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高義芳代 理 人 張啟祥律師被 告 沈堡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先前聲請法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後,向法院聲請閱卷,赫然發現被告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借款憑證有偽造之情形,其上聲請人之署名及印文,均非聲請人所親簽或親蓋,聲請人亦無積欠被告金錢之情事。原偵察檢察官雖就前揭借款憑證上之署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該署名係書寫於修正液表面上,字跡欠清晰,無法表現筆畫細微特徵為由,認無法鑑定,惟該署名若真為聲請人所親簽,自無須以修正液塗改後再為簽名。又被告與聲請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進入聲請人住處取得印章盜蓋使用,並非難事。況且,聲請人曾出售土地與被告,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新臺幣37萬元未給付,現已起訴由法院審理中,則被告實有偽造上開借款憑證,以求能與上開積欠聲請人之買賣價金兩相抵銷之動機。基上,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認已完備,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1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處分書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該1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另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以業經合法送達為前提要件,如未經合法送達,則聲請交付審判即屬不合法,應由駁回再議之處分機關重為合法送達後,再由告訴人於10日內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而提出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以10
5 年度偵字第47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5 年10月25日,以該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7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1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即屏東地檢署聲請再議時,其陳明之送達處所為「屏東縣內埔郵政94號信箱」乙情,有該聲請再議狀附卷可參(見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聲議字第240 號卷第8 頁);其於105 年10月13日再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實際上應屬聲請再議之補充理由狀)時,關於其送達地址部分則記載「住詳卷」乙節,亦有該再議聲請狀附卷可憑(同上卷第1 頁)。足見聲請人嗣後並未變更其先前陳明之送達處所,則參諸前揭說明,高雄高分檢對聲請人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時,自應向聲請人所陳明之上開送達處所為之,始為適法。惟高雄高分檢係將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5 年10月28日送達至「屏東縣○○鄉○○路○○○ ○○○號5 樓」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第21頁),其送達自難認為合法,亦無從據以起算聲請交付審判10日之不變期間,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高雄高分檢就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為送達,於法既有未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則聲請人對此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亦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重新對聲請人合法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人若不服,再於送達後10日內聲請交付審判,以臻適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