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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家民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被 告 鄭秀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5 年9 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7、第38頁),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 年10月4 日(105 年10月1 日、2 日為週六、週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鄭秀惠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購得原為林瑞龍、林順龍

(由林蔡玉花代理處分)、林大欉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後,於103 年11月6日鑑界、104 年1 月22日整理、同年2 月6 日委請工人標註,同月8 日開始於地面上鑽洞興建停車場。然聲請人早於10

4 年2 月2 日便曾告知被告,其興建之停車場已佔用聲請人為共有人之同段1045-22 、1045-23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約12坪;本案土地其餘共有人亦於同年2 月8 日向被告表達抗議,是被告於興建停車場前,已知悉其搭建圍網及鋪設混凝土興建停車場之位置已包含他人所有之土地,而有竊佔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遽認被告主觀上基於原出賣人習慣而將本案土地部分範圍興建為停車場,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未論及聲請人上開爭論,自有違誤。

㈡聲請人於104 年11月間提出本案告訴,然被告係105 年3 月

4 日始與林大欉、林瑞龍辦理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移轉登記,登記贈與發生日期更為104 年12月24日,顯見被告已自承竊佔之犯行。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詳查該部分事實,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而被告既於104 年

2 月間明知其非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被告斯時佔用土地之行為,已構成竊佔罪,原起訴書誤認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即受贈本案土地成為共有人,與客觀卷證不符。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嗣後受贈為由不起訴,自有違背法令之違法。

㈢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認定本案土地無默

示之分管契約與向來實務見解不符。依本案土地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所佔用本案土地約12坪部分,係供本案土地各共有人停放私人車輛所用,然被告逕自使用特定部分,並逾越原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自當具竊佔之犯行。

㈣退步言之,縱認本案土地無分管契約,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即佔用本案土地約12坪,自亦構成竊佔罪等語,聲請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購買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後,明知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共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 月間,利用興建停車場之機會,以鐵絲圍網圈連其購得土地及本案土地約12坪,並鋪設混凝土,而竊得本案土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105 年度偵字第5570號),認:㈠依證人即地號1045-26 、1045-33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瑞龍、林大欉、證人即林瑞龍、林順龍之母林蔡玉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有出賣1045-26 、1045-33 地號土地予被告,而渠等使用本案土地已40多年,未有其他共有人異議,有告知被告可以使用該本案土地等語,且上開證人證述,更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相符,難認被告果有竊佔之主觀犯意。㈡又證人林瑞龍等人既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且本案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則被告既已成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對本案土地之全部自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之行為,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又聲請人不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經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7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執理由外,補充略以:

㈠依證人林大欉、林瑞龍、林蔡玉花證述內容,被告向渠等買

受1045-26 、1045-33 地號土地當時,便已向被告表明可以使用本案土地12坪部分,即「鐵皮屋簷延伸出來舊宅前土地」,自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之主觀犯意。

㈡又本案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日期雖為105 年2 月17日,並記載

贈與發生日期為104 年12月23日,然被告既供稱係因案外人林順龍當時另案在監,故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核與證人林蔡玉花證稱林順龍目前服刑,林順龍有授權我將土地賣掉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自非無據,再議意旨徒以登記日期認被告構成竊佔犯行等語,尚有誤解。

㈢再者,再議意旨雖主張本案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然依

證人林大欉、林瑞龍、林蔡玉花於警詢或原偵查中並未提及本案土地有分管契約等情,是原不起訴處分認本案土地現無分管契約,並無不當等語,而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五、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其有於103 年10月17日自證人林瑞龍、林順龍、林大欉購得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且就林瑞龍、林順龍部分,係由渠

2 人母親林蔡玉花代理。其後興建停車場時亦有使用本案土地約12坪,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佔用他的土地,先前土地所有人已賣給我了,要給我使用。本案土地不是張家民所有,我也有持份,我只有鋪設我自己持份的土地等語(見警卷第7 頁、第8 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竊佔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在他人不知情之下,非法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主觀犯意或為有權占有,縱客觀上有占有之行為,亦不構成該罪,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取得購得土地及本案土地之情形,首觀證人林蔡玉花

於105 年7 月25日偵訊時證稱:有幫林瑞龍、林順龍賣1045-33 、1045-26 地號土地,我們屋簷下那塊土地是我們向別人買的,我賣給被告時有跟他說可以用,那塊土地我們已經用了40幾年了,其他共有人也沒有說什麼。林順龍目前在監,他有授權我把土地賣掉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20頁),而證人林蔡玉花之證述,核與證人林瑞龍於同日偵訊時證稱:買賣土地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要問林蔡玉花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證稱授權證人林蔡玉花出售土地乙情相符,而可認屬實。又證人林大欉於105 年7 月25日偵訊時證稱:「(有無約定1045-22 、23地號土地要給誰使用嗎)沒有,因為我們舊宅就蓋在那邊,所以我們就會在該處停放汽機車」、「(跟鄭秀惠說沒有要賣,但可以使用的是哪部分)就是鐵皮屋簷下停放車輛那一塊,有12坪,已經幾十年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9頁)。是依證人林蔡玉花及林大欉之證述,渠等出售地號1045-22 、23土地時,雖未一併出售本案土地,惟確有告知被告可使用本案土地12坪部分。是被告基於證人林大欉、林瑞龍2 人為本案土地共有人,本案土地12坪位於證人林大欉2 人舊宅屋簷下,且由證人林大欉等人停放車輛等情,誤認該部分土地係證人林大欉等人所支配,嗣因證人林大欉、林蔡玉花等人告知,誤認得使用本案土地12坪部分,自難認與事理有違,故無從認被告有何竊佔之主觀犯意。

㈢又被告既係因證人林大欉、林蔡玉花告知,誤認其得使用本

案土地,而難認其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是無論證人林大欉、林順龍等人何時贈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或本案土地有無分管契約等情,對被告是否具竊佔之主觀犯意,尚不生影響。是聲請人雖主張贈與登記所載贈與發生時點為104 年12月24日,或主張本案被告逾越默示分管契約等情縱然屬實,亦難認被告興建停車場實具有竊佔之主觀犯意,而應以該罪相繩。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曾於104 年2 月2 日向被告表明佔用他人

土地,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亦於同年2 月8 日向被告表達抗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然此已與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7日偵詢時證稱:被告何時鋪設混凝土及圍網子的時間我不知道,我是在104 年5 、6 月間發現等語(見他字第3頁),及同年12月3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於103 年11月6日請東港地政人員重新測量土地並釘界樁,於104 年4 、5月間鋪設混凝土及圍鐵網子超過釘界樁才知道遭被告竊佔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是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既一致證稱係於104 年4 月後始發現被告竊佔之事實,卻於聲請狀改稱於104 年2 月間已告知被告竊佔云云,前後證述已有矛盾,自難遽認聲請人有於104 年2 月間告知被告佔用土地之情事,或聲請人曾告知佔用土地之情事,當無從以聲請人上開陳述認定被告於興建停車場時已知無權使用該部分土地,而有何竊佔主觀犯意。

七、又聲請人雖另於本院提出光碟為據,證明曾於104 年2 月間告知被告竊佔土地之事實。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既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已不得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加以調查,復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竊佔罪嫌之理由敘明,乃認被告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