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小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9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13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小紅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小紅與莊家福(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陳柏鴻(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間,由莊家福居間仲介遊說陳柏鴻,提供陳柏鴻赴大陸地區旅遊之機票及食宿費用,安排陳柏鴻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104 年
3 月31日與無結婚真意之黃小紅在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登記,並取得該處發給之結婚證書。陳柏鴻返台後,於同年5 月12日持前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手續,並取得(
104 )南核字第034092號驗證證明書。復於同年5 月12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連同上開海基會證明書,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下稱屏東縣服務站)送件,申請黃小紅以團聚名義來台,經屏東縣服務站承辦人審核,將兩人於
104 年3 月3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並據以核發黃小紅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許可證,使黃小紅得以於104 年7 月22日持該許可證,自高雄小港機場進入台灣地區,嗣於內政部移民署2 次面談時查覺係假結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及同法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小紅涉犯刑法第216 條及同法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小紅之自白、證人陳柏鴻於警偵訊之證述、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黃小紅、陳柏鴻、莊家福入出境紀錄、面試題庫、查扣面試題庫相片4 張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然查: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與臺灣地區男子陳柏鴻無結婚之真意,為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於104 年3 月31日與陳柏鴻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登記,並取得該處發給之(2015)渝證字第15506號公證書。陳柏鴻於104 年4 月4 日返台後,於同年5 月12日持前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取得該基金會(104 )南核字第034092號驗證證明書。復於同年5 月12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上開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向屏東縣服務站送件,以團聚名義申請被告來台,經屏東縣服務站承辦人審核後,登載被告與陳柏鴻於104 年3 月31日結婚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並據以核發被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許可證,被告乃得以於104 年7 月22日持該許可證,自高雄小港機場進入台灣地區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一第46-47 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據證人陳柏鴻於警偵時證述明確(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04 年10月8 日移署南屏勤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6頁正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下稱偵卷】第17-20 、37-41 頁),並有被告、陳柏鴻及莊家福之入出境紀錄(見警卷第44-46 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790號卷【下稱他卷】第5-6 頁)、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2015)渝證字第15506 號公證書(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
4 )南核字第034092號驗證證明書(見偵卷第30頁)、保證書(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偵卷第33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行為時該辦法第5 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54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是縱被告係以不實之事由,向屏東縣服務站申請許可證,然屏東縣服務站承辦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查權,縱因而核發許可證予被告,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
又該許可證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而取得之公文書,縱被告入境臺灣時有行使之,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陳柏鴻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柏鴻持不實之結婚登記資料,向屏東縣服務站申請被告以團聚名義來台,經屏東縣服務站於104 年3 月31日將其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云云,然本件陳柏鴻與被告並未向本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有陳柏鴻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偵卷一第21頁);其等持向屏東服務站行使之不實結婚登記資料,係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又如前所述,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被告係持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入境,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不得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洵屬無據,自應就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