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政雄被 告 賀敏哲被 告 簡瓊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簡瓊娟先變造記載告訴人黃政雄保管簡瓊娟寄放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之現金保管條私文書之原本後,再將之影印,並持以向法院行使,對告訴人黃政雄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簡瓊娟敗訴確定。但簡瓊娟仍心有不甘,意圖強行取回本件100 萬元,而與其夫即被告賀敏哲、妹婿吳萬吉、王俊雄、黃敏榮(王、黃2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基於暴力討債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由簡瓊娟、賀敏哲、吳萬吉提供王俊雄、黃敏榮2 人有關告訴人之住處,且渠等於104 年
2 月12日相見並研討犯案情節,並相互聯繫,再由簡瓊娟交付現金保管條影本給吳萬吉,由吳萬吉於104 年2 月13日開車在先,帶領王俊雄開車搭載黃敏榮至告訴人住處指認,以便王、黃2 人侵入屋內對告訴人限制人身自由,及以「要載走你女兒」等語恐嚇告訴人,而實施妨害自由等暴力討債之犯行等情,業據王、黃2 人承認並製作警、偵訊筆錄。被告簡瓊娟亦自承曾告知黃敏榮本件100 萬元一事,並交付現金保管條給黃榮敏看及告知黃榮敏其配偶賀敏哲在玉山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等情。簡瓊娟甚至有唆使吳萬吉開車帶領王、黃2 人至告訴人住處,而為前述妨害自由等暴力討債之犯行。被告簡瓊娟、賀敏哲2 人就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委託從事債務催收及暴力討債業務素行不良之王、黃2 人代為催討,應對王、黃2 人暴力討債之行為有明知或可預見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與同案共犯王俊雄、黃敏榮、吳萬吉有犯意聯絡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見)。
三、本件聲請人黃政雄以被告賀敏哲、簡瓊娟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為由,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1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收文日期戳印、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狀收文日期戳印、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頁、105 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第16頁、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64號卷第4 頁、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交付審判時,若聲請人即告訴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應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按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惟自訴人具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諸相同法理,告訴人具律師資格聲請交付審判時,亦同),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之律師資格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法定期間,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四、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簡瓊娟、賀敏哲2 人均否認犯行,賀敏哲辯稱:未唆使他人恐嚇聲請人,本件糾紛是聽簡瓊娟講的等語;簡瓊娟辯稱:只認識黃敏榮,沒叫他去恐嚇聲請人,因黃敏榮聽到伊和聲請人有生意往來及金錢糾紛,說要幫伊協調等語。依告訴人黃政雄自陳:
當天被告簡瓊娟、賀敏哲2 人沒有在現場,但證人吳萬吉有在另案承認是受被告簡瓊娟、賀敏哲2 人指示引導證人王俊雄、黃敏榮到其住處,而證人王俊雄、黃敏榮在偵查時否認有受到被告簡瓊娟、賀敏哲2 人指示,只說是證人吳萬吉帶路等語,是告訴人雖指訴證人吳萬吉、王俊雄及黃敏榮一同進入其屋內且限制其人身自由,且王俊雄、黃敏榮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情,然證人王俊雄、黃敏榮在該案中並未稱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是由被告簡瓊娟、賀敏哲2 人所唆使,又證人吳萬吉在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證人王俊雄和黃敏榮,是被告簡瓊娟交代其幫該2 人帶路去告訴人住處並拿簽收條給該2 人,帶到地方後其就離開,不知道該2 人去那裡做什麼,也不知道簽收條的內容是什麼等語,而證人王俊雄證稱:當天是黃敏榮要其開車載他去告訴人住處,沒說要幹嘛,其跟被告簡瓊娟、賀敏哲2 人不熟,只吃過一次飯,當天後來由吳萬吉帶路,帶到地方就離開了,進去後是由黃敏榮跟告訴人談判等語。綜上所述,本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簡瓊娟、賀敏哲2 人有請證人吳萬吉、王俊雄、黃敏榮前往告訴人住處處理渠等間之金錢糾紛,而查無如被告簡瓊娟、賀敏哲2 人指示可為妨害自由、恐嚇等不法行為之具體事證,雖證人王俊雄、黃敏榮因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難逕認其等之妨害自由行為係經被告簡瓊娟、賀敏哲2 人所事情授意、知悉,是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臆測即遽認被告簡瓊娟、賀敏哲2 人亦共同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簡瓊娟、賀敏哲2 人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審核結果,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略以:聲請人黃政雄雖以事發當日係由被告簡瓊娟交付彩色影印保管條予吳萬吉及告知賀敏哲之帳戶,並由吳萬吉開車引導王俊雄、黃敏榮至聲請人住處,致發生王俊雄、黃敏榮對聲請人有恐嚇、妨害自由行為而認王俊雄、黃敏榮之違法行為係受被告等唆使。然已為被告簡瓊娟、賀敏哲2 人所否認,且證人吳萬吉於原偵查中證稱:「簡瓊娟叫我拿收條給王俊雄他們2 人,帶他們過去,這樣就好了」、「賀敏哲沒有參與,都是簡瓊娟跟我說的」、「我只帶他們2 人到場後我就離開了」、「( 問:簡瓊娟有說是要去討債嗎?) 答:都沒有說」等語;另證人王俊雄於原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黃敏榮找我開車載他去,被告簡瓊娟、賀敏哲2 人是黃敏榮認識的,我不太熟」、「當天帶路的人沒有進去聲請人住處」、「不清楚黃敏榮與吳萬吉交情」等語,並未指證係被告簡瓊娟、賀敏哲2 人於事前曾授意渠等與黃敏榮至聲請人住處後對聲請人實施非法行為。又王俊雄、黃敏榮雖因對聲請人有妨害自由等行為,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對王、黃2 人提起公訴,且被告簡瓊娟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述「有告知黃敏榮100 萬元之事,交付現金保管條給黃敏榮看,及告知賀敏哲在玉山銀行之帳戶」等語。惟起訴事實並未認定被告簡瓊娟、賀敏哲2人與王俊雄、黃敏榮、吳萬吉係屬於共犯。而吳萬吉涉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4號駁回確定而認吳萬吉亦非本件共犯,是再議意旨仍指被告簡瓊娟、賀敏哲2 人與吳萬吉、王俊雄、黃敏榮為共犯關係,即有未洽。再綜合聲請人與被告簡瓊娟、賀敏哲2 人及證人吳萬吉、王俊雄、黃敏榮於本件與前案供述及民事案件判決內容可知,被告簡瓊娟、賀敏哲2 人與聲請人因有金錢糾紛,故於事發當日由被告簡瓊娟交付彩色影印保管條予吳萬吉及告知賀敏哲之帳戶,並由吳萬吉開車引導王俊雄、黃敏榮至聲請人住處,以致衍生本案,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簡瓊娟曾央請吳萬吉開車引領王俊雄、黃敏榮前往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協商解決債務之事,尚無證據推認被告等於行前就已唆使王俊雄、黃敏榮前往聲請人住處協商債務之時,聲請人如有不從,即以妨害自由或恐嚇方式為之。此觀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亦陳稱:「( 問:賀敏哲、簡瓊娟部分,告他們也有參與妨害自由事實?) 答:是。我懷疑是他們2 個唆使的」等語,亦未能指出被告等於何時、何地,又如何唆使吳萬吉、王俊雄、黃敏榮對聲請人為妨害自由與恐嚇,是再議意旨再被告等與吳萬吉、王俊雄、黃敏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有未合。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六、聲請人黃政雄雖執前詞為辯,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誤,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本院查:
(一)另案被告黃敏榮固坦承曾拍打聲請人黃政雄,逼迫聲請人清償欠款等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116 頁),且黃敏榮、王俊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4 年度偵字第7068號、第8864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惟就黃敏榮、王俊雄向聲請人催討債務之起因,另案被告黃敏榮於104 年3 月24日警詢供稱「因為黃政雄向我朋友簡瓊娟騙新臺幣100 萬元現金,且有書寫簽下現金保管條憑據,我朋友請我跟他溝通」、「(問:簡瓊娟是否提供利益給你當報酬?)沒有,因為她是我的古董客人,她拜託我幫她洽談和解事宜」(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104 年10月23日偵查中供稱:「問:簡瓊娟交給你(保管條)時是否有告訴你跟王俊雄,這100 萬元是怎麼回事?」有,簡瓊娟說是她們要貸款,黃律師說台灣銀行有經理要退休要拿100萬給這位經理,這樣簡瓊娟她們的貸款就會下來。(問:依你這麼說,簡瓊娟是請你跟王俊雄要回這100 萬?)我跟簡瓊娟說,我勸黃律師還錢,他就不要再搞黃律師了,讓黃律師被撤律師牌(見104 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46頁);於104 年11月11日偵查中供稱:「(問:簡瓊娟或賀敏哲是請你們幫忙討這筆帳務對不對?)是我自己要這樣做的,因為我有在做古董,我有想要賣古董給她們夫妻,所以想說如果把錢要回來他們就願意跟我買」(前揭卷第
116 頁);於105 年4 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簡瓊娟如何向你說明,為何要向黃政雄討這100 萬元?)她說他欠他100 萬,有一個台銀經理要退休了,他拿了100 萬元,就可以很快辦貸款下來。但實際上沒有,而且錢也不還。(問:簡瓊娟有要你用強的手段?)她只跟我說,黃律師跟他有100 萬的保管條糾紛,我就說我去說服他。(問:為何要幫簡瓊娟說服黃律師?簡瓊娟有欠你錢?)我想她如果財務好一點,可以買我的古董。沒有。(問:你幫簡瓊娟討債可以分多少?)這不是討債,是去幫她說服。(問:用強的對你有何好處?)沒有。是爭執到激動時,有一些肢體動作」(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6 號卷第22頁、第28頁)等語。而另案被告王俊雄於104 年3 月24日警詢則供稱「(你是否清楚黃敏榮從何處取得上述現金保管條影本?)我不清楚。(問:你們三人受何人委託前來討債?)我不清楚。(你說你不清楚,你為何會共同前往黃政雄住處討債?)因為我跟黃敏榮有從事古董交易,就一路從台北南下,就黃敏榮拿出現金保管條邀我一起去找黃政雄商討債務問題」(見屏警分偵字第10433178400 號卷第15頁);於104 年10月23日偵查中供稱:不認識簡瓊娟或賀敏哲,當天是跟黃敏榮沿路收古董的帳款,後來到事務所才知道是黃敏榮朋友保管條的事情,但不知道是哪個朋友,黃敏榮也沒有說要做什麼,只有說要跟對方談,黃敏榮才清楚要如何談(見104 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42頁);於104 年11月11日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要來跟黃律師要100 萬?)是黃敏榮的朋友姓賀委託黃敏榮的,委託時我沒有在場,我是聽黃敏榮說的」(前揭卷第118頁);於105 年4 月20日偵查中供稱「是黃敏榮有事情要跟黃律師談,有問題要問他」,「不認識賀敏哲」(見
105 年度偵續字第6 號卷第25頁);於105 年5 月6 日偵查中供稱黃敏榮只說要去跟對方協商什麼,我也沒認真聽(見105 年度他字第44號卷第52頁)等語。依黃、王2 人所述可知,簡瓊娟、賀敏哲固向黃敏榮提及本件100 萬元之事,並提供匯款帳號供聲請人黃政雄匯款,但就如何催討債務之細節,並無證據可認簡、賀2 人對黃敏榮、王俊雄有所指示。
(二)就簡瓊娟如何委託吳萬吉帶同黃敏榮、王俊雄向聲請人黃政雄催討債務之過程,另案被告吳萬吉於104 年7 月30日警詢時供述「一開始他們兩人就已在我公司樓下等候」,「我老闆娘簡瓊娟交代我拿黃政雄所簽名之現金保管條影本給王俊雄與黃敏榮他們兩人,並帶同他們兩人前往黃政雄住處就好,沒有交代我其他事」,「(問:你們三人係受何人委託前來討債?)沒有」(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1頁、第32頁);於104 年9 月29日偵查中供稱「當天簡瓊娟交待我要帶幾位先生,也就是王俊雄、黃敏榮,要我帶他們去黃政雄律師那邊」,「老闆娘只給我一張現金保管條,然後就叫我帶人去事務所,簡瓊娟給我的是影本,她沒有跟我說帶人去事務所做什麼」,「(問:當天你帶王俊雄、黃榮敏他們到律師事務所,直到你回公司,這過程中你是否有與他人以電話聯絡過?)這中間簡瓊娟有打電話給我,說我拿到的是影本,她會回家拿正本給我,可是到最後沒有拿過來」,「(問:你知不知道與簡瓊娟的關係?)我只知道簡瓊娟之前有委託黃律師辦理一些貸款的事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21頁);於104 年11月10日偵查中供稱「(問:當天帶王俊雄及黃敏榮到黃政雄的事務所,你上次說是簡瓊娟交待你的?)是。她是前一天在公司交待我的。我當天本來要請假,簡瓊娟說要我先帶王俊雄及黃敏榮過去黃政雄事務所。(問:你帶王俊雄跟黃敏榮到黃政雄律師事務所前簡瓊娟有什麼給你嗎?)現金保管條影本給我,其他沒有了」(前揭卷第101 頁);於105 年4 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黃敏榮、王俊雄是誰找去向黃政雄暴力討債的?)是簡瓊娟。(問:簡瓊娟一開始知道黃敏榮、王俊雄要用強的?)不知道,我當天有跟簡瓊娟請假,但她臨時叫我帶這2 個人去黃政雄家。(問:簡瓊娟當天如何交待你?)她前一天拿保管條給我,同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帶
2 個人去黃律師家。隔天早上就一直催我,叫我趕快帶他們去。(問:你知道他們2 人去黃律師家做何事?)不清楚,簡瓊娟就只有叫我將保管條交給他們,其他就沒有我的事了。(問:簡瓊娟是否知道他們用暴力討債?)我不清楚,我跟他們沒有往來」(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6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於105 年10月6 日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王俊雄及黃敏榮,是簡瓊娟交待我幫該2 人帶路,因為簡瓊娟說她那邊沒空,請我幫忙帶路,先約在九如路跟建國路的十字路口,那邊在我公司附近,我開一台車,他們開一台車。(問:為何事到該處?)簡瓊娟叫我拿簽收條給王俊雄他們2 人,帶他們過去,這樣就好了。(問:簡瓊娟講的這麼不清不楚,你有繼續問嗎?)當時她是我老闆,所以她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如果多問還會被她兇說問那麼多幹什麼,而且只是帶他們過去而已。(問:賀敏哲跟你有接觸嗎?)一般來說都是簡瓊娟跟我接觸比較多。(問:帶路的這件事情賀敏哲有參與嗎?)賀敏哲沒有參與。(問:簡瓊娟有說是要去討債嗎?)都沒有說」(見105 年度他字第44號卷第91頁)等語。依其歷次所述,亦未提及簡瓊娟、賀敏哲曾對黃敏榮、王俊雄如何向聲請人黃政雄催討債務一事有所指示(又吳萬吉與黃敏榮、王俊雄共同對黃政雄涉犯妨害自由、恐嚇等部分,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
(三)被告簡瓊娟於104 年11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請吳萬吉帶王俊雄、黃敏榮到屏東找黃政雄,因為我欠黃敏榮100多萬元,我跟他說我有一筆收不回來,我就把黃政雄寫給我的現金保管條給黃敏榮看,我想要讓黃敏榮看了這張保管條而同意我慢慢還欠他的錢,不是要王俊雄、黃敏榮來幫我跟黃政雄要回100 萬,只是要證明黃政雄有欠我100萬元。在王俊雄、黃敏榮來找黃政雄前,我有給黃敏榮我先生賀敏哲玉山銀行的帳號,因為黃敏榮說如果黃政雄願意還錢的話要怎麼辦,我就說請他匯到我先生的帳號。是在103 年間一起吃飯時提到黃政雄欠款的事(見104 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於105 年2 月3日偵查中供稱「我只認識黃敏榮,我沒有叫他去恐嚇告訴人黃政雄,因為我跟黃敏榮也有生意往來還欠他錢,他還跟我討錢,我提到我與告訴人間有這100 萬的糾紛還給他資料看,他就說要幫我去協調」(見105 年度他字第44號卷第24頁)等語。而被告賀敏哲則於104 年11月10日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道黃敏榮跟王俊雄在今年2 月13日有來找黃政雄律師討100 萬?)不知道,後來我老婆告訴我才知道。(問:是否有跟黃敏榮講黃政雄律師這100 萬的事?)我沒有跟他說」(見104 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
103 頁);於105 年2 月3 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去唆使人恐嚇黃政雄,本件糾紛主要都是聽我老婆簡瓊娟講的」(見105 年度他字第44號卷第24頁)等語。依渠等2 人所述,僅提及簡瓊娟曾告知黃敏榮本件100 萬元之事,並未表明渠等曾對黃敏榮、王俊雄如何向聲請人黃政雄催討債務一事有所指示,不能證明有聲請意旨所稱「簡瓊娟唆使吳萬吉開車帶領王、黃2 人至告訴人住處為前述妨害自由等暴力討債之犯行」云云屬實。
(四)聲請人黃政雄固主張簡瓊娟、賀敏哲與另案被告王俊雄、黃敏榮、吳萬吉有妨害自由等暴力討債犯行之犯意聯絡云云。惟其於105 年2 月3 日偵查中,亦表明僅係「懷疑是他們2 個人唆使」(見105 年度他字第44號卷第24頁),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簡、賀2 人對於黃敏榮、王俊雄等人之暴力討債犯行有所知情及參與。又黃敏榮於案發當天上午8 時許與賀敏哲之對話記錄為「(黃)妹婿來了沒,傳個帳號來,要叫律師會匯過去」、「(賀)誰的名字都可以嗎?」、「(黃)可以」、「(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戶名:賀敏哲」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黃敏榮於105 年4 月20日偵查中供承無訛(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6 號卷第23頁),並當庭庭呈對話記錄照片附卷可佐(同卷第56頁),倘若簡瓊娟、賀敏哲就黃敏榮、王俊雄如何向黃政雄催討債務一事知之甚詳且事先參與討論共同犯罪,黃敏榮應無臨時要求賀敏哲提供帳號以供匯款之必要,故尚難以被告簡瓊娟、賀敏哲提供黃、王2 人現金保管條及匯款帳號一事,逕認被告簡、賀2 人與黃、王2 人有共同妨害自由等暴力討債之犯意聯絡。
(五)被告簡瓊娟請求聲請人黃政雄返還寄託物100 萬元事件,固經本院於103 年11月7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原告(簡瓊娟)之訴,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惟被告簡瓊娟確實曾交付聲請人黃政雄100 萬元,黃政雄因此在現金保管條上簽名後交由簡瓊娟持有,業據黃政雄於105 年2 月3 日偵查中供述甚明(見105 年度他字第44號卷第23頁),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簡瓊娟、賀敏哲要求黃敏榮、王俊雄以非法方式對黃政雄暴力討債,或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簡瓊娟曾受不利民事判決,嗣後仍委託黃敏榮代為向黃政雄催討債務一事,逕自推論被告簡瓊娟、賀敏哲必有對黃政雄非法暴力討債之犯意,而與黃敏榮、王俊雄有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黃政雄於偵查中所提出及檢察官偵查所得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簡瓊娟、賀敏哲涉嫌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對話記錄,遽認為聲請有理由,而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此外,聲請人所指其他理由,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中詳細審酌無訛,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故本案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之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對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予以指摘,而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