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建民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80號、104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建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伍建民明知大麻及MDPV(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9 、10月間之某日,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住處,收受含有MDPV成分之粉末
1 包(驗前淨重2.70公克,驗餘淨重2.66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3 包(合計淨重1.13公克,驗餘淨重1.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7 月23日12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463 號搜索票至屏東縣○○鎮○○路○○○ 號搜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伍建民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271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
4 年7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搜索照片24張、潮州分局查緝員陳沛彤、副隊長孔立偉104 年9 月
7 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潮警卷第4-7 頁、9-20頁、
104 年度偵字第67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另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菸草檢品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Mephedrone及微量第二級第169 項毒品MDPV、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第32項毒品Methylone 成分,淨重2.70公克(驗餘淨重2.66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
」、「送驗菸草檢品3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13公克(驗餘淨重1.09公克,空包裝總重
0.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4 年10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30 頁),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大麻、MDPV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之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粉末雖經檢出有第3 級毒品Mephedrone、愷他命、Methylone 等成分,然被告持有之數量未達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故不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併予敘明。茲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案件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無視法律禁令,同時持有2 種第二級毒品,時間長達10月左右,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於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編號1之粉末檢出MDPV成分,編號2 之菸草檢出大麻成分,均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5 之電子磅秤1 台、手機1 支,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為其所有等語(見潮警卷第1 頁反面),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而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均為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大麻、MDPV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向他人收取重利之犯意,於103 年
4 、5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 號居所內,趁被害人陳思穎因欠錢周轉之急迫狀態,貸被害人1 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 千元,被害人並開立面額為1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故被告自借貸日起至同年7 月底為止取得月利率為百分之60、年利率為百分之720 (起訴書誤載為「月利率百分之20、年利率百分之240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經警通知被害人到場詢問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思穎之證述、證人許清源、陳玉玫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貸予被害人
1 萬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陳思穎錢,第一次借1 萬元,陳思穎有寫借據和開本票,上面寫的金額都是1 萬元,第二次借5000元,但我都沒有收利息,後來陳思穎在103 年7 月有把1 萬5000元還我了,我就把本票、借據還給陳思穎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思穎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被告以前是加油站的同事,我在103 年4 、5 月間向被告借1 萬6000元,一開始借1 萬,後來多借5000元,另外的1000元我忘記了,我記得最後還被告1 萬6000元;借1 萬元的利息是每10天一期,每1 萬元算2000元利息,被告有預扣第一期利息,所以我實拿8000元,我記得我付了2 個月左右的利息,之後我多借5000元,但是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就沒有付5000元借款的利息,我當時候借了很多高利貸,所以我沒有仔細算到底還被告多少錢,我在103 年7 月間就全部把本金還清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3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11 頁),然質諸其於警詢中證述:我103 年5 月初向被告借了1 萬5000元,實拿1 萬2000元,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500元,我在103 年7 月就把借款償還完畢了,被告會打電話給我問我利息是否準備好了,我就會直接送到他家,最後還清時許清源有陪我一起去等語(見內警卷第8-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時跟被告借1 萬元,10天利息算2000元,利息先扣,被告只給我8000元,我跟被告是朋友,所以我完全沒有按照約定期限繳納利息,大概1 個月只還他2 次利息,有錢就會還,我會拖延,我有寫借據跟本票給被告,本票是寫1 萬元,我們沒有約定本金怎麼還,只有約定利息怎麼算,我後來有把本金還給被告,許清源有跟我一起去,另外跟被告借的5000元沒有寫本票,也沒有算利息,我跟被告交情比普通朋友好一點,過去曾有曖昧關係,我開給被告的本票、借據沒有其他人看到,我算不出來總共給被告多少利息,應該是介於1 萬2000元到1 萬8000元之間,本金最後還了1 萬6000元,多出來的1000元是遲延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4 頁)。細究證人陳思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所為之證述,不僅對於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均有所出入,且對於總共給付被告多少利息乙節,亦無法確認;此外,被害人證述其和被告為朋友關係,故向被告借貸2 次,第1 次借貸1 萬元有給付利息,第2 次借貸5000元沒有給付利息等語,亦與一般民間借貸者習慣不符,被告實無動機僅向被害人收取部分款項利息,故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詞顯有可疑,且被害人無法提出渠等之間簽訂之借貸契約、本票等物,則被害人與被告是否確有借款利息之約定、給付等事實,難以確認。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許清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知道陳思穎何時開始跟被告借錢,是最後陳思穎才跟我講的,陳思穎只有跟我說他有跟被告借錢,沒有跟我講到利息的事,陳思穎向被告借錢時我不在場,103 年7 月還錢時我有陪陳思穎去,我不清楚陳思穎一共在外面欠多少錢,我陪陳思穎去還了被告1 萬多元,不太記得確切金額,當時我拿錢給被告後就離開了,被告有沒有把借據和本票還給陳思穎我不清楚,陳思穎回家之後有拿一個信封袋給我,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想說已經還清了就把信封袋撕掉,沒有打開看,我事後有一直追問陳思穎把我給她的錢拿去哪裡,陳思穎才說是拿去還利息,但是我不知道是還欠誰的利息,我不知道陳思穎到底如何還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8 頁),則證人許清源對於被害人如何向被告借款,以及是否有約定利息等事項均未親自見聞,僅係聽被害人單方陳述,而其對於103 年7 月被害人共清償被告多少錢亦不復記憶,則證人許清源之證詞實難補強被害人之指訴。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姊陳玉玫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不清楚陳思穎向被告借錢的利息怎麼約定,103 年7 月份我把錢拿給陳思穎讓他處理跟被告的債務,我給了陳思穎2 、3 萬元,陳思穎之前好像有還被告一部分等語(見偵二卷第37-39 頁),其證述被害人之還款金額亦與被害人所述未完全相符,且對於被害人借款之初如何與被告約定還款方式,或有無約定利息、共給付多少利息等事項均一無所知,實難作為被害人證詞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重利犯行僅有被害人之指訴為證,且被害人歷次證詞尚有細節不一之處,其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確有向被害人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之事實,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為重利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以主張之積極證據並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 │├──┼────┼───┼────────────┼────────────┤│1 │粉末 │1包 │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第三級第25項毒品Mephedro│室104 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 │ │ │ne及微量第二級第169 項毒│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品MDPV、第三級第19項毒品│見偵卷第29頁) ││ │ │ │愷他命及第三級第32項毒品│ ││ │ │ │Methylone 成分,淨重2.70│ ││ │ │ │公克(驗餘淨重2.66公克、│ ││ │ │ │空包裝重0.41公克)。 │ │├──┼────┼───┼────────────┼────────────┤│2 │菸草 │3包 │送驗菸草檢品3 包經檢驗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室104 年10月2 日調科壹字││ │ │ │分,合計淨重1.13公克(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餘淨重1.09公克,空包裝總│見偵卷第30頁) ││ │ │ │重0.68公克) │ │└──┴────┴───┴────────────┴────────────┘附表二: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編號│名稱 │數量 │├──┼───────────────┼─────┤│1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管 │4支 │├──┼───────────────┼─────┤│2 │塑膠套 │2個 │├──┼───────────────┼─────┤│3 │玻璃球 │1個 │├──┼───────────────┼─────┤│4 │電子磅秤 │1個 │├──┼───────────────┼─────┤│5 │HTC 藍色手機(無SIM 卡) │1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