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教
張淑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被 告 顏明裕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被 告 詹文秀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被 告 李明信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315、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教、張淑芬、李明信、顏明裕、詹文秀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文教、張淑芬係夫妻,分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被告李明信係船籍設在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之億榮16號漁船實際船主;被告顏明裕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裕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裕群公司)負責人;被告詹文秀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1樓大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翔公司)負責人。詎被告陳文教、張淑芬、李明信、顏明裕、詹文秀均明知依法律規定,製造業公司只能依本國籍勞工人數比例,申請15% 之外籍勞工配額,因文鯕公司已僱用30餘本國籍勞工,扣除公司合法僱用之越南國籍勞工後,僅能再聘請2 至3 位外籍勞工,惟為降低人力成本,遂與李明信、顏明裕、詹文秀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向行政院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動部)申請印尼國籍漁工在億勞16號漁船行事海洋漁撈工作,使勞動部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誤認申請原因、事由係屬真實,而發函許可招募印尼國籍勞工,俟該等外籍勞工進入我國即由被告顏明裕、詹文秀所屬之人力仲介公司不知情員工檢附相關文件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下稱勞工處),使各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聘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核發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人力仲介公司不知情員工再將入國通報證明書及其他應備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聘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函覆許可聘僱,完成聘僱程序,而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文教、張淑芬、顏明裕、詹文秀、李明信(下合稱陳文教等人)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外籍勞工A2至A10 〔外籍勞工A2、A5、A6、A7、A8由裕群公司仲介,均於102 年11月20日入境;外籍勞工A9亦由裕群公司仲介,於103 年3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入境;外籍勞工A3、A4、A10 由大翔公司仲介,外籍勞工A3於103 年5 月13日入境,外籍勞工A4於103 年6 月5 日入境,外籍勞工A10 於103 年5 月19日入境,下合稱本案外籍勞工〕入境我國即被送至文鯕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有搬、卸漁貨、殺魚、清洗及分裝漁貨等。被告陳文教、張淑芬均明知外籍勞工在我國工作期間之薪資、加班工時、休假等權利義務均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竟基於利用外籍勞工A2至A10 入境我國工作均有辦理貸款,對我國環境陌生,無法自行覓職,為免被終止勞動契約而遭遣返,對文鯕公司之要求或指示多會依命聽從,且對於不當使用管理,亦無相當求援管道及資訊,而以㈠扣留護照證件,並規定每天加班至夜間7 時許結束始得外出用餐,必須於夜間9 時許返回宿舍,逾時將被扣款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並禁足1 個月不得外出。㈡上班期間不得攜帶手機,在宿舍內不得用餐、吸煙,私人用品需整齊清潔,違反規定會被罰款100 元,另扣該全月全勤獎金1,300 元,且一再對外籍勞工稱:不好好工作,將遣送回印尼等語。
㈢103 年7 、8 月間,外籍勞工安弟(Andik ,起訴書載為「安迪」,下稱安弟)因工作偷懶,遭文鯕公司人員毆打頭部,安弟向被告顏明裕之裕群公司反應,旋於103 年
8 月27日遭被告顏明裕遣返印尼,並以此方式使其他外籍勞工心生畏懼。㈣外籍勞工A2至A10 星期一至五每日自上午7 時30分開始工作至中午12時午休,下午1 時起工作至夜間7 時止,每日工作時數達10時30分,超出8 小時之法定工時,每日加班時數為2 小時30分,每週工作7 天,嗣因外籍勞工反應工作過勞,要求休假,始自103 年3 月起同意外籍勞工每月可休息1 次星期天,其餘法定假日均要上班,每月超時工作至少80小時,每月僅領得約2,000 餘元之加班費,以此方式使外籍勞工A2至A10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接獲檢舉,於103 年9 月11日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專勤隊及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人員前往文鯕公司進行勞動檢查,被告陳文教藉故拖延,並指示員工便以限制自由之方式,將本案外籍勞工行無義務之事集中在文鯕公司儲藏室,以便文鯕公司得躲避查緝,更於翌(12)日通知被告顏明裕之裕群公司、被告詹文秀之大翔公司未經本案外籍勞工之同意,且以扣押證件等脅迫方式將本案外籍勞工分別載往裕群公司、大翔公司使該等公司得以躲避查緝,期間本案外籍勞工僅能分批外出,且本案外籍勞工因護照等證件不在身上,擔心成為逃逸外勞,亦不敢逃跑,而以此方式共同妨害本案外籍勞工行使權利。因認被告陳文教、張淑芬此部分係共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被告陳文教、顏明裕、詹文秀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此部分參本院卷三第12頁)。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告陳文教等人被訴前揭犯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教等人涉犯前揭犯罪,係以被告陳文教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印尼國籍外籍勞工A2、A3、A4、A5、A6、A7、A8、A9、A10 之證述、緊急求救申訴書、勞動部102年9 月30日勞職許字第1020916295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件,為其主要之論述。訊據被告陳文教、張淑芬、顏明裕、詹文秀、李明信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陳文教辯稱:伊係文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確實有
委請裕群公司、大翔公司為億榮16號漁船申請仲介外籍勞工,因伊係億榮16號漁船之股東,而李明信亦為文鯕公司之股東,故李明信始會請伊代為聯絡仲介公司。雖本案外籍勞工確係以億榮16號漁船名義聘僱之外籍勞工,惟億榮16號漁船確有要聘僱外籍勞工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僅因當時億榮16號漁船尚未返國入港,始暫時安排本案外籍勞工在文鯕公司工作處理億榮16號漁船漁貨,待億榮16號漁船返國入港,本案外籍勞工即須登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文鯕公司均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發放薪資予本案外籍勞工,伊亦不會對本案外籍勞工出言遣返恫嚇,使本案外籍勞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於外籍勞工生活管理部分,係因文鯕公司為食品工廠須符合環境衛生標準始有較嚴格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規則,伊並無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等語。另被告張淑芬則辯稱:伊係文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伊僅處理文鯕公司之財務事項。本案外籍勞工之聘僱及管理均非由伊負責,相關情形,伊均不知情,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等語。其等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本案外籍勞工確係億榮16號漁船申請欲在該船上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僅因當時億榮16號漁船仍在外海尚未返國入港,而暫時安置在文鯕公司,並負責處理億榮16號漁船之漁貨,待億榮16號漁船返國入港,本案外籍勞工即會登船工作。被告陳文教、張淑芬於聘僱本案外籍勞工初時,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僅因事後億榮16號漁船尚未返國入港,始暫時讓本案外籍勞工在文鯕公司內處理億榮16號漁船以貨櫃等方式運返國內之漁貨。又被告陳文教、張淑芬並未扣留本案外籍勞工之護照,且均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支付薪資、加班費,並無巧立名目剋扣薪資或以不當債務約束本案外籍勞工,而使本案外籍勞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且文鯕公司尚會因外籍勞工工作表現優良而發放工作獎金。再本案外籍勞工違反宿舍規定亦僅係扣減其工作獎金,而非薪資,益徵被告陳文教、張淑芬並無勞力剝削之行為。另本案外籍勞工之行動自由實未遭到任何限制,亦未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縱然文鯕公司之工作規則或宿舍管理較為嚴格,亦係勞動契約之私法範疇,難謂被告陳文教、張淑芬因此即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況被告張淑芬雖為文鯕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然被告張淑芬僅負責財務事項,並未申請或管理本案外籍勞工,實與本案無涉。末者,被告陳文教、張淑芬均未曾對本案外籍勞工以強迫、脅迫等不法方式,迫使本案外籍勞工躲藏在文鯕公司儲藏室或令渠等在裕群公司、大翔公司內不得外出,被告陳文教僅因遭勞動檢查後商請裕群公司、大翔公司將外籍勞工帶返等待後續處置,被告陳文教實不知裕群公司、大翔公司後續安置情形,自無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⒉被告李明信辯稱:伊係億榮16號漁船實際船主。伊確有聘
僱外籍勞工在億榮16號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需求,又因伊亦係文鯕公司股東,始會經由陳文教介紹並代為委請大翔公司、裕群公司仲介外籍勞工,伊並將申請外籍勞工所需相關資料均由交給文鯕公司人員代為處理。嗣因億榮16號漁船尚未返國入港,伊始將本案外籍勞工暫先安置在文鯕公司宿舍,並讓渠等在文鯕公司處理億榮16號漁船之漁貨,伊並無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李明信確欲申請外籍勞工在億榮16號漁船上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僅因億榮16號漁船尚未返國入港,始讓本案外籍勞工暫時在文鯕公司處理億榮16號漁船漁貨,被告李明信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⒊被告顏明裕辯稱:伊係裕群公司之負責人。因文鯕公司與
億榮16號漁船係關係企業,故經陳文教與裕群公司承辦人聯絡,裕群公司即受託為億榮16號漁船仲介外籍勞工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對於雇主違法指派外籍勞工A2、A5、A6、A7、A8、A9至文鯕公司工作,實與裕群公司無關,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又裕群公司係仲介公司,本即有義務於雇主與外籍勞工發生糾紛時協助處理,故裕群公司經被告陳文教通知,自會將前揭外籍勞工帶回裕群公司安置,等待後續處置。仲介公司帶回前揭外籍勞工安置實係為保護渠等,避免本案外籍勞工遭雇主繼續侵害,豈能反認為此為妨害自由行為?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顏明裕係合法為億榮16號漁船仲介外籍勞工,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被告顏明裕經被告陳文教通知接回前揭外籍勞工係因裕群公司係仲介公司,裕群公司有責任於雇主與外籍勞工發生爭議時暫時安置外籍勞工,況前揭外籍勞工在裕群公司宿舍住宿期間,僅需填具假單即可外出,被告顏明裕實亦無何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⒋被告詹文秀辯稱:伊係大翔公司之負責人。因文鯕公司與
億榮16號漁船係關係企業,故當時係由文鯕公司與大翔公司聯繫表示億榮16號漁船欲聘僱外籍勞工,大翔公司即受託仲介外籍勞工A3、A4、A10 ,大翔公司僅係單純仲介前揭外籍勞工至億榮16號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伊係文鯕公司遭勞動檢查後,始知悉前揭外籍勞工係在文鯕公司工作,伊對於雇主違法前揭外籍勞工之情形,實無從掌控。
其後,文鯕公司請大翔公司接回前揭外籍勞工,大翔公司僅係帶回前揭外籍勞工等待後續處理,因大翔公司係仲介公司,而雇主與外籍勞工間發生爭議,自會由仲介公司出面協調,伊並無妨害自由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大翔公司係受託依法仲介外籍勞工至億榮16號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就文鯕公司非法使用本案外籍勞工一事,實與大翔公司無關,被告詹文秀並不知情,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又大翔公司因係仲介公司,雇主與外籍勞工發生爭執,仲介公司基於服務外籍勞工之立場,不可能任由外籍勞工留在雇主處,自會帶回前揭外籍勞工瞭解情形,並作後續處置,大翔公司亦未限制前揭外籍勞工行動,自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詹文秀有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㈠被告陳文教係文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被告張淑芬則
係文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經被告陳文教、張淑芬自承在卷,並有合夥契約書1 份、文鯕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調查卷三第42、43頁,本院卷一第241 至243 頁,本院卷二第
94、98頁,本院卷五第134 、158 頁),應無疑義。又被告李明信係億榮16號漁船實際船主;被告顏明裕係裕群公司負責人;被告詹文秀係大翔公司負責人等情,亦分經被告李明信、顏明裕、詹文秀供承無訛(分見本院卷一第35
0 頁,本院卷二第48、60頁),並有裕群公司及大翔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億榮16號漁船船籍資料
1 紙存卷可查(分見調查卷三第38、40、51頁),亦可認定。其次,裕群公司、大翔公司承辦人員經與文鯕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文教聯繫,受託以實際船主為被告李明信之億榮16號漁船名義,向勞動部申請招募、聘僱外籍勞工在億榮16號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嗣由裕群公司仲介外籍勞工A2、A5、A6、A7、A8、A9至我國工作,另由大翔公司仲介外籍勞工A3、A4、A10 至我國工作等情,分經被告陳文教、李明信、顏明裕、詹文秀分別供承在卷(分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53 頁,本院卷二第48、49、60、61、
78、79、94、95頁,本院卷五第75至78、82至88、97至10
2 、107 、108 、111 至113 、134 至138 、147 、148、316 、317 、333 頁),且有被告詹文秀提出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被告顏明裕提出之合約書、勞動部105 年6 月28日發事字第1050025671號函檢送之102 年9 月30日勞職許字第1020916295號函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1 份、102 年12月25日勞職許字第1021731390號函、103 年4 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940510號函各1 份、外籍勞工A2、A4、A5、A6、A7、A8、A9外人居留證各1 紙、外籍勞工A3、A4、A9、A10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1 份附卷可證(分見他字卷一第95頁、他字卷二第
38、53、72、75、77頁,本院卷一第389 至394 頁,本院卷四第197 、199 、203 至209 頁,本院卷五第394 至40
9 頁),均堪認定。㈡公訴人雖認被告陳文教等人係以億榮16號漁船名義申請外
籍勞工供文鯕公司使用,其等向勞動部申請招募外籍勞工,使勞動部承辦公務員誤認申請原因、事由係屬真實,發函許可億榮16號漁船招募外籍勞工後,再檢附相關文件通知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使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核發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繼檢附其他應備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使勞動部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聘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函覆許可聘僱,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然公訴人就勞動部或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承辦公務員所登載之公文書為何?所登載之內容為何?僅泛稱「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開不實聘僱事項」云云,究被告陳文教等人係使勞動部或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承辦公務員於何公文書為如何不實之登載?均屬不明,實難謂公訴人已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顯無從證明被告陳文教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㈢經遍查卷內訴訟資料,公訴人所舉由勞動部或屏東縣政府
勞工處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僅有勞動部102 年9 月30日勞職許字第1020916295號函1 紙在內(見他卷二第71頁)。而其內容主旨登載「茲許可 貴漁船(即億榮16號漁船)招募外國人9 名,在億榮16號漁船從事漁業工作,請查照。」固堪認定被告陳文教等人確有以億榮16號漁船名義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並經勞動部承辦公務員將許可億榮16號漁船招募外籍勞工之事項,登載於前揭書函內。然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
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並依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復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可知聘僱外籍勞工從事海洋漁撈工作,須經雇主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而依102 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10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48條第2 項、第3 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十
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第2 項)前項第3 款至第15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2 年內發生者為限。」嗣於102 年12月25日修正後,除同條第1項原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部分,經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餘均相同,使中央主管機關尚得衡量情節輕重,並依比例原則不予核發雇主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可知勞動部就雇主招募、聘僱或展延聘僱等事項,須審查雇主有無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並依比例原則,以決定是否許可及許可範圍。
⒉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即就業服務法,下同)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又依同辦法第16、28條之規定,雇主欲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須備齊文件,可知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從事海洋漁撈工作,須備齊前揭條文所規定之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而依同辦法第21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2 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同辦法第22條規定:「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二、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同辦法第24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46條第2 項所訂定之標準(即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或依本法第59條第2 項所訂定之準則(即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僱主或工作程式準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足見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亦須經勞動部依前揭辦法審查決定是否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
⒊綜上,勞動部承辦公務員對於雇主申請聘雇外籍勞工從
事海洋漁撈工作,應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2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審查決定是否許可招募、聘僱或展延聘僱,要非經雇主申請即有義務准予核發可許,並依雇主申請將許可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顯然具有實質審查權,非僅為形式審查,至為明確。是以,被告陳文教等人縱有以億榮16號漁船名義申請外籍勞工,或指派所申請之外籍勞工前往文鯕公司工作而非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致名實不符,仍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㈠本案外籍勞工均係以億榮16號漁船名義招募、聘僱一事,
已如前述,又查本案外籍勞工於進入我國後,並未前往億榮16號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而係即前往文鯕公司工作等情,業經證人A2、A3、A4、A5、A6、A7、A8、A9、A10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分見調查卷一第135 、172 、182 、
183 頁,調查卷二第219 、220 頁,他字卷一第24、32、
41、51、56頁、第65頁反面、第73頁反面,他字卷二第93、10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A2結稱:伊來臺灣之翌日即前往文鯕公司工作,前後約10個月。伊之工作內容係切魚、剝皮,亦有沖洗機臺或搬漁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1 、232 頁),證人A3結稱:伊來臺灣後即前往文鯕公司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搬漁貨、裝漁貨,伊約在文鯕公司工作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至10、17、18頁),證人A4結稱:伊來臺灣後仲介公司人員即帶伊去文鯕公司,翌日伊便開始在文鯕公司工作,伊沒有在漁船上工作,伊約在文鯕公司工作3 個月。伊主要之工作是將漁貨秤重,另正在學習如何殺魚,每日要工作到幾點並不一定。此外,每日最後尚需整理廠區環境,通常打掃環境需時半個小時至1 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 、9 、10、18、19、21頁),證人A5結稱:伊來臺灣後便係要在臺灣之工廠工作,後來伊就去文鯕公司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搬運漁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至44、51至54頁),證人A6結稱:
伊來臺灣翌日便開始在文鯕公司工作,伊未曾在漁船上工作。伊之工作內容就是切魚,偶爾會支援其他部門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5 至257 、263 、265 頁),參之被告陳文教亦供承:本案外籍勞工確有在文鯕公司內處理億榮16號漁船漁貨並處理部分文鯕公司之工作等語在卷(分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本院卷五第135 、136 頁),堪信前揭證人所言非虛,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該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若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積極之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行為,即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次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前揭條文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依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並參酌立法理由所言「……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當係指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之情形。另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所言「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並應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等債務相類,由雇主巧立名目、剋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而同條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考其立法理由乃謂:
「……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及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當係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公訴人既認被告陳文教、張淑芬為降低人力成本,以億榮16號漁船名義招募、聘僱本案外籍勞工,因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罪嫌等語,本院自應就被告陳文教、張淑芬行為是否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予以審究。分述如下。
㈢被告陳文教、張淑芬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迫使本案外籍勞工在文鯕公司工作或加班:
⒈公訴人謂被告陳文教、張淑芬有扣留本案外籍勞工之護
照云云。經查,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到臺灣之後,護照便由文鯕公司保管,伊不知道為何要將護照交給公司。伊未曾向陳文教要求返還護照。伊目前係在苗栗之公司工作,伊之護照亦係交由公司老闆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5 、231 、232 頁);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來臺灣後即將護照交給仲介人員,因為仲介人員表示怕伊會遺失護照,伊便將護照交給仲介公司保管。伊未曾向仲介人員索回護照,伊因今日開庭時始拿回護照。伊不知道仲介公司有無將伊之護照交給文鯕公司,因為伊來臺灣之後護照便交給仲介公司,伊係自願交付護照給仲介公司,伊亦未曾向文鯕公司索回護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 、9 、18、28、29頁);證人A4警詢時證稱:伊之護照已交給大翔公司,伊身上僅有居留證,伊自願不自己保管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8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來臺灣之後即將護照交給大翔公司人員。另卷內之護照委託保管自願書(經提示本院卷一第280 頁)係伊簽名,伊未曾想過要向文鯕公司或大翔公司取回護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23頁);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來臺灣後,仲介公司接機人員便向伊要護照,伊便將護照交給該接機之人。伊現在亦係將護照交給現在工作之公司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44、73頁);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之護照非由伊自己保管,之前亦均無人將護照返還給伊。伊之護照係由仲介公司收走,之後伊在文鯕公司工作期間,伊未曾向文鯕公司要求返還護照。另伊目前護照亦係交由目前工作之公司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
9 、272 頁);證人A7於警詢時證稱:伊之護照在老闆那,居留證則在伊身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7頁反面);證人A10 於偵訊時結稱:伊來臺灣之後護照即交給大翔公司(見他字卷二第101 頁),固堪認定本案外籍勞工並未親自保管護照。然細繹前揭證人證詞,均未言及其等不願意將護照交由仲介公司或文鯕公司代為保管,更有證稱自願將護照交由文鯕公司保管者,且亦有證稱未曾要求返還護照者,自無從單以渠等未親自持有保管護照乙節,逕謂被告陳文教、張淑芬有扣留渠等護照情形。又查外籍勞工A2、A4、A5、A6、A7、A8、A9、A10確有簽具文件表示同意由文鯕公司代為保管護照等情,亦有渠等簽具之切結書6 紙、護照委託保管自願書2 紙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80 頁),前揭文件均係由前揭外籍勞工親自簽名,各該文件上並列有前揭外籍勞工母國語言之譯文,則前揭外籍勞工對前揭文件內容當已知悉明瞭,自難謂前揭外籍勞工之護照有遭扣留之情形。復參之證人哇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文鯕公司工作時,伊之護照均交由公司保管,因為伊怕遺失所以沒有自己保管而交給公司保管。伊現在亦同樣將護照交由目前工作之公司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236 、237 頁),當堪認文鯕公司應有徵得該公司外籍勞工同意,始代為保管護照。從而,以公訴人指訴被告陳文教、張淑芬「扣留」本案外籍勞工護照云云,恐言過其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外籍勞工有遭扣留護照方式壓迫之情形。
⒉證人A2、A3、A4、A5、A6、A7、A8、A9、A10 於偵查證
稱:文鯕公司每日僅有2 小時可外出,且若違反時間規定返回宿舍會遭罰款及禁足,渠等覺得壓力很大等語(分見調查卷一第136 、172 、183 頁,他字卷一第20頁反面、第26、31頁、第38頁反面、第42、48、58、67、75頁,他字卷二第36頁、第42頁反面、第43、95、10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A2結稱:宿舍規定要夜間
9 時前返回宿舍,超過時間會罰錢,且夜間9 時後即不能自由外出,若有違反會遭扣薪或是禁止外出。伊未曾因逾時未歸遭罰,但其他外籍勞工曾因逾時未歸遭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6 、227 頁),證人A3結稱:伊曾住在文鯕公司宿舍。公司有制定宿舍規定,其中有規定於夜間9 時30分後便不能再外出,否則會罰款1,000 元,且公司9 點之後會鎖門。伊曾經A10 告知而知悉A10曾因逾時未返回宿舍遭禁足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2、13、16、24、25、26頁),證人A5結稱:伊有住在文鯕公司宿舍。宿舍規定須於夜間9 時前返回宿舍,如逾時未返即會罰1,000 元,且會禁足1 星期,伊有被罰過禁足,亦曾因逾時未歸而被罰1,000 元,罰錢係自伊之薪資中扣除,伊已忘記是扣哪個月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48、60、71頁),證人A6結稱:文鯕公司宿舍規定夜間9 時後不能再進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
9 、260 頁),復佐以卷存之宿舍規定(見本院卷二第
327 至331 頁),其中確有載有「每日外出不得超過PM:9:00 ,超過時間未歸,衛生幹部主動通報舍監,逾時10分鐘罰50元,10~1 小時罰200 元,以每小時200 元累計。並禁足一星期。」等文字,固堪認定文鯕公司確有規定外籍勞工須於夜間9 時前返回宿舍。然依證人林靖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宿舍之宿舍規定係陳文教要伊制定。當時係因有部分外籍勞工曾反應其他外籍勞工生活習慣不良或酒醉生事造成困擾,故為提升宿舍之生活品質,才會制定宿舍規定。且為了外籍勞工安全,才會規定夜間9 點以前要返回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 、170 、176 、197 頁),而稽之前揭宿舍規定,其內容確係規範宿舍內關於吸菸、飲食、公共設施、宿舍安寧及衛生維護等相關事項,足徵證人林靖信證稱宿舍規定係為提昇住宿者生活品質及安全等語,應非虛偽。另由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宿舍規定有規定要在夜間9 點之前返回宿舍,之前伊有想要晚一點回宿舍,但有人向伊表示因為怕有壞人進入宿舍方要求於夜間9 時前返回宿舍,主要是用口頭勸導的方式要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 、239 頁),亦可佐證人林靖信前揭證述,要非臨訟編纂之迴護語詞,堪可採信。則前揭宿舍規則之目的,既係在提升外籍勞工生活品質及安全,尚難認係為被告陳文教、張淑芬有藉該宿舍規定,拘禁、監控本案外籍勞工而迫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意。其次,證人李育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文鯕公司之員工,負責維修文鯕公司工廠內機器,又因伊住在外籍勞工宿舍旁之房間,陳文教亦要伊負責管理外籍勞工之宿舍。外籍勞工宿舍原則上應依照林靖信制定之宿舍規定管理,並由外籍勞工自行推選幹部管理,再由伊督導該等幹部。然伊並未確實執行宿舍規則,通常僅止於口頭勸導,要求外籍勞工不要於夜間暄嘩、不要晚歸及不要將食物放置宿舍內,如果外籍勞工不聽勸,伊始會向人事部門或林靖信反應,再由人事部分找仲介處理,伊不會打、罵外籍勞工。伊僅係向人事部門反應,惟因伊未掌管外籍勞工薪資發放,故伊不清楚實際上有無因違反而扣減外籍勞工之工作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 、206 、210 至213 、128 、219 、
223 、224 、226 頁),佐以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確曾結稱:伊係印尼員工推派出來之宿舍班長,文鯕公司有因伊係班長而多給伊獎金等語相稱(見本院卷四第72頁),足信文鯕公司就宿舍係主要係交由外籍勞工自主、自治,復據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文鯕公司工作時係住在文鯕公司宿舍,公司曾派人向伊解釋宿舍規定,伊有同意會遵守宿舍規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7至238 頁),證人哇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知悉文鯕公司宿舍有宿舍規定,伊知悉該宿舍規定內容,伊同意遵守該規定才住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2 頁),就此而言,實不能認文鯕公司有逼迫本案外籍勞工遵守前揭宿舍規定,益徵前揭宿舍規定要非係文鯕公司用以拘禁、監控本案外籍勞工之作法。再者,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宿舍規定,除了夜間9 時前要返回宿舍之門禁規定外,假日都可自由進出,亦可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2 頁);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除了宿舍有門禁時間外,均可自由活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宿舍要經過管理人員允許才能外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頁);證人哇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住在文鯕公司宿舍,宿舍平日夜間9 時前均可自由進出,假日亦可自由出入,僅於夜間9 時後,若要外出,需經管理人員允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6 、232 頁),足見文鯕公司除規定夜間9 時前需返回宿舍外,就本案外籍勞工其他時間行動自由並無何限制,且於夜間9 時後亦非絕對禁止外出,顯無從認定本案外籍勞工有遭文鯕公司拘禁或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此外,參酌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夜間9 時後文鯕公司會將公司外面的伸縮鐵門上鎖,不是宿舍的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9 、
253 頁),證人李育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外籍勞工下班行動自由並無限制,只要在夜間9 時前返回文鯕公司宿舍即可,伊不會亦無法掌控外籍勞工行蹤。夜間9 時後原則上外籍勞工不能進出文鯕公司,因為文鯕公司守衛會在夜間9 時下班,配合守衛下班時間,才會要求外籍勞工亦需在夜間9 時前返回公司宿舍,然外籍勞工在文鯕公司宿舍內均可自由行動。而文鯕公司夜間除了外籍勞工,僅有伊與守衛,待守衛下班便僅有伊與外籍勞工仍在文鯕公司內,且伊只會在夜間10時許前往外籍勞工宿舍點名1 次,之後外籍勞工如要自行外出,伊亦無力阻止,之前亦曾發生外籍勞工於10點之後自行外出之事,況且文鯕公司廠區縱使有圍牆及伸縮鐵門隔絕,外籍勞工亦可輕易翻越,文鯕公司之前曾有6 名外籍勞工即係翻越圍牆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 、219 、22
0 、221 頁),足見本案外籍勞工亦非遭人反鎖宿舍內妨礙其行動自由,或遭文鯕公司派人嚴密看管,自不能僅因本案外籍勞工認為前揭宿舍規定門禁規定嚴格,而謂本案外籍勞工有遭人拘禁、限制行動自由或遭監控之情事。
⒊證人A2、A5、A7於警詢時證稱:其等曾聽過安弟遭幹部
毆打後要求轉換雇主卻被裕群公司遣返之事,但非其等親見,詳細內容其等不清楚等語(分見調查卷一第140頁,他字卷一第38、58頁);證人A3於警詢時證稱:伊不清楚安弟有無被幹部暴力毆打,伊不知道為何其會回印尼,亦不知其回印尼是否與不想在文鯕公司上有無關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75 、176 頁);證人A4於警詢時證稱:伊僅曾聽說安弟有被打,但詳情伊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86 頁);證人A6於警詢時證稱:文鯕公司組長的助理有打安弟,但伊不知是何仲介遣返安弟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7頁反面);證人A8於警詢時證稱:
伊知道安弟之前曾在文鯕公司工作,但伊不清楚其是否曾遭人毆打,伊僅知悉其已遭裕群公司遣返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7頁);證人A9於警詢時證稱:伊曾聽安弟表示遭幹部拍打後腦,但伊不知為何安弟被打,後來安弟向裕群公司反應,便遭裕群公司送回印尼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5頁);證人A10 於警詢時證稱:伊曾聽安弟表示遭文鯕公司人員毆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3頁),固均證稱渠等或曾聽聞安弟遭文鯕公司人員毆打,或曾聽聞安弟遭裕群公司遣返之事。然細研渠等所證前詞,可知渠等就安弟遭遇均未親見其情,更不明事情原委,非可逕信。且據被告顏明裕於警詢時供稱:安弟有向裕群公司反應遭毆打,經公司派員瞭解,知悉安弟係因工作恍神發呆,公司幹部係推他提醒他,而造成誤會,安弟身上並無外傷。後來安弟自行反應不願續留要返回印尼,裕群公司才安排送安弟返回印尼,當時安弟亦未向勞工處人員反應有遭不當對待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裕群公司並沒有強制遣返文鯕公司另名外籍勞工安弟,因為要遣返外籍勞工要經過勞工處之審核,該外籍勞工如有遭受委屈即可當場向勞工處人員反應,伊不可能違反該外籍勞工意願強制將之遣返印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8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安弟確實有回去印尼,經伊了解係因安弟表示文鯕公司內之幹部有打其頭,但該幹部是說安弟工作晃神,只有打安弟頭一下。伊認為安弟被打並非該幹部蓄意要毆打安弟,不是用力打,因為外籍勞工若要遣返需向勞工處報備,勞工處會調查該外籍勞工有無受到委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3至95頁);證人黃秋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安弟之前曾受僱於文鯕公司,後來被遣返。因為安弟工作表現不佳,伊跟人事部門反應,人事部門請仲介公司問其是否要繼續留任,其稱其不想再做,並表示要返國,文鯕公司沒有強迫其回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2 至264 頁)。而觀之卷附安弟簽名之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見他字卷一第10
4 頁),其上確以中文載明「我要回家,因為工作不適合」等文字,該等文字旁並有安弟母國文字翻譯,且前揭終止聘僱事宜,確有經勞工處驗證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105 頁),是以被告顏明裕、黃秋太供(證)稱安弟係自願回國等語,似乎不假。由之足見證人A2、A3、A4、A5、A7、A8、A9所證前詞應係以訛傳訛,致渠等誤以為安弟係遭文鯕公司及裕群公司強制遣返,並自行將之與所聽聞安弟遭文鯕公司人員毆打之事不當連結,而有誤解,實不能逕謂本案外籍勞工有遭人以遣返安弟一事恫嚇。
⒋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公司常威脅外籍勞工如果不好好
工作要遣返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36 頁);證人A5於警詢時證稱:文鯕公司老闆曾說不好好工作要送伊回印尼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7頁反面);證人A6於警詢時證稱:雇主說不認真、偷懶,要把伊送回印尼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7頁);證人A7於警詢時證稱:老闆可能因為伊工作表現不好而向伊表示要送伊回印尼數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7頁);證人A10 於偵訊時證稱:文鯕公司老闆有向所有外籍勞工表示不聽話即要遣返印尼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5 頁)。然依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係結稱:陳文教曾向伊表示如不好好工作要將伊遣返,惟並未進而威脅伊,其講遣返之事只是開玩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61、67頁);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在文鯕公司工作期間,僅曾因伊工作不認真、偷懶而遭陳文教表示要將伊送回印尼。此外,伊未曾遭人打、罵,伊該次被罵係因伊在整理東西時做錯事情,且老闆看伊瘦小說伊工作沒力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0 、27
1 、276 、277 頁)。綜觀前揭證人證述,復參之證人林靖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任職於文鯕公司,擔任生產管理之主管。伊印象中文鯕公司現場工作氣氛尚佳,伊亦不會以打、罵之方式管理外籍勞工,伊亦不會向外籍勞工恫稱如不好好工作會將之遣返,但如果有人偷懶,伊當然會加以指責,要求該員工積極不要怠慢,伊不會刻意罵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 、166 、191 至
193 頁),足信本案外籍勞工係因於工作時表現不佳,始遭文鯕公司管理人員出言警告,要難謂係以遣返為由,脅迫、恐嚇渠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且依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員工未曾向伊表示若不工作即會將伊遣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益見文鯕公司人員或被告陳文教應無以遣返之事脅迫、恐嚇本案外籍勞工。其次,據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文鯕公司工作期間未曾遭人毆打,亦未有人對伊不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0 頁);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文鯕公司工作時,未曾遭人打、罵或逼迫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文鯕公司工作期間,沒有人強迫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頁);證人A6於偵訊時結稱:伊在文鯕公司上班時,老闆或工頭沒有打、罵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文鯕公司工作時,未曾見過其他外籍勞工遭人打、罵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8 頁);證人哇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文鯕公司工作期間,伊不知道有外籍勞工遭文鯕公司人員毆打或恐嚇之情形。伊本身未曾遭毆打或被迫勞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1 頁),實難認定本案外籍勞工有遭人以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方式逼迫,而不得不在文鯕公司工作之情事。再者,據證人A3、A4於警詢時證稱:其等不曾拒絕加班,其等不清楚有無外籍勞工因不加班而遭罰之情形等語(分見調查卷一第174、185 頁),嗣本院審理時,證人A3結稱:伊沒有不加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證人A4結稱:伊在文鯕公司工作時,並無伊不想工作而遭人逼迫工作之情形。如果公司要伊加班,伊即願意加班,並沒有強逼伊加班。伊僅曾因作錯事時被罵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28頁);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未曾因不配合上班而遭處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56頁);證人哇迪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文鯕公司僅休息過1 天,惟伊係主動要求公司假日加班,因伊想多賺些錢等語(見調查卷二第
31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假日加班係伊自願加班,文鯕公司沒有逼伊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3 頁),同難認本案外籍勞工於文鯕公司工作期間,曾遭人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意願之方法,逼使渠等工作、加班。雖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有結稱:伊曾因不願意加班,但文鯕公司人員仍要伊上班,該人說如果伊不要工作就回去印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3 、234 ),然證人A2所證情形無從查考,本院尚難單憑證人A2片面之詞即認定本案外籍勞工曾有受迫工作之事。
⒌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文鯕公司工廠內工作時,
全部員工均不能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249 、250 頁);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員工不分外籍勞工或本國籍勞工,於上班期間均不能帶行動電話進入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頁);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班期間文鯕公司工廠內之員工均不能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9 頁);證人哇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文鯕公司工作時,不論何人,在工作時均不能用行動電話,於其他時間則無使用行動電話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7 頁);證人林靖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班時間不能攜帶行動電話係因文鯕公司係食品工廠,故所有員工進入廠區均不能攜帶行動電話,伊亦不能攜帶行動電話入廠,非僅限制外籍勞工不能帶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 、19
2 頁);證人黃秋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因係食品公司,所以上班期間廠區內,不論何人均不能攜帶行動電話進入,主管亦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3 頁),顯然文鯕公司上班期間不得攜帶行動電話一事,實係文鯕公司之工作規定,不論本國籍勞工或外籍勞工均一體適用,且其目的在維護工廠衛生,尚非顯不合理之限制,自難謂有何不當妨礙本案外籍勞工行使權利。
⒍證人黃秋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就外籍勞工與
本國籍勞工之管理都相同而無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245 頁);證人林靖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之生產部門之勞工,有本國籍勞工亦有外籍勞工,比例各佔約半數,本國籍勞工及外籍勞工之勞動條件、工作內容均相同,主要係依照個人技能上面之差異而作分配,本國籍勞工於下班前亦需留下清潔環境,而加班時數均係填寫加班單由伊送人事部門。本國籍勞工與外籍勞工間僅有底薪之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 、173 、17
4 、189 頁),其等所證前詞,核與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不論係外籍勞工或是本國籍勞工都一樣要打掃廠區環境,且打掃完才能下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4 、235 頁);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不管是外籍勞工或是本地勞工都要一起打掃廠區環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21頁);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工作區域內有外籍勞工亦有本地勞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內之外籍勞工、本國籍勞工之工作內容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工廠內不論是外籍勞工或是本國籍勞工都需一起打掃廠區環境,且全部員工約20餘人,均需打掃完後始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7 、268 頁);證人哇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之工作內容不論是外籍勞工或是本國籍勞工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8 頁),尚相吻合,是以文鯕公司就外籍勞工及本國籍勞工之工作內容、工時、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及工作之管理,尚無明顯差異,實難認定本案外籍勞工有遭不法剝削之情形。
⒎綜上,公訴人所指本案外籍勞工遭文鯕公司不法對待之
情形,與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之行為手段即「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顯然有別,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文教、張淑芬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
㈣被告陳文教、張淑芬並無以不當債務約束本案外籍勞工:
⒈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宿舍不整潔會被扣100 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頁);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如未整理內務亦罰款100 元,伊經常因內務不整而被罰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4頁);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違反宿舍規定會被處罰,伊曾因未關好水龍頭而遭罰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14頁);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宿舍規定內務不整會罰款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違反宿舍規定會罰錢,伊曾因未關水龍頭而遭罰200 元,惟伊不曾因違反外出規定而遭罰款,扣錢係自伊之薪水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9 、260 、270 頁),固有證稱曾因違反宿舍規定而遭罰款之情形,且有證稱違反宿舍規定之罰款係自之薪資扣減。惟綜觀前揭宿舍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27 至331 頁),其中規定之罰款係自100 元至1,000 元不等,數額難謂甚鉅,是否可認該等罰款係加諸本案外籍勞工顯不合理之債務,已非無疑。又查,證人黃秋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文鯕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製造部門。文鯕公司不論外籍勞工或是本國籍勞工,每月均會視員工表現、衛生而發給工作獎金。工作獎金由伊負責發放,卷附工作獎金核發表(經提示本院卷一第284 至288 頁)即係伊製作,獎金旁扣款部分即係扣工作獎金之情形。如果外籍勞工違反宿舍規定或是工作犯錯,即會扣其等之工作獎金,但不會扣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3 至245 、254 至25
6 、266 頁);證人林靖信於本院審理時同結稱:如果外籍勞工之工作表現良好、生活作息亦佳,文鯕公司會發放工作獎金。相對於此,如表現不佳或違反宿舍規定,例如逾夜間9 時時仍未返回宿舍,即會扣工作獎金,惟此筆獎勵金係外籍勞工薪資以外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 、171 、184 、185 頁);證人李育濡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外籍勞工如工作表現佳且未違反宿舍規定,文鯕公司即會發放工作獎金,惟外籍勞工如有違反宿舍規定遭罰款時,則會自工作獎金扣減罰款。如同伊本身在文鯕公司上班同有領取工作獎金,若伊違公司規定,亦會自伊工作獎金扣除,不會扣伊之薪水。若伊整月均未違反公司規定,伊便可多領取2,500 元之工作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而稽諸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會因為工作勤勞而發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7 頁);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黃秋太曾給伊錢。伊每個月除了匯款薪資外,還會再拿到約3,000 元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40頁);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曾因為宿舍乾淨、整齊而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頁);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主管曾因伊工作勤勞而給伊獎金,伊忘記伊拿過幾次,金額約係現金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59、71、72頁);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會給伊工作獎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0 頁);證人哇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除支付薪資及加班費外,尚會因工作表現良好另發給勞工獎金,獎金係由黃秋太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3 、
239 頁),經核與證人黃秋太、林靖信、李育濡證稱文鯕公司會依外籍勞工之工作表現發給工作獎金等語相符,足信證人黃秋太、林靖信、李育濡所言不假,則渠等所證關於外籍勞工違反宿舍規定係扣減工作獎金等語,同屬可信,復觀之卷附員工工作獎金核發表5 紙(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88 頁),其上確有記載文鯕公司外籍勞工發給工作獎金之情形,而工作獎金數額旁亦有扣減金額之登載,此情核與證人黃秋太所證相稱,同堪佐證證人黃秋太、林靖信、李育濡所證前詞非虛,而其等所證前詞,經核亦與證人哇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因違反宿舍規定而被罰錢,惟罰錢係自伊之工作獎金扣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33 、239 頁),堪信屬實。
是以,本案外籍勞工若有違反宿舍規定,應係自渠等之工作獎金扣減一事,堪可認定,則證人A6或有證稱違反宿舍規定會自薪資扣減罰款等語,應屬誤會,同理,證人A2、A5證稱其等因逾時未返回宿舍遭扣減薪資等語,亦有誤解。從而,本案外籍勞工違反宿舍規定,實不影響渠等之薪資數額,亦即本案外籍勞工違反宿舍規定雖會遭扣減工作獎金,然尚與渠等之薪資無關,自難認渠等有遭巧立名目剋扣薪資。
⒉本案外籍勞工固有向其本國籍銀行貸款支付來臺費用,
而應按月自薪資償還貸款,並需自薪資扣除體檢費、居留證費、健保費、勞保費、仲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等情,有本案外籍勞工簽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調查卷二第350 至354 、35
6 至359 、361 至365 、367 至371 、373 至377 、37
9 至384 、386 至390 、392 至395 、397 至401 頁),惟前揭貸款及費用既均載明於前揭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本案外籍勞工在各該文件上簽名確認,堪信本案外籍勞工對於前揭扣款內容應已知悉,並有同意,實難謂前揭扣款內容有何不當。且依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薪水還要扣服務費、健保費、住宿費、保險費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3 頁);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文鯕公司每個月實領1 萬餘元係扣掉所有費用,例如仲介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頁);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給伊之工資約
2 萬多元,另外還要扣仲介服務費、意外險保險費、健保費等費用,每月實領約8,000 餘元、不到1 萬元,公司會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8 、268 、269 頁),縱可認定文鯕公司給付予外籍勞工之薪資尚會扣除前揭貸款及相關費用,惟據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文鯕公司會扣約1,000 元之住宿費,伊現在之工作則會扣約1,400 元之住宿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頁);依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或裕群公司亦不會扣伊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71頁);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知道伊薪水被扣除之費用,文鯕公司並未違反其意願扣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9 、277、278 頁),益見本案外籍勞工確知悉渠等薪資扣款內容,而前揭款項本即應由本案外籍勞工負擔,縱由文鯕公司代為扣除,仍不能逕認渠等有遭巧立名目剋扣薪資之情形。另查,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沒有欠文鯕公司或是裕群公司任何款項(見本院卷四第252 頁);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並無積欠文鯕公司或仲介公司款項。伊之前所欠貸款係在印尼之貸款,貸款是要給印尼仲介公司,與臺灣之仲介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沒有積欠文鯕公司或大翔公司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頁);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沒有欠文鯕公司或是裕群公司任何款項,伊只有欠印尼仲介公司款項。文鯕公司或裕群公司亦不會扣伊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71頁),亦難認本案外籍勞工有因積欠文鯕公司、裕群公司、大翔公司任何債務而遭約束之情形。甚且,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銀行開立之帳戶均係伊之存款,不會有其他人領取,伊係自己用提款卡領款,並由伊自己保管提款卡,伊發薪水後隔天就會把錢都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31頁),益徵本案外籍勞工得依渠等自由意志支配薪資,並未遭人不法剋扣。㈤本案外籍勞工未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⒈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自印尼來臺灣時有攜帶行
動電話,且印尼的仲介有給伊臺灣的門號,所以伊在臺灣即可使用行動電話。且伊之行動電話並未遭沒收,隨時都可以使用,伊可與家人通話,亦可致電仲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 、249 、250 、252 頁);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來臺灣時即已有行動電話,文鯕公司並未沒收伊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33頁);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印尼時便已取得臺灣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伊在臺灣期間,僅有在文鯕公司工廠內工作時不能使用行動電話,其他時間均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下班回宿舍時可自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27、29頁);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在臺灣有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頁);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印尼時即已拿到臺灣的行動電話門號,且在臺灣期間,伊之行動電話均未曾遭文鯕公司或是裕群公司沒收。伊在文鯕公司工作時,除了上班時間不能使用行動電話外,其他時間都可隨意使用行動電話。伊會致電伊印尼家人,仲介公司人員亦有給伊名名,如伊有事情,亦可致電仲介公司人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1 、279 頁);證人李育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外籍勞工在宿舍時可自由使用其等之行動電話,文鯕公司不會加以管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 、22
7 頁),依前揭證人證述,足信本案外籍勞工若持有行動電話,應可自由使用,未遭任何限制,渠等對外聯繫管道暢通,而證人A2、A6更證稱其等可使用行動電話致電仲介公司人員,據此實難認本案外籍勞工有何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⒉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文鯕公司工作期間,裕
群公司每月都會派人去關心伊之生活,伊曾因加班到6時30分卻未算入加班時間,即打掃時間是否應計入加班時間,向裕群公司人員反應加班費之問題並表示要換雇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8 、251 頁);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仲介公司都會派人前往文鯕公司關心伊之情形,看伊是否習慣,文鯕公司也不會派人阻擋伊與仲介公司人員溝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仲介公司人員每個月都會到文鯕公司,文鯕公司亦無派人阻擋伊與仲介公司公人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58、70頁);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文鯕公司工作時,仲介公司每月均會派人到文鯕公司關心伊,伊未曾向該人反應任何事情,伊在文鯕公司工作時沒有想要換雇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8頁),另證人A2、A3、A4、A5、A6均有證稱仲介公司每月會派翻譯到場協助說明薪資內容等語(詳後述),堪信仲介公司每月均會派翻譯人員前往文鯕公司與所仲介之外籍勞工會面,而稽之證人A3、A5所證前詞,亦難認文鯕公司有任何阻隢本案外籍勞工與仲介公司人員見面之情形,甚且證人A2更明確證稱其曾有向仲介公司人員反應欲轉換雇主等語,均足見本案外籍勞工並無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⒊證人A2、A3、A4、A8、A9、A10 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
外出時都吃晚餐、買東西或到印尼小吃部找同鄉友人聊天等語(分見他字卷一第20頁反面、第31、67、75頁,他字卷二第36、43頁),則依渠等所證,尚難認本案外籍勞工有遭阻絕與外人即文鯕公司以外之人見面之情形,更可在外與友人閒聊,是若本案外籍勞工在文鯕公司受有何不當對待,顯可在外向其友人求助,要無陷於不能、不知難以求助之情境。
⒋綜上,前揭外籍勞工並非法入境、非法居留之人,雖身
處異鄉、語言亦非流暢,然渠等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每月亦與渠等仲介公司翻譯人員會面,且外籍勞工A2、A3、A6、A7、A8、A9曾在外會面並以行動電話傳送緊急求救申訴書予桃園友人等情,業經證人A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0頁),並有該申訴書原文及翻譯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11至14頁),渠等顯然知悉求助之管道,是以本案外籍勞工並無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事實,應堪認定。
㈥本案外籍勞工並未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⒈證人A2、A3、A4、A5、A6、A7、A8、A9、A10 於偵查中
時固均證稱:渠等每日自上午7 時30分許上班至中午12時,休息1 小時後,自下午1 時許工作至夜間7 時許,且一個月僅休息1 日等語(分見調查卷一第136 至138、172 至174 、183 至185 頁,調查卷二第219 、220頁,他字卷一第20、25頁、第30頁反面至33、第36頁反面、第37、41、42頁、第46頁反面、第47、48、51、52頁、第56頁反面、第57、58頁、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74頁反面,他字卷二第35頁反面、第42、44、94、95、97、102 、10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A3結稱:伊在文鯕公司上班公司規定1 個月休息1 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0頁),證人A5結稱:伊在文鯕公司上班時每個月約休息1 、2 天,星期日係員工輪流休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固堪認定本案外籍勞工之工時甚長,然有無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並非以被害人工作時數為唯一判斷基準,而係就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報酬之對價關係而為決定。準此,本案外籍勞工之工作時數縱有違反勞動相關法令而有超時工作、加班之情形,亦不能逕謂渠等有遭勞力剝削之情形。其查,證人A2於偵訊時結稱:伊曾拿過約2 萬8,
000 元之薪資,後來大多是拿到約2 萬1,000 元之薪水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頁);證人A5於警詢時證稱:伊有一個月領過2 萬3,000 元之薪水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7頁),嗣於偵訊時結稱:伊有拿過2 萬5,000 元之月薪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2頁);證人A6於警詢時證稱:
每月薪資2 萬3,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卷內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2
1 頁)係伊簽名,伊確實曾拿過2 萬1,519 元、2 萬2,
580 元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9 頁);證人A7於警詢時證稱:伊月薪有時為2 萬3,000 元、有時為2 萬1,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7頁)。而我國102 年4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為1 萬9,047 元,103 年7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為1 萬9,273 元,為周知之事實,以此對照前揭證人所證薪資數額,足見文鯕公司支付予前揭證人之工薪均高於基本工資,亦難謂被告陳文教、張淑芬給付予本案外籍勞工之報酬與其等所從事之勞動之對價關係有明顯不合理之情形。第查,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每月薪資會匯入伊之銀行帳戶,仲介公司每月會到場幫助說明薪資內容。卷內薪資明細表係伊簽名(經提示本院卷二第159 頁),伊係經仲介公司人員說明後,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 、236 頁);證人A3、A4於警詢時證稱:每月之薪資明細表係大翔公司仲介會向伊說明內容,如果伊有需求會影印1 份給伊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73 、18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A3結稱:卷內薪資明細表係伊簽名(經提示本院卷一第251 、255 、261 頁)。伊每月領錢時,仲介公司會派翻譯到場解釋薪資內容,伊亦會針對金額有問題部分詢問仲介公司翻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31、40頁),證人A4結稱:文鯕公司發放薪資時會給伊薪資明細表,且大翔公司亦會派翻譯到場解釋薪資、加班費如何計算,伊是聽完說明之後才在薪資明細表示簽名,伊對文鯕公司結算伊之薪資、加班費並無爭議。伊在文鯕公司工作時,文鯕公司給伊之薪資並無短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22、26、27、30頁);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每月發薪水時仲介公司會派翻譯到場解釋薪資內容,伊曾向仲介公司翻譯反應何以伊曾有於夜間8 時下班之情形,但該月僅領2 萬7,000 元之薪資,後來翻譯有跟伊解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58頁);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每月發放薪水時,仲介公司均會派人協助說明薪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8 、277 頁),另參之證人即大翔公司翻譯林美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大翔公司翻譯,但文鯕公司部分外籍勞工並非由伊負責,伊僅曾代班前往文鯕公司1、2 次。伊前往文鯕公司係因文鯕公司發放薪資時,伊會去收仲介公司之服務費,幫助外籍勞工說明薪資內容及核對薪資。伊前往文鯕公司時,並未曾有外籍勞工向伊反應文鯕公司薪資計算之問題,亦無人反應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35、37、38、40頁),可知文鯕公司每月於發放外籍勞工薪資時,均會詳列各外籍勞工之薪資明細,並由外籍勞工所屬仲介公司派遣翻譯到場協助說明內容,讓外籍勞工確定其等薪資明細。而觀之文鯕公司提出之薪資表1 份、本案外籍勞工簽具之薪資明細表暨攷勤表1 份(分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72 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311 頁),其上均有盧列本案外籍勞工每月薪資之計算內容,並經各該外籍勞工簽名,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其等既有經仲介公司翻譯說明前揭薪資明細表內容而簽名前上,復稽之證人A2於警詢時亦有證稱:文鯕公司給伊之薪資明細大都與勞務合約內容相符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39 頁),堪信文鯕公司應有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內容給付薪資予各該外籍勞工,而觀之前揭薪資明細表內容,均有盧列各該外籍勞工之工資、加班費、加班日數、時數,尚無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情形。另查本案外籍勞工嗣因與文鯕公司間之勞資爭議,經勞工處介入協調,其會議記錄亦載明「經本府向雇主及外勞確認,每個月之薪資給付發式,有時月份存入存摺、有時月份以現金方式直接給付給外勞。所以薪資給付發式沒有爭議」等節,有會議記錄摘要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同可供參。就此而言,文鯕公司應無不依與本案外籍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支付薪資之情形,自不能認定被告陳文教、張淑芬有使本案外籍勞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⒉A2、A3、A4、A8、A9曾於警詢時證稱:其等每個月加班
超過60個小時卻僅領得加班費2,000 元,有時更少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頁反面、第31頁、第66頁反面、第74頁反面,他字卷二第35頁反面);證人A5於偵訊時結稱:超時工作有拿到加班費,但是加班時數與加班費不合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2頁);證人A10 於警詢時證稱:
伊每月加班一定超過60小時,但文鯕公司僅給伊4,500元之加班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2頁反面),而謂文鯕公司有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形。然查,證人A2於偵訊時結稱:伊不知道加班費如何計算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頁);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領加班費,但伊不清楚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及共領多少,文鯕公司有跟伊解釋,但伊還是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2、23頁);證人A5於警詢時證稱:伊不清楚有無給加班費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7頁);證人A7於警詢時證稱:加班費的部分伊不太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8頁);證人A10 於偵訊時結稱:伊不清楚加班費如何計算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3 頁)。如果無訛,其等前揭證稱文鯕公司短少給付加班費部分證述,不無可能係因不清楚加班費內容而生誤解。復查證人哇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之前曾在文鯕公司工作,現在已經離開。伊在文鯕公司工作時之工作內容就是殺魚、搬運處理漁貨。工作時間自上午7 時30分工作至中午12時,中午休息1 小時,之後再自下午1 時工作至下午5 時,有時會加班。工作完畢之後就要打掃,約需半小時至1 小時。伊在文鯕公司工作之薪資在印尼即已談妥,文鯕公司發放給伊之薪資與其談妥之數額並無落差,另平日加班或是假日加班均有給付加班費,打掃期間亦有算加班費,伊有領到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4 至216 、225 、226 、231、232 頁),衡之證人哇迪亦係印尼國籍之外籍勞工,且查證人哇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認識本案外籍勞工,當時伊與渠等有一起住在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217 、218 頁),可見證人哇迪與本案外籍勞工並非毫不相識之人,且證人哇迪現已未在文鯕公司工作,應不會虛詞偏袒被告陳文教、張淑芬,是以證人哇迪證述前詞,應屬可信。從而,文鯕公司有無短少應給付之加班費乙節,實存疑義,尚難逕認被告陳文教、張淑芬有不給付或短少給付加班費,而使本案外籍勞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⒊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文鯕公司工作時,早上
由上午8 點工作至中午12點,中午休息1 小時,之後自下午1 點工作至夜間7 點。打掃時間約是每日下午5 時至夜間6 時30分,打掃完才能下班。早上打卡係伊自己打卡,惟下午5 時下班打卡則係由他人代為打卡。如果是加班殺魚,文鯕公司會給加班費,但如果是清潔廠區環境,公司就沒有給加班費。伊之薪水係在印尼時即已談好,伊與文鯕公司間係就打掃廠區時間是否算是加班時間,要不要給加班費有爭執,其他部分薪資,文鯕公司並未少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6 、248 頁),證人A3於偵訊時結稱:伊知道整理、打掃工廠之2 個小時沒有算加班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上班時間係上午7 時30分許至夜間7時30分許或夜間8 時30分許,中間休息約1 小時,上班時之打卡係自己打卡,下班時之打卡則係由其他人幫伊打卡,伊還在整理漁貨時就已經打卡。下班之後要打掃工廠環境,通常約需2 小時,但不算在工時之內。伊主要是針對加班的問題有疑問,伊曾向仲介公司翻譯反應加班時數被低估。伊覺得公司有少給伊加班費。除了加班費之外,其他部分均無短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
11、13、21、22、31、33、40、41頁);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文鯕公司工作期間,每日工作時間係自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中午休息1 小時,如未加班,下午工作係自下午1 時起至下午5 時。如果加班會到夜間7 時或夜間9 時。平日上、下班係自己打卡,加班打卡則係由他人代為打卡,其他外籍勞工亦係由他人代為打卡。因下班非由伊打卡,所以伊不知道自己加班之時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13、24、25、32頁);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有支付加班費給伊,但伊不清楚有多少。伊在文鯕公司工作時,每日係於上午
7 時30分上班,中午休息1 時,約夜間7 、8 時許下班,時間不一定,需視漁貨量多寡。上班時係伊自己打卡,下班時有時係伊自己打卡,有時有別人打卡。下班之後要整理廠區環境,約需1 至1 個半小時,伊不知道整理時間是否有計入加班時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46、56、57頁);證人A6於偵訊時證稱:加班費是算星期
六、星期日,平常的2 個小時不算加班費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文鯕公司工作期間,工作時間係自上午8 時起至夜間7 、8 時許,中午休息1 小時,上、下班要打卡,但下班時打卡係由公司之員工代為打卡。約下午5 點會開始打掃廠區環境,約掃1 小半小時。因為下班沒有自己打卡,所以伊不知道伊之加班時數,伊認為5 點應該已經下班,之後之工作時間應該要算入加班時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7 至
259 、275 、278 、279 頁),復參之證人顏明裕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聽到外籍勞工A2、A5、A6、A7、A8、A9抱怨之主要情形即係關於打掃期間是否應該計入加班時數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2頁);證人詹文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外籍勞工主要是抱怨文鯕公司規定下班後要將廠區清潔整理乾淨才離開,外籍勞工會認為多作清潔的工作超出原訂工時,並反應不知文鯕公司如何計算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4 、105 頁)。是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本案外籍勞工與文鯕公司間實僅係就加班費有所爭議,且其爭議內容,亦僅係就渠等自認渠等於處理漁貨之工作結束後,另需費時、費力清潔文鯕公司工廠環境,卻未經文鯕公司計入加班工時並支付加班費部分。惟查,本案外籍勞工每日加班時數,均係由文鯕公司員工林靖信負責登載加班申請單,送交文鯕公司公事部門處理等情,業經證人林靖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外籍勞工之工時係自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4 時30分,工作期間會有休息時間,中午則會午休約1 小時。
如果當日工作尚未完成即會加班,加班時之主要係就當日工作之結尾及清潔環境,約需半小時至1 小時,此部分均給付加班費,伊亦不會要求外籍勞工提早打卡或關閉打卡鐘,亦無遲到1 分鐘即罰款100 元之規定。又外籍勞工加班會由伊代填加班單,伊會讓外籍勞工知道加班時數,伊印象中並無超時工作而未填載加班時數之情形。伊沒有虛偽造假,加班時數多少伊均照實填寫,陳文教或張淑芬均不曾指示伊需如何戴寫加班單。伊填寫加班單後即會送交人事部門,伊不知道外籍勞工每月總加班時數。另外籍勞工如有請假、休假或遲到,亦係由伊記錄,伊不知道會扣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168 、174 至176 、179 至184 、191 頁),所證前詞經核尚前揭證人A2、A3、A4、A5、A6證稱渠等下班時係由文鯕公司員工代為打卡等語未有歧異,並有林靖信登載之文鯕公司製造部人員加班申請單10紙存卷為憑(見他字卷二第135 至137 、139 、140 頁),堪信屬實。而稽諸前揭加班申請單格式,其上設置有「未參加清潔扣30分」欄位,顯見文鯕公司會就未參與清潔者扣減其加班時間,反面推之,「清潔工作」應係屬加班內容之一,此由103 年9 月11日之加班申請單(見他字卷二第140 頁)上備註部分登載「支援前處理區到清潔結束」等語,亦可見一斑。是以,前揭證人A2、A3、A4、A5、A6證稱渠等認為文鯕公司就渠等於處理漁貨之工作結束後,清潔文鯕公司工廠部分工作未給予加班費等語,恐屬誤會。末者,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文鯕公司現就加班費已無爭議,因為到勞工處協調時,文鯕公司有補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 頁);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經由仲介公司翻譯解釋清楚,便已明瞭,伊與文鯕公司已無加班費之爭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39頁);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文鯕公司已無薪資方面之爭議(見本院卷四第69頁);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文鯕公司間僅係就加班費部分有爭議,別無其他金錢爭議。且關於加班費之爭議亦已經勞工處調協處理完畢,文鯕公司有把加班費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9 、270 、275 頁),復參酌本案外籍勞工與文鯕公司間就加班費之爭議,業經勞工處協調業已釐清而無爭議等情,亦有勞工處會議記錄摘要2紙、存款憑條8 紙存卷為憑(分見本院卷一第289 、30
5 至308 頁),可見本案外籍勞工就渠等與文鯕公司加班費之疑義,經勞工處及仲介公司翻譯人員解釋後,已明瞭釋疑,益見本案僅係關於加班費給付之民事爭議,尚難謂被告陳文教、張淑芬有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勞力剝削行為。
㈦證人阮庭捷、黎忠孝於警詢時證稱:其等係文鯕公司合法
聘僱之外籍勞工,其等不需要安置,其等要繼續留在文鯕公司工作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9 、120 、121 、125 頁、第126 頁反面);證人哇迪於警詢時證稱:伊不需要安置,伊要繼續留在文鯕公司工作等語(見調查卷二第3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遭檢查之後伊仍繼續留在文鯕公司工作,伊沒有想要轉換雇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7 、238 頁);證人力亞(Sariyah ,下稱力亞)於警詢時證稱:伊要繼續留在文鯕公司公司,不需要安置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2 頁);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經調查局查獲後,伊住在安置所期間,曾在高雄市內偶遇文鯕公司人員,文鯕公司人員問伊是否願意回去文鯕公司工作,因伊當時已經5 個月未工作,伊認為如果文鯕公司可以將伊轉換為廠工,伊亦願意返回文鯕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73頁),均表示願續留文鯕公司工作之意願。且查證人力亞原同以億榮16號漁船名義聘僱,嗣經大翔公司仲介,於103 年9 月22日改由文鯕公司接續聘僱,在文鯕公司從事製造工作等情,亦有大翔公司服務紀錄表1 紙、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1 紙、勞動部103 年10月6 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131008號函1 份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三第73、75頁,本院卷五第176 頁),可知證人力亞於文鯕公司遭勞動檢查後確有返回文鯕公司工作。倘文鯕公司對該公司之外籍勞工有勞力剝削情形,前揭證人應不可能於勞動檢查後猶表示願續留文鯕公司工作,甚或重回文鯕公司工作,而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文鯕公司就前揭證人與本案外籍勞工間有差別待遇,由此當足推論本案外籍勞工應未遭勞力剝削,自難認定被告陳文教、張淑芬有使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
㈧公訴人另又認本案外籍勞工於103 年9 月11日勞動檢查時
,遭限制自由集中在文鯕公司儲藏室而行無義務之事,翌
(12)日又以扣押證件等脅迫方式,分別被載往裕群公司、大翔公司且不讓渠等外出,遭人妨害行使權利云云。經查:
⒈證人A3、A4於偵查中係證稱:103 年9 月11日文鯕公司
遭勞動檢查,文鯕公司老闆要本案外籍勞工躲在公司內儲藏室不要讓檢查人員發現,翌(12)日便將其等與力亞送到大翔公司安置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0、33頁,他字卷二第34、35頁),另證人A10 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有聽友人講103 年9 月11日文鯕公司遭勞動檢查,文鯕公司老闆要本案外籍勞工躲在公司內儲藏室不要讓檢查人員發現,伊當時不在場,因伊當日上午在港口工作。翌(12)日文鯕公司便將伊與另2 名外籍勞工送至「眾鎰漁業公司」宿舍居住。伊未遭大翔公司帶回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1頁反面、第103 、104 頁),可知本案外籍勞工A10 於103 年9 月11日文鯕公司遭勞動檢查時並未在文鯕公司內,且翌(12)日亦遭安置大翔公司宿舍,是以公訴人此部分誤認外籍勞工A10 有遭限制自由集中在文鯕公司儲藏室而行無義務之事,並載往大翔公司安置妨害其行使權利云云,尚有未洽。
⒉本案外籍勞工於勞動檢查時曾躲藏文鯕公司儲藏室內等
情,業經被告陳文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嗣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稱:10
3 年9 月11日遭檢查時,因為怕違規使用外籍勞工之情形被處罰,故黃秋太便請外籍勞工先躲起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144 頁),核與證人林靖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3 年9 月11日文鯕公司遭勞動檢查時,本案外籍勞工係在文鯕公司2 樓之包材暫放區內,該區即係儲藏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 至201 頁),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遭檢查時,公司之員工要伊躲在公司之儲藏室內,伊不知道為何要躲在該處,大概有12位外籍勞工一同躲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3 、
244 頁),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3 年9 月11日文鯕公司遭檢查時,文鯕公司主管要伊暫時去公司之倉庫躲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5、35頁),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於103 年9 月11日遭檢查時,公司有人叫伊與其他外籍勞工躲在儲藏室,伊便躲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15頁),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遭勞動檢查時,文鯕公司主管有要伊暫時躲到公司倉庫內,伊在該倉庫內約待了2 、3 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頁),均相一致,當可認定。
惟依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進入儲藏室躲藏就是有人叫伊進去伊就進去,沒有人打伊逼伊進去或是將伊拖進去,該人叫伊躲起來,伊便配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0 頁);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主管要伊躲藏之際並未打、罵伊而強迫伊躲藏,該主管要伊躲起來,伊便躲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36頁);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有人叫伊躲起來,伊便與朋友一起躲起來,沒有人逼伊躲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頁);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伊進去倉庫就是主管叫伊進去伊就進去,沒有被人用暴力方式強迫進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證人A7於警詢時證稱:老闆叫伊躲伊就躲起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7頁反面);證人林靖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印象中當時係黃秋太打電話表示有稽核,因而要伊請本案外籍勞工先至儲藏室,伊便請本案外籍勞工配合先進入儲藏室,伊沒有打、拉或推渠等進入儲藏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98 至201 頁),均未證稱本案外籍勞工有遭強暴、脅迫而被迫躲藏之情形,且衡之本案外籍勞工係以億榮16號漁船名義聘雇,則渠等擔心被查獲違法在文鯕公司工作導致失去工作機會並遭遣送出境而願意配合躲避,亦不無可能,則公訴人所指訴渠等遭限制自由而行無義務云云,尚難認定。
⒊陳文教於103 年9 月11日遭勞動檢查後,被告陳文教即
指示文鯕公司人員分別聯絡裕群公司、大翔公司派員接回各自仲介之外籍勞工。翌(12)日被告顏明裕派員前往文鯕公司,將外籍勞工A2、A5、A6、A7、A8、A9接返裕群公司安置,另大翔公司人員接獲文鯕公司人員通知後,亦派員前往文鯕公司,將外籍勞工A3、A4接返大翔公司安置等情,業經被告陳文教、顏明裕、詹文秀自承在卷(分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79、97頁,本院卷五第
79、80、105 、106 、155 、156 頁),核與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遭檢查後翌日,文鯕公司便要伊去裕群公司宿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4 、241 頁),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遭檢查之翌日,仲介公司(即裕群公司)有將伊接去仲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頁),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因為文鯕公司於103 年9 月11日遭檢查,文鯕公司便要仲介公司(即裕群公司)將伊帶返仲介公司,前後約住宿
2 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4 至256 、272 頁),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於103 年9 月11日遭檢查後,翌(13)日仲介公司(即大翔公司)便派員將伊接回仲介公司,A4亦與伊同行。伊在仲介公司內約住1 、2 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6、37頁),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鯕公司遭檢查之後伊便去大翔公司宿舍暫住,前後約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至16頁),均相符合,並有勞工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 紙存卷可考(見他字卷二第31頁),應可認定。公訴人雖認前揭外籍勞工有遭以扣押證件等脅迫方式,被分別載往裕群公司、大翔公司且不讓渠等外出,遭人妨害行使權利。惟查:
⑴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去裕群公司宿舍就是有
人叫伊去,伊便去,沒有人逼伊去或以打、罵之方式要伊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0 頁);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沒有人逼伊去裕群公司宿舍,當時有人叫伊去,伊就去,沒有人傷害或辱罵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去裕群公司是有人叫伊去,伊即配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
7 頁);證人A9於偵訊時結稱:公司只有用講的要伊打包行李上車,沒有很兇、亦未很粗魯,伊就配合,因為伊是合法之外籍勞工,伊怕被抓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8頁),均未證稱渠等前往裕群公司宿舍之際曾遭人強暴、脅迫,更未曾證稱渠等不願意前往裕群公司宿舍,是以公訴人認本案外籍勞工有遭脅迫而未經渠等同意遭載往各該公司云云,顯非無疑。
⑵證人A2、A8、A9雖有證稱:因為伊等之護照均遭扣留
在文鯕公司,渠等不敢逃跑,僅能在裕群公司宿舍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6、74頁),然本案外籍勞工之護照並未遭文鯕公司不法扣留一事,業如前述,是以前揭證人所證前詞,恐為其等個人感受,尚非可遽持以為被告陳文教、張淑芬、顏明裕、詹文秀不利之認定。且查證人顏明裕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裕群公司安置外籍勞工A2、A5、A6、A7、A8、A9時有自文鯕公司取回其等之護照,但沒有人表示要取回護照,如果其等有表示就會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0、91頁),而經核閱本案訴訟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外籍勞工曾有向文鯕公司或仲介公司請求返還護照而遭拒絕之情形,是依卷內訴訟資料,顯難認定被告陳文教、張淑芬、詹文秀、顏明裕有以扣留護照之方式,脅迫本案外籍勞工配合,而妨害渠等行使權利。
⑶證人A2、A5、A6、A7、A8、A9於偵查中固證稱:渠等
被帶到裕群公司後,即不讓渠等外出等語(分見調查卷二第219 頁,他字卷一第19頁反面、第25頁、第36頁反面、第43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52、56頁、第57頁反面、第61、65、66、71、73、78、7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A5結稱:伊在裕群公司宿舍內不能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頁)。然參照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裕群公司宿舍內本來不能自由外出,可能是擔心伊與其他人會逃跑,後來一個月之後可以自由進出,住比較久之後就可以外出,外出要跟樓下管理的人報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24 、225 、242 頁),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裕群公司宿舍期間,若要外出需經過允許,伊約曾外出5 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5 、273 頁),顯然裕群公司宿舍應非絕對禁止外籍勞工A2、A5、A6、A7、A8、A9外出,是以前揭證人所證關於裕群公司不讓渠等外出等語,不無誇大。且參之被告顏明裕於偵訊時供稱:裕群公司宿舍內禁止飲酒,且出入自由僅係要登記,因為宿舍要管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外籍勞工A2、A5、A6、A7、A8、A9於裕群公司宿舍時均可自由出入,亦可自由使用其等行動電話通話,但因為宿舍要管理,所以會有門禁之限制,出入需填單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而查外籍勞工A2、A5、A6、A7、A8、A9於住宿期間確曾外出等情,亦有外出請假單影本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87 至191 頁),另參以證人蔡淑貞於偵訊時亦結稱:伊係裕群公司業務助理。外籍勞工A2、A5、A6、A7、A8、A9經裕群公司接回後即住在裕群公司5 樓宿舍。宿舍白天均可自由進出,但是要登記,夜間因為公司大門會上鎖,如果其等要外出,則要向同住該處之翻譯老師報備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下稱偵卷,第162 、163 頁),足見被告顏明裕供稱宿舍為管理而有門禁限制等語,應屬非虛。況觀之前揭外出請假單,顯示其上尚有非外籍勞工A2、A5、A6、A7、A8、A9之人之外出情形,復參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宿舍內同住之女性外籍勞工會負責煮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1 、24
2 頁),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裕群公司宿舍內還有很多仲介公司之人同住在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住在裕群公司宿舍時,該宿舍內除伊與外籍勞工A2、A5、A7、A8、A9外,尚有其他外籍勞工同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
2 頁),證人簡麗卿於偵訊時亦結稱:伊係裕群公司行政人員。外籍勞工A2、A5、A6、A7、A8、A9經接回裕群公司後即住在公司5 樓宿舍,該處尚住有其他等待轉換工作之外籍勞工及翻譯老師等語(見偵卷第16
5 、166 頁),足見該該宿舍非僅供外籍勞工A2、A5、A6、A7、A8、A9住宿,尚有其他外籍勞工同住,其中更有女性外籍勞工,則裕群公司為維護宿舍安全而設有門禁限制,出入需填單申請,尚屬合理,不能認屬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行為。再據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有些人外出宿舍很久才返回宿舍,才會被禁止外出,之後要外出就要填寫外出單。伊住在裕群公司宿舍期間,曾於103 年
9 月16日曾與其他外籍勞工共6 名一同請假外出喝酒而酒醉,之後伊等便不能自由外出,伊等因為外出飲酒未歸而遭禁止外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3至66、69頁),並有外籍勞工A2、A5、A6、A7、A8、A9簽具之警告切結書6 紙存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106 至111頁),可知裕群公司宿舍係因有外籍勞工外出後行為差池,宿舍管理始趨嚴格,益見前揭宿舍出入管制僅係在維護護舍安全,同難謂係妨害外籍勞工A2、A5、A6、A7、A8、A9行使權利。
⑷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居住在裕群公司宿舍內
期間,伊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亦無人逼伊簽立任何契約,只有以口頭方式與伊商談,要伊先在裕群公司內等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0 、251 頁);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住在裕群公司宿舍期間均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伊來臺灣時,仲介公司就有給伊行動電話門號。又在裕群公司宿舍時沒有要伊工作,僅係在該處休息,且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至69頁);證人A6於偵訊時結稱:伊住在裕群公司宿舍時,伊之行動電話未遭沒收。期間,A2尚曾撥打1955之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伊沒有逃走係因不要找危險、麻煩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2、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裕群公司宿舍期間,裕群公司人員有說要幫伊換居留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
7 頁);證人A7於偵訊時證稱:在裕群公司白天門是開著,但晚上裕群公司人員下班後、星期六、日會將門鎖起來,並告知住宿之人不要出去,由同住之女性外籍勞工煮飯供餐。宿舍內無人看管,只有1 樓有守衛。因為伊是合法之外籍勞工,如果逃跑會有風險,還要處理警察的事,所以沒有跑掉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1、62頁);證人A8於偵訊時證稱:裕群公司白天沒有鎖門,只有裕群公司人員下班後才會鎖門。伊係因不知道路所以沒有亂跑,且伊自裕群公司外出購物時,亦不會有人跟蹤在後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0、71頁),足見外籍勞工A2、A5、A6、A7、A8、A9在裕群公司宿舍內之行動自由並未遭限制,亦無人看管,且可外出購物未遭監控,更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實難謂渠等有遭妨害行使權利之情形。況且,證人顏明裕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為裕群公司係仲介公司,雇主與外籍勞工發生糾紛,不論係何糾紛,仲介公司顧慮外籍勞工之安危,即會先將外籍勞工帶回仲介公司並通報勞動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9、80頁),而查裕群公司確曾將外籍勞工A2、A5、A6、A7、A8、A9經雇主委由代為安置一事通報予勞工處等情,亦有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2 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四第17
7 、179 頁),足見證人顏明裕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倘裕群公司有非法安置前揭外籍勞工,並有限制渠等自由或妨害渠等行使權利行為,豈會自行通報勞工處,益證被告顏明裕應無何妨害前揭外籍勞工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犯行,準此,被告陳文教、張淑芬自無可能與被告顏明裕共同犯罪。
⑸證人A3於偵訊時結稱:伊在大翔公司宿舍很自由,可
以自由進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住在大翔公司時,可以自由進出,並無管制,亦未限制伊之自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7頁);證人A4於偵查中證稱:大翔公司沒有鎖門不讓伊出去,只有叫伊不要亂跑,不要隨意外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住在大翔公司宿舍期間自由並未受限制,可以自由進出、亦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與人通話。伊在大翔公司住宿期間並無任何限制,大翔公司沒有逼伊簽立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28、29頁),顯然證人A3、A4並無公訴人所指訴遭妨害行使權利之情形。又據證人即大翔公司翻譯漢妮於警詢時證稱:外籍勞工A4暫住大翔公司期間均可以自由外出,僅下班或假日時公司因會鎖門,外籍勞工A4便無法外出只能待在公司,然公司會提供餐飲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9頁反面),是以大翔公司宿舍出入管制之目的,僅係在妨止宵小侵入公司,非為妨害外籍勞工A3、A4逃跑,亦甚顯然。且查證人詹文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先將外籍勞工帶回公司了解發生何事,此乃因大翔公司身為仲介公司所應負責任。惟大翔公司不知後續應如何處置,僅能等待檢調機關、勞工處指示,當時陳文教亦未指示要如何辦理。期間,大翔公司亦有要幫其等轉換工作,並帶其等前往各公司查看,但其等均無一滿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6 、107 、117 、118 頁),對照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仲介公司時,仲介公司有詢問伊是否要轉換工作,並介紹其他工作給伊選擇,但伊並未答應。仲介公司並未表示要將伊遣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38頁);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大翔公司住宿期間,大翔公司有找伊去1 、2 間公司找工作,但伊未答應前往工作,因為伊沒有朋友在該些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頁),足徵證人詹文秀前揭證述,並非虛構,而大翔公司將外籍勞工A3、A4帶回既係盡其仲介公司之責任,實難認被告詹文秀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況且大翔公司猶積極為外籍勞工A3、A4安排轉換雇主,為其等之利益行事,要難認外籍勞工A3、A4有遭被告詹文秀妨害行使權利之情形,自不能認被告陳文教、張淑芬有與被告詹文秀共同妨害前揭外籍勞工行使權利之犯行。
陸、綜上,被告陳文教等人所辯前詞,尚非全然無稽,公訴人認被告陳文教等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14 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惟渠等所為顯與刑法第
214 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妨害自由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陳文教等人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文鯕公司是否係以億榮16號漁船名義聘僱外籍勞工在文鯕公司工作,該公司外籍勞工有無超時工作,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應予行政處罰之問題,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殊難逕謂被告陳文教、張淑芬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罪,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