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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清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清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尊親屬等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清安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尊親屬等3 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104 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6-01-25