拆除本案房屋內裝潢,故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下分述之: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知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非確定無效:
⒈被告對告訴人蘇雅玲、蔡陳寶川恫稱:「如果再把裝潢弄起
來,我會自己再來拆」等語時,並未認租賃契約為無效乙情,業據被告103 年6 月25日偵詢時供稱:當天魏彬倉拆完後我有到場,當時蔡性雄不在場,他老婆及媽媽在場,我有跟他們講如果蔡性雄不出來講,裝潢又弄回去,我還會再來拆;知道遷讓房屋事件蔡性雄有上訴,法院還沒有判等語(見偵字第4330號卷第19頁),更於同日經檢察事務官詢以:「所以你了解在目前狀態下,法院針對告訴人是否為上開房屋合法承租人乙節尚未做出最後判斷?」答稱:是,我承認我太心急,因為他都不跟我談,我很生氣,所以才會在二審尚未做出最終判決前做出上開行為(見同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顯然知悉當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並非無效,而需待法院判決等情明確。
⒉又再者,被告105 年11月1 日審理程序時供稱:知道本案案
發時與證人蔡性雄在本院民事庭仍有訴訟,並有委請律師處理等語,復經本院詢以:當時如何確認對方租約為無效時,仍供稱:「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同頁背面),更顯見被告向蘇雅玲、蔡陳寶川恫稱會再來拆裝潢等語時,主觀上並未認為租賃契約為無效等情明確。
㈡被告未誤認案發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租賃物為房屋時,非待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達2 月,且承租人受催告仍不給付租金時,始可終止租賃契約;非謂承租人一旦未給付租金,出租人即可逕行終止租賃契約,合先敘明。
⒉本件證人蔡性雄就本案房屋103 年1 月至6 月之租金,係於
103 年6 月4 日始給付,除為被告及證人蔡性雄所一致是認外,復有竹山郵局存證號碼104 號存證信函及所附郵政匯票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570號卷第25至26頁),又被告曾於103 年5 月31日以證人蔡性雄未給付租金為由,要求證人蔡性雄搬遷,則有「即刻搬遷通知」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是上情均可認定。是依上說明,被告若於10
3 年2 月至6 月間,為催告證人蔡性雄給付租金之行為,當可合法終止證人蔡性雄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
⒊然被告雖主張證人即其配偶蔡南曾向證人蔡性雄催討租金,
而證人蔡南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附和被告所辯(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然證人蔡南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無從採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蔡南就何時向證人蔡性雄催討租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先證稱:我忘記了云云,然隨即改稱:確定在103 年間向證人蔡性雄催討租金云云(均見本院卷第96頁),前後證述已非一致,而難遽採。又被告係於100 年間向案外人蔡波購買本案房屋,此為被告及證人蔡性雄所一致是認,然證人蔡南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因為我們差不多在那個時間跟蔡波買房子,所以確定在103 年間向證人蔡性雄催討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是證人蔡南上開證述,亦與現有卷證相違,則證人是否果於103 年間向證人蔡性雄催討租金,或證人蔡南是否確曾向證人蔡性雄催討租金,均非無疑。
⑵又證人蔡南就以何方式向證人蔡性雄催討租金,於同次審理
程序時先稱:太久了我忘記了,後隨即改稱:去要租金時證人蔡性雄就不講話,也沒有要拿給我,於是便返家云云(分見本院卷第96頁及同頁背面),是就如何向證人蔡性雄催討租金乙情,前後證述亦有矛盾,尚非無疑。
⑶再者,證人蔡南既證稱本案房屋是前屋主租給蔡性雄,且在
103 年之前證人蔡性雄曾經想要拿租金給我們,但因為我們不承認有出租本案房屋予蔡性雄,所以不跟證人蔡性雄拿租金,後來證人蔡性雄有以匯款給付,印象中有匯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證稱因認為收受租金等同承認租賃契約,故不會收受證人蔡性雄給付之租金等語,卻證稱在10
3 年後因為證人蔡性雄未給付租金,故前往催討云云,其前後行為模式顯然矛盾,自難採信。
⑷綜上,證人蔡南證稱曾向證人蔡性雄催告催討租金等情,既
有上開矛盾及與其行為模式不符之處,而難採信。故證人蔡性雄雖曾積欠被告103 年1 月至6 月之租金,然被告既未定期催告證人蔡性雄給付租金,仍不得逕行終止本案租賃契約。
⒋被告於103 年6 月間既未合法終止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故證
人蔡性雄在未經法院判決租賃契約無效前,仍為本案房屋合法承租人,而被告就本案民事訴訟有委請律師處理,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就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可隨時洽詢其委任之律師,其當無理由認為當時租賃契約已終止,故被告在主觀上認知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效力仍存在情形下,卻向告訴人蘇雅玲、蔡陳寶川恫稱會再來拆裝潢,顯非基於其已有終止租約之主觀意思,而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無訛。
⒌退步言之,若被告果誤認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已遭終止,其有
權拆除本案房屋內裝潢,則當告訴人蘇雅玲、蔡陳寶川對其提出告訴時,被告自當主張其有權拆除本案房屋之裝潢,告訴人蘇雅玲、蔡陳寶川告訴內容不可採,始與常情相符。然觀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103 年7 月2 日偵詢時不僅全未提及其有權拆除本案房屋內裝潢,更一再辯稱:找人拆除本案房屋裝潢目的就是要蔡性雄出來跟我談,但是蔡性雄都不要跟我談、希望蔡性雄可以自己搬走等語(見偵字第4330號卷第18頁、19頁、54頁、74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4 號卷第31頁),主張其目的在於與證人蔡性雄協商搬遷事宜,足見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為證人蔡性雄無權使用本案房屋乙情明確。
㈢綜上,被告明知證人蔡性雄就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效力存否,
仍待法院判決,亦未誤認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然被告仍對告訴人蘇雅玲、蔡陳寶川恫稱:「如果再把裝潢弄起來,我會自己再來拆」等語,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無訛。且被告若果認證人蔡性雄已不得再使用本案房屋,其自當有權拆除證人蔡性雄再度裝潢之建材,然被告卻於105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講的是氣話,沒有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主張其不可能再前往拆除證人蔡性雄之裝潢,更益徵被告對蘇雅玲、蔡陳寶川恫稱「會再來拆裝潢」等語時,主觀上未認為其有權拆除,而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明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單
一恐嚇言詞,對蘇雅玲、蔡陳寶川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一行為侵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
於租賃關係之糾紛,竟未能循和平方式,理性解決,反以恐嚇之方式,對告訴人蘇雅玲、蔡陳寶川內心造成相當之恐懼,自非允洽。又衡以被告於犯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對告訴人表示歉疚之意,犯後態度自非良好,惟衡以案發前,證人確曾積欠高達6 月之租金未給付,而難認被告係刻意肇生事端,暨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