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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農志任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黃柔雯律師蘇辰雨律師被 告 黃翊瑄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7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776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 號)。嗣聲請人乙○○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洪士宏律師、黃柔雯律師、蘇辰雨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5 年5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詐欺罪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無非係以「告訴人與被告非舊識,僅係通訊軟體認識之網友,且2 人僅係第2 次見面,然告訴人仍同意贈送禮物予被告,堪認告訴人應係為求進一步認識而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財產處分,告訴人如認與被告尚非熟識即要求贈送禮物與常情不符,亦可加以拒絕,要難以事後無繼續往來為由,遽而將當初贈送禮物予被告之行為,認係遭被告實施詐術之結果。況單純要求交換禮物而未履行,僅屬告訴人締結互易契約時,有無動機錯誤情事之範疇,均應循民事程序解決,以資救濟,尚難逕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及「被告與聲請人於微信上認識,二人於104 年12月21日見面,約定交換聖誕節禮物,聲請人即購買白色外套1 件贈與被告等情,為雙方所共承屬實,並有2 人微信對話紀錄翻拍晝面6 紙、通話錄音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晝面2 張等資料可稽。可見聲請人與被告因交友而見面,被告雖提議交換聖誕禮物,然係聲請人基於自己決定而同意購買禮物,縱被告未購買禮物贈予聲請人而有違約定,亦難據此即認有詐欺犯行,況被告於警詢時,已經該外套返還聲請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益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故而採認被告甲○○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欺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且交付人亦不致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1 、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被告將低價之物冒充為高價之物,誘使被害人以高價買入,或如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獲利前景為餌,誘使他人參與投資)。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2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物品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而在實際案例上,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之人,其也一定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在個案中行為人之行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必須二者皆不具備,才可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89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本案被告甲○○應認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以交換禮物為由行使詐術,使聲請人乙○○誤信交換禮

物係真而陷於錯誤,並因此處分其財產,購買白色外套1 件贈與被告,嗣被告即藉故離開、避不見面,聲請人始知其陷入騙局,是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⑵訊據被告甲○○堅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見面當天

告訴人先買一件衣服給我,但告訴人卻以為我喜歡他,即開始對我毛手毛腳,並暗示要找地方休息,讓我覺得很不舒服,有遭性騷擾之感,故沒有進一步交往等語。」惟查聲請人乙○○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通話內容如下:「『小雨(即被告甲○○):喂?』『乙○○:你在哪裡?』『小雨:我媽媽剛剛臨時叫我回去了耶,你明天再來好不好?明天晚上。』『乙○○:明天晚上喔?』『小雨:對阿,明天晚上我下班之後你來接我,hello ? 』『乙○○:在哪裡?』『小雨:

我等一下我傳我家的地址給你,然後我們去休息。』『乙○○:好,謝謝。』『小雨:嗯好,今天先這樣喔。』『乙○○:好,拜拜。』『小雨:好拜拜。』」。核其通話內容,被告甲○○主動提及「明天晚上我下班之後你來接我」、「然後我們去休息」等語,顯見兩人雖係於微信上認識之網友,惟皆由被告主動邀請聲請人接送、休息等,足徵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告訴人卻以為我喜歡他,即開始對我毛手毛腳,並暗示要找地方休息,讓我覺得很不舒服服,有遭性騷擾之感,故沒有進一步交往」等語並非事實。

⑶縱認聲請人乙○○對於是否送禮,擁有絕對自決之能力,即

使對方要求亦有決定不送禮之決定能力,惟被告甲○○確係行使詐術使聲請人陷於2 人互易禮物之錯誤,且2 人僅係第

2 次見面,被告即要求2 人互易禮物、嗣又將自己對聲請人所說「找地方休息」等語,佯稱係聲請人所言,且令其有遭性騷擾之感,益證被告所言非屬事實,僅係藉故離開之理由,其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聲請人給付之外套,並將之據為己有,被告所為即屬前揭判例所稱之「履約詐欺」,況無論被告是否於警詢時將外套返還聲請人,皆無法阻卻其詐欺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所施用詐術,確已造成聲請人乙○○

陷於錯誤,並基於此等錯誤之想像交付外套1 件,致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換言之,即被告之詐術實行、聲請人陷於錯誤、繼之而為財產處分,與最終之財產損害間,均具備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業已違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規定,爰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5 年度偵字第776 號)認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

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於偵查中結稱當天是第2 次見面,對方說要交換禮物時覺得怪怪的,但想說既然交換禮物的話,應該是可以,因為金額也不是很大等語。是聲請人與被告非舊識,僅係通訊軟體認識之網友,且2 人僅係第2 次見面,然告訴人仍同意贈送禮物予被告,堪認告訴人應係為求進一步認識而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財產處分,告訴人如認與被告尚非熟識即要求贈送禮物與常情不符,亦可加以拒絕,要難以事後無繼續往來為由,遽而將其當初贈送禮物予被告之行為,認係遭被告實施詐術之結果。況單純要求交換禮物而未履行,僅屬告訴人締結互易契約時,有無動機錯誤情事之範疇,均應循民事程序解決,以資救濟,尚難逕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五、聲請人乙○○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 號),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於微信上認識,二人於104 年12月21日見面,約定交換聖誕節禮物,聲請人即購買白色外套1 件贈與被告等情,為雙方所共承屬實,並有2 人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6 紙、通話錄音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等資料可稽。可見聲請人與被告因交友而見面,被告雖提議交換聖誕禮物,然係聲請人基於自己決定而同意購買禮物,縱被告未購買禮物贈予聲請人而有違約定,亦難據此即認有詐欺犯行,況被告於警詢時,已將該外套返還聲請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益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六、聲請人乙○○雖執前詞,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誤,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認被告甲○○以交換禮物為由行使詐術,使聲請人誤信交換禮物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因此處分財產,購置白色外套贈與被告,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或法律特別規定,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或法律規定,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判斷之參考;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本件被告甲○○坦承有向聲請人乙○○提議交換聖誕禮物,

聲請人並於104 年12月21日20時30分至21時之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環球購物中心內之優衣庫(Uniqlo),購買羊毛混紡牛角釦大衣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990 元),作為交換禮物交付與被告,且被告事後並未準備禮物贈送與聲請人等事實(見警卷第3 至5 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羊毛混紡牛角釦大衣照片及標籤各1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22至25頁),堪以認定。

㈢本案首先應就聲請人乙○○與被告甲○○「交換禮物」之法

律性質予以認定。按所謂互易,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者,準用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而互易既規範在民法債編買賣篇章中,性質上僅將交易之金錢代換成交付(或移轉所有權)特定或可得特定物外,其餘均準用買賣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乙○○與被告甲○○於104 年12月21日見面時,由被告提議雙方交換禮物,既曰「交換禮物」,依照一般人民生活經驗:係聲請人與被告於約定當下均未讓對方知悉「禮物」之內容,使對方於收到禮物前有所期待、收到禮物後驚喜;本件被告提出購買上開大衣之要求,聲請人應允並購置後贈與被告,斯時聲請人對於被告準備何種禮物,仍處於「期待」之狀態,而以雙方於約定交換禮物之初均無法「特定」或「可得特定」欲交換之「標的物」為何,此與買賣之本質:雙方訂定買賣契約之初即必須知悉標的物,並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有所不同,是互易既然準用買賣,互易之標的物自然必須與買賣之本質相同而必須特定或可得特定,故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約定交換禮物應非民法互易之性質。而聲請人與被告既約定雙方「交換禮物」,究其本質應屬聲請人與被告約定相互間贈與之情形,而贈與即屬單務契約,非互易之雙務契約。

㈣被告甲○○於104 年12月21日收受聲請人乙○○贈與之上開

大衣,直至105 年1 月8 日返還與聲請人時,該大衣之標籤始終未撕下,有羊毛混紡牛角釦大衣及標籤照片各1 幀可參(見警卷第24至25頁),可合理推知被告於取得該大衣後,應尚未穿著使用,則被告於收受該大衣後近20日之內,均無使用、轉賣或退款之行為,反於收受警方通知時即將該大衣原封不動返還與聲請人,則被告所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容有疑義。

㈤聲請人乙○○認本件被告甲○○未履行贈與契約係「履約詐

欺」云云,惟贈與契約係無償契約,贈與人除例外之情況下於贈與標的物權利移轉前,本具有反悔撤銷其贈與之權利,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允贈與聲請人「禮物」後未履行贈與契約,當非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無「履約詐欺」之可言。是被告事後固未依約贈送禮物與聲請人,然此僅係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尚不得遽此推認其主觀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㈥再者本件聲請人乙○○與被告相約「交換禮物」後,旋於當

日贈送大衣係與被告,究其目的,顯然係為進一步認識被告、討被告歡心、博得被告之好感,而非圖以該大衣換得被告所贈送之禮物,前述動機既為聲請人贈與意思表示形成的原因,尚難謂聲請人贈送大衣與被告係因受被告提議「交換禮物」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內容(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4 頁),則該錄音內容是否係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話,尚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且該通話內容僅能得知雙方約定見面,而未提及「交換禮物」乙節,當無法以該通話內容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與故意。

㈦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為指證及卷存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

甲○○與聲請人乙○○約定交換禮物時即無履行其贈與契約之真意,究不得以事後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而反推其所為係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聲請人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非得繩以詐欺罪責。

七、綜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

7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 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